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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3: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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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也是人权
论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属性
邓 剑 光
[摘 要] 古典意义上的财产权是一项防御国家侵犯的消极权利,它通过宪法的保障而成为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我国最近的一次修宪呼应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确立了私人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并且规定了宪法财产权的基本结构,具有重大的意义。财产权成为一项基本
人权具有其内在的逻辑。在新的历史时期,财产权的内涵不断地得到扩展,是一项内涵不断发展的人权。
[ 关键词] 财产权; 人权; 宪法权利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27320 (2008) 0520726205
财产权在当代中国的提出是在比较独特的社会历史背景下进行的,因为我国的财产权的观念和法律地位都经历了一个比较曲折的变化过程。建国以来,由于观念上的影响,私人的财产权一度受到轻视甚至偏见,这可以反映在我国宪法的变动中。2004 年的宪法修正案对财产权的规定作出了具有巨大意义的变革,修宪后的宪法第13 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使财产权在我国宪法中取得了基本权利的地位。本文将在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对财产权展开讨论,分析财产权究竟是如何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的。
一、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与结构
(一) 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
财产权可分为宪法上的财产权和民法上的财产权。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为防范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而设定的权利,是消极意义上的个人财产权,属于古典的人权即防御权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宪法上的财产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对其财产享有不受国家和其他被授权或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非法限制、剥夺或侵占的权利。民法上的财产权则体现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具体的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等,既可以是消极的权利,也可以是积极的权利。这两种意义上的财产权,都只有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讨论才有意义。上述关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前后“财产”概念的变化和我国2004 年修宪和随后《物权法》的制定,都证明了这一点。但是,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财产权在其中的地位则奠定了它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正是此处讨论的意义之所在。民法上的财产权除了具有具体性之外,主要体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私人对抗私人的权利。宪法上的财产权直接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是公民对抗国家权力的权利。
财产权具有双重属性,在国际人权法上被认为是介于公民与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权利两组权利之间的权利,既不能归入完全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也不能归入完全的经济社会权利。如上所述,宪法上的财产权具有消极性,是一种防御权,强调国家对个人的财产不得非法干涉,这具有国际人权法上的公民与政治权利的特征。经济社会权利则要求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以保障公民在事实上享有财产权利,具有积极性的特征[ 1 ] (第1752176 页) 。财产权既要求国家对既得财产权利的保护,但是,既得财产也要求有合理的来源和分配,这是随着人权内涵的扩展,即人权的内涵从第一代人权发展到第二代人权的要求,在后面我们将讨论到这个问题。无论如何,财产权都具有宪法上的地位,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并且,它以强调国家不得非法侵害为主要特征。
(二) 财产权的范围
在宪法上,财产权的内涵在传统上曾经具有一定的限定性,大陆法系国家的近代宪法中的财产权基本上指的就是财产所有权。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通常指的是对物的全面的支配权,包括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权的概念虽然仍以所有权为核心,但已经远远超出所有权的范畴。除了所有权之外,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水利权) 等。除此之外,构成资产的一些其他权利也可以被看作财产权中的财产的范围,如股份、商业信誉、商业秘密、来自许可证的权利,等等。“所谓财产权,就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2 ] (第345 页) 我国现行宪法第13 条前两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国宪法财产权的范围也应该作宽泛的解释,公民的财产只要是不被法律禁止取得的或者被依法剥夺的利益,都可以视为合法的财产范围。我国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的种类,除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以外,还包括国家的财产权、集体的财产权,它们在法律上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且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1 ] (第177 页) 。
(三) 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基本结构
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基本结构可分为保障和限制两大部分。限制财产权的途径在于通过国家权力的行使来实现,而宪法必须在此当中设定国家权力的界限,限制财产权的条款本身就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条款。依此,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基本结构可分三重结构:保障条款、限制条件和补偿条款[2 ] (第353) 。
1. 保障条款
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把财产权宣称为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表述,并不符合法律规范表达方式的要求。正式宪法文本中并不采用这种宣示性的话语,除却了“神圣的”这种绝对性的表达方式。1814 年比利时王国宪法第11 条就规定了“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的内容。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 条第1 款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1949 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 条第1 款也规定“, 所有权及继承权受保障”。二战之后的日本宪法第29 条规定“, 不得侵犯财产权。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1946 年《中华民国宪法》第15 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这些都是财产权保障条款在宪法文本中的表现。我国现行宪法第13 条实际上也是以保障条款的方式来保障财产权。可见,宪法中的财产保障条款,要么是以规定财产“不受侵犯”的方式来实现,要么是以规定财产权“受保障”的方式来实现。
虽然保障条款已经去除了神圣性的光环,但是仍然起到了对财产的宪法保障作用。保障条款的理论基本有两种:一种是制度性保障说,德国学者施密特认为财产权不可侵犯的规定实际上是保障私有财产制度的一种宣言,日本学者宫泽俊义则认为,保障条款是在保障私有财产制度的前提下,保障各个人的作为基本权利或人权的财产权;另一种是权利保障说,把财产权理解为一种纯粹的个人的人权,认为保障条款的宪法含义在于保障作为人权的财产权[2 ] (第3552358 页) 。这两种学说的争议只不过在于保障的侧重点的不同,但是,它们同样都把财产权当作基本人权之一,使财产权成为宪法保障的对象。
2. 限制条款
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财产权也是这样。宪法理论在承认私有财产权的合法性的同时,也肯定对财产权的限制。从财产权在宪法中的结构上看,限制条款就是财产权宪法结构的组成部分。限制条款的出现可追溯到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德国《魏玛宪法》。德国《魏玛宪法》第153 条第3 款规定“, 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德国《魏玛宪法》的出现来源于由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历史背景。在这个大的历史背景下,西方各国开始反思原来的发展模式。一战后的德国制定了有“经济宪法”之称的《魏玛宪法》,对绝对财产权进行了限制,财产权由绝对保护变成了在宪法之内的依法保护。二战之后,联邦德国基本法在其第14 条中沿袭了《魏玛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条款,同时第15 条还规定“, 土地、天然资源以及生产资料,如为社会化之目的,可转为集体所有或以其它形式出现的集体经济,并依法规定补偿方式和金额。”二战后的日本宪法也沿用了德国《魏玛宪法》关于“公共福利”的用语,其在第29 条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宪法对财产权的限制本身就是有限制的,即对财产权的内容和界限的限定必由法律进行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规定。法律本身也不能任意地进行限制,而必须出于公共福利或者社会化目的的需要。虽然财产权不是绝对的,但是保障仍然是原则,限制才是例外。
3. 征用补偿条款
如果谈保障条款和限制条款具有原则上的意义的话,则征用补偿条款可能更具实质的意义和功能。
征用补偿条款,就是规定国家根据公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补偿的条款。1789 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在把财产权宣称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的同时,也宣称“, 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事先的正当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这说明在法国大革命时就已经有了征用财产必须予以正当补偿的思想。
美国宪法是西方各国宪法中征用补偿条款的典型,同时也是最早规定征用补偿条款的宪法。但是,美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对财产权的保障条款,其财产权在宪法上主要是间接地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加以保障的。美国宪法的征用补偿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是紧密联系的。1791 年美国宪法第5 条修正案规定“, 没有依据正当的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而没有正当的补偿,私有财产不得为基于公用所征收”。1868 年的第14 条修正案规定,“任何州没有依据正当程序,均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中,第5 条修正案规制的是联邦政府的剥夺财产的行为和征收行为,第14 修正案规制的是州政府的剥夺财产的行为。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5 条规定了应“依法规定补偿方式和金额。”战后的日本宪法第29 条第3 款也规定“, 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
我国2004 年宪法修正案修改了关于征收(征用) 条款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10 条第3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修正案修改了原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的规定,两相对比,从没有补偿条款到增加了补偿条款,这是我国宪法对财产权保障的巨大进步。
与征收或者征用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国有化问题。国有化是国家将原本不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或者某些特别的财产,转移为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如果实行对企业和特别的财产实行国有化措施,就会涉及到对私有财产权的剥夺。我国现行宪法第15 条第1 款规定“,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11 条规定“,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这些规定,确立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不实行国有化的原则[1 ] (第185 页) 。
二、财产权成为基本人权的内在逻辑
财产权在当代社会已经成为一项基本人权。宪法财产权只不过是财产权在根本大法上的体现,财产权在宪法中体现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人权是自然人作为人在社会中生存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西方人常把人权看作是自然权利或者是天赋权利,从人权的根据上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 3 ] (第1692170 页) 。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人权的主要部分,但人权的范围要比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更广。财产权被载入宪法,本身就说明了财产权的重要性。然而,财产权不仅为一国公民所享有,更为所有自然人所享有。
(一) 财产权是人类生存的基础
人类必须不断地从外界获得物质资源,才能维系生存和繁衍。人类生存的权利体现在法理上就是生存权。人类生存要获得的外界物质,体现在社会科学上就是财产。自然界物质的稀缺性决定了财产本身就是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因此,人与人之间就会产生对财产的争夺。如果对这种争夺不加以限制,人类社会就会陷入无序的状态,人类的生存就会受到威胁。法律确认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地位,不仅确立了对财产权进行保障的原则,还通过各种法律规范调整各种纠纷,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权,并且,通过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保障财产权不受侵犯,从而保障每一个人生存的权利。
(二) 财产权是人格的基础
没有受保障的财产,就没有独立的人格。在近代社会之前,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除了政治制度的原因之外,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缘由在于其私人财产权没有得到保障。
没有受到保障的财产权,就没有独立自主的人格,更没有平等地参与社会事务的机会。近代以来,随着法律对财产权的保障的逐步确立和完善,人们以其财产为基础,为独立人格的形成提供了契机。人格权不仅是民法上的人身权利,而且也是宪法上的权利,人格关涉到人的尊严,除了生存之外,人格权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从民法上说,没有财产就没有独立的人格,我们可以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财产权也是人格的基础。
(三) 财产权是自由的手段
自由和权利是一对伴生物。自由可以有很多种,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政治自由等等,这些自由都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权是实现自由的重要手段。首先,财产的独立和财产权的保障解除了人身依附关系,使人们有了作出自我决定和判断的基础,在人身上不再会受制于他人。如果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受保障的财产权,人们的身体就会被束缚在固有的财产之上。其次,财产权是经济自由的重要支柱。古典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以经济自由为主要特征,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尽管政府的角色有所变化,财产的保障也不再是绝对的,但是自由竞争仍然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没有稳定的财产和财产权保障,就不会有交易的安全,经济自由就不能实现,市场经济就不能建立。再次,财产权是政治自由的保障。财产既需要政治的保护,然而,财产本身也是制约政治权力的力量,对政治权力的制约的过程也就是对公民的政治自由的保障的过程。当人们手中掌握了足以保障生活的财产时,人们才有足够的力量去实现政治自由。
三、财产权内涵在当代的扩展
财产权的内涵不是孤立的,而是多样性的,在当代社会呈现出扩展的趋势。财产权内涵在当代的扩展既有中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特色,也有顺应世界潮流的趋势。
(一)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自由是财产权的实现方式
“公民财产权利实现的充分性,首先在于实现的自主性,只有公民在实现财产权利时享有了充分的自由(当然以合法、不损害他人为前提) ,要求公民承担其财产权利实现的结果(效益、风险或责任) ,才有充分的合乎逻辑的依据。”[4 ] (第330 页) 公民财产权利实现的主要方式包括消费自由、交易自由和投资自由[5 ] (第3302336 页) 。在中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财产权内涵的这种扩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无所谓消费自由、交易自由与投资自由,因为一切都是政府在包办,经济投资与经济交易都是由政府指令进行,消费也必须持有各种票证。在这三种经济自由当中,投资自由是创造财产的源泉;交易自由是促进财产的相互交换,也是产生财产附加值的过程;消费自由是人们最终获取财产的自由。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着眼于对政府侵犯财产权的防范,而经济自由则不是直接防范政府对已有财产的侵犯,而是着眼于对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创造、交换和获取财产的维护,来促进财富的增长,保障和促进人们积极地创造财产,享有财富。这就需要完善市场经济的各种机制,保障市场主体的投资自由、交易自由和消费自由,使人们充分地享有财产权。这是财产权的实现方式,也是财产权内涵在当代中国的扩展。
(二) 财产权由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扩展
财产权在传统上是一种防御权,属于消极性的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防范来自政府的侵犯。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权的范围逐渐扩大,由古典意义上的消极性权利向现代的积极性权利的扩展,是人权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制定和各国的签署,以及各国宪法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确认,就证明了人权的这一发展趋势。
现代社会的一个发展趋势是福利国家的兴起。从西欧到北美,各国更加重视社会福利问题,促进了公民的积极权利的发展。积极权利的特征在于,权利主体———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提供某种公共服务,国家有责任去承担公共服务。现代福利社会产生了“新财产”的概念,扩充了财产权的内涵。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福利国家,美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是通过正当程序条款予以保障的。美国最高法院基于福利社会的“新财产”概念,扩充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新财产”包括社会福利和公共职业等政府馈赠;一旦从“优惠”变成类似财产的“权利”,对它们的剥夺就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6 ] (第595 页) 。许多发达国家也认可了获得社会福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财产权呈现出由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向积极的获取性权利扩展的趋势。
[参 考 文 献]
[1 ] 周 伟《: 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2 ]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 宪法学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3 ] 夏 勇《: 人权概念起源》(修订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4 ] 陈 、董郁玉《: 公民财产权利的发展与保护》,载《走向权利的时代》(修订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收稿日期: 2008203208
作者简介: 邓剑光,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汕头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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