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信访局: 上海籍残疾人戚建华(67岁)因非基于公共利益的动迁零补偿零安置的问题受到国家信访局督办而黄浦区政府自督办起消极回应、不回复超出时限而于2023年8月15日乘坐T110次列车去北京合法上访(在司法穷尽救济之后,即“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侵害时,均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常规救济渠道予以纠正”而导致的信访事项发生。)后失联至今已被非法拘禁70天。(目前已被黄浦区政府非法拘禁91天,上海目前已气温大跳水,而他被非法拘禁时穿的还是夏衣,命悬一线) 家属请国家信访局敦促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请国家信访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事发经过: 8月16日戚建华到达北京火车站,在上午8点半至9点间在北京火车站内被人寻衅滋事,戚建华在事发地报警,北京站铁路派出所警方出警,方知是黄浦区信访办截访,戚建华同家属说:“黄浦区信访办承诺保证其人身安全,回沪后政府搭平台沟通,15天内解决,15日内无结果,再去北京上访也不迟。” 回沪的G27次列车在当日11点29分到达上海火车站。此后,家属联系戚建华,其手机关机,失联。次日凌晨也未归家。截至到2023年10月23日,人已失踪70天。 8月16日、8月17日家属拨打110报警、去戚建华户籍所在地淮海中路派出所报警,警察每次都告知家属人在淮海中路街道,人没有失踪不予立案,警察让家属向街道要人。 8月18日,戚建华已失联失踪超过24小时,家属向淮海中路街道信访办主任吴友发要人。吴友发说不知道,没抓人,家属当他面再次拨打110报警戚建华失踪。淮海中路派出所出警,警察在此情况下,请示了领导,转达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指挥中心的通知:人在责任单位,没有失踪。家属问什么叫责任单位,家属不接受这种在责任单位的状态叫没失踪,这分明就是非法拘禁。警察指向吴友发:“让他回答。”吴友发保持沉默。该警察以人没有失踪为理由,当面拒绝调查,不予立案。 8月19日至8月25日期间,戚建华已被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多天。家属多次向淮海中路派出所报案,警察均以戚建华没有违法,警察不会去抓他,人在淮海中路街道而搪塞,不予立案。 8月22日晚家属接到北京警方电话,北京警方告知家属戚建华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驻京工作小组警察崔XX(警号015514)带走的。 8月31日家属向黄浦区公安分局寄出书面报警书(8月31日寄出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58588561831,9月2 号寄达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58588564931),要求黄浦分局针对戚建华在京信访被崔XX及黄浦区信访办工作人拦截回沪、被淮海中路街道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若不予立案,要求作出书面答复。至今既未立案受理,也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 违宪违法犯罪证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5. 《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打击报复信访人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了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十一、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8. 公安部明令禁止公安机关和警察限制拦截上访人正常上访。 家属请求国家信访局解救因合法信访却遭受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非法拘禁的残疾人戚建华,请求国家信访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请求国家信访局敦促公安机关对参与拦截的警察崔建设、参与非法拘禁的责任人、参与人立案调查,依法追究涉事警察崔XX、责任人、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归还已被非法拘禁、遭受折磨70天的戚建华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 此致 敬礼 家属
日期:202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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