网友发的E-mail:全文照帖
附若干法律规定和政府文件(1949-2005)
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
(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自毛泽东选集第四卷
国民党反动派业已拒绝接受和平条件⑴,坚持其反民族反人民的罪恶的战争立场。全国人民希望人民解放军迅速消灭国民党反动派。我们已命令人民解放军奋勇前进,消灭一切敢于抵抗的国民党反动军队,逮捕一切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解放全国人民,保卫中国领土主权的独立和完整,实现全国人民所渴望的真正的统一。人民解放军所到之处,深望各界人民予以协助。兹特宣布约法八章,愿与我全体人民共同遵守之。
(一)保护全体人民的生命财产。各界人民,不分阶级、信仰和职业,均望保持秩序,采取和人民解放军合作的态度。人民解放军则采取和各界人民合作的态度。如有反革命分子或其他破坏分子,乘机捣乱、抢劫或破坏者,定予严办。
(二)保护民族工商农牧业。凡属私人经营的工厂、商店、银行、仓库、船舶、码头、农场、牧场等,一律保护,不受侵犯。希望各业员工照常生产,各行商店照常营业。
(三)没收官僚资本。凡属国民党反动政府和大官僚分子所经营的工厂、商店、银行、仓库、船舶、码头、铁路、邮政、电报、电灯、电话、自来水和农场、牧场等,均由人民政府接管。其中,如有民族工商农牧业家私人股份经调查属实者,当承认其所有权。所有在官僚资本企业中供职的人员,在人民政府接管以前,均须照旧供职,并负责保护资财、机器、图表、账册、档案等,听候清点和接管。保护有功者奖,怠工破坏者罚。凡愿继续服务者,在人民政府接管后,准予量才录用,不使流离失所。
(四)保护一切公私学校、医院、文化教育机关、体育场所,和其他一切公益事业。凡在这些机关供职的人员,均望照常供职,人民解放军一律保护,不受侵犯。
(五)除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和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外,凡属国民党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大小官员,“国大”代表,立法、监察委员,参议员,警察人员,区镇乡保甲人员,凡不持枪抵抗、不阴谋破坏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一律不加俘虏,不加逮捕,不加侮辱。责成上述人员各安职守,服从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的命令,负责保护各机关资财、档案等,听候接收处理。这些人员中,凡有一技之长而无严重的反动行为或严重的劣迹者,人民政府准予分别录用。如有乘机破坏,偷盗,舞弊,携带公款、公物、档案潜逃,或拒不交代者,则须予以惩办。
(六)为着确保城乡治安、安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一切散兵游勇,均应向当地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政府投诚报到。凡自动投诚报到,并将所有武器交出者,概不追究。其有抗不报到,或隐藏武器者,即予逮捕查究。窝藏不报者,须受相当的处分。
(七)农村中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不合理的,应当废除。但是废除这种制度,必须是有准备和有步骤的。一般地说来,应当先行减租减息,后行分配土地,并且需要人民解放军到达和工作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之后,方才谈得到认真地解决土地问题。农民群众应当组织起来,协助人民解放军进行各项初步的改革工作。同时,努力耕种,使现有的农业生产水平不致降低,然后逐步加以提高,借以改善农民生活,并供给城市人民以商品粮食。城市的土地房屋,不能和农村土地问题一样处理。
(八)保护外国侨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希望一切外国侨民各安生业,保持秩序。一切外国侨民,必须遵守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的法令,不得进行间谍活动,不得有反对中国民族独立事业和人民解放事业的行为,不得包庇中国战争罪犯、反革命分子及其他罪犯。否则,当受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的法律制裁。
人民解放军纪律严明,公买公卖,不许妄取民间一针一线。希望我全体人民,一律安居乐业,切勿轻信谣言,自相惊扰。切切此布。
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 毛泽东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司令 朱德
北平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布告规定处理本市房屋问题办法由
查本市时有房屋纠纷发生,在一部分市民中共有行将“分配房屋”及“住房不缴租”之流言。这种流言是错误的。城市房屋之占有关系及由于所产生的租赁关系,有别于封建的或半封建的土地制度,现在不但不应该废除,而且应该予以合理之保护,此乃我人民政府既定之政策。兹为安定人民生活秩序,鼓励房屋修建与发展城市建设起见,特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切公私房屋之所有人,应即将其所有房屋向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作确实之报告,请领登记证,并照章缴纳房产税。
(二)政府依法保护各阶层人民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如其房屋属于首要战犯财产,或系侵占之公产,应该依法没收归公者,亦须经人民政府法庭之判决。
(三)房屋买卖自由,但任何人不得有藉房屋倒把,“偷梁换柱”破坏房屋之行为。
(四)房主有出租其房屋之权,其租额由主客双方根据公平合理之原则自行议定之。房客应依约缴租,房主应依约保障房客之权利。
(五)房租以年或以月为期限计算与缴纳,与主客双方自由议定之。租房时房主得预收一月之押租,押租超过一月而主客双方同意者听之。
(六)房租以实物或人民币计算,概由主客自行议定,但不得以金银计算和支付。
(七)房主确系为了自住,改建与出卖而收回房屋,是应当许可的,但须三月前通知租户,并应依约或依习惯予房客迁移费以若干补贴。此外,在租户依约缴租情况下,房主不得收回房屋。
(八)房屋破坏需要修补时,除另有约定或有习惯法者外,概由房主负责。如房主不在或拒不修补者,租户得自行修补之。后者的修补费,应由房租中逐月扣除之。
(九)凡有关房屋之纠纷,当事双方争议不决者,应呈请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调解之。其在调解后仍不服者,由人民法庭判决之。
(十)前述各条规定。适用于一切公私房屋及其租赁关系。特此布告,仰即遵照。
主任 叶剑英
副主任 谭政
1949年5月16日
人民日报》新华社信箱
关于城市房产、房租的性质和政策
1949年8月11日
问:人民解放军总部所宣布的约法八章第七条中说:“城市的土地房屋不能和农村土地问题一样处理”,理由何在?城市里房主出租房屋收取房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剥削?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于城市房屋、房租政策的原则是什么?
答:城市房屋有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的分别。就私有房屋来说,其所以不能和农村中的土地问题一样处理,是因为这两者的所有权关系,从而产生的这两者的剥削关系一般地是不相同的。农村的土地是自然物,人们虽然可以开辟,但是却不能创造出一块土地来。因此地主占有土地并利用土地对农民施行极其残酷的剥削,这种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封建性质的,是我们民族被侵略、被压迫、穷困及落后的根源,是我们国家民主化、工业化、独立、统一及富强的基本障碍。这种土地制度是必须废除的。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乃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基本任务。但是城市房屋问题却与此不同。房屋不是自然物,而是劳动的产品。在商品生产的社会里,房屋就是一种商品,建筑房屋需要一定的投资,而且要经常出资加以修缮,当利用房屋的投资收取租息时,它就成为一种资本。因此城市里私人房主对房屋的占有,一般地不是封建性质,而是资本主义性质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这种资本主义性质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和其他官僚资本以外的私人资本的所有权一样地受到保护。至于和城市房屋相联系的地产的占有,因为城市土地有填平整理关系,有若干投资在内,并且经过几次手的买卖,其情形比较复杂,且已构成房产资本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和农村土地不同,因此目前亦应暂不处理。
私有房屋的租赁,是资本借贷的一种特殊形态。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讲到单纯的房租一一即不包括地皮的租金在内的房租时,曾经说过:“那是投在房屋上的资本的利息和偿还金”(资本论第三卷第四十六章,六六一页)。在讲生息资本时,他又指明:房屋按照它的使用价值的性质,只能当作固定资本来贷放(就是说,租赁)。他并说明这种贷放过程如下:“贷放者(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就是房东一一引用者)会定期受得利息,并受得所支出的固定资本价值的一部分,当作逐期磨损的代价,而在限期终了时,所贷放的固定资本之未消耗部分,即在自然形态上流回来。”(同上卷第二十一章,二七。一一二七一页)
私有房屋的租赁,既然是一种借贷资本的特殊形态,因此也就和一般的借贷资本一样,它不能构成任何生产方式,而是以不同地位存在于阶级社会里面。因此,私人房主出赁房屋收取房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剥削,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要看:房屋是在什么样的社会里、什么样的情况下租赁,房主与房客之间具体的关系如何,租额是否过高,租赁的方式是否有压制性等,然后才可以断定。在解放以前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中国社会里,私人房主出赁房屋收取房租的剥削性质,是有几种不同的情形的。
第一种是资本主义性质的剥削。一般的房主出赁他私人所有的房屋,房东和房客站在平等地位用自由协商方式议定房租,租额在扣除房屋偿还金部分后,大体上相当于社会上正当的平均利润,这种房租可以认为是资本主义性质的剥削,在新民主主义社会里允许它存在,并加以保护。但是这里说的是单纯的房租一一即不包含地皮租金的房租。实际上一般所说的房租是包含了房屋建筑于其上的地皮的租金在内的。马克思在论到建筑地的地租时,曾特别强调决不能把基于地皮独占而收取的单纯地租,与单纯的房租混同起来。马克思指出,由于建筑的独占,地皮主“会对于贫民实行最无耻的榨取”;又说“在急速发展的都市内……真正的建筑投机对象,是地租,不是房租。”(以上见资本论第三卷第四十六章,六六O页至六六一页)私人占有地皮并收取绝对地租和随着工业和交通的发达以及人口的日趋集中而日益增加的差额地租,这就是房租(这里所指的是包括单纯房租和地皮租金在内的房租)的过度加重和房产投机发展的主要原因。这种过度剥削和投机行为是必须加以限制和取缔的。
第二种是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性质的剥削。在国民党反动统治下的城市里,少数官僚资本家或豪绅恶霸,以政治权势垄断多量房屋,收取高额房租,并且经常勾结官府,扣押打骂穷苦房客。这种房租,是一种特殊形态的高利贷,可以认为是封建主义性质的剥削。在城市解放以后,对官僚资本和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的房产,经调查确实后,应由人民民主政府依法判决,予以没收归于国家所有;对于凭借特权强收高额房租或强占、强赁房租,都应加以禁止,务必使得房屋的租赁确能在自由协议的方式底下进行。
综合起来说: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于城市私人所有的房屋、地产和房租的政策,采取如下的原则:
一、承认一般私人所有的房产的所有权,并保护这种产权所有人的正当合法经营;禁止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任意占用私人房屋。对于官僚资本的房产,在调查确实后必须加以接收;战争罪犯和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的房产,经政府依法判决,则加以没收,属于人民民主国家所有。
二、允许私人房屋出租,租约由主客双方自由协议来订立。租额不得过高,但是也不宜太低,原则上应当是除掉房屋折旧赔偿金和必需的修理费用部分后,房租中的利息部分大体上相当于社会上正当的平均利润。地产的投机,应当禁止。
三、主客双方都应当遵守所自由议定的租约。在契约有效期间,房主必须依约修理房屋,并不得任意增加租价或强令房客搬家;房客也必须依约按时交纳房租,不得故意拖欠不交,对于房屋内部的设备也应该加以保护。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调解精神,自行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可由人民政府仲裁或由任何一方声请人民法院处理。
四、人民政府有权保护城市的房屋,并督促房主进行必要的修建,不能听任有用的房屋拆毁、倒塌。对于私人所有的房屋、地产,政府并要按累进制分等征收一定的捐税。
人民政府的这种关于城市房屋的政策,不是暂时的,而是要长期实行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城市居民有足够的房屋可住。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方针,而采取相反的方针,如象土地改革运动中某些个别城市曾错误地实行的没收房屋,或不确定、不保护房屋所有权,不问具体情况,无条件、无限制地强制压低房屋租额等办法,结果就会造成城市房屋的破坏。当修盖房屋无利可图而房屋所有权又无可靠保障时,不仅没有人愿意花钱去盖新房屋,而且连旧有的房屋也会没有人管、没有人修,甚至任意拆卖;结果使得人民没有足够的房子住,对于人民反而极为不利。人民政府将来是一定要修筑多量的城市房屋来解决市民的任宅问题的,但是,今天国家的资财主要是用于进行人民革命战争和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不可能投下大量资本来建房屋。因此就需要鼓励私人资本来修建房屋。要使私人资本愿意投入房屋的建造,就必须保护房屋的所有权并允许其正当合法地租赁,让资本可以周转,房主有利可图。但是,怎样才算有利可图呢?由于房屋的等级、地位、……等复杂情况,不可能也无须规定硬性的租额,只可以由房主和房客自由协议才能确定。政府今天的责任,只在于取缔一些封建的特权、强占强租、投机取巧或取过高租额的行为,使房屋的租赁确能在自由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让工人及其他劳动人民有房可住,并不至受到过分的剥削;此外还应当把所有城市房屋看作社会的财产,加以适当的监护。这样才能使城市房屋日渐增多,人民的居住不发生困难,给将来社会主义的房屋公共所有权制度,造下有利的条件。
以上说的是私人所有的房产和房租。至于公有的房产,它的所有权的性质,而从它的经营是否存在着剥削关系和剥削属于何种性质,是要看占统治地位的是那个阶级或那些阶级,即国家是什么阶级或那些阶级联盟的国家来决定的。在国民党反动派亦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联盟的统治之下,所谓公有房产,在实质上乃是以四大家族为首的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少数人所私有的财产。这种房产是特权者假公济私和借以剥削、鱼肉人民的工具。在打倒国民党反动统治之后,这些用人民血汗筑成的公有房屋,必须由人民政府全部予以接管。由于接管国民党反动政府的房产和由于没收官僚资本家及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私人所有的房产而来的人民民主国家的国有房产,它的所有权属于人民政府,也即属于全体人民,更明确地说:它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大众的公有财产,是带有社会主义性质的财产;由人民政府出租这些公共房屋所收得的低额房租,主要是用来作公有房屋整理、修补的基金,如有多余时,并用于扩展城市的建设(华北人民政府曾明令规定公房房租限于这种用途,参看人民日报四月十一日第三版)。这种房租是政府对人民公有财产分配使用和修理、扩展的一种合理取值,不是剥削,和私人房主利用房产所收取的房租,性质根本不同。这种国家公有房屋合理取值的房租,甚至就是在社会主义的社会里,也是必需存在的。例如现在的苏联,就是普遍收取这种房租的。
根据上述的分析,可见认为城市解放了可以白住房子,一切房租都可以不缴了,甚至以为可以平分城市的房产了,这些想法都是不对的,都是不符合于劳动人民全体当前的和长远的利益的,都是不能够实现。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 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
京市新闻处 (1950.04.30)
【京市新闻处讯】为确定本市城区公私房地产权,完成地籍整理及有利于都市建设起见,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登记共分六种,即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涂销登记。(一)总登记:凡未领有地政局房地产所有证的,所有权人都应亲自到地政局声请登记(公产由管理机关办理),但已经领有伪地政局权状而房地情况及产权没有变更的,暂缓办理登记手续;(二)转移登记: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而转移房地产的,由当事人双方会同到地政局声请登记,但继承登记可由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办理;(三)变更登记:凡是新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批余房地产的,由所有权人亲自声请登记,但须要会同关系人的,得个别指示办理;(四)更正登记:因现在持有的房地产所有权状与实际不符者,由所有权人声请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凡是设定典权、抵押权、地用权(建筑、通行)的,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六)涂销登记:已登记之他项权利消灭者,由原声请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会同登记。关于寺庙、祠堂、会馆、私立学校、公司、工厂、商店及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之房地产声请登记者,须持有主管机关之登记证件,以其证件注明之负责人为登记声请人。
上述各项登记,如登记声请人不在本市,或虽在本市因故不能亲自声请登记者,须由其本人出具委托书,并由其所在地户籍主管机关(如公安派出所)或服务机关证明委托属实,交由代理人代为声请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及他项权利登记,应自契约成立或变更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声请登记。未办总登记手续即行声请其他各项登记者,应同时补办或提前办理总登记;总登记仍以原定一九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为限期。逾期登记者,按日期多少酌情处罚金。房地产契证遗失声请登记,经查明有案者,须于人民日报刊登启事三日,声明原契证作废,并取具房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所出之证明及两个邻居以上业主或两家殷实商号之保证,在勘查属实后,方准补发。登记声请人如以诈欺或伪造证件方法蒙请登记者,经查觉后,除没收其已交费用及撤销登记外,并送司法机关惩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逆产清管局关于伪放领地处理办法
1950年5月2日府秘一字第2172号指示批准
1950年8月1日府秘一字第4042号指示补充
1950年5月2日
1,属于汉奸、敌伪、战犯及大特务等所有,经法院判决确定没收者,由本清管局按公产保管。
2.其为一般市民所置领,并已在国统时期重缴价款,且建有房屋者,承认其所有权并准予登记,惟政府如有公务上之需要,得给价收回。其未重缴价款,但亦经建筑使用者改领物租。
3.伪放领之城区空地,置领后多年迄未利用者,已失去留买之本意。又城区土地,根本不适于作农田之用,为便利都市发展建设计,所有伪放领之城区空地及农地,一律收回,其在国统时期曾重缴价款者,斟酌实际情况补偿之,但在政府来计划使用前,农地部分,暂准原耕户使用,饬向本清管局承租。
4.坐落郊区之伪放领房屋、基地、农地、空地等,一律移请郊区工作委员会,依土改规定处理之。
5.抵领地,因系市民以等量私有土地换得者,应予承认其所有权。
处理伪放领地补充办法
一、连业主门前房后小块土地,已补价重领,虽未建有房屋,仍准按所有权登记,其在一分以下之零星小块土地,虽未补价,亦应承认其所有权,(因管理不便,收入无几,收回亦不能作有益使用)。
二、未补价重领,而已建有房屋者,应先向清管局承租土地,然后办理地用权登记,但在未处理前,其产权已转移与第三人且面积不大者,应承认其所有权。
审查伪放领地注意事项
1.已补价重领之大块土地部份建有房屋,部分空闲或作农地即测丈划分,分别准按所有权登记及领为租(其重缴价款由清管局斟酌补偿之)。
2.承领土地人与建房人不属一人时,已补价者准领地人按所有权登记,建房人以地用权登记,未补价者收回准建房人向清管局承租,并办理地用权登记。
3.领地执照与现状不符者应查明是否侵占公地。
4.原领执照或收据遗失者,经查明底案相符准予办理,不必登报取保。
附注:本办法及注意事项仅由内部掌握,对外不公布。
修正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
地登字第5485号
1950年4月25日府秘一字第1748号令公布
1951年10月20日地登字第5485号布告公布修正
1951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区房地产权,加强地籍整理,并便于都市建设起见,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属左列各项登记,除法令别有规定外,由本局依本规则办理之。
1.总登记
凡私产本领有房地产所有证者,应由所有权人亲自到本局声请登记:公产末领有公有土地房屋执照者,应由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2.转移登记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而转移房地产者,除因继承由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声请登记外,均由当事人双方会同办理。
3.变更登记
凡新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更正、批余房地产者,除需会同关系人者得另行通知办理外,均由所有权人亲自声请登记。
4.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典权、抵押权、他用权(建筑通行)者,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权利消灭时,应由原声请之双方当事人会同声请涂销。
第三条
寺庙、会馆、私立学校、私营企业及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之房地产声请登记者,须持有主管机关之登记证件,以其证件上注明之负责人为声请登记人。
第四条
声请登记人因故不能亲自声请登记者,须由其本人出具委托书,并由其所在地户籍主管机关(如城市之公安派出所或乡村之村人民政府)或服务机关证明委托属实,委托代理人代为声请登记。
第五条
声请登记时须携带有关契证、名章、戳记、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如系代理人,并应携带委托人的委托书,必要时得责由代理人出具两家殷实商店之保证。
第六条
声请登记人姓名,应以户籍本名为准,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堂号,其前经使用化名、别号或堂号置产者,应于登记时提出确实证件,声请更正。
第七条
房地产如系共有者,应由各共有人会同声请登记,推定一人执证,其他共有人各执共有执照。
第八条
办理登记按左列程序进行:
1.收件
声请登记人将所有证件,交由审验人员代填声请书,经审查收讫后发给收存契证收据(经房地产交易所代办者,由该所代为收件)。
2.查丈
各项登记,如认为有查丈之必要者,声请人应按查文通知规定之时间,邀请关系人,到场指勘。
3.发证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时,声请人应于指定日期内携带收存契证收据、名章、戳记,照章缴纳登记费、契税、领取所有证,或执照。
第九条
房地登记费按左列标准征收之:
1.房地总登记、转移登记及产权证件遗失之登记:
甲、房屋按每间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计征。
乙、土地按每分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计征(不足一分者以一分计),空地、农地每号最多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为限。
2.变更登记按第一项规定征收,每号最多以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限。
3.他项权利登记按第一项规定减半征收,涂销登记免收。
契税按契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计征。
第十条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及他项权利登记,应自契约成立或变更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声请登记,逾期登记者,按逾期多少加征登记费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百;按期登记,但未按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办理手续者,亦按此规定加征。
第十一条
各项登记逾期未办,经通知仍不办理,亦不申述理由者,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二条
未经声请所有权登记之房地产,不得声请他项权利之登记。
第十三条
声请登记人如以诈欺或伪造证件方法等声请登记者,经查觉后,除没收已缴费用及撤销登记外,并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四条
本市外国公私房产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核准之日施行。
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
1958年2月25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第二十三次行政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有房屋的管理,调整租赁关系,促进房屋保养与合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私有房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借房产进行投机取巧或有破坏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凡本市私有房屋,均须由产权所有人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遇有房屋产权转移或房地现状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如抵押、典当等)时,也须进行登记,领取所有证或他项权利执照。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五条 房屋买卖、典当,均应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立契手续。
为利于房屋的维护保养,凡结构不可分割的房屋不得批卖。
房屋买卖价格由双方自由协议,但不得超过房地产管理机关评定的价格。
如发现有隐瞒价格情况,得酌情处以罚金。
第六条 产权所有人如离开本市,就委托代管人代为管理房产。代管人代产权人处理产权时,须持有产权人的正式委托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第七条 没有产权人的房地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接管;产权人不在本市也没有委托代管人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代管。
第八条 租赁房屋,房主房客应当议定租赁事项,订立租约,共同遵守。
第九条 房屋租金由房主、房客双方按“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
第十五条 房客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倒,但经房主同意,可将一部分房屋分租给他人,租金合理分担,分租的房屋由新房客与房主直接建立租约。
…….
第十八条 为使房屋得到充分利用,房主应该将可供住用的空闲房屋出租。如无正当理由而闲置不出租时,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劝令出租。必要时,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强制出租。
第十九条 修缮房屋是房主的责任。房主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做到不倒不塌不漏,保障居住安全。
为保证及时修缮,房主应按月存储修缮费。
第二十条 房客应督促和协助房主检查修缮房屋,房主修缮费用不足时,可以与房客协商合修或垫款修缮。如房主不在京或拖延不修时,可由房客代修。合修、垫修、代修的费用由租金中逐月扣还。
第二十一条 房主故意拖延不修,致房屋发生倒塌事故,使房客或第三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时,房主应负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客对房屋应注意爱护,不得故意损坏,若发生故意损坏情事,房主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房产管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答复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记录
1967年11月4日
一、城镇土地国有化,是否由中央统一宣布实行,还是由各省、地市一级机关宣布执行?
答:对土地国有化问题,中央在一九五六年已有原则指示,主管部门应抓紧时间研究具体的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到十年后的今天提出要把土地收归国有不是太早而是太晚了。
中央忙于抓全国更重要的工作,对于城镇土地问题,恐怕短期内无暇过问,因此在不影响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如果你市认为需要,就可以根据中央一九五六年的指示精神采取适当办法进行土地收归国有的工作。市里可以作出决定,也可请示省里批示,只要大方向不错,有些手续不够完整,那是枝节的问题,要在做好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工作。
二、城镇私人土地收归国有包括那些土地类型,是否包括剥削者,劳动人民的私有土地?
答:对土地国有化问题,一九六三年研究过一次,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所有城镇土地一律收归国有,另一种是先解决空闲的出租的土地收归国有,各执一词,不得解决。一九六五年又进行了调查,当权派的意见是分两步走,在目前文化大革命期间造反派的意见要一次解决,并批判了原来两步走的意见。
关于土地范围问题,无论什么空地(包括旗地)无论什么人的土地(包括剥削者、劳动人民)都要收归国有。什么叫城镇土地,应按具体情况划分,不宜扩大,象山东淄博这类的城市,如果把三市(张店、淄川、博山)之间的农地也划人城镇土地就不适当了。公社社员在镇上的空闲出租土地,应该收归国有。
如果在城镇边沿上的自留生产用地,或生产队成片居住的社员住宅基地,则不应收归国有。
对于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二办文件中:“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办法一律收归国有”其中街基等地产应包括在城镇上建有房屋的私有宅基地。
三、关于土地收归国有后收费标准的原则以及管理收费应由何单位负责?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局一九六七年六月三十日批复广东省财政厅税务局文件中应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的三点意见执行:
1.土地收归国有后,地产税应改为土地使用费。收取的标准可略高于地产税,不要低于地产税。
2.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方法,各地可以自行研究拟定,或沿用原来地产税的征收方法均可。目前暂不强调统一。
3.什么时候开始,由税务部门负责或由房管部门负责,可由各地自行决定。
四、关于土地国有化后,由地产税改为土地使用费的一些具体问题。
1.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收地产税,土地国有化后是否改收土地使用费?
答: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实行土地国有化后,原交地产税改收土地使用费,俟今后中央对税制有所调整时,再按新的规定办理。
2.行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部队等单位自行使用的土地原系拨用,不收税、费,土地国有化后,为了进一步贯彻节约用地的精神,能否收取适当的土地使用费?
答:土地国有化后,仍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3.一九六三年财政部和华侨事务委员会通知,华侨和侨眷用侨汇购买的旧房屋免征房地产税三年,新建房屋免征地产税五年,土地国有化后可否比照原规定办理?
答:土地国有化后,仍比照原规定执行。
4.私人新建或翻建(修)房屋在税法上有免征房地产税三年的规定,土地国有化后,可否仍比照原规定办理?
答:土地国有化后,原则上可以不再照顾。但碰到具体情况,如认为需要时,也可个别照顾。
5.地产税改收使用费后,房产税能否附加在土地使用费内合并征收?
答:为了简化手续,房产税可以与土地使用费结合在一起征收,使用同一交款凭证,但要明确划分两个科目。
五、其他问题:
1.对原依靠土地出租生活的鳏、寡、孤、独,是否可由民政部门按社会救济解决?
答:土地国有化后,对原靠土地出租生活的鳏、寡、孤、独,应当由民政部门按社会救济解决,如果尚未取得民政部门的同意或者预算安排有困难时,可暂由土地使用费中拨出一部分交给民政部门按照救济标准实行救济。
2.在宣布土地国有化之前的私人之间有关土地上的债权债务,是否应由其自行处理?
答:其债权债务原则上自行处理,如有特殊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3.集体单位如农业生产队等将国有土地转租或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可否由国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收费?
答:可采取征用的办法收归国有。
任何生产单位都不应当经营土地出租的业务,农业生产队租给城镇居民的土地,如系国有土地,应当收回,如原系生产队粮田或菜田,也应当采用征用的办法收归国有。
─────────────────────────────
《国家房产管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答复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记录》全文采自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编印的《房地产政策法规文件选编》(1948年-1990年)第235页--237页。主编柴俊彝,副主编张一峰、胡志勇,编辑丁世华、冯国栋。
| |
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
(1980年9月18日 京发〔1980〕140号)
各区委、县委、市委各部委,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今年7月,胡耀帮同志对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向党中央的请示报告作了批示:“我认为必须这样坚决果断地解决问题。解决皆大欢喜,不解决,实在严重影响中央、军队威信,不象话。北京市委所属的单位,我建议指定负责同志一个一个落实,限期退还。单位实在有困难的,分别由党中央、国务院、军委负责解决。”中央、国务院、军委对胡耀帮同志的批示非常重视,有关领导同志立即召开会议作了部署。市委已召开各区、县、局负责同志会议,传达了胡耀帮同志的批示,对落实私房政策作了布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十年浩劫中收缴的私人房屋,根据宪法规定,应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把房产归还给房主。对于自住房和出租房,应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根据国家财力、物力的可能逐步解决。当前,首先要解决公占私房和原自住房被挤占后现在居住困难的房主的问题。要制定腾退房屋计划,房主现在居住困难的先解决,不困难的缓解决,分期分批落实。
1.凡单位和个人挤占私人自住房,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原占用单位已同其他单位交换使用的,由现占单位负责腾退,交换双方的遗留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得以任何借口互相推诿拖延。房屋腾空后,由占用单位负责必要的修理,然后退还原房主。
2.凡机关部队、领导干部占用的私人自住房,均应争取在今年年底以前腾退完毕,不得拖延。工厂、企业、学校及“三站、两代、一所”占用的私人自住房,要做出退房计划,分期分批,逐步腾退。其中占用“三高”、知名人士、华侨的自住房,争取在今年年底以前腾出,退还给原房主。
3.原房已经翻建、改建成生产、营业用房的,可由现占单位另筹房屋安置房主住房,原房由现占用单位按房管局的规定作价收购(不属落实私房政策,任何单位不得购买私房)。
4.凡职工个人占用私人自住房的,无论是由房管部门或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的,还是自行挤占的,都应视为无房户,由职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其住房,将占住的房屋尽快退还给原房主。其中占用“三高”、知名人士、华侨和现在住房十分困难的房主的房屋,要尽先安排,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基本退完。
5.鉴于实际工作中困难很多,占房单位和占房职工所在单位,经与房主协商,如房主不坚持退还原房,也可给房主另外安置住房。
6.房主的自住房因国家建设征用拆除,房主住房未得安置的,由建设征用单位负责解决。
7.房主在落实房屋政策返回原自住房或安置了房屋以后,应交回其现住的公房或他人的私房。交回的这些房屋要用于落实政策,不得挪作它用。
二、各区、局为落实私房政策,要积极开辟房屋来源。要从自建和统建房提成中,拿出一定数量的房屋,也可以采取调整(紧缩、并点、撤点)、改造或自筹资金新建一些房屋,用来落实私房政策。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
三、在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加强遵纪守法和道德风尚的教育。对挤占私人自住房的职工和被挤占了自住房的房主,要教育他们识大体、顾大局,体谅国家的困难,不能提出过高要求。尤其是要教育挤占私人自住房的机关单位和职工,对落实私房政策要采取积极态度,承担退房任务。职工住房原则上按现在住房面积进行安置,对住房过宽的,应根据其家庭人口情况予以紧缩,并在未安排前,腾退一部分给房主。对个别不顾大局、拖延不退、屡教无效的,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对被挤占了房屋的房主,要教育他们不得强行轰赶现住户。对动手打人,故意破坏房屋的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房管部门要教育干部、职工耐心细致地宣传政策,坚持执行政策,司法部门要积极配合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及时审理私房纠纷案件,维护法纪。
四、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私人自住房,是关系到维护宪法、维护党和政府威信、取信于民的大事,也是促进安定团结、推动四化建设的大事,任务艰巨而复杂,不是房管局一个部门所能完成的,必须全党动手才能解决。对此,各级党委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市有关部门、委、办和区、局都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4个城区和任务大的局,要成立专门班子,负责日常工作。要一户一户落实,限期腾退。各区、局要深入基层,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加强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2年3月27日)〔82〕城发房字77号
各省、市、自治区城建局、湖南、江西、四川、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建委,北京、上海、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将《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建国以来,各城市在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以及健全基础资料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自五十年代后期起,不少城市一度放松了这项 工作,特别是经过十年浩劫,产权产籍管理工作遭到严重破坏,机构撒销,档案资料散失,登记制度废弛,产权不明,产籍不清,产权纠分日益增多,亟待整顿、恢复和加强。搞好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领导,定期讨论产权产籍工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力争在三、五年内把城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和登记工作基本搞完,做到产权清楚,档案资料完整,图、卡、帐与实际状况相符,使房地产产权产籍工作逐步走上健全的轨道。
关于城市(镇)房地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
城市房屋和土地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房地产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根据宪法规定精神,我国城市房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所有制。应加强房屋和土地产权、产籍管理,认真审查确认产权归属,依法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建设和管理好城市,更好地为四化服务。为此,对城镇房屋和土地的产权和产籍管理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审查、确认房屋土地所有权
1.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对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必须依照法律,法令的有关规定和可靠的证据及档案资料进行清理,并应建立健全必要的审批手续和制度。
2.国有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授权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管理国有房产。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对国有房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国有房产不受损失的义务。授权单位转移国有房产时,必须征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经当地房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城市房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直管的国有房产,由城市房管机关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3.集体所有房产,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的房产。集体组织依法享有本组织所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4.私有房产,是公民个人的房产,受到国家的保护,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5.对外国政府、企业、个人以及中外合资企业的房产产权的审查确认工作,由专门法规另行规定。
6.城市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确认产权,区别各种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状况,进行土地普查登记,并建立产籍资料及各项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房屋土地产权登记制度
1.城市房管机关是各城市人民政府主管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的政权机构。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所有证(国有房地产所有证的发放办法将另行规定)。遇有房屋的产权转移或变更(包括扩建、拆除等)以及新建、增新时,也必须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2.房地产所有证是房地产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产权所有者应按规定期限申办产权登记,对于拖延不办者,可采取经济或行政手段,给予必要的处理。对于产权纠纷、侵权产权等行为,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三、加强房屋土地产权档案管理,健全基础资料
1.产权档案是审查、确认产权的重要依据。掌握基础资料是搞好产权管理工作的必要手段。各城市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字记载,保管好有关产权文件,搞好产地产平面图、账、卡等基础资料,掌握变动情况。准确及时提供各项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2.房管机关统一管理的国有房产,更应加强产业管理,在清查房屋数量、质量、设备、基地、附属物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制度,及时掌握变动情况,保护统管房屋固定资产的完整,防止人为破坏,任意拆改其他侵害国有房产现象,防止漏接、漏管、漏租。
四、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充实人员
1.搞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把城市房屋产权管理工作列人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2.各城市房管机关应迅速建立健全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还必须建立一支与任务适应的事业性质的测绘队伍,并保持机构人员的相对稳定。所需经费除依靠收取的手续费、登记费外,不足部分商请地方财政解决。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11-5 09:46 编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