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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查:610犯罪集团16年罪行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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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30 17: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文: 李律平

【大纪元2015年07月22日讯】
“疑今者察之古,不知来者视之往。”历史是现实的一面镜子,以史为鉴能给人多方面的启示。一方面,16年来世人逐渐认清了“610”比“盖世太保”(Gestapo)更阴险、更邪恶、更凶残。另一方面,当年(1946年)纽伦堡审判宣判“盖世太保”为犯罪组织,这一历史事实也启示我们:应当对当今中国“610”组织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度调查。由此入手,我们历时一年的调查始终聚焦这样三个问题:

610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

它16年来犯下了哪些罪行?

最终应当由谁来承担这些罪行的刑事法律责任?
接上文:法律调查:610犯罪集团16年罪行录(2)

第三部份:610犯罪集团破坏法治的罪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确定中国为法治国家,会议通过并于当日公布实行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时隔仅仅40天,1999年4月25日夜,江泽民以一封个人信件发出《一个新的信号》,代表中国当时的“恶势力”,启动了对中国八千万法轮功修炼群众的镇压;1999年10月25日,在对法国进行国事访问之前,江泽民接受了法国《费加罗报》的书面采访,诬蔑法轮功为“邪教”(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两天后,10月27日、28日,“中央电视台”和《人民日报》先后播发、刊登了题为《法轮功就是邪教》的特约评论员文章。此后,610犯罪集团对法轮功群众实施了更加残酷的迫害。

一、610犯罪集团颠覆了中国法治进程

大量事实证明:江泽民纠集起610犯罪集团对法轮功的镇压,是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非法行为,是破坏中国法治的犯罪行为。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法律成为人们处理一切公共事务和私人事务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改革开放以来,从权治、人治到法治,中国一些领导人如胡耀邦、赵紫阳、乔石等,努力要建立一套法制系统,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依法治国”写入了宪法。但是,1999年下半年以来,江泽民为首的610犯罪组织置身于法律之上,公开践踏法律,公然挑战法治,颠覆了整个中国法治进程:
江泽民带头滥用职权,违宪违法,公民信仰自由被强制剥夺,正常的表达意愿的程序被隔断,公民上访反映民情表达意愿被非法抓捕、拘禁,连正常的通讯自由也被限制,全国媒体大兴侮蔑诽谤之风。
江泽民组织的610犯罪集团拥有超强的特权,超越法律凌驾在法律之上,超大规模、超级邪恶。法定诉讼程序遭到破坏、扭曲、割裂,整个社会八千多万将近一亿法轮功学员的生杀大权掌握在610犯罪集团手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制造冤狱,徇私枉法成为常态。全国各地组织洗脑班,强行洗脑迫害,法外施刑。江泽民对中国人民犯下的罪行,除了迫害信仰造成中国社会道德的全面滑坡,单就法治进程的这种彻底破坏和倒退,就已罪不可恕。

二、610犯罪集团的违宪行为

江泽民作为国家主席,带头违反《宪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反宪法第80条、第81条明确规定的国家主席的国内事务职权和外交职权,在没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情况下,多次擅自独断专行。
以江泽民为首的610犯罪集团侵犯了八千多万法轮功学员的基本人权,违反《宪法》第33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言论自由权,违反《宪法》第35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群众信仰自由权,违反《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群众人身自由权,违反《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群众人格尊严权,违反《宪法》第38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群众住宅权,违反《宪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群众通讯自由权,违反《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三、610犯罪集团破坏多部法律法规实施

在破坏法治、践踏人权长达16年时间中,610犯罪集团犯下的罪行究竟破坏了多少部法律法规的实施?还有待于进一步调查。这里仅以610集团在背后操控公检法部份人员对数以万计的法轮功学员非法拘捕、非法起诉、非法诬判这一侧面为例,就至少破坏了以下几部法律的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第8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610犯罪集团触犯刑律和国际法

(一)江泽民等恶首滥用职权破坏法治

触犯中国《刑法》法条的主要有: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83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等等。
对于宪法36条规定的权利和刑法第251条规定的罪名,这里需要说明一下:有人认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主要涉及因信仰某一种宗教而受到迫害的人,对法轮功学员不适用。事情并非如此,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制止某人加入宗教团体,或者强迫他人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或者强迫他人信仰这种宗教,而不准信仰那种宗教;或者破坏他人的宗教信仰活动;或者对信仰宗教的人或不信仰宗教的人进行打击迫害等等。也就是说,这条法律规定的核心是信仰自由,不仅对信仰宗教的人适用,而且对不信仰宗教的人也同样适用。
触犯国际法上的酷刑罪(The Crime of Torture):酷刑罪是“一项古老的罪恶”。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酷刑是指为了从某人或第三者处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力恐吓或威胁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一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该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中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1988年11月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因此,中国对该公约具有遵守义务,应当依法追究610犯罪集团相关的刑事法律责任。

(二)江泽民组织特殊犯罪集团破坏法治

如前所述,从其组织结构演化方面分析,610组织从“恶势力”起家,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但从其进行的犯罪活动性质方面看,同时兼有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根据中国刑法规定,犯罪集团可以分为一般的犯罪集团和特殊的犯罪集团。一般的犯罪集团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没有作特殊规定,但按总则可认定的犯罪集团,如走私集团、盗窃集团、贪污集团等等;特殊的犯罪集团是指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犯罪集团,包括刑法第120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行已如第一部份所述。
610犯罪集团涉嫌资助恐怖活动犯罪。《刑法》第120条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为资助恐怖活动罪。在这场16年的残酷迫害中,杀人、灭绝、活摘器官、奴役、酷刑、性暴力,整个社会充满了暴力恐怖活动。据统计,江泽民为首的610犯罪集团对这些恐怖活动的资助曾经动用了全国四分之一的财政资源。巨量资金投入各地610洗脑班建设;装备监控设施设备;鼓励活摘研究;奖励迫害有功人员;收买监视、跟踪、举报法轮功学员的社会闲散人员等等。据追查国际的调查结果,2002年5月,江、罗下发内部“指示”,用金钱来刺激保安人员抓捕法轮功学员。来自广东省的消息称各单位保安系统均传达文件。文件说,只要抓一个“还在炼法轮功的”就可奖励3000元。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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