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志银 发表日期:2008-6-26 11:29:04 来源:中思网
内容摘要:社会物质财富是劳动者或劳动的组织者的劳动所得,劳动者享有其劳动所得是一项自然权利,并由此形成劳动者享有物权权利的社会观念和物权制度。在劳动者的权利被摧毁的情况下,会产生非常可怕的后果,而恢复、修复被摧毁的权利制度,使其回归,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我们不能确切地判断人类物权观念是在什么时间产生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是在原始公有制时期,部落首领分配给某一氏族成员的那一块兽肉,那一张兽皮和那一席休息睡眠之地,是属于他的,部落首领或者部落当局不得剥夺或者侵占。原始社会的公有制是生产力低下的产物。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在出现自由劳动和自由组织的劳动时,由劳动或者组织劳动的所得属于劳动者自己所有,现代物权观念就这样开始萌芽了,随之也出现了物权交换和物权交换的场所——市场。领导者和当局的责任是承认和保护劳动者所有的物权权利,承认和保护劳动者用以交换物权的市场,使这些权利不得遭受他人或者当局的剥夺和侵占,这是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据此,我个人认为,物权为劳动者或者劳动的组织者所有的观念和权利,是一个形成久远、非常古老的,十分自然的观念和权利,该观念和权利反映在国家的立法上,就形成了我们现在所说的物权制度。 自然生成的物权观念和物权制度有被大规模全面摧毁的情况。这些情况一般发生在社会革命或者社会改革运动的过程中。上世纪30年代我国发生的土地革命战争,1949年开始的土地改革和1953年至1956年先后开展的城乡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其对象都是针对传统的物权观念和物权制度展开的,物权关系在这一时期发生了许多急剧的变化。但从整体上来看,1953年之前,我国还是实行由社会成员私人占有物质财产,并可以自由交换的国家制度。但从1953年开始,到1956年基本结束的农村小农经济社会主义改造和城市民族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公有制的物权制度全面代替了传统上由社会成员私人占有的物权制度,传统的物权观念也随之被摧毁。 我国实行的物权公有的制度首先从农村开始,然后推进到城市。农村不动产土地物权制度的演变方式是:农民在1949年到1953年土改中分配的土地以入股的方式加入合作社,然后,合作社升格为初级社和高级社,再由高级社上升为人民公社,农民入社的土地股权、大型农具、牲畜、果树和林木等在初级社转变为合作社的过程中变为合作社公有财产,个人物权由此消失。合作社以及后来的人民公社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土地和农民划分为若干个生产队和大队,通过行政命令的手段,组织社员生产劳动,完成国家的粮食生产任务;农民以公社社员的身份参加生产劳动,以家庭人口的多少分配口粮。生产队、大队不占有集体的土地财产,不能自主制定内部经营管理办法或者只属于本生产队或大队的内部分配制度。这是我国农村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过程和内容,经过改造以后,社员和公社之间除劳动关系以外,没有财产关系。 城市的情况也是如此。1956年开始的城市社会主义改造,国家以赎买的方式收购民族工商业者的工厂、商店和城市市民用于出租的房屋,实行国营。大量的手工业合作社和公私合营企业在社会主义改造期间,除少部分通过集体化的形式实行公有制以外,大部分都在运动中消亡了。城市公有制的基本特点是: (一)城市工商业除少量的大集体以外,土地、房屋和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 (二)政府设立专门的物资供应、产品分配、人员调配和工资管理等等各种各样的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国有财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银行、文化教育和公共卫生服务等全部社会服务机构,也按照一定的比例,由政府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为政府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全部工商业企业都是政府下设的生产部门和经营部门,除了按照政府的指令组织生产和流通以外,不参与原材料的采购和产成品的销售,不承担企业盈亏责任,不具有企业法人的地位; (五)企业内部的管理人员:厂长、经理和工人都是政府的雇员,服从政府的调配,完成政府的工作,领取统一的工资,享受统一的福利待遇。城市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使企业职工除了工资以外,不再享有其它属于自己的物质财产。 将全体社会经济组织和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都视为政府的生产部门和政府的劳动力,除了参加政府组织的劳动生产以外,不能自主的为自己组织劳动或者自由地为自己劳动,这种体现了绝对公平原则的革命的理想主义和革命的浪漫主义的制度设计,淋漓尽致的表达了中国人民的革命理想。但是,在这种体制下,劳动者和劳动的组织者通过劳动获得剩余物质财富的机会和动机被摧毁了,劳动者为自己劳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被摧毁了,正常的物权观念被异化为“私心杂念”和“资本主义思想”,必须“狠斗”并将其消灭在“一闪念之间”。在那个时期,社会劳动生产力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受到彻底的打击,人们的物权意识沉睡了,创造财富的动机和理想也沉睡了。经济萧条,物质匮乏,国家财政困难和人民群众生活困难并存是贯穿于这一时期的基本特点。 中国是一个农业社会。中国农民为什么热情高涨地参加土地革命、参加解放战争,其中主要原因是农民没有赖以生存的土地。占有土地,自主经营,这是农民物权意识的基本要求。为此目的,农民们跟着共产党闹革命,数千万人献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物权制度对于中国农民之重要,由此可见一斑。 通过暴力革命的方式获得土地的农民,在集体化运动的开始时是不自愿的,也是不积极的。据有关的资料介绍,在1950至1953年之间,只有14%的农户加入了合作社,有86%的农民不入社。到1954年冬至1955年春,党内就有许多领导同志对农业合作社也表示“忧虑”,认为“合作化运动冒进了”,应当 “下马”,合作化受到了强烈的质疑,并由此形成了严重的党内斗争。1955年7月31日,毛泽东发表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报告,批判了党内要求合作化运动“下马”的主张,认为这些同志“像一个小脚女人”,“前怕狼,后怕虎”,有“数不清的清规戒律”,随后,有关的部委也因为“十年中没做一件好事情”被撤销了①。这是原定用15年的时间完成的合作化过程,到1956年只用了3年的时间就提前完成的政治背景。 1956年完成的集体化运动,虽然砸烂了几千年来形成的社会成员私人占有物质资料的物权制度,但却没有消除人们在几千年来形成的物权私有的观念。从1956年开始,到1959年,公社社员的劳动生产率持续降低,并出现了二十余年持续不断的粮荒,要求“单干”的呼声此起彼落没有停止过,到60年代初,浙江、四川、广西一些地方的农民就默默地实行包产到户。截至1981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为止,全国已经有181万个生产队实行包产到户,占全国生产队总数的32%。来自安徽的调查报告说,包产到户是“农村的曙光,中国的希望”②。可见,农民要求“单干”的心情和呼声与人民公社集体化的要求是不相一致的。 交换物权的市场实际上也是存在的。即便是公有制最严厉的时期,原始的物权观念仍然在小范围、低层次的存在着,例如,分配给社员的口粮,当公社社员没有油盐酱醋的时候,他们就会拿着自己的口粮、鸡或者鸡蛋等,在一些偏僻的田间地头和市民们交换,并由此形成遍布全国各地的“黑市”。在“黑市” 里,社员们不但能交换一些少量的零钱,还可以交换市民的粮票、布票、油票、肉票等许多奢侈品。人民公社的社员和城市的市民以物权所有者的身份交换自己的物品,是社会物权意识的基本表现。虽然遭到政府的严厉禁止,但这种民间自发的“黑市”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与农村农民相比,城市社会的物权观念的表现方式则有所不同。在政府经营的国营企业里,企业厂长、经理伸手向政府要指标,要财政补贴、要银行贷款,要报废指标,要优惠政策,工人们在上班时“干私活”,偷拿国营企业的财产等等,体现了公有财产单位化、集体财产私人化,化大公为小公,化小公为个人的物权诉求,是特定条件下人们追求物质权利的异化形式,说明城市社会追求私人物质权利和农村社会农民们的物权追求没有区别。 有意思的是,铁板一块的公有制物权体系,在一些个别的实际问题上不得不松动起来。譬如在农村,偏僻山区的土地没有被充分有效地利用,断粮断炊是普遍的现象,政府不得不救济这些山区社员的生活困难。那时候交通不便,人拉马驮将救济粮运到山区饥民的手里,运输过程中就消耗了一大半,不如将山区的土地分配给饥民进行生产自救更为合算。经济上的计算不能不具有说服力,算账也不直接的触及敏感的政治问题,这种算账的方法反映了党内务实的领导同志的政治才能和政治智慧。在这样的计算和默许之下,浙江、四川、广西的山区农村在60年代初就不事声张的实行了“单干”,土地重新回到了农民手上,避免了像河南、甘肃等许多省份那样的群体性灾难③。在城市里,也有一些问题是通过算账算出来的。譬如,由政府统一组织生产经营类似于针头线脑这样一类小商品,一是在品种上不能面面俱到,难免挂一漏万;二是政府在发展重化工业和机器制造工业的同时,没有多余的财政投入设立大规模的小商品生产企业,且其本大利小,经济上极不合算。这也是一个很实际的算账问题。允许城乡个体工商户拾遗补漏,生产类似于针头线脑这些小商品,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不能说没有这方面的原因。我国社会成员私人占有一定物权财产的制度体系,就这样在一个又一个夹缝中,以个别事例和局部现象的方式萌芽成长起来了。 大规模的私人物权体系形成于改革开放时期。在这一时期,那些只能适应公有制计划经济的公有制物权制度不能适应投资主体多样化带来的实际要求,如,实行招商引资的地方政府不得不解决外商投资办厂的用地问题,在土地权属不流动的前提下,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区分开来,允许使用权流动,就是典型的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提出的变通方式。将不动产的物权权利划分为所有权和使用权,允许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或者分别流动,是国外自由资本主义者的发明;而将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分开来,所有权不流动,只有使用权才能流动,则是中国人的发明。许多人认为“两权分离”是国外经验的简单移植,这是错误的。一个基本的问题是,国外的“两权分离”,是使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共同实现其价值为目的进行的制度设计,而在我国,“两权分离”的制度设计则是为了解决公有制的政治制度和市场需要之间的矛盾,以适应改革开放中多元化经济需要为目的进行的设计。土地是国家的,国家不能将公有制的土地无偿划拨给内、外商私人使用,这既是重大的物权制度问题,更是重大的政治问题,甚至于还是民族利益问题。当然,留住外商,发展内商,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和民族利益问题。在这样一个两难之中,睿智的中国人冒着巨大的政治风险,借鉴国外的经验,将土地的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剥离出来,允许使用权流动,以解决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④。这种制度的创设,首先考量的是意识形态的价值,其次才考量经济学上的价值,它虽然有悖于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但从国情出发,它却不失为一种有智慧的大无畏的表现。土地这一物权法领域之内最为重要的权利,毕竟在一个不能生长的地方,以不同的方式生长出来了。 在新时期,城市市民的房屋产权制度设计好于农村农民。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政府采用成本价附加工龄补贴的方法,将公有住房卖给职工,既包含了对城市公有制住房分配的反思,也包含了对劳动者贡献的合理补偿。职工通过房改,获得了建国以来的第一份属于自己的不动产物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之后,从允许房改房入市流通,到大规模的商品房交易,市民中的有房户不但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房产权,也获得了实际意义上的地产权。出租权、抵押权、典权等一整套成熟的法律制度逐渐生成并不断完善,为居民的生活和发展提供了物质上的保障。但是,在大规模的“造城”运动中,政府采用评估补偿价拆除城市私房,用市场价置换开发商的安置房,进行大规模的商业开发,却侵犯了大多数城市市民的物权利益,并成为重灾区。 不动产物业的价值是以不动产物业的区位地段、面积和用途来体现的,而其价格则是指在区位地段、面积和用途不变的情况下,不同交易时点的交换价格,因其交易的时点不同,价格也不一定相同。对于市民不动产物权的保护,在于使其交易或者拆迁补偿的价格,能够满足在同一交易时点,同一交易区位和地段,购买相同用途的,大致相等面积的另一处不动产的物业,以避免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减损。但是,长期以来,在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的名义下,采用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置换开发商的市场价安置房,权利人的物业面积在减少、区位地段在降低,物业的实际价值在减损,市民的物权利益处于公开的被掠夺之中⑤。 评估价和市场价是两个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从技术层面来说,评估公司和充当委托人的开发商都是商业运营商,是服务者与服务客户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评估公司在评估的过程中,为其客户选择有利于客户评估规则和技术线路,提供令其满意的服务,是一般的市场法则。即便在采用市场比较法的情况下,也会选择那些有利于客户的调查方法,或者调整某些评估指数,为其客户服务。政府主管部门也会根据其需要指示或者影响评估公司的评估活动。因此,评估价是某些利益集团追求的柔性价格,不是以市场供求关系为依据,以交易者自愿接受为条件的刚性价格。在这种补偿机制下,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在拆迁中受到减损是绝对的。支持者认为,拆迁是城市建设的需要,是公益性的拆迁,市民的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全体市民的公共利益。但是,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城市的房屋拆迁与与公共利益没有关系,新楼盘产生的巨额销售利润不是公共财政收入,也不是公共福利。城市政府热衷其中,成立指挥部,调集民警、防暴人员和法警强行拆除,是现阶段大规模、大范围侵犯城市市民不动产物权权利的集中反映。如果将现行法律规定的市民物权权利看作是一个刚刚落地的新生儿的话,政府保护市民法定权利的执法意识还处于新生儿娩出前的阵痛之中,是权利的期待期,不是权利的现实期。 在撤销人民公社,纠正政社合一的错误时,对土地承包的关注程度掩盖了对集体经济组织本身的关注。新设立的乡人民政府代替了被撤销的人民公社,新设立的村和社代替了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协助乡人民政府执行农村工作政策,管理村民内部的行政事务,成为两个新的“政社合一”的农村基层管理机构,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道硬伤。另外、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巨大成功也掩盖了农村土地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地位问题。农村土地到目前为止,仍然处于物权“空挂”的状态,产生了许多后遗症,如土地撂荒;土地滥用等等⑥。另外,土地低价补偿征收,高价挂牌出让产生的巨大的利润空间,也使土地物权回归问题成为政治和法律上的禁区,为土地物权的回归之路增加了许多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和困难性。 大多数人认为,农村村、社二级组织是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不动产土地的所有权人。实际上,虽然村、社两级组织被受予农村土地的发包权,但却不能承载集体经营主体的职责,既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集体经济,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组织。这是因为: (一)该两级组织不是依据农民集体制定的章程组织起来的,没有经过政府依法登记,也没有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本身的生产经营范围,不具有法律上的法人资格; (二)该两级组织虽然也有村民大会、村民委员会和村长等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但村民大会、村民委员会和村长不决定生产经营的大事,也不参与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三)该两级组织不能独立的处分自己的土地财产,即:不能以其土地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我国法律上承认的市场主体资格⑦。 农村土地是农民以入股成立合作社的方式实现集体化的, “入股”体现了现代物权思想的基本精髓。人民共和国在农村“提倡”以土地“入股”的方式成立互助组和合作社,不同于国家对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的“赎买”。“入股”只改变土地物权的占有的形式和使用的方式,而“赎买”则是被赎买者不再占有和使用被赎买的物质财产。“入股”和“赎买”作为人民共和国初期阶段的公共政策,体现 了共和国第一代领导人对现代代物权思想的理解和运用,这一思想财富应当得到继承和发扬。 将农村大量的土地财产权利“空挂”是有害的。实践证明,“空挂”的土地权属,不能被社会成员有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不能作为社会的有效财富进入国家的财产统计记录,并反映国家财富的真实情况。我国土地管理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和现象,无一不与土地权属“空挂”有关。农村土地,作为物权回归过程中的最后一个问题,也是事关9亿农民,乃至于城乡国民经济快速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人们有理由期待它的回归。一个完备和健康的、能够体现人类智慧和理性的不动产物权体系,不能没有农村土地⑧。 在经历了全面否定社会成员私权利的经济方式和生活模式之后,重新恢复私人权利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和普通的社会成员在内,每一个人都不会反对社会成员私人拥有物质财产的权利,但人们也不能无所顾忌。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法律的形式记录了物权回归的阶段性成果,是一个历史性的重大进步。但法律的实施和完善,还有一个漫长的,崎岖的,甚至是艰难的道路要走,如同一个代表着未来和希望的婴儿,必须经历孕育的艰难和降生时的阵痛,没有这个过程,新的生命就不会出现。 ①:赵凌:《烈士暮年,情系“三农”》,见《南方周末》20075.17B11版; ③:1960-1962年,全国农村因饥荒造成的非正常死亡人数3471万,仅1960-1961河南省总人口净减2385073人,参见金辉:《“三年自然灾害”备忘录》; ④:1987年9月9日,深圳市首次以协议的方式将一幅面积为5321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中航工贸中心,协议低价106万元,使用期限50年,参见《深圳地产25年大事记》。 ⑤:“一两百万的房产,一拆迁就剩二三万块钱”,参见何清涟/张祥平《“圈地运动”与中国社会心理的变迁》;宁夏中卫规定产权置换率为10:0.4;实际置换率10:0.2左右;参见李志银《走过拆迁》、《哭泣的被拆迁人》、《中卫市房屋产权产权置换1:04》;参见http://blog.sina.com.cn/lizhiyinblog ⑥:1980年、1992年和2003年上半年,曾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3次大的“圈地运动”,其规模和性质超过了历史上英国的的“圈地运动”。参见《“圈地运动”中的“高压线”为何没电》,原载2003年12月4日《北京青年报》; ⑦:我国现阶段的村社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不进行工商登记,没有组织章程,没有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没有市场主体资格;也不进行税务登记,没有纳税人的主体资格。 ⑧:土地在不动产物权体系中,是不动产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现行GDP统计数字中,不包含农村地产价值。 1、人民出版社1956年1月出版《中国农村社会主义高潮》; 2、1956年3月5日中央给上海局、各省委、市委、自治区党委的《中共中央关于在农业生产合作社扩大合并和升级中有关生产资料的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规定》,来源:人民网; 3、人民日报社论《完满的实现党的七届六中全会的决议》 4、见张家港信息网络中心;张家港棉丰镇《棉丰镇志》农业-第二章,农业体制改革。 5、金辉:《“三年自然灾害”备忘录》,原载上海《社会》杂志1993年第4、第5合期。 6、胡一帆《邓小平与农村改革》,载于(《财经》杂志纪念邓小平百年诞辰系列文章)。http://finance.sina.com.cn; 7、http://biz.163.com《深圳商报》《深圳地产25年大事记》; 8、1994/07/05,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9、中国法学网 高富平《两种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并轨问题》; 10、何清涟/张祥平《“圈地运动”与中国社会心理的变迁》,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4期; http://laws.sinoth.com/Doc/article/2008/6/26/server/1000019417.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