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非原共居亲属继承产权以后,要求腾退被占用自住房是否腾
退的问题。
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给房主腾退被占用的自住房,应腾退给原
住用的产权人及原共居的亲属。”非原共居亲属继承产权以后,要求腾退
被占用自住房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1.原共居亲属及非原共居亲属现住公房面积已大于被占用自住房面
积的,非原共居亲属继承产权以后要求腾退被占用自住房的,均不予腾退
。原共居亲属及非原共居亲属现住公房面积小于被占用自住房面积,非原
共居亲属继承产权以后现住房困难的,可在应落实的限度内,为其安置适
当的公房,现住房不困难的,不予安置。
2.非原共居亲属继承产权以后,现住公房无困难。仍要求腾退被占
用自住房的,继承人必须对等地退出现住的公房(含“文革”以前住用的
公房)。若继承人不能退出现住公房,有关部门亦不为其腾退被占用的自
住房。
二、关于产权人将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卖或赠与他人以后,其被占房屋
是否腾退的问题。
产权人将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卖或赠与他人以后,其被占用房屋一律不
再腾退。
现住他人私房的产权人在未退还他人私房以前,不得将自己被占用的
自住房出卖或赠与他人。
三、关于“文革”中被占用的私人无证房是否腾退的问题。
“文革”中被占用的私人无证房,凡房管部门已接管订租的,可按被
占用的自住房予以腾退,房管部门未接管订租的不负责腾退。
四、关于1980年9月18日以前即由承租人的亲友住用的被占自
住房由谁负责腾退的问题。
1980年9月18日以前即由承租人的亲友住用的被占自住房,按
照“谁占谁退”的原则,应由现住房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腾退。
五、关于产权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下落不明或产权人已故无合法继承
人的被占用自住房是否腾退的问题。
产权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下落不明或产权人已故无合法继承人的被占
用自住房,可单独登记造册,暂不列入应腾退的范围。
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均在外地的,其被占用的自住房可以缓退。
六、关于1983年3月11日以后调动工作的职工占用的自住房由
谁负责腾退的问题。
1983年3月11日以后调动工作的职工占用的私人自住房,凡是
调出单位已列入当年腾退预分方案的,由原单位负责腾退;调出单位未列
入当年预分方案的,由调入单位负责腾退。
七、关于“文革”中被拆除的自住房如何落实的问题。
“文革”中被拆除的自住房落实问题,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原自住房被拆除,对房主一家已用公房作了安置的一律不再安置
。
2.原自住房被拆除,产权人或原共居亲属至今未得到安置或被安置
在他人自住房的,应由用地或拆房单位给予适当安置。安置的数量(包括
现住的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得超过其被拆除自住房的数量。
3.房主自住房的一部分先被挤占而后被拆除,房主全家均住在自有
房内,其现住房有困难的,可予适当安置;无困难的,不予安置。安置的
数量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得超过其被拆除自住房的数量。
八、关于给占房职工安置住房地点远近如何划分的问题。
给占房职工安置住房,凡是在“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第二十
六次会议决定的一些政策性问题”中第九条规定的范围以内的,都不能视
为过远。有些单位为占房职工安排的住房虽然距离市区较远。但距离职工
上班地点较近,也不能视为过远,占房职工均不得拒绝搬家。如全家迁走
确有困难。可以迁走部分成员,腾退占用的部分自住房。
九、关于建设单位拆迁的房主被占自住房由谁负责落实的问题。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拆迁的房主被占自住房
,不管是过去、现在或今后拆迁的,均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建设单位不
仅要负责安置现住房人,而且要依据有关规定,安置被拆迁房的房主及其
共居亲属。
十、凡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