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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书
原告:李志强,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住址:江西省宜黄县小南关19号
被告一:原宜黄一中学生姜新、谢志华等四人
被告二:宜黄一中,法定代表人:罗晓东,校长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姜新等四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二、判令被告宜黄一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20000元。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996年12月6日下午,宜黄一中郦卫华老师临时将第一节自习课改上语文课,让没带《读写月报》的同学到她任教的另一班(隔壁高二<3>班)去借。除平时将书存放在课桌内或可与同桌共书外,大部分同学都出去借书。当时高二<3>班在上自习课,但无老师在场。原告好友陈国华坐在后排,离门和窗户比较远,听到原告喊声后,将书拿在手中摇了摇,示意距离远不便接传。见到同班同学陈童谋从该班借完书走出来后,原告也走了进去,在距陈国华座位不远处被一位高个子学生(事后了解是该班班长姜新,搞体育的)强行拦住去路,姜新喝斥:“滚出去!”双方发生口角争执,陈国华见状下位将书递给原告。姜新仗着亲戚姜明是当官的自己又是班长,平时一贯骄横,见未拦住,姜新觉得在全班同学面前丢了面子,非常愤怒,边骂边用脚踢了原告几下。原告不服气,朝姜新回踢,因原告当天脚穿齐膝长统雨靴,行动不便,而姜新是搞体育的,当时体格比原告高大健壮,所以原告并未踢着姜新。姜新见原告居然敢反抗,情绪更加暴躁,遂纠集3位同班好友围攻殴打原告。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一拳打在右眼上。当时原告右眼红肿布满血丝,畏光流泪,眼眶周围青紫(留有病历),原告受伤后在家药物治疗和休养了一段时间。事后,姜新的亲戚姜明(宜黄县凤冈镇人民政府原政法书记,现调任宜黄县黄陂镇长)做为姜新等四人的家长代表与原告家长见面,姜明态度恶劣,拒绝赔偿。经宜黄一中原校长邹在刚、书记汤长英两位校领导调解,对方4人写了检讨并赔偿了200元医药费。
之后,原告右眼逐渐出现闪光感和眼前漂浮物,视力缓慢下降。原告在县医院进行眼科检查,因技术水平所限,医生未查出是什么病,也未给出治疗建议。2000年9月江西中医学院新生入学体检时,原告左眼裸视0.8,右眼裸视0.1,学院附属医院省中医院眼科贾洪亮医生检查右眼眼底后,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001年2月2日原告到复旦五官科医院就诊,吕嘉华医生也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眼外伤导致视网膜上形成细小裂孔,液化的玻璃体经裂孔进入视网膜感觉层与视网膜色素上皮之间,形成视网膜脱离)。2月13日交陆仟元入院,入院时右眼裸视0.02(在一米处能看清0.1视标,即0.1×1m/5m),左眼裸视0.8。二次手术后,原告右眼失明、疼痛,原告家人提出换医生开刀挽救,医院不但不同意换医生救治,反而断医断药两次开出院小结,多次威逼恐吓,并起诉至法院赶原告出院。同年8月13日,在原告右眼手术填充物未取出的情况下,复旦五官科医院、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宜黄县公安局等部门联手设圈套跨省将原告非法强制出院。无奈之下,原告于9月到广州中山眼科医院将右眼手术填充物取出。此后,原告边治疗边坚持完成学业,原告家人多次向县市省有关部门反映,但未得到处理。07年起原告多次赴京上访,2009年2月17日宜黄县官员针对原告与复旦五官科医院医疗纠纷给出处理方案,但之后一再反复,直到2010年5月28日才得到部分落实。
《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右眼已失明,并发症和后遗症仍在发展和加重,需后续治疗,若病情恶化,原告将面临再次甚至多次手术,手术费用和后果难以意料,对原告学习、工作和生活影响很大,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为此,原告向多位律师咨询,律师认为:“原告右眼失明一事,复旦五官科医院、姜新等四人和宜黄一中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右眼病情一直在治疗当中,无法确定最终损伤后果,也未做出伤残鉴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医疗终结之日或病情稳定后开始起算,20年内都有效。”
综上所述,姜新率先辱骂踢打原告,后又纠集3位好友围攻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致重残,姜新对本案的引发应负主要责任,姜新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宜黄一中因管理疏漏,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等义务,导致上课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等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宜黄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志强
2011年 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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