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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起葫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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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1 07:3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拾钻戒赔偿4.6万元一案的个人看法

《新京报》报道 王女士的订婚钻戒不慎丢失,捡拾者张某自称以为是假钻戒随手丢弃,无法归还。日前,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向王女士赔偿4.6万余元损失。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造成损失,应向王女士赔偿。

对此案的判决,法官解释说,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未能见到正式判决书,从法官解释来分析,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请各位注意,这里规定的是“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承担哪种民事责任及承担多少民事责任,该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法官依据该规定,又怎能作出张某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判决呢?

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制定该法的宗旨和目的。从这一规定来看,对于侵犯物权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对于侵犯物权的行为不能单凭物权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而是应当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理。该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根据此规定,可以知道,如果其他法律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应当以其他法律为准。

那么让我们看一下其他法律关于此类情形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该法并未对拾得人将拾得物丢失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问题是,法官认为由于张某的故意从而致使拾得物丢失,但是张某故意丢失的是什么?按张某的说法是假钻戒,那么法官就应当按照假钻戒要求张某承担民事责任,凭什么要求张某承担灭失真钻戒的民事责任?难道法官发现张某在拾得钻戒后,先请专家作了鉴定,得知是真钻戒之后才将此物丢弃的?

再看看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根据此条的规定,假设王某将其钻戒交到张某手中,要求张某保管。那么王某应当于交付钻戒时,向张某明确说明:“此乃真钻戒也,值4.6万元也!”如果王某未作出说明,那么该钻戒灭失,张某也只应当按照“一般物品”来赔偿。“一般物品”是什么,法律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但可以明确一点的是——不能按照真钻戒来赔偿。现在再回过头来看一下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不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不难看出,在张某未将拾得物交到公安机关之前,其与失主王某之间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王某未声明——“此乃真钻戒也,值4.6万元也!”,该物品灭失的,法院依法也只能要求张某根据“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而不应当以王某事后所称的“此乃真钻戒也,值4.6万元也!”要求张某予以赔偿。

不知道法官是根据什么认定王某丢失的钻戒就是价值4.6万元的真钻戒。或许北京的科学技术发达,专家根据停车场的录像就可以作出鉴定结论——“此乃真钻戒也,值4.6万元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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