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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致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违纪违法控告状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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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1 01: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戚致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违纪违法控告状



《(2015黄浦行审字第4拆迁补偿、零安置行政裁定书》违宪违法
上述事实由各原审提供下列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清单》、《纪违法侵权证据清单》予以佐证:
附件:
1. 沪规划[2005]798号、区控详规划图、香港瑞安集团罗康瑞拥有太平桥地
52公顷商业开发的区位模型图”复印件各一份;
2 . 上海地图、卢湾区简介,太平桥地区红色革命遗址简介复印件各份;
3. 《市教委》答复书、《区教育局》出具“民事主体”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4.  (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14号)的信息复印件一份;
5. 《卢湾区115(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地土法)复印件一份;
6.《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第六号公报第593页复印件一份;
7.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及有
关国际条约复印件一份;佐证:中国政府承诺、遵循、履行国际义务。
8. 《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条、第42条复印件各一份;
9. 《国务院征收条例》59035强制性规定。理解与适用 ◎ 江必新  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复印;复印件一份
10.〔2014〕黄房管拆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复印件各一份、庭审录音光盘一张
11.2015年5月21日控告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行政申诉状》一份,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诉作出裁定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12.2016年1月7日23日、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分别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邮寄送达《行政抗诉申请书》,而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均拒绝司法监督并予以退回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13.2016年2月13日,2017年4月27日、2月21日、申请人分别向上海市检察院、黄浦区检察院邮寄送达《行政抗诉申请书》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14.2017年7月22日、8月22日控告人向最高检察院监察局长王洪祥邮寄送达《违纪违法控告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15.2018年5月18日7月29日、9月5日控告人向中纪委国家监察委信访室邮寄申请获取广播《来访提示》及其发文单位的信息,及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回执复印件一份;
16.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制作虚构的《谈话笔录》新证据、复印件一份;
17.《行政申诉状》一份29页;
18.控告人残疾人证、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
2014房管拆0040裁决书、《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
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司法强制拆迁裁定书《黄府执通(2015005
执行通知书》就足以印证用以强制拆迁为目的(行政目的)房屋拆迁
期许可证》及其所依据的地方性规则均已经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各申请人享
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和
人权
国家并未授权政府为了非因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需要,可以颁发《房
拆迁许可证》来击破《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性规定。
附:相关的党纪国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和所要达到的目标规定,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党和国家治理体系包括两个方面:1)依规治党,依据党章党规党纪管党治党建设党;2)依法治国,依据宪法法律法规治国理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54页。
第十一条、的无条件义务性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五条、的命令性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八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三十五条、……(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中国共产党党章》
第三条、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条、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六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第八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
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收、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第三十五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对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下列控告申诉
(一)涉检事项   ……
3. 反映人民检察院违法违规办案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
(三)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控告、申诉。
第十一条、控告、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
(二)本院具有管辖权;
(三)控告人、申诉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四)控告、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五)控告人、申诉人提出了明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理由;
(六)不具有法律和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控告、申诉材料不齐备的,控告检察部门可以采取当面、书面或者网络告知等形式,要求控告人、申诉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
人民检察院的接收时间从控告人、申诉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对控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控告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办理。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控告检察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答复实名控告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
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四条、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是指以下情形:……(十七)未依法对诉讼活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六条 控告检察部门对办理案件中涉及违法行使职权问题的控告、申诉、举报,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控告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控告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控告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
审申请作出裁定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
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2020年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第二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承办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承办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说明;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二)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违纪违法行
提出检举控告
……
(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关于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落实
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发布时间:2015-04-01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关于各级纪委(纪检组)要承担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要求,特对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相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监督履职的体制机制
1. 明确职责定位认真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赋予的监督职责和执纪问责任务,维护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权威,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决议执行情况,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督促本院各内设部门、直属单位及所辖下级法院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任务,严肃查处司法领域的腐败问题。
四、保持严惩腐败的高压态势
16. 突出查案重点。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把查处法院领导干部贪污受贿、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案件和审判执行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案谋私案件作为查案工作重点,尤其要严肃查处利用司法潜规则获取不义之财以及在办案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当诉讼掮客的法院干警,有效遏制“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
戚致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行政申诉状》予以佐证   附件29页之(1
非基于公共利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审字第4行政裁定书
申诉人(一审被裁定强制拆迁执行人、二审申诉人)戚建华(残疾)男,1957年11月29日生, 汉族,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卢湾区)太平桥新天地、顺昌路302弄8号 (居住地:石库门内)。
申诉人(一审被裁定强制拆迁执行人、二审申诉人)×××(残疾)女,1961年6月18日生, 汉族, 户籍所在地:        同上
申诉人(一审被裁定强制拆迁执行人、二审申诉人)×××,女,1992年8月24日生,  汉族,  户籍所在地:          同上。
人(一审强迫迁移申请人、二审被申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法定代表人: 洪继梁局长 党员) 现任副区长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300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局长, 住所地: 同上。   
申诉人非基于公共利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违宪违法无效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行政枉法裁判;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邮政编码为XA5482 0521 431)。而法院逾期未对申诉状作出裁定;2017年2月12日申诉人:再次依法向二中院提起申诉(邮政编码为
———————————————————————
洪继梁 现任黄浦区副区长主管“旧区改造拆迁征收补偿裁决、强迁。
2009127日。中国上海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闻专栏登载新闻报道题为《卢湾区115街坊首日签约居民公
开抽号决定选房顺序》该新闻报道写有如下内容:上海市建交委副主任倪蓉介绍: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动迁共创下五项“第一”,充分证明旧区改造新政策是有生命力的。“首先”,这是第一次在开发商地块中实行旧区改造新政策。此前动迁新机制都在政府动迁项目中推行,而115街坊(东块)属于太平桥地区商业开发地块,拆迁后将由开发商出资建九年一贯制国际学校┄┄“同时”,上海解放报也报道了该新闻。“开发商香港瑞安房地产集团(私企),罗康瑞政府签置了沪港合作改建上海市卢湾区太平桥地区意向书》,瑞安集团以太平桥绿地及人工为代价,零批租方式换取了太平桥地区52公顷土地的非基于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商业开发权1996签署《上海市卢湾区太平桥地区的发展总协议》、971签署《太平桥地区的发展总协议备忘录》、973签署《太平桥地区开发建设实施办法》。从此太平桥绿地及人工周围都得叫新的天地【新天地】。
XA54827273 531至今毫无音信,现依法再次催告二中院立案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诉人的《行政再审申诉状》已经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行
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八)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依法宣告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违反、限制和侵犯各申请人享有《宪法》第5条、第13条、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物权法》第2条第3款、第42条、第12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第2款、联合国《聋人权利宣言》第一条 、第二条、《残废者权利宣言》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5条第2款、第11条第1款规定的(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行政枉法裁判无效。(2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自始无效。
申诉依据的违法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本案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非基于公共利益被诉补偿、零
裁决书实施了(户)坐落于上海市卢湾区顺昌路3028号房屋作出的2015)黄浦行审字第4强迫驱逐执行行为
回到本案中,细查一审判词(节录),“经审查查明”,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查明: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现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根据“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批准文件,依法于2009年10月25日起对“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基地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资料摘录单(查阅号:001817)摘录;租赁户名:施青萍,租赁部位:底层统客堂23.9平方米、天井壹只,核定居住面积23.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6.81平方米。该户持两本户口簿,在册人口 11人,即户主:施青萍、……户主:戚建华、妻子:×××、女儿:×××。因本人了解动迁政策和法律周围领居多来咨询我,被安佳动迁公司总经理张国视为眼中钉,遭到打击报复”。从而裁决补偿、零安置(请参见附件:《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2014)黄房管拆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复印件予以佐证一份)。遂黄浦区人民法院
再依据该非基于公共利益被诉补偿、零安置裁决书及其以强迫迁移坐落于上海市卢湾区顺昌路3028(户)住宅为目的行政枉法裁判,作出了2015)黄浦行审字第4的裁定书继而再实施了强制执行行为。 依据如下:
————————————————————————————————————————————
.黄浦区教育局为非其于公共利益房地产开发商香港瑞安集团罗康瑞利益,向政府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
《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拆迁后,由开发商罗康瑞出资建造九年制一贯国际学校。
其一,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各申诉人享有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
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其二,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各申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和绝对权利:“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其中的“其他不动产”就包括黄浦房管局未认定的所谓涉案被拆迁房屋公共部位的“建筑”。
其三,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各申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入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可见上述《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要求“因公共利益方可征收”和“先征收补偿,后拆迁”,“公共利益”和“补偿”是征收程序的必需的构成要件。非因公共利益以及未经正当法律(征收)程序实施的司法强制拆迁及其裁决补偿、零安置公权力行为,已经违宪违法。
第一,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各申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和绝对权:“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可以印证黄浦区人民法院实施未适用物权法保障申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拆迁关系的强制执行行为已经违法。
第二,违反、限制和侵犯了申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禁止规定和合法权益:“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以印证黄浦区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及其裁决补偿、零安置公权力行为已经违反了该法的禁止性规定,击破了申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物权,从而构成违法。
第三,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各申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和绝对权利:“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可以印证黄浦区人民法院实施未保障申人适足住房权利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其裁决补偿、零安置公权力行为已经违法。
第四,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各申诉人享有《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和基本权利:“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以印证黄浦区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其裁决补偿、零安置公权力行为,已经违反了该法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申人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构成违法。
.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各申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权利:“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可以印证黄浦区人民法院实施非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拆除申人住宅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其强制拆迁裁决已经违法。
第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徇私枉法;……(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沈德咏认为,“国家唯一能够合法“侵犯”私人物权的是征收和征用”(请参阅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丛书·3·编委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新类型案件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页)。反之本案“侵犯”私人物权的是拆迁,而构成违法。
二、本案黄浦区人民法院对非基于公共利益的被诉补偿、零安置公权力行为实施的强制执行裁定书侵犯了申人(户)享有住宅安全权
(一)被诉补偿、零安置公权力行为亦侵犯了申人的住宅安全权
住宅安全权多被称为“住宅不受侵犯权”,但对于住宅安全权的权利含义,有着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破坏、搜查和查封,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公民的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以及保存私人财产的场所,是公民安全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住宅不受侵犯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直接延伸。有观点认为住宅是人最重要的财产之一,早在古罗马法时代就有“住宅为最安全的避难所”之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住宅神圣不可侵犯。有观点认为住宅不受侵犯是人身保护的重要条件之一,因而也是构成人身自由的一部分1763年威廉·比特曾用强有力的语言表现了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他说最穷苦的人在他的茅屋里可以和一切皇家军队相对抗。茅屋可能脆弱,屋脊摇晃,风能吹透,雨能打进,但英国国王不能进来,国王的军队不敢跨越门槛。 任何一项权利的存在总是为了保护一定法益,作为独立基本权利的住宅安全权基于何种法益保护而产生?学者观点不尽相同,有的强调住宅的财产属性,认为设置住宅安全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呈现出财产权属性的住宅;有的强调其对于保障人身自由的积极属性;有的强调其对于保障个人独处、个人隐私的作用。
我们认为,孤立看待是片面的,应该综合其权能形态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强调的积极意义来全面理解住宅安全权,对于住宅的侵犯实际上存在多种权利侵害的可能性,存在着侵害客体的竟合,这种客体的竟合反映在法益上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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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华辉著:《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3
现出不同的利益衡量和价值体现,从而形成了对于住宅不受侵犯权利的权利类型的争议。尽管侵害住宅的犯罪在不少情形中是以侵害个住宅内的财产为手段来实施的,但是,同时也有很多是以侵害在住宅内的个人的生命、身体以及其他人格法益为目的来实施的,因此,将其仅仅视为财产罪的一种见解是不妥当的。以侵入住宅为手段所犯的其他犯罪,应当受到另外的评价,必须看到对住宅的侵害本身所具有的意义。认为侵害住宅的行为在侵害住宅内的个人生活自由乃至私生活或者使其遭受危险,是针对自由的犯罪乃至针对人格特别是私生活的犯罪这种立场,可以说具有正确的内核,应该主要着眼于住宅的个人生活的平稳。
首先,住宅安全权具备一定的财产权保障权益,但在现代社会中,住宅安全权的财产属性保护已经被单独的财产权保障条款所涵盖。例如在英国的大宪章和权利请愿书中,更多的强调“住宅作为财产的物质属性”,即未经住
宅的所有人的同意,不得安排士兵到民宅居住。 在美国宪政发展过程中,也是针对英国士兵随意进入民宅驻扎的行为强调该项权利。如美国宪法修正
案第2款规定未经宅主同意,平时不得在任何住宅驻扎士兵,除依法律规定
的方式,战时不得驻扎。我国1954年宪法起草过程中,也曾经拟定条款:住
宅不受侵犯,就是非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占用住宅和搜查住宅,确保公民
居住安全不受任何非法的侵犯。
其次,住宅安全权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对于人身自由或者住宅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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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民未经同等贵族的依法审判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伤害。接下来,对人身自由进行保护的宪法性文件是1628年国会两院通过并迫使国王同意的权利请愿书》。它针对查理一世任意监禁及强制征税两项主要滥用权力的行为,重申了以前国会通过国王制定或经国王确认的各种法律,惯例的内容,列举了国王违反法律和惯例的种种行为,请求国王在没有国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随意监禁或拘留;不得安排士兵或海员到不愿接待他们的人家居住等。
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43
财产权益的保护,不过由于与其他权利保护之间的竟合,住宅安全权对人身及财产的保护应逐渐被其他权利所吸收。因为对于侵害者而言,侵害住宅不过是手段,进入住宅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进入获取住宅内的财物、资料或者是对居住在住宅内的人实施暴力,正是这种意义上,住宅不受侵犯往往被人身自由、抢劫罪等罪名所吸收。例如,抢劫犯入户抢劫,一方面对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施加了侵害;另一方面也附带侵害了受害人的住宅安全权。
最后,在现代意义上讲,也是更为重要的就是住宅安全权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权益。我们认为,住宅安全权之所以存在的最核心目的就是强调住宅对于保障个人隐私以及个人生活安定的积极作用和意义,住宅安全权的价值核心是“个人在住宅内的安定和平稳”,对于该种权利最主要的侵犯也表现为对于个人私生活的干涉,而不是对于财产权的侵犯。西方近代以来的法治确立了私自治的原理,传统的立宪主义精神正与之彼此吻合,都强调公权力不能
肆意介入私自治的领域。这种领域当然不尽是物理空间,即使涉及物理空间,
也在权利形成中而被赋予深远的规范意义。所谓“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中的住宅,正是如此。普通法中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各人的家就是他的壁垒”(Everyman’ s house is his castle),其所体现的就是住宅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这种理念是与西方传统的市民社会理念相互回应的,不同于中国社会的王权观念,西方社会总是存在着一个独立于公共领域的私人空间,在私人住
宅以外发生的事件属于公共生活的领域并因此受到法律规范和社会行为规则
的制约。与此相反,“在一个人的四堵之内的事件”则是私人的,即对公众是隐藏的。只有在这样的私人领域中,个人才能以一种与其需要和期望相适应的方式追求他或她的自我实现。与“住宅”一词相连的各种含义传达着一种熟悉、遮蔽和安全的感觉。通过这种方式,住宅象征着一个庇护的场所,在这里,一个人能够享受家里的宁静、和谐和温暖而不必担忧干扰。
(二)公租房屋是否是“住宅”
本案问题讨论对于住宅安全权的明确以及本案的解决有重要意义。住宅安全权保护对象主要不是作为财产权意义上使用的住宅,不是基于保护作为保护产权所有者权益形成的一种权利,而是基于保障居住者的隐私权的一种特定权利,是在一个私人空间内所形成隐私的保护,这个空间包括但不限于住宅。之所以使用在基本权利意义上使用“住宅”这个概念,是因为一个概念的生成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某一特定文化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或者词语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相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尤其对于具备高度抽象性、概括性是宪法规范而言,每一个词语的使用都意味着对现实生活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其包括了但不限于普通生活中所理解的该词语直接指定的对象。也正是基于这种保障隐私权的理念,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住宅安全权的“住宅”问题有三个层面问题值得探讨:租来的是不是住宅=房屋吗?公租房屋是不是住宅?
1.租来的是不是“住宅”
所谓住宅,是指为了使用于日常生活而由人占据的场所。通说认为住宅
是使用于人的起居寝食的场所。有观点认为,住宅安全权强调不受侵犯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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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贤君:“宪法上的 Ovil ho是公民权利吗?”,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象必须是“自己的住所”,如果所居住的地方是借或者是租来的,不能列为住宅不受侵犯的保护范围。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误解了住宅安全权所保护的权利类型,住宅安全权的核心价值并不在于保护房屋的财产权,而是在于保护在一个物理空间内的人不受外界干扰的自在性,住宅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私人空间,为个人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的屏障,是市民社会和民间的政治力量赖以发育的温床。因此,所居住的场所无论产权归属,均为合法有效的基本权利意义上的“住宅”。
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
律的干涉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防止混乱和犯罪,为了保护健康和道德,
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第8条所称之家庭(home)显然不同于家庭
生活(family life)。前者具有物的属性,一般指住宅;后者包涵人的因素,指
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活动。那么,家(home)所保护的权利主要是指人们通常所说的“住宅不可侵犯权”。这种权利主要表现为使“home”免于警察当局或者公共机关非法进入或者搜查。
因此,住宅的保护不仅涉及严格意义上的居所,还涉及所有类型的房子,而不管其法律地位(所有、租赁、合法或非法占有等),或使用的性质(主要
住所、周末住宅等)。也就是说,“住宅”’不限于是居住者作为自己的区域所占据的场所,也可以是为他人所占据的场所。而且,不问其房屋、建筑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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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李维汉在1954年宪法起草过程中,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中提出,1954年宪法草案“第三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说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自己住的”(引号内为原话)。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94页
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201页。
的所有关系如何,借用人供其日常生活的借用屋,也是其住居。从法解释意
义上说,现实生活中人们住所、居所,可以是提供个人休息的营业场所、公司里的办公室、临时居住的房屋、暂住的旅馆房间、学生的寄住公寓,这一点在各国的学说与判例中均得到承认。
2.“住宅”=“房屋” =“户”
对于何谓“住宅”,不同场所、不同人群有着不同理解。对于“山顶洞人”来说,住宅就是洞穴;在房地产开发商眼中,“住宅”是和“商业性用房”相对应的一组概念,因为开发成本以及销售价格不一样,两者的混合体是“商住房”;对于普通市民而言,住宅就是居住的场所,不管是自己的还是租来的,只要能够暂时安定下来,就是一个“蜗牛的家”;对于蒙古族等游牧民族而言,住宅就是一个个流动的蒙古包:对于喜受“在路上生活着”的旅行者,房车
就是他们的住宅。从这些例子看,住宅并不总是房屋,车、蒙古包、洞穴这些非住宅都可能成为居住在其中的人的“住宅。”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
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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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蒙古包,Mongolianyurts,蒙古等游牧民族传统的住房。蒙古包分固定式和游动式两种,半农半牧区多建固定式;游牧区多为游动式。游动式又分为可拆卸和不可拆卸两种,前者以牲畜驮运,后者以牛车或马车拉运。辽阔的草原是蒙古民族纵马征战和自由放牧的大舞台,最适合游牧民族的居舍就是蒙古包。
②   房车通常是指旅居房车(简称RV),又称五营车、旅居车、休闲车等,它兼具房与车两大功能,是一辆集运输、临时旅行住宿、休闲娱乐、衣食住行为一体的汽车,是名副其实的汽车上的家。几十平方米的空间,一应俱全的家具设备,加上想开到哪儿就开到哪儿助舒适自由,这就是在电影《不见不散》中与葛优形影不离的房车,1901年至1902年,法国巴黎的帕纳尔·埃·鲁马索尔公司制造出了一辆25马力的汽车,是世界上最早的汽车住宅
为住所。”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自然人的住所。
户籍是指我国行政法上为单位记载公民有关事项的行政管理的法律文
件,它既是行政管理的文件,也是证明有关公民身份的文件,同时也可用来
确定住所(请参见最高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编:《民法总则案例教程》知
识产权出版社,2005版,第73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入户抢劫”中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之所以加重,是因为在对“户”的侵害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行为人容易得逞。这也是加重情节的客观依据。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户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住宅,也包括渔船、帐篷等场所,只要这个场所是作为生活使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即可构成刑法中所界定的“户”。
需要指出的是,在宪法与部门法良性互动的过程中产过去习惯性的思考为部门法内部的问题,在现在需要结合宪法基本理论才能解决,入户抢劫的“户”的界定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如果不能从宪法住宅安全权的基本内涵角度而是仅仅从字面意义对“户”进行解释。无异于缘木求鱼。
三、本案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非基于公共利益被诉补偿、零安置公权力行为实施强制执行裁定书亦侵犯了(户)所享有的《宪法》《国际法》中的多项基本权利。
黄浦区人民法院末履行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使得申诉人《世界人权宣言》、《聋人权利宣言》、《残废者权利宣言》、《残废人权利公约》所享有的多项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这些权利是自由和个人安全的权利;居住和迁徙自由的权利;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的权利;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权利等可以佐证被申诉人漠视了两位盲人受害者戚建华、×××的生存权,这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尊严和自信。依《聋盲人权利宣言》第一条的规定:“每个聋盲人都有权享有《世界人权宣言》所保障的所有人的普遍权利及《残疾人权利宣言》所有规定的所有残疾人的权利。”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享有他们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回顾《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的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被害人为提起诉讼而奔走呼号,不是为金钱利益,而是为蒙受不法侵害而产生的伦理痛苦。对他而言,所要求的并非单单是返还标的物——此时常常为确认诉讼动机而把标的物事先捐给济贫院——为的是主张自己正当的权利。心灵之声告诫他自己,绝不后退,重要的不是区区标的,而是他的人格,他的名誉,他的法感情,他作为人的自尊——诉讼对他而言,从单纯的利益问题变化为主张人格抑或放弃人格这一问题。
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但对人类而言,人不但是肉体的生命,同时其精神的生存至关重要,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若无权利,人将归于家畜。
——[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1-23页。
所谓权利的主张——即所谓为权利而斗争——既不是什么“狂妄”,也不是所谓“犹太人的、唯物论的主张”,而是近代的自觉的主体者人格的呐喊,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一种有伦理价值的行为。拥有近代的人格主体性的人,不仅意识到为了对抗侵害权利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问心无愧的正当行为,甚至会感到只有主张权利和为权利而斗争才是肩负维护这种秩序的权利人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应尽的义务。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57页。
此外,《残废者权利宣言》重申宪章所宣布的对于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关于和平、人的尊严和价值、社会公平各项原则的信念。
又回顾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一九七五年五月六日关于预防伤残和伤残复健的第1921(LV.Ⅲ)号决议,强调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宣布,必须保护身心不健全的人的权利并保证他们的福利和恢复正常生活,铭记着需要预防身心的伤残,并帮助残疾人发展他们在各个不同活动领域的能力,并尽可能使他们过正常的生活。
注意到某些国家在其发展阶段只能为此作出有限的努力,特公布残疾人权利宣言,并要求采取国内和国际行动,保证以本宣言为共同基础和根据来保障下列权利:
……
2. 残疾人应享有本宣言所列举的一切权利。所有残疾人都应享有这些权利,毫无例外,且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家世或任何其他情况,而对残废者本人或其家属有所区别或歧视。
3. 残疾人享有他们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
4. 残疾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其他人一样;……。
……
7. 残疾人有权享有经济和社会保障,并过着象样的生活
8. 在经济和社会规划的所有各阶段,都要照顾到残疾人的特别需要。
9. 残疾人有权与其亲属或养父母同住,并参加一切社会活动、创作活动或娱乐活动。除非残疾人的病况确有必要或为减轻病况确有必要,不得在居住方面使他们受到异于他人的待遇。如残疾人不得不居住在特别疗养所时,当地的环境和生活条件应尽可能接近同龄人的正常生活环境和条件。
10. 残疾人应受保护,以免受到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
……
12. 有关残疾人权利一切的问题,应与残疾人组织进行协商。
13. 应通过一切适当方法,使残疾人、其家属及社区充分了解本宣言所载的各项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立特设委员会负责《残疾人权利公约》起草工作。2006年12月16日《公约》获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2007年3月《公约》开放签署,中国属第一批签署国。2008年5月《公约》生效。 2008年6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批准了《公约》,同年8月起《公约》在华生效。2010年8月中国政府如期提交首期履约报告,2012年9月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日内瓦对中国报告进行了公开审议。可以说在《公约》的倡导、起草、签暑、批准、履约、不断的国内政策法律改革等各个环节,作为世界人口最高多的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充分展现了负责任的政治大国的国际形象。
该《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对于在缔约国范围内残疾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依据缔约国的承诺,本案盲残人戚、×××在以下9个方面享有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获得承认,不受歧视:
第一条【宗旨】的规定,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
第四条【一般义务】规定,一、缔约国承诺确保并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为此目的,缔约国承诺:
(一)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实施本公约确认的权利;
……
(四)不实施任何与本公约不符的行为或做法,确保公共当局和机构遵循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私营企业基于残疾的歧视;
……
四、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法律或对该缔约国生效的国际法中任何更有利于实现残疾人权利的规定。对于根据法律、公约、法规或习惯而在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内获得承认或存在的任何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得以本公约未予承认或未予充分承认这些权利或自由为借口而加以限制或减损。
第五条【平等和不歧视】规定,一、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二、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
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规定,一、缔约国重申残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在任何地方均获得承认的权利。…… 四、缔约国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有关的一切措施,均依照国际人权法提供适当和有效的防止滥用保障。这些保障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有关的措施尊重本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无利益冲突和不当影响,适应本人情况,适用时间尽可能短,并定期由一个有资格、独立、公正的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核。提供的保障应当与这些措施影响个人权益的程度相称。五、在符合本条的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和有效的措施,……并应当确保残疾人的财产不被任意剥夺。
第十三条【获得司法保护】的规定,一、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以便利他们在所有法律诉讼程序中,包括在调查和其他初步阶段中,切实发挥其作为直接和间接参与方,包括其作为证人的作用。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的规定,一、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
(一)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二)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任何对自由的剥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剥夺自由的理由。
二、缔约国应当确保,在任何程序中被剥夺自由的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权获得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保障,并应当享有符合本公约宗旨和原则的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的待遇。
第十八条【迁徙自由和国籍】的规定,一、缔约国应当确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权自由迁徙、自由选择居所和享有国籍,包括确保残疾人:
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确认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并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利残疾人充分享有这项权利以及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包括确保:
一、残疾人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选择居所选择在何处、与何人一起生活,不被迫在特定居住安排中生活。
第二十八条【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的规定,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为自己及其家属获得适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适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以及不断改善生活条件;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保障和促进在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的情况下实现这项权利。
四、申请人以上级法院实现人权救济
1.《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2.《世界人权宣言》第三十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7一般性意见:
适足住房权利(《公约》11条第(1)款):强迫驱逐
1.委员会在其第四号一般性意见(1991年)中指出,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障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它的结论是:强迫驱逐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近年来,委员会审议了许多关于强迫驱逐的报告,包括一些他认为是缔约国履行义务事例,因此,现已有能力要求进一步的澄清,看看这类做法同《公约》所列的义务是否背道而驰
2.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强迫驱逐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976年,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就曾指出要特别注意:“只有当保留和恢复不可行、而且已采取居
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后,才应进行大规模的清扫活动”。1988年,联合国大会在其第43/181号决议中通过了《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其中承认:
“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和拆毁住房和住区”。《21
世纪议程》声称:“人民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在《人类住区议程》中,各国政府做出承诺“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强迫迁离,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强迫迁离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如果不能避免迁离,则酌情确保提供其他适当的解决办法”。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权利严重侵犯”。
……
4.强迫驱逐的做法很普遍,影响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里的人。由于所有人权都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强迫驱逐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权。所以,强迫驱逐不但明显地侵犯了《公约》所体现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公民的政治权利,例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私人生活、集体和住宅不受干涉权、以及和平享用财产权等。
……
12.强迫驱逐拆除房屋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是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义务禁止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13. 缔约国还应保证在执行任何驱逐行动之前,特别是当这种驱逐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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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生境报告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温哥华,1976年5月31日至6月1日(A/CONF.70/15),第二章,B.8号建议C(二)段。,
②  《人类住区委员会关于其第十一届会议工作的报告》,增编(A/43/8/Add.1),第13段。
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报告》,里约执内卢,1992年6月3日至14日,第一卷(A/CONF.151/26/Rev.1(vol.
I)),附件二《1世纪议程》,第7,9(不)段
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生境二)报告》(A/CONF).165/14),附件二,《生境议程》,第40(n)段。
人权委员会,第1993/77号决议,第1段。
牵涉到大批人的时候,首先必须同受影响的人商量,探讨所有可行的被选方
法,以便避免或尽可能地减少适用强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驱逐通知的人
应当有可能援用法律补救方法和程序。缔约国也应保证所有有关的个人对他们本人和实际所受的财产的损失得到适当的赔偿。在这方面,不如回顾一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3)条要求缔约国保证其权利受到侵犯人士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并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适当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14.如果驱逐被认为是合理的,在执行的时候也应严格遵从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合理和适当比例的一般原则。关于这点,特别有必要回顾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7条的第16一般性意见声明:只有在“法律设想的情况之下才允许当局干预一个人的住屋。委员会指出,这种法律应符合《公约》的规定、宗旨和目标,而且在具体情况下绝对有必要合理。委员会还指出,有关立法必须详细地说明在什么具体情况下这种干预行动可被允许。”
15.适当的法律程序上的保护和正当的法律手续是所有人权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强迫驱逐等问题上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涉及到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所承认的一系列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对强迫驱逐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保护包括:(a)让那些受影响的人有一个真正磋商的机会;(b)在预定的迁移日期之前给予所有受影响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让所有受影响的人有合理的时间预先得到关于拟议的迁移行动以及适当时关于所腾出的房、地以后的新用途的情报;(d)特别是如果牵涉到一大批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由政府官员或其代表在场;(e)是谁负责执行迁移行动必须明确地认明;(f)除非得到受影响的人的同意,否则迁移不得在恶劣气候或在夜间进行;g提供法律补救行动h尽可能地那些有必要上法庭争取补救人士提供法律援助
16.驱逐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或易受其他人权的侵犯。如果受影响的人无法自给,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用尽它所有的资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区和新的有生产能力的土地
17.委员会也知道,有些缔约国领土内的不同的发展项目受到国际机构的资助;结果会带来强迫驱逐。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它的第2号一般意见(1990年)除其他外曾声称:“各国际机构在其项目中应认真避免,如……
违反《公约》规定提倡和强化歧视,或造成大批人流离失所而没有适当的保护和赔偿……在发展项目的每个阶段均应尽力确保考虑到《公约》中包括的权利”。
18.有些机构,例如世界银行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已通过了一套关于迁移和(或)重新安置的准则,以求限制强迫驱逐的规模,减轻强迫驱逐为
人带来的灾难。强迫驱逐的做法往往是同大规模的发展项目有关,例如建筑水坝或其他主要的能源项目。这些准则反映了《公约》所载的义务,应受到机构本身和《公约》缔约国的绝对服从。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曾经宣称:“虽然发展能促进人权的享受,但缺乏发展,并不得被援引作为剥夺国际公认人权的理由”(第一部分,第10段)。
19.根据委员会通过的汇报准则,缔约国被要求提供与强迫驱逐做法直
接有关的各种资料,包括说明:(a)“在最近5年被驱逐的人数,以及目前被任意驱逐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驱逐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人数”;(b)“关于住客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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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1990/23,附件三,第6和第8(d)段。
房屋安全权利、受保护避免驱逐权利的立法”(c)“禁止任何形式驱逐的使
立法”。
1991年8月28日,保护少数群体和反对歧视专门委员会通过了提为“反对强制驱逐”的1991/12号决议,进一步表明采用强制手段使人们离开自己的家园是一种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专门委员会认识到强制搬迁使得那些不愿意离开自己家园的人、家庭和族群不得不离开,其结果破坏了他们的生活和在这个世界中的身份认同,加剧了无家可归现象”;“提醒人权委员会……(b强制搬迁严重侵犯人权,特别是适足住房权;(c)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强制搬迁的发生。”上述要求就是《公约》的最低核心义务。
因此,《联合国宪章》和各种国际人权文件多次在强调“重申基本人权”信念之后,联合国于1977年12月16日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案》第1条4项中,对影响各国人民和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其人权受到大规模严重侵害的事情,应作为优先事项,或继续作为优先事项,来寻求解决”。这便是基本人权应优先保护的原则,不但适用国际领域,而且适用国内领域,对此应当不受质疑(请参见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关今华教授/著:《人权保障法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如上所述,本案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强行迁移行政枉法裁判及其黄房管拆〔2014〕黄
房管拆0040号无效行政行为,对内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禁止性
规定和基本人权;对外有悖于我国批准并加入的国际公约,如《世界人权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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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12/1990/8,附件四。转引自联合国:《国际人权文书》,各人权条约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汇编,
44.
言》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从某
种意义上说,这些权利是民主社会的标准。如果不能享有无需官方许可的迁
徙和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就的确是受到了限制”(请参见[瑞典]格德门德尔·阿
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现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行迁移 ,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行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主权国家履行对本国生效的国际公约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我国政府于1997年5月9日递交加入书,1997年10月3日对我国生效)的明文要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我国政府已经申请加入该公约并且公约已实际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则自当遵守对国际社会作出的承诺,按照公约的要求善意履行所有对我国有效之条约并不得援引国内规定而不履行条约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国际公约的缔结程序上来看,国际公约对我国生效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七条规定:“条约和重要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中即包括“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一项。因此,一旦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包含不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条约、协议,实际上也就宣示了与国际公约存在冲突的国内法律规定的当然失效。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意志的反映,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内法律进行修改的一种特殊形式。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联合国《聋人权利宣言》第一条 、第二条、《残废者权利宣言》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等上述强行法之规定,依法宣告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违反、限制和侵犯各申请人享有《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和基本人权的(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行政枉法裁判无效2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黄房管拆(2014)0040号裁决书自始无效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
2015年5月21日
上述事实由各原审提供下列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清单》、《违宪证据单》予以佐证。
附件:
1.《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第六号公报第593页复印件一份;
2.《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出具的信息公开复印件一份;
3.《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条、第42条复印件各一份;
4.〔2014〕黄房管拆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5.本案违宪违法审判的全部庭审录音光盘一张、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6.《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7.《卢湾区115(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
8.(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9.  5015年5月21日、2017年2月12日申诉人分别二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邮寄送达《行政申诉状》(邮政编码为XA5482 0521 431)、(邮
政编码为XA5482 7273 531)回执正反面复印件各一份;
10.申诉人的残疾证、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
2014〕黄房管拆0040裁决书、《上海市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申请书》、(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司法强制拆迁裁定书《黄府执通(2015005执行通知书》就足以印证用以强制拆迁为目的(行政目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及其所依据的地方性规则均已经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各申请人享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人权
国家并未授权政府为了非因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需要,可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来击破《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
案援引党纪国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对立案工作中存在……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2020年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第二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承办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承办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说明;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二)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三)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关于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落实
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发布时间:2015-04-01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关于各级纪委(纪检组)要承担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要求,特对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相关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监督履职的体制机制
1. 明确职责定位认真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赋予的监督职责和执纪问责任务,维护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权威,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决议执行情况,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督促本院各内设部门、直属单位及所辖下级法院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任务,严肃查处司法领域的腐败问题。
四、保持严惩腐败的高压态势
16. 突出查案重点。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把查处法院领导干部贪污受贿、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案件和审判执行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案谋私案件作为查案工作重点,尤其要严肃查处利用司法潜规则获取不义之财以及在办案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充当诉讼掮客的法院干警,有效遏制“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检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三)受理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对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按管辖范围进行审查”;“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不构成违法违纪或反映失实的,不予立案,并视具体情况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诉检举、控告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申诉人被裁决为补偿、零安置。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第十二条第六项所作的条文释义规定:“人身权、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我国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一些基本权利明确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受到侵害时,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公民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本条第1款第6项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人身权、财产权、但不限于这两项权利。只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作为去保护的权利,行政机关不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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