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㈢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由于《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法定形式对于弱势群体被征收人具有信息透明化、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这就使得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获得了正当性,其意义在于,防止地方政府通过滥权隐瞒相关信息,来干扰被强制执行人自由意志的形成与表达,亦可换醒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严肃性。此外,遵守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上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刻印在行为上面,并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最后,遵守法定形式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并且亦可减少或缩短、简化诉讼程序。 正如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言(他的看法代表了德国通行学说),形式强制能产生维护法律行为当事人、个别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之效用,故法定形式为强制规范,当事人必须受其拘束,尤其是在当事人明知必须遵循一定形式的情况下,“如果他们故意不遵守该形式,那么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就应无例外地无效。”①这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形式是当事人意志的‘保护神’它可以使每一方当事人不受自己的疏忽或行政机关规避强制法的损害”。现代行政法理论对于形式主义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开始重新重视法定形式所具有的证据、防止欺诈、警示、提供信息等诸多价值与功能,各国行政法无不对形式自由原则进行适当限制,越来越多的行政行为被要求“必须”或“应当”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尤其是被用于保护被拆迁弱势一方,已经使国家在人权保障中地位和角色发生了转变,国家不仅是消极地不侵害即不当干预或限制基本人权,而且负有积极地作为义务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措施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由此,对于事关剥夺被征收拆迁人人身权、财产权的重大利益,由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和实力不对等,对房屋征收的过程与形成放任自流,势必发生不公平的结果,害及被征收拆迁户的基本人权保障。因此,行政强制法第二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法定形式予以规范,就有强有力的理由。在房屋征收拆迁领域内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已经不仅仅是维护被征收拆迁户利益的问题,而是事关被征收人人权保障的落实,公平、公正之社会秩序的维护。《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否则其强 制性的本质将丧失殆尽。”拉论茨也认为法律制定形式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是为了维护某项公共利益②,或维护第三人要求这类 法律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利益。③按照拉德尼茨基的定义,强行法规则之所以得到这个名称,是因为“同它有关的那些人绝对不能逃避其效力”④ 实际上,就是说,在征收缔约过程中充满了欺诈、疏忽、过于自信或者过于相信对方等等人性的弱点。而“法律强制要求却可以避免上述危险,因为当事人可以借此知道自己究竟‘身居何处’。这就是说,形式主义是当事人意志的‘保护神’它可以使每一方当事人不受自己的疏忽或对方的欺骗的损害”。 而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法定形式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效用,除了上述范畴外,现在已越来越多地扩展到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上。现代人权保护的发展,已经使国家在人权保障中地位和角色发生了转变,国家不仅是消极地不侵害即不当干预或限制基本人权,而且负有积极地作为义务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措施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 正因为这样,法律规避行为在罗马法上也被称为“对法律的欺诈行为(in fraudem legis agere)”中国《法学辞源》对【欺诈】的解释:欺骗。“合法的形式”是迂回之手段,“非法的目的”是法律上强制规范的禁止。这完全符合法律规避的要件特征。因此,根据一般虚伪行为,“非法行为”是无效的。即凯尔森所言的“次要规范”的内容,则“不法行为”就转换为了“非法行为”。 这样看来,凡是应当受到制裁的行为,就是“不法行为”,而凡是违背法律义务或禁令的行为则是“非法行为”,在实在法中,“不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并非本质不同,而是基于不同的规范结构理论才具有了不同意蕴。⑤ 主流的观点认为,所有对法律强制规定的规避行为都是对公序良俗的规避:因为在任何情况下人们都可以说,强制规范的规避都包含着对公序良俗的规避。可见,规避法律是与强制性规范有着密切联系的概念,规避法律是当事人用一种形式合法的外衣,来企图绕过法律对其在某种场合下实施自由裁量权的禁止,以期达到其目的。所以,调整规避法律规范的任务,就在于揭穿行政机关的这一真正企图,从而达到挫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黄府执通(2015)005号》执行通知书来规避法定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强制规范禁止的违反目的,即不能按照行政机关所预期的那样发生的结果。从而起到了一种威慑作用,使得行政机关以后不敢再实施这种法无授权的“执行通知书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或者使行政机关会引以为戒,不愿以身试法再去实施这种法无授权的禁止行为。尤其是在行政机关明知必须遵循一定形式的情况下,如果他们故意不遵守该禁止性法律规范,那么其从事的法无授权的(执通及其公权力行为)就应无例外地无效。以确保伟大领袖习近平主席的最高指示:“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强制性规范在行诉法体系内被一体贯彻执行。因此,所有被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都是属于不被允许的行为,处于什么原因被禁止则没有区别。正如法谚所云:“凡法所禁止之行为,不论直接禁止或间接地做均在禁止之列”。⑥所以, 令一旦被违反,禁令的无效性后果也就不复存在;即是说,行政强制法在这里没有达到其设定的立法目的。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 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每一个道德行为,同时亦是避免可能采取相反形式的行为。仅仅不做或避免做禁止之事,并非道德。因此,命令中禁止某一恶行,必须行其相反的善,才得被称为顺从命令的人。⑦一方面,它要求基督教徒不得做“摩西十诫”所不允许的事情;另一方面,它还蕴含着作出积极行为的要求,即教徒应该作出和“摩西十诫”所禁止的行为相反的行为,只有这样,才称得上是“善”。⑧步云教授认为,凡是社会主义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共产主义道德所谴责的行为,凡是社会主义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也是共产主义道德所倡导的行为。 道德现象所包含的内容是很多的概括地说,可以把道德现象分为二个方面,即道德活动现象、道德意识现象和道德规范现象、所谓道德活动现象,主要是指人类'生活中环绕一定善恶而进行的、可以用善恶观念评价的群体活动和个体行为(包括道德评价、道德教育和道德修养)。所谓道德意识现象,是指在道德活动中形成并影响道德活动的各种具有善恶价值的思想、观点和理论体系:所谓道德规范现象,则是指一定社会条件下评价和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符合这些准则的思想和行为就是善的,而违背这些准则的思想和行为就是恶的、这些准则,既包括人们长期生活实践过程中所形成的“应当”与“不应当” 的客观要求,也包括一定社会或阶级以戒律、格言等形式自觉概括和表达的善恶的标准和规范。作为人和人之间的客观的“应当”和“不应当”的要求,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更不是人们头脑中臆造出来的。作为一定社会 或阶级所表达的有关善恶的看法,则是人们思想的产物。 ——— 王伟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爱玲中国人民大 学法学博士、王燕弓著.《公务员道德读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第6页。 由上可见,被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执行通知书”及其“行政强制执行”(见上述强制法第1条其起点和终点只能是公共利益反之不然)此其一;其二,被诉违法程序:1. 先有《催告书》(强制法第35条)→2.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强制法第53条)→3. 法无授权“执行通知书”作为隐瞒、欺诈、代替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法定程序1. 《催告书》(强制法第4章第34条~)→ 2. 《强制法》第37条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法定的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强制法第38条)当事人起诉法院败诉抑或不履行义务→4. 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法第5章第53条)→ 5.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法第59条)。可见《行政强制法》实质上是一部地地道道的控制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行政不强制执行法》(控权法)已经变成一纸空文! 第三、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各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的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公民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6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强制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处置,必须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体现了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根据上述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作依据,否则即为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要明确其适用的对象、条件和种类。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这是一项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其中包括:(1)该项措施适用的对象: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2)该项措施的适用条件:在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并责令缴纳后仍不缴纳的。(3)该项措施的种类: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该项行政强制措施时,改变了上述法律关于适用对象、条件和种类的规定,如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对经责令缴纳后已经缴纳了税款的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在扣押的强制措施外,对当事人增加实施冻结银行存款的强制措施等,都属于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方式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时,也会明确其具体的执行方式。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除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自己有权实施的强制执行方式 只能是加处罚款,不得在此之外再增加实施划拨存款、拍卖财物等强制执行方式,否则就属于改变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程序守法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合法,如果程序违法,即使实体结果是对的,该行政行为仍然是违法的。行政强制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有当事人在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了这些法定程序,则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行政强制法第四章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且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违反了上述的法定程序,即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对于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如果不是在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都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因为此时实施不仅对当事人来说不够人性化,同时也会影响周围群众的休息,造成执法扰民,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行政强制法作出了这一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 施强制执行的规定。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近年来,一些行政机关在房屋拆迁等执法活动中,出现了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对此社会各方面反应强烈,认为这一做法属于野蛮执法,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为此,行政强制法对此种违法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对行政机关违反这一规定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对于上述前五项情形之外的行为,只要是依照本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如对没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实施强制的,也要依据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上述六种违法行政强制行为,本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如果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处分”的法律责任,这里规定的执法主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二是有关部门,具体是指各级监察部门(包括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公务员有权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所给予的制裁。200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务员法,对行政处分的适用情节、种类及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对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行政监察法对行政处分也作了一些规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释义与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12年版,第199~203页。 第四、违反、超越、规避、漠视、不适用、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手段牟取私利,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实施主体,除了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外,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等,这些机构从性质上说属于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是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赋予了这些机构对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业的管理职能,并有权实施限制证券买卖、限制业务活动、托管、接收、机构重组等行政强制措施。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这些强制措施时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利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分。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释义与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12年版,第210~211页。 第五、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七条处分性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法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等材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作出执行裁定。在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情形主要包括两类行为: 1.在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中违反有关程序、方式、期限等规定的行为,都属于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 ……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释义与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12年版,第219~220页。 第六、本案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均已经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命令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七、本案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均已经违犯了《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在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及案件再审、案件复查、案件评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应当经部门领导签字后出具线索移送函,连同相关线索材料一并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本案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均已经违犯了2013年2月23日最高统帅习近平主席系列重要讲话中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带头遵守法律,对宪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要去行使依法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也不要去干预依法自己不能干预的事情,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的讲话》)。 第九、本案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均已经违犯了最高统帅习近平主席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论述: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把监督检查、目标考核、责任追究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法规制度执行强大推动力。问责的内容、对象、事项、主体、程序、方式都要制度化、程序化。问责既要对事、也要对人,要问到具体人头上。要把法规制度执行情况纳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和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范围,通过严肃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让法规制度的力量在反腐倡廉建设中得到充分释放。纪律检查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不仅要严肃查处直接责任人,而且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 15年6月26日) 第十、本案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均已经违犯了最高统帅习近平主席系列重要讲话中指出:“高级干部必须自觉向党中央看齐,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必须不折不扣贯彻执行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切实维护中央权威。要认认真真、原原本本学习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文件,深人学习《准则》关于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努力吃透精神,领会实质,把握灵魂,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上来。要提高思想认识、增强法治观念,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和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要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观念,作决策、办事情时多想一想是否合法、合规,多想一想法律依据、法定程序、法律责任,自觉当全面依法治国的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 第十一、本案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均已经违犯了最高统帅习近平主席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论述:“我们党的党内规矩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规则。党的规矩总的包括什么呢?其一,党章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章程,也是总规矩。其二,党的纪律是刚性约束,政治纪律更是全党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政治行动方面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其三,国家法律是党员、干部必须遵守的规矩,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全党必须模范执行。其四,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2015年1月13日)。 第十二、本案三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均已经违犯了最高统帅习近平主席的强调规定,国家法律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底线。党规党纪对党员的要求严于国家法律对普通公民的要求。凡是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违反法律的行为,也一定是违反党纪行为;凡是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的,必是违纪再前(中共中央组织部研究室政策法规局编著.《全面从严治党》,党建读物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页)。 第十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将这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见附件:最高法院行政审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1条)。 上海检察院枉判的事实与理由 遍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沪检民(行)监12018」3100000001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施青萍、戚建华、蔡金凤、戚彬杰、戚文茜、戚建民、余美华、戚喆俊、戚文双因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执行通知书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8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执通(2015)005号执行通知书仅是告知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和此前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内容,未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的决定事项。本案执行通知书作出后,黄浦区政府实施强制执行,系在人民法院行政裁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施青萍等人起诉时未明确强制执行行为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因此,施青萍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终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施青萍等人的监督申请。”换一个通俗点的说法就是:检、法两家就管《政府强制执行行为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是否合法,至于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违宪违法的认定及其相关情节,我们检、法两家不管这一段。这真让人难以理解,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行政诉讼,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四项,却与本案毫无关系。行政权虽然具有强大的管理能力,但是它是否合法,不能由行政权主体自己进行判断,因此需要由行使判断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判断,司法审查权由此应运而生。行政处理虽然具有效力上的“先定力”,执行力,但是一旦被司法审查,那么其效力随之丧失,行政权只有在少数场合才具有终级性,如我国专利权终局认定权属于国家专利局。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司法判断的范围不仅针对行政权,还针对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政与立法行为进行判断的效力是终局的,法治原理假设了这个判断机构的权威性,尽管该机构不可能完全、一贯正确。但是司法机关有另一种可操作的方式来保证其判断的“正确率”一定比其他被判断机关自行判断来得更高,这种方式就是司法程序。 行政权运行方式总是以行政主体为中心,行政程序中不具有角色分工,行政主体仍然是行政主体,相对人仍然是相对人,其原先社会角色不变,行政程序中一般不实行意见交涉。现代行政法要求增强交涉性,出现了听证程序制度,其实也都是为体现行政民主化而从司法程序中借鉴而来的程序制度。“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⑨司法权的运行方式总是将各方进行明确的角色分工,在程序中,诉、辩、审三方是基本的角色,“审”者内部又存在分工,陪审者从事事实审查和判断,法官负责法律审查和判断。在这些角色中,诉辩双方展开交涉、抗辩,令判断者兼听兼明,作出理性选择判断。所谓诉讼,就是两造对话和抗辩,如果不是这样的话那么司法过程的诉讼与审判两项内容就被改成审判单项内容了,诉讼法就应当改称为审判法。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文本中的生动体现,明确了人民的主权者地位,也为当事人监督提供了最根本的宪法依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41条第1款)。根据该条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以依法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当事人作为参与诉讼程序并与审判结果有根本性利害关系的公民当然有权对参与本案审判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该条规定是当事人监督的具体宪法依据。反之亦然 上海市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就已经违宪(第41条第1款)! 第一、本案检、法两家对被诉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确认之诉作出的不予监督、立案的枉法裁定,已经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第一部分第十段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决定的复议和诉讼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只是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本身并没有给当事人增加新的义务,不能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强制执行确定一些规范,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中也应当遵守,如可以采取什么方式强制执行,是否有权直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前是否履行了催告程序等,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还可能侵害当事人的权益,如扩大执行范围,该中止执行而没有中止执行的,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的行为。如果不遵守这些规范,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可以要求国家赔偿。行政强制法采纳了这种观点,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表示对行政强制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12年版,第33页)(见附件:证据清单编号:6.) 由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形式对于弱势群体被拆迁户具有信息透明化、说明功能,这就使得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获得了正当性,其意义在于,防止行政机关通过隐瞒相关信息,来干扰被强制执行人自由意志的形成与表达,亦可换醒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严肃性。此外,遵守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上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刻印在行为上面,并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最后,遵守法定形式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并且亦可减少或缩短、简化诉讼程序。 正如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言(他的看法代表了德国通行学说),形式强制能产生维护法律行为当事人、个别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之效用,故法定形式为强制规范,当事人必须受其拘束,尤其是在当事人明知必须遵循一定形式的情况下,“如果他们故意不遵守该形式,那么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就应无例外地无效。”⑩这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形式是当事人意志的‘保护神’ 它可以使每一方当事人不受自己的疏忽或行政机关规避强制法的损害”。现代行政法理论对于形式主义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开始重新重视法定形式所具有的证据、防止欺诈、警示、提供信息等诸多价值与功能,各国行政法无不对形式自由原则进行适当限制,越来越多的行政行为被要求“必须”或“应当” 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尤其是被用于保护被拆迁弱势一方,已经使国家在人权 保障中地位和角色发生了转变,国家不仅是消极地不侵害即不当干预或限制基 本人权,而且负有积极地作为义务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措施保障基本人权的实 现。由此,对于事关剥夺被拆迁人人身权、财产权的重大利益,由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和实力不对等,因此,国家对这些行政强制拆迁采用《行政强制法》来设定要式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形式,就 有强有力的理由。在拆迁领域内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已经不仅仅是维护被拆迁户利益的问题,而是事关被拆迁户人权保障的落实,公平、公正之社会秩序的维护。就此,一些国家要求对公权力行为应当采取标准化的要式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其中就充分考虑到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所作的条文释义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凡超越本法有关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设定行为,都归于无效;与本法规定的程序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5页) 第二、超越、违反、规避拒不模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 ……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这是关于执行方式的兜底规定,因为除了上述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外,实践中还有其他一些执行方式,如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煤炭法规定的强制停产、强制消除安全隐患,《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收购,《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回兑等。在立法中,对强制执行的方式由谁规定,有过不同意见,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将兜底规定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但是有不同意见认为,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方式取决于行政决定的内容,法律、法规都可以设定执行方式。由于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就应当由法律设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11年7月版,第42~48页。 第四、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命令性规定和法定权利,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的规定。 一、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行的模式。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期限、审查、裁定等。该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由行政机关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并行的模式是由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的。目前,我国共有十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如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11年7月版,第48~50页。 请看,我国权威《法学辞源》对【强制法】的解释为:亦称绝对法或强行法。原系国内法概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强制法的解释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仰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规律始得更改之法律。” 再看,我国权威《法学大辞典》对【强行法】的解释: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目前尚无公认的定义。较权威的解释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其解释为“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仰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规律始得更改之法律”。 第五、超越、违反、规避和拒不实施,适用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法律(行政强制法)、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可见,《行政强制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违法强制执行”之诉的特别法。检、法两家何故规避而不据之以办案? 诚然,检、法两家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有规定:“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将这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见附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1条复印件)。可见,该司法解释并未提前废除2012年施行的《行政强制法》在行政强制执行诉讼中为废纸! 八、关于中纪委、监察委接待大厅接访工作人员对控告人向其递交和邮寄的控告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控告状》拒不“接收”也不“受理”至今拖延不办的不作为行为 2017年6月6日控告人为控告检、法两家违纪违法违规来到永定门西街甲2号中纪委、监察部接待大厅,拿着接待编码为5030号向5号接待窗口递交了《违法违纪控告状(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定书)》中纪委5号窗口接待员一看,马上说《违法违纪控告状》,“涉诉涉法” 这不属于我们管辖的范围,你打官司去告 控告人答:诉讼程序已经全部走完,现控告本案四级人民法院及其上海市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局的党员和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违宪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遂5号窗口接待员边看材料边说:诉讼程序走完了,就终结了,就把《违法违纪控告状》及其材料全部退回控告人。“下一位”并进行阻挠和压制控告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2017年10月30日9点34分控告人到永定门西街甲2号中纪委、监察部接待大厅,向一号窗口递交《违纪违法控告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定书)》和张国樑(违法犯罪控告状)。遂中央纪委信访室一号窗口接待员接过控告人递交的四份控告状,翻看了几份材料,便说我们不受理涉法诉涉的控告,到公安部去告。 控告人诘问:中纪委纪检监察部门不受理控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那你们受理什么样的控告? 接待员说:我没办法告诉你“下一位”从而阻挠和压制控告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2018年1月22日13;46,控告人拿着接待编号为6059号向中纪委、监察部接待大厅,向6号窗口,递交了三份《违法违纪控告状》。内容是(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定书)(行政抗诉申请书)。 并指控:被控告人,超越、违犯宪法法律,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故意违法行使职权拒不依法履行控告人要求其依法抗诉。 6号窗口接待员翻阅了控告状后说:这不属于我们管辖的范围。你还是到最高院和最高检去控告,这材料我们不收。“下一位” 均拒绝司法监督并予退回。并阻挠和压制控告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2018年3月22日8:20,控告人拿着接待号码2009号第四次到中纪委、监察委接待大厅,向2号窗口接待员递交了三份《违法违纪犯罪控告状(行政申诉状)(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定书)》。 并指控:被控告人违犯宪法和法律,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阳奉阴违,损害控告人利益。 2号窗口接待员翻阅了几页后就说:这个控告你到最高院和最高检,这不属于我们管辖的范围。 控告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生效了,那你就到地方监察委去递交《违纪违法控告状》。“接这就叫下一位” 从而阻挠限制和侵犯各控告人享有昨天生效,今天受到限制的《国家监察法》第三十五条命令性规定。 无奈控告人于2018年3月22日第五次向中纪委、监察委邮寄了《违法违纪控告》。其他四次分别为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2月4日向中纪委书记办公室邮寄送达《违法违纪控告》。 2018年7月29日、9月5日、10月25日前后分别三次向中纪委、监委接访室邮寄送达了《违法违纪控告状》(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56942692321号信 XD00103849231号信)、xc41409975711号信),至今中纪委、监委接访室未按照规定书面答复控告人。 2018年4月25日晚上10点控告人到中纪委、监察委大门口外马路上排队,至第二天26日10点32分拿到2074号向2号窗口接待员递交,《违纪违法控告状。(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定书)(房屋行政强迁)》。 2号窗口接待员说:“你来这好几次了,至于这事我们不受理。 控告人说:“地方三级法院及其检察院违法违纪枉判,最高检叫我到新成立的国家监察委,把控告材料交到他们那里去。 遂2号窗口接待员接着说:如你对法院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啊! 控告人诘答:“你好好看看控告状里的内容,里面写得很清楚明白。” 违反《宪法》第5、13、33条、枉法裁判的职责。《监察法》于3月22日颁布之日即生效,监察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职进行监察。 2号窗口接待员说:“是你理解错误,对于党员个人是不监察的”下一位。 2018年6月27日深夜12点左右,控告人来永定门西街甲2号中纪委、监察委大门口外马路上排队,到第二天下午13点58分才拿到编号为6047号,来到中纪委、监察委接待大厅,向六号接待窗口递交了三份《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定书)(行政抗诉申请书)》 六号窗口接待员看了看控告状内容说:“你这三份控告状还是送检察院去控告”。 控告人说:我到检察院已多次了,最高检回答我说:“我们检察院监察只能一次,你现在是控告,到新成立的国家监察委,和中纪委在一起合署办公的,监察法规定的,你放心去好了,他们肯定会受理的。”到你中纪委接待窗口就不行了?《监察法》明确规定,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那么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职进行监察。“这是上面规定的,我们也没办法”接着把三份控告状全退回。接着说“下一位”。 2019年3月18日深夜3点左右,控告人来永定门西街甲2号中纪委、监察委大门口外马路上排队,到早辰8点41分才拿到编号为4014号,向四号窗口接待员递交了《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定书)(行政抗诉申请书)》四号窗口接待员看了看控告状内容说“你这三份控告状还是送最高检察院去控告…… ”他重复了控告人在2018年4月25日6月27日二号窗口接待员和六号窗口接待员对控告人讲的一段话。控告人诘质问:你们纪委、监委接待员这种讲法是违背了习主席在十八大和十九大的讲话精神,违犯了《监察法》第一、二、三、五、十一、十五条的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职进行监察。接待员当即回答:“这是上面的意思,控告状不收”。接着说“下一位”。 控告人每次来京控告检、法两家违宪违纪违法违规,和上海安佳动拆迁公司张国樑违纪违法犯罪的事实。都要在晚上10:00左右,到永定门西街甲2号中纪委、监察委大门口外的马路上,排队至第二天10:00至下午1点30分左右才拿到编号,到接待窗口听到答复是,“(这不是我们纪检监察机关职权范围,你到有职权受理的机关去处理。这案件不受理,到公安部去告。上面有规定,这控告材料不收。这不属于我们受理范围,我没办法告诉你。你打官司去(诉讼)。你到最高院、最高检去控告。这控告状,诉的事拆迁案子我们不受理,上诉去。是你理解错误,对于党员个人是不监察的、这是上面的意思,接着就是下一位)”。总之,找出100个理由借故不受理控告人的,控告、举报。 正如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征收事务所法人、(原上海市安佳动拆迁有限公司)总经理、全国劳动模范、上海市优秀党员、上海市先进集体、企业标兵,上海市优秀企业家、法律双博士——张国樑⑾,在安佳动拆迁有限公司内部成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工作队实行军事化管理,搞绑架打砸抢。⑿他威胁居民讲:“动迁就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出来,你唯一的做法就得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同意腾空房屋搬离。什么这个法那个法 ,在这里我说的话就是法。你如不肯签协议,不同意腾空房屋搬离,那好、撬地板、掀屋顶、断水、断电、断气、工作队到你家二十四小时办公,精神折磨、肉体摧残相结合,搞得你家里鸡犬不宁,不得安生,不要敬酒不吃吃罚酒。打110报案他不立案,去打官司(诉讼) 法院判你输,去检察院抗诉他不支持监督申请,上访、控告、举报、他们不受理,去北京上访举报、控告,我绑架,关押,酷刑你。对你们办法多的是,识事务者为俊杰、你懂吗?我们是一条龙服务,市里有精神,我去市里培训学习动迁政策时,政法委书记对我们讲:“法律的天平已经向你们倾斜!,你们还有啥不敢做啊?大胆地去做”。你们真不懂啊。像习近平的依法治国、以宪执政,一千年都实现不了, 你们跟他一起去做梦吧!” 但是控告人坚信共产党是讲实事求是的,习总书记一再强调;依法治国,以宪执政,有错必纠。建国以来有多多少少的冤案、假案、错案都实事求是地被平反纠正,控告人坚信正义虽然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控告人坚信“邪不压正的”是颠覆不破的真理。 动迁已经十多年了,控告人上访也十多年了。在全国大动迁背景下像这种“不管白猫还是黑猫,只要地皮拆平就是好猫。”像这种做法:正如习总书记所指出的:“损害法治的权威和公信,而且影响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的信心、对党和政府的信心”。但我们坚信: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绝不会“只颁发,不执法的。”只要我们坚定信念、坚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阳光一定会照耀我们! (一)关于中央纪委、监察委信访接待室广播的来访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对党组织、党员涉法涉诉、房屋拆迁的违纪违法控告,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应监督而不覆盖行为 2018年5月18日控告人向中纪委、监察委信访室邮寄送达了其未在主流媒体和主要网站第一时间发布的《来访提示》内容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申诉以及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涉法涉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信访事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请依照干部管理权限,逐级反映,不要越级上访、重复走访,请自觉遵守来访事项,不要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大厅,不要在大厅滞留,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配合和支持”有违宪疑问,要求其公开书面形式的《来访提示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编号:XA 62805485831 )2018年7月29日、9月5日、10月25日邮件了三次。但中纪委、监察委信访室至今未向申请人邮寄其广播的违宪违法的《来访提示》及其发文单位的信息。 及时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信息,保障群众知情权,一方面能够赢得群众的信任,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群众积极参与和监督身边的事务,更好地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党员干部有义务有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群众的知情权。近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一直在各项工作中不断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出台了很多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不按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信息,侵犯群众知情权,是为党纪所不允许的(参见《党员必须远离的100种违纪行为》编写组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7月版,第72页第77种)。 其一、违犯、不遵守、否定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四条的强制性义务和接受民主监督权,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设定监察机关自觉接受各方面监仔的义务。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监察工作信息发布机制,在主流媒体和主要网站第一时间发布监察工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流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监督。尤其是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监察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 民共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3 月版,第241~242页。 其二、违犯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务公开,是指党的组织将其实施党的领导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有关事务,按规定在党内或者向党外公开。”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工作机关以及其他党的组织。” 其三、违犯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七条的强制性义务和人民监督权的规定:“党的组织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外,一般应当公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其四、违犯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强制性义务和群众知情权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 ①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页。 ② 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要求此类法律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指任何一项公共利益。参见[德]卡尔拉论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7页注2。 ③ [德]卡尔拉论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7页。 ④ 参见《奥地利公法杂志》,第1卷,1914年,第656页以下。 ⑤ 魏治勋著.《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5页(法律文库/最高检副检察长徐显明,谢晖主编)。 ⑥ 孙笑侠编译.《西方法谚精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⑦ 〔美〕华德凯瑟:《旧约伦理学》,谭健明译,中华福音神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106页 ⑧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⑨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308页 ⑩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462、472页 ⑾ 2011年《征收条例》实施后,原安佳动拆迁公司改制为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区政府委任张国樑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⑿ 招收社会闲杂人员、两劳释放人员为工作队的骨干。其中费胜忠曾吃过十年官司,竟成了黑监狱长身价有2个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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