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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建华致习主席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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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3 17:44: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㈡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通知书作出后,黄浦区政府实施强制执行,系在人民法院行政裁定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蔡金凤等人起诉时也未诉称,强制执行行为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基于上述两点,蔡金凤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蔡金凤、施青萍、戚建华、戚彬杰、戚文茜、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戚文双的再审申请”的枉法裁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为国家的行政强制法,已由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以庄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并规定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的适用范围,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的合法性原则】,第七条【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第八条【正当程序和权利救济原则】,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第四章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催告程序】、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第三十八条【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程序】、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催告与执行管辖】、第五十七条【申请的书面审查】、第五十八条【申请的违法审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的法律责任】等强制性法定形式。
再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款,涉及“应当”字样的有60处39条,涉及“不得”字样的有20处15条,不包括重复使用上述字样的条款,单纯累计有47条之多。那么总计71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行政强制法,几乎就是一部命令(令)、命令(令)……再命令(令),禁(令)止、禁(令)止……再禁(令)止的羁束行政行为法的人权保障法。公然被最高人民法院揉捏成废纸,并严重地抗拒执行国家羁束行政行为的强制法效力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禁令,故意团团伙伙、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作出实质上是废除羁束行政强制法的徇私枉法裁判。
第一、被诉公权力行为及其枉法裁判均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超越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规定和法定权利,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是行政法领域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三部曲”。行政强制涉及的主要是“官民”关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官民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官民和谐了,才能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既存在“乱”和“滥”的问题,也存在“软”的问题。“乱”施和“滥”施行政强制侵害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难以建立和谐的官民关系,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软”使正常社会秩序得不到维护,妨碍多数人的生活和工作,最终损害公共利益,对“官民”关系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行政强制法围绕行政权和当事人权利这一基本关系,将立法目的定位于规范、保障、监督行政强制权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使行政强制权能在法制轨道上平稳运行,解决 “乱”、“滥”和“软”的问题,促进“官民”和谐、社会和谐。在立法过程中,有人对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时机提出不同意见,将使已经失衡的“官民”关系更加偏向于行政机关,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这是一种误解。法律追求公平、公正,是一门平衡各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艺术。行政强制法立足于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并明确了相应的多重立法自的。首要立法目的是规范和监督行政强制权,同时监督与保障并重,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一、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中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的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权不是自然产生的,行政权也不得自授。要规范行政强制,首先要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即明确哪个国家机关以哪种形式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实践中,行政强制设定“乱”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设定主体过多。除了法律、法律规外,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在设定行政强制。二是设定权限太乱。由于除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商业银行法规定冻结存款只能由法律规定外,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强制权的设定权限没有统一规则,因此各类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随意性很大。三是投定的行政强制名称太多。根据学者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行政强制的名称有260多种。同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名称却有多样,如与扣押相近的有:强制扣押、暂时扣押、暂扣、扣留、暂时扣留、暂予扣留等。因此,行政强制法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作为立法目的和主要任务,设专章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这也是行政强制立法过程中讨论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实践中,行政强制实施“滥”的问题也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实施主体太多。有权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多。有些行政机关将行政强制委托给一些单位,有的甚至是企业实施。在具体执法时,有的由行政机关临时聘用的人员实施行政强制,低素质执法队伍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二是对行政强制概念的理解乱。由于行政强制没有统一定义,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避免败诉,倾向于将一些行政处罚理解为行政强制。三是实施程序缺乏统一规定,具体程序五花八门,也存在过分倚重强制,忽视教育、说理和社会效果的情形。四是滥用行政强制,还体现在以行政强制为手段,来实现其他管理目的。有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其不是为了实现法定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其他行政管理目的。行政强制法将解决行政强制实施“滥”也作为主要任务,将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作为立法目的,对行政强制的定义、方式和种类、实施主体、实施程序以及实施应遵循的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机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实践中,也存在行政强制实施“软”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行政决定不落实及执行难的问题。有的行政机关怕事不作为,对违法行为长期姑息,没有及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权,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有的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存在执行率不高、执行程序不规范、执行期限过长、缴纳高额执行费等情形。为此,行政强制法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作为立法目的,兼顾保障和监督。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行政权有容易被滥用的特点,但其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主要力量。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权的有利一面,应当将行政权纳人法制轨道,并授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依法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强制法通过以下方面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规定,与我国行政机关所承担的繁重任务相匹配,确认了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是通过规范设定权保留了行政法规中已经规定的绝大多数行政强制权,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继续合法有效。将实际行政执法中必要的、合法的行政强制权保留下来,同时将不规范的行政强制权予以清理,有破有立,有效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三是针对目前行政强制程序普遍缺失的现状,强化程序规定,使行政强制权更加合理、合法。同时,根据实际行政执法情况,规定了简易程序,来保障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也有能力履行好职责。四是规范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理顺关系,提高效率,做好衔接。行政强制法设专章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明确了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明确了法院受理申请、作出执行裁定的期限等。另外,还规定了立即执行的情形。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立法目的。现代行政法理论中,监督、约束行政权是行政法的重要任务。行政强制法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实现监督目的;一是着力于明确行政强制权的界限,对行政强制的定义、种类、设定和实施作了统一规范,特别是明确了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划清行政强制权的界限,为依法开展监督工作提供了尺度和标准。二是明确了实施行政强制权时的禁止性规定,加大了监督力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三是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行政强制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没有法律依据、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处分及赔偿等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救济途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既是包括行政强制权在内所有行政权的正当性和实施目的的所在,也是以行政强制权为规范对象的本法的立法目的。行政权作为必要的公权力,其起点和终点只能是公共利益(非基于公共利益不得设定当事人履行强制拆迁义务),不能有自身利益。行政强制作为一类典型的行政权,其出发点是维持正常的行政秩序,保证行政决定内容的实现,体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行政强制领域中的乱作为和不作为都违背了设置行政权的初衷,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本法通过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来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广大人民群众而言,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打击了行政违法行为,维护了公共利益,也从根本上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时,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是一致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权,也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合法权益。但是,行政强制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违法行使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错误的要赔偿。
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强制时,也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行政机关既不能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放纵违法行为,也不能对违法行为任意实施行政强制。为了实现官民和谐、社会和谐这一根本目的,行政强制法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作了规定:一是规范行政强制的方式和实施主体,使行政强制权利师出有名、名正言顺。二是要求谨慎行使行政强制权,遵循最小侵害、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做到有度、有节。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强制执行等。三是从程序规则入手,做到说理充分、执法规范文明,保护当事人知情权等程序权利,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6页。
第二、被诉公权力行为及其枉法裁判均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和不适用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法定权利:“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凡超越本法有关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设定行为,都归于无效;与本法规定的程序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5页)。”可见,本案公权力行为拒不实施和适用本法作出的枉法裁判,都归于无效。
   第三、被诉公权力行为及其枉法裁判均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和不适用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的强制性义务和法定权利,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合法性原则的规定。
权力法定是一项宪法原则,任何公权力都须有法律授权。合法性是行政权的正当性所在,也是对行政权的最基本要求。行政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其设定和实施都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做到依法行政。行政强制领域中合法性原则体现为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一、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行政强制
1.按照法定的权限设定行政强制。首先,有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从机关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其次,有权设定行政强制的机关,应当按照立法法、商业银行法、邮政法和本法的规定设定行政强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设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冻结存款只能由法律设定。根据邮政法的规定,扣留(冻结)邮政汇款只能由法律设定。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第十三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限不同。具体而言,法律有权设定所有行政强制;行政法规有权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和其他应当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查封、扣押措施。再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有一定设定权。最后,没有行政强制设定权的机关和组织,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2.按照法定的条件设定行政强制。行政管理事务复杂,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各不相同,本法不可能一一列举,但抽象出了一般条件和原则作为指引,本法第二条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应符合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条件。同时也应当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本法第五条规定,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实践中,有些为了实现行政处罚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值得讨论的,行政处罚的实现应当由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解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得到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没有条件限制。至于行政强制执行中如何划清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外,其余的申请法院执行。
3.按照法定的程序设定行政强制。设定行政强制是一种立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设定行政强制,就是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设定。对设定行政强制,本法还专门规定了有关起草程序。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范围和条件主要由各个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主要由本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主要由本法规定,此外,也有一些其他法律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权限、条件和程序。(1)按照法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强制。原则上,有权实施行政强制的只有行政机关,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是对社会事务实施管理、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同时,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超越本机关的职权范围,也不得实施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考虑到执法实践需求,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代履行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人并不是实施行政强制,而是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2)按照法定的条件实施行政强制。由于行政管理多样、复杂,因此难以归纳出所有行政管理领域中都适用的实施条件,只能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给出一定指引,即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具体实施条件留给单行法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按照法定条件,不得随意实施。(3)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法定程序既包括本法规定的一般程序,也包括有关单行法中规定的程序。适用规则是程序从新,本法有规定的依照本法,但本法作出特别规定的除外。如果本法没有规定,单行法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适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章较为详尽地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这些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时都应当严格遵守。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7~20页。
第四、被诉公权力行为及其枉法裁判均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和不适用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定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被诉公权力行为及其枉法裁判均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法定人权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和权利救济的规定。
一切权利都需要有救济途径,否则权利就得不到真正保障,可能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同时,权力需要监督,当事人监督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考虑到当事人监督中个人与行政机关的力量差距悬殊,需要在法律中明确监督渠道(参与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信访、国家赔偿等)和权利(诉权、行政程序权利等)。行政强制是行政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无论从权利保护角度,还是权力监督角度,都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及权利救济。本条主要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明确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程序法,但正当程序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诉讼等法律中一以贯之,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将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一、陈述权、申辩权
陈述权、申辩权是一项基本程序权利,其法理依据是: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样做有利于执法人员全面掌握情况,防止偏听偏信,保证行政决定的客观、公正,同时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树立政府文明执法的形象。陈述权重在陈述,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也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申辩权重在意见交锋,指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处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申述理由、加以辩解。
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
法律救济是事后监督的重要方式,法律救济权也是当事人一项重要权利。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三种。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都明确将“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了受案范围,因此当事人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有一些争议。首先是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有的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依附于基础行政决定,本身没有独立性,不应有救济途径。有的则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源于基础行政决定,但应当与基础行政决定相分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有一套法定规则,有对其监督的必要,应当有救济途径。考虑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中都有兜底条款“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关键是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中曾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单地讲,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当事人就特定具体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应当符合两个“特定”特点。
其次是怎么救济,是单独就行政强制执行救济,还是与基础行政决定一并救济。这需要具体分析。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别就基础行政决定和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没有异议,只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违法的,应当单独就行政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对基础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有的单行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才可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由于基础行政决定的救济期限已过,只能就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寻求救济。
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维持了行政决定或者驳回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当事人又对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如何审查。对这个问题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争议,解决的原则是既不能程序过分繁琐,又不能剥夺当事人救济权利。有的主张对于维持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判决。对于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法院在审查时,应当适当简化,审查集中在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本法及有关单行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实施手段和实施程序作了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时,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是否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主体资格、该主体资格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规定;是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了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否依法催告并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等。  
对违法行为的救济,除了要求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行为外,还有对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要求给予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将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入赔偿范围。虽然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前述理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归入国家赔偿第三条和第四条中“其他违法行为”,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国家赔偿法的情形。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26~30页。
第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行政强制法》)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四、关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了非基于公共利益作出的催告书违犯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书》的法定形式和内容
催告书
施青萍(户):
2014年1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对你户作出“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限你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302弄8号房屋,迁入松江区环城路886弄19号101室建筑面积92. 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泗凯路415弄6号201室(新凯城B-04-01dk地块7﹟西单元201室)建筑面积72. 86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内。你对我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黄浦行初字第347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10号】判决书,维持我局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但你户至今尚未自行搬迁,请你户在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载明的内容,逾期未履行该义务的,我局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见附后的违犯党纪国法新证据予以佐证)。
其一、被诉公权力行为及其枉法裁判均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
……
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要遵循本章规定的程序规定
行政强制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程序。其中第四章规定了催告程序、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及其决定书的送达、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和解等制度。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中应当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法》
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14、116页。
其二、被诉公权力行为及其枉法裁判均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和适用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强制性法定形式规定和法定权利,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前催告的规定。
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首先,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第一道程序。催告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一般来说是备用手段、威慑武器。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最佳途径,在于当事人能自愿遵守而非强迫服从。如果当事人不能自觉遵守,甚至抵触和反对,即使行政机关能够凭借国家强制力强迫当事人服从,也会增加许多成本,特别会加大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行政强制执行虽然是行政管理的一种必要手段,但也应为当事人的积极合作留有必要的空间。行政决定作出后,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自觉履行期限,在期限届满后,方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义务,这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把工作做细,把理说清,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减轻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有助于提高强制执行的可接受性。催告程序起到了强制执行的缓冲器作用。一些国家把催告作为强制执行的重要程序加以规定。如法国规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德国行政执行法规定,无须即时适用强制方法时,须对其以书面方式作出告诫。在此情形中,须对履行义务定出一个期限,在该期限内可期待义务人依其意愿履行执行。日本代执行法规定,行政厅进行代执行时必须经过告诫程序,即行政厅应以书面形式告诫义务人,要求义务人在相当期限内自动履行,如过期仍未履行的,将代为执行。
1.催告是指当事人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不自觉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督促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被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程序。催告是强制执行决定的前置程序。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催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催告,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催告通知书应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发出。催告的内容应当充分。当事人根据催告书所载内容,可以清晰地知道自己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和准确地预测因不履行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2.催告的内容。(1)履行义务的期限。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是一项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应当承担义务的具体情况,合理设定期限。一是预留当事人正常履行义务的时间;二是预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时间。(2)履行义务的方式。行政决定确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催告书有必要明确当事人以何种方式履行义务。(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缴纳税款、罚款、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给付方式包括现金、支票、银行转账等。(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是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必要在催告书中载明。需要注意的是,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性决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无须催告期满即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而不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执通(2015)005号》违法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16~120页。
其三、被诉公权力行为及其枉法裁判均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命令性规定和法定权利,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催告程序中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
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对其实施行政管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活动中当事人参与权的体现。陈述权是指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和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发表意见,提出自己主张、要求的权利。申辩权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行政行为,提出不同的意见,进行辩解的权利。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不是简单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决定时,公民都有权参与和发表意见;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不利的决定时,公民有权为自己辩护。因此,本法总则中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本条具体规定了催告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陈述和申辩程序能够营造出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平等协商、充分说理的氛围,有利于化解误会、减少对抗和强制,并且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单方面对自己作出不利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也会使强制执行更加合法、公正,减少错误。行政机关应正确对待催告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1)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是行政机关的义务。陈述和申辩的时限是整个催告期间,在催告过程中,当事人都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除非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陈述或者申辩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陈述和申辩加重不利处理。(2)行政机关应客观和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不能有主观性,不能片面和有选择地听取意见,不能只听取对自己有利的意见,而忽视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见。(3)行政机关应严格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记录的意义在于便于行政机关认真、全面地研究当事人的意见,防止行政机关敷衍了事。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20~121页。
五、关于黄浦区人民法院非基于公共利益故意不发谈话通知,虚构“施青萍经法院通知今未到庭”听审,制作的《谈话笔录》正当程序违法
时间:2015年1月28日15: 00
地点:418法庭
审判人员:顾国建
书记员:王琳娜
记录如下:
被谈话人施青萍(未到)
被谈话人姜菁、庄龙玲,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被执行人施青萍户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今天组织双方谈话,施青萍经法院通知今未到。该户房屋、户籍、安置情况?
姜、庄:与裁决书一致(略)。
审: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情况?
姜、庄:刚搬走,现在没人居住。
审:该户有何不稳定因素?
姜、庄:没有。主要是施青萍的儿子戚建华在协商此次动迁的事情。他说不和动迁组谈,就是要和政府谈。
审:我们希望你们继续对该户协调化解。如果协调不成,本院会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定。今天谈话到此结束。
“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一法谚最早可以追溯到剑桥大学上诉案。在该案中,本特利(Bentley)被剑桥大学剥夺了学位。他援引剑桥大学的校规认为,自己在被剥夺权利之前,校方根本就没有倾听自己的意见。法官认为,即便在伊甸园里,当亚当偷吃禁果以后,上帝也将亚当叫到面前,倾听他对处
罚的看法。本特利案表明,本案法院应坚持这样一个原则,即:如果不给利益被决定者倾听的机会,任何裁决者的决定都不应当有效。这个判例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那就是:当官府在处罚他人之时,正当的告知、适当的倾听必不可少。①这个原则在以后的案件中获得反复确认。但一般而言,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程序性正   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二是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 由 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根据《布 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      
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
六、关于黄浦区人民法院非基于公共利益作出超越《行政强制法》有关行
政强制设定权的(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定
第一、本案三级人民法院(包括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均已经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 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法定权利:“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
适用本法。凡超越本法有关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设定行为,都归于无效;与本
法规定的程序不一致的适用本法。”③
第二、违反、否定和规避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和法定权利:“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
执行的方式:……(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
……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这是关于执行方式的兜底规定,因为除了上述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外,实践
中还有其他一些执行方式,如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煤炭法规定的强制停产、强制消除安全隐患,《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收购,《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回兑等。在立法中,对强制执行的方式由谁规定,有过不同意见,草案
一审稿和二审稿将兜底规定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但是有
不同意见认为,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方式取决于行政决定的内容,法律、法规都可以设定执行方式。由于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那么,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就应当由法律设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11年7月版,第42~48页。
第四、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命令性规定和法定权利,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的规定。
一、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行的模式。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期限、审查、裁定等。该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由行政机关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并行的模式是由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的。目前,我国共有十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如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11年7月版,第48~50页。
1.哪些案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的认为,考虑到提高行政效率很重要,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是一些重要事项,且又不是很急的事情,如划拨存款、强制拆迁等。……实践中主要是金钱给付案件和征收房屋中的强制搬迁等需要申请法院执行。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12年版,第31页。
2.另一部分是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如对银行存款的划拨、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搬迁、拆除违法建筑等。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12年版,第33页。
第五、被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法无授权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执通(2015)005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及其人民法院的枉法裁定,均已经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形式和强制性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
一、强制执行决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并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中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足以令行政机关采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行政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的关系
行政决定是基础行政行为,其确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依据行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义务的履行。
三、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理由是指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情况。依据是指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上的具体规定。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五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12月版,第122~123页。
由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形式对于弱势群体被拆迁户具有信息透明化、说明功能,这就使得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获得了正当性,其意义在于,防止行政机关通过隐瞒相关信息,来干扰被强制执行人自由意志的形成与表达,亦可换醒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严肃性。此外,遵守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上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刻印在行为上面,并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最后,遵守法定形式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并且亦可减少或缩短、简化诉讼程序。
正如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言(他的看法代表了德国通行学说),形式强制能产生维护法律行为当事人、个别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之效用,故法定形式为强制规范,当事人必须受其拘束,尤其是在当事人明知必须遵循一定形式的情况下,“如果他们故意不遵守该形式,那么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就应无例外地
无效。”④这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形式是当事人意志的‘保护神’ 它可以使每一方当事人不受自己的疏忽或行政机关规避强制法的损害”。现代
行政法理论对于形式主义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开始重新重视法定形式所具有的证据、防止欺诈、警示、提供信息等诸多价值与功能,各国行政法无不对形式自由原则进行适当限制,越来越多的行政行为被要求“必须”或“应当”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尤其是被用于保护被拆迁弱势一方,已经使国家在人权保障中地位和角色发生了转变,国家不仅是消极地不侵害即不当干预或限制基本人权,而且负有积极地作为义务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措施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由此,对于事关剥夺被拆迁人人身权、财产权的重大利益,由于公权力与
私权利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和实力不对等,因此,国家对这些行政强制拆迁
采用《行政强制法》来设定要式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形式
予以干预,就有强有力的理由。在拆迁领域内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已经不仅仅
是维护被拆迁户利益的问题,而是事关被拆迁户人权保障的落实,公平、公正之社会秩序的维护。就此,一些国家要求对公权力行为应当采取标准化的要式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其中就充分考虑到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所作的条
文释义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凡超越本法有关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设定行为,都归于无效;与本法规定的程序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5页)就有强有力的理由。”
第六、被诉公权力行为已经超出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命令性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被诉公权力行为已经超出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已经超出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
一、书面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关系
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只进行书面审查,但在书面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听取意见后,如果认定行政决定不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如果认定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加附理由,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送达行政机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除进行书面审查外,还可以主动性地进行实质审查。
二、实质审查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 30 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是实质审查。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法律已经给当事人提供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在不行使申请救济的权利,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法院除了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如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自己是否有管辖权、申请是否逾期等外,没有必要主动性地对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过研究,以上意见没有被采纳。理由是:我国目前行政执法的状况还不尽如人意,行政执法中的违法情况屡见不鲜。同时,国民的法制观念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有些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自我保护意识淡薄,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救济。如果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不作实质审查,就会将错就错,甚至错上加错,有损法律的公正。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12月版,第190~192页。
七、关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非基于公共利益作出的强制执行施青萍(户)房屋的《执行通知书》已经超越和违犯了《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规定的形式和内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执通(2015) 005号执行通知书
施青萍(户):
  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准许执行其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 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即你户应搬离上海市卢湾区顺昌路302弄8号房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对该执行申请裁定予以准许。现该裁定已生效,你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搬离上海市卢湾区顺昌路302弄8号房屋,并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仍未搬离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将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第一、被诉公权力行为已经超出和违犯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条文理解】 “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中的“原有规定”指的是什么?任何“规定”绝不允许违背国家法律和中央、国务院文件的精神,若“原有规定”与《宪法》、《物权法》抵触,就应服从国家法律……《国务院590征收条例》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第2版
第二,被诉公权力行为在尚未走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定程序,即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设定的行政强制准予执行的违法裁定作出的被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执通(2015)005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已经违反、超越、否定、规避、不适用、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施青萍(户)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章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形式和合法权益,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
一、强制执行决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并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中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足以令行政机关采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行政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的关系
行政决定是基础行政行为,其确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依据行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义务的履行。
三、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理由是指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情况。依据是指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上的具体规定。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五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12月版,第12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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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R v.  University  of  Cambridge(1723) 1 Str. 557,
②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5页最后第三行。
④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462、4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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