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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租房”业主声明 中共大陸列为顶级屏蔽的惊天黑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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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3 18:18:32 | 显示全部楼层
居者有其屋——1950年代的住房政策剖析


标签: 住房政策

● 张群   



住房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我国自清末以来,特别是抗日战争以来,战争频仍,社会动荡,房屋不断遭到损坏、数量递减,而大量农村人口却聚集到城市,城市住宅问题相当严重。[1]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恶化,租金偏低,有些业主甚至不得不贴补房地产税[2],自然不愿或者无力修理房产。中共建国以后,根据新民主主义理论和苏联模式,明确宣布要承担住宅保障责任。当时,政府一方面实行房租管制,一方面在接收公房、没收官僚私房的基础上建立城市职工的住宅福利制度[3],其中,对私有房屋的房租管制和社会主义改造是关键环节。本文从私权的角度就此作初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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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0年代初期的城市住宅困难与占房风潮




     
    20
世纪50年代初期的城市住宅问题的表现之一是,房屋损毁严重、房荒普遍。以武汉市为例,抗战前的人口是90万,1952年增加到130万,住宅却减少了10177栋,其中大多数砖木房屋都超过保固期限。[4]19528月对633栋房屋的调查发现,214栋需要小修,235栋需要大修,25栋极为危险。其中三德里220号的堂屋已经塌成锅形,污水尺余,人往上走,随时有塌下的跌伤的危险;汉正街640号、644两房侧墙向着同一条巷子倾斜,墙已经垮了一部分,现在用木柱相对支撑着。”[5]天津市自1939年遭大水侵袭后,受损房屋未能及时修复,1949年以后发现,房屋损毁情形十分严重。[6]1949年,河北省通县的公私房产35833间中,倒塌破漏不能居住者达10455间,占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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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问题的表现之二是居住环境恶劣,影响健康和人身安全。首先,人均居住面积相当低,特别是下层民众的居住环境非常拥挤。在武汉市,上等优良的住宅(钢骨水泥房屋,居住面积较大)、中等住宅(砖瓦房屋)、下等建筑物(如单砖灌土墙及棚屋等,最为窄狭)的比例大约为431.比如,汉口小董家二巷1416两号的单砖灌土墙二层楼房属下等建筑物,全部使用面积88平米,住1949人,人均使用面积仅1.08平米;百子巷57号系木板平房,使用面积21平米,住214人,人均1.47平米。[8]其次,许多人只能栖身于棚屋度日。1952年武汉市居住在棚屋的居民占全市人口的38%大多数是小贩,码头工人,三轮车工人,手工业工人以及其他劳动人民。他们无法修建新房”[9]大部分工人及其眷属是在工厂附近自行觅租一间小屋居住……五六口人之家挤住在一起。”[10]上海市1949年的调查发现,市区住宅面积为2359.4万平米,其中简屋、棚户占13.68%.[11]直到1956年,上海还有100余万人住棚房。[12]再次,由于许多房屋质量低劣,维修不及时,屋倒伤人事件经常发生。武汉市19517月中旬到下旬不足20天内,即有汉口建设街110号、中山大道134号、亚当七巷2号及唐家墩18号等处房屋倒塌,压伤4人。这种局面到1953年仍未得到多大改善。[13]当时,天津市政府研究室的报告指出,全市房屋须要马上大量的修理,否则损失人民生命财产的事情将不断发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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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问题的表现之三是房屋纠纷案件激增,房屋租赁关系混乱。司法机关民事案件收案数当中房屋案件占很大比重,华北地区京津等大城市为一半左右,中等城市为18%,小城市则为6%.[15]其中又以房屋租赁案件最多,除了历史悠久的二房东问题外(据武汉市的调查,该市二房东控制的房屋占总数的一半以上)[16],最普遍的是腾房纠纷、欠租与调整租金及房屋修缮等民事纠纷。当时,产权争执、买卖、抵押、出典与收赎等纠纷则为数较少。[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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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9
年以后,由于土改的消极影响,城市的房屋租赁关系相当混乱。在土改中,某些个别城市曾错误地实行没收房屋,或不确定不保护房屋所有权,不问具体情况无条件无限制地强制压低房屋租额等办法,导致许多城市居民以为城市解放了可以白住房子,一切房租都可不缴,甚至以为可以平分城市的房产,纷纷抗租甚至强占房屋。[18]较早发生这一问题的济南市曾贸然提出人人有屋住的口号,结果房客不交租,房东不修屋、不出租甚至拆房。中共中央在内部文件里也承认对此束手无策。[19]此后其它城市在此问题上都持谨慎态度,但民众已受到土改的消极影响,纷纷抗租欠租。如河北省保定市一条街上的租户不交房租者达53%,唐山市3个区不交租者占58%.[20]在有的县城,居民甚至自行没收、分配地主在城里的房屋。[21]有的地方出现了房主怕分配房屋,致将房屋分散、送礼、变卖或由大房改小房,楼房改平房,堵大门走小门,乘下雨扒房变卖砖木等现象[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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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和机关大量非法占用民房也加剧了房荒。在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占用的房屋占全市房屋总数的12.7%强。汉口江汉路南段的76个铺面房屋中,公家占用了49栋。公家大量住用民房,即减少了市民住房和工商业用房,特别是在某些繁华的街道上,其情形更为突出。”[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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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共建政初期的房屋政策

     
   
要缓解住宅紧张的状况,无非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建设公共住宅或采取各种措施鼓励私人建筑住宅;二是对现有住宅实行房租管制,强制空屋出租,限制退租并修缮损坏房屋等。当时,政府没有力量新建足够的住宅,当局表示,今天国家的资财主要是用于进行人民革命战争和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不可能投下大量资本来修筑房屋。”[24]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鼓励私人资本来修建住宅,但是,要使私人资本愿意投入房屋的建造,就必须保护房屋的所有权并允许其正当合法的租赁,让资本可以运转,房主有利可图[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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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土改之后,城市民众当中出现了一种主张,即仿照农村土改,马上平分城市的房屋。不过,政府并未支持这种主张。当时,《人民日报》是这样解释的:农村的土地是自然物,虽可开垦却不能凭空增添,地主占有土地并剥削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封建性质的,必须废除。但城市的房屋与农村的土地不同,房屋不是自然物,而是劳动的产物,是一种商品,需要一定的投资,而且要经常出资修缮,利用房屋的投资收取租息就成为一种资本。城市里私人房主对房屋的占有,一般不是封建性质,而是资本主义性质,应当和官僚资本以外的其他私人资本的所有权一样受到保护,承认其所有权,并保护这种产权所有人的正当合法的经营。房东和房客在平等地位上用自由协商的方式议定的房租,其数额扣除房屋偿还金部分后大体上相当于正当的平均利润,可以认为是资本主义性质的剥削,在新民主主义社会里是允许存在的,并予以保护。[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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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当时政府解决城市住宅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一,承认并保护私人房屋产权,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侵害。二,允许私人房屋的出租,但租约须由双方自由协议订立,严厉禁止凭借特权强占强赁房屋。三,租额不得过高,也不宜过低。原则上,房租额除掉房屋折旧赔偿金和必要的修理费用部分后应大体上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27]四,租约有效期间,房主须依约修理房屋,并不得任意增加租价或强令房客搬家;房客也必须依约按时缴纳房租,不得故意拖欠不交。五,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调解精神,自行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可由政府仲裁或由任何一方申请法院处理。六,政府有权保护城市的房屋,并督促房主进行必要的修建,不能听任有用的房屋拆毁倒塌。对于私人所有的房屋、地产,政府要按累进制分等征收一定的捐税。[28]这份文件的规定既保护了私人房屋的产权、又照顾到房客的利益,是当时所能采取的最好的政策。根据中央精神,当时各地制定了相应的房屋法律和政策[29],主要内容是房租管制,即限制租金、限制退租、强制空屋出租等,这与国民政府的法律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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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当时中共的城市房屋政策对私权保护的局限性也是相当明显的,这不但为以后的私房改造埋下了伏笔,更为政策的执行制造了麻烦。因为,按照中共的政治主张,新民主主义只是其革命的初始阶段,中国必然要过渡到社会主义阶段即公有制社会,这就等于说,保护私有房屋只是暂时的。中共中央对此也毫不避讳:应当把所有城市房屋看作社会的财产,加以适当的监护。这样才能使城市房屋日渐增多,人民的居住不发生困难,给将来社会主义的房屋公共所有权制度,造下有力的条件。”[31]既然所有私房最终都逃脱不了被没收平分的命运,私房业主的修房积极性之低、房客抗租的积极性之高,便可想而知了。此外,尽管这份文件承诺,人民政府将来是一定要修筑多量的城市房屋来解决市民的住宅问题,但这一承诺如何兑现,却没有系统和明确的政策。另一方面,有关政策对房租的管制十分具体,而鼓励私人建筑房屋方面并无相应措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私人投资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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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建政初期,虽然各大城市的房屋租赁纠纷得到了一定的缓解,房屋私有权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左倾观点和做法依然盛行,其主要表现就是政策执行中的宁左勿右,处理房租纠纷时偏于照顾房客,而对房主的利益照顾较少。例如,天津市法院对核定租金的判决一般均低于主客双方自由议定的租金;对待是非相当明确的强占腾房诉讼,有些法院也多半照顾住户实际需要,迁就其强占房屋的违法行为。这无异使非法的强占行为获得了合法的保障,不仅使房主在思想上产生抵触情绪,在住户间也散布了不良影响,认为强占房屋不算一回事,到法院最多是挨一顿批评,从而降低了政策法令在群众中的威信。”[32]北京市有的干部只看当事人目前的利益,把房主、房客的关系看作地佃关系,故而一般倾向于把租额压低些,结果阻碍了保养房屋和鼓励私人修建房屋。[33]武汉市法院在处理房租纠纷时,听任房客自行减免房租,削减了房主的应得利益。[34]更有甚者,湖南省宜章县政府1953顺从民意,将该县地主在城市的房地产(除直接用于工商业的房屋及自住房屋外),一律没收,分配给群众居住。[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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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民众自行减租、抗租等现象屡屡出现。房客方面有的仍企图平分房屋,住房不交租,甚至有的集体抗租。”[36]1953年,武汉市法院工作报告称,该市有些房客主张住者有其屋或实行房屋减租。例如李宗耀等61人占住陈少山耕莘里和凤凰街的房屋,自1949年以后既不承租,又不按期缴纳合理租金。要他们搬家,个别房客竟说:耕者有其田,住者有其屋。又如丁丹卿承租廖明易的民权路221号铺屋全栋,每月租金是65斗三道机米,1949年后丁就拖延租金不交,廖只好将租金减为3担;但从19534月起,丁又拒付租金,他说,先减租,再谈欠租,否则这个问题就不能解决。有的房主不敢追索租金,以致房租积压过多,难于付清。[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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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收不到租金或租金额过低,甚至房屋所有权都岌岌可危,他们当然不会修缮房屋,就更不要说进一步投资住宅建筑了。例如,1949年以后,武汉市私人对房屋的投资急剧下降。国共内战期间的1947年,汉口还新建商店507处、住宅377处;然而,自1949年到19538月,仅建商店43处、住宅36处,其中1952年新建商店33处、住宅22处,1953年只建商店10处、住宅14处。有的屋主为免后患,干脆把已有房屋卖掉。19531月到8月份,私人出卖的房屋达122处,其买主都是公家[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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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政府鼓励私人房主维修危房,但房主们缺乏投资意愿,因此房屋倒塌伤人事件难以遏制。以天津市为例,19546月底,天津市共修危房18657间,占所有危房的46%,但雨季一来仍然不断发生塌倒房屋、死伤人命的事故。723日晨,尖山前大道住户于恩和所住房屋因雨后墙倒屋塌,砸死两个小孩,砸伤父亲和妻子;89日,全市各区塌房200余间。仅195478两月便有891间房屋坍塌,伤50人、死7人。该市随后加紧维修危房,但10月份仍有塌房伤人事故发生。1955年尽管市政府督促、支持维修危房,到6月底危房修缮率才达到70%,但一些街区的修缮进度仍然缓慢。如三区的何兴庄、昆纬路、六区保安街、解放南路等,已修缮的危房仅占全部危房的20%左右;四区十一经路33间危房,一间也未修缮。1955614日到16日,经过几场雨,全市塌房42间半,院墙门楼6处,砸伤2人,其中事先未检查出危险的有34间半。同时,各区又不断发现新的危房,5月底危房数增加了7500余间。19564月底,天津全市新发现危房30967间,其中最危险的有11338间。可以说是上梁的赶不上修房的,修房的赶不上倒房的[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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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房的社会主义改造

     
   
中共建政初期,一些私房虽然被公家机关没收征收,但私人拥有的房地产仍在城市房地产中占很大比重。在北京、天津、上海、济南、青岛、沈阳、哈尔滨、南京、无锡、苏州这10个城市,私人房地产分别占这些城市全部房地产的54%54%66%78%37%36%31%61%80%86%.私人房产主当中不少人拥有大量房产,如北京市拥有房屋百间以上的房主达全部房主的64%.在内务部1954814日提交的城市私人房屋情况及今后意见[40],虽然也注意到私人房屋在城市比重很大、租赁关系不正常、房屋危险破漏及拆房现象严重等问题,确实在不同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妨碍了群众的居住以及国家各项建设的发展,但当时主管部门的政策还是贯彻保护合法的私人房屋所有权。这份文件指出,虽然大城市中不乏大房主,但房屋所有者中,各阶层都有,其中以工商业者占有的较多绝大部分房屋都是出租使用。显然,私人房产主当中小房主占多数,如果以打击大房产主的名义全面推行私房公有化,势必损害大批城市的中小房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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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5
年,中共中央决定实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于是,私有房屋公有化便提上了议事日程。正式宣布启动私房改造的是1956118日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41]按照这一文件,对私人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预计两年完成。其总目标是加强国家控制,首先使私有房出租完全服从国家的政策,进而逐步改变其所有制。具体包括五点:一,由国家经租。即由国家进行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并根据不同对象,给房主以合理利润。在此基础上合理地调整租金,取消一切中间剥削和变相增租的不合理现象。二,公私合营。根据各个城市的实际情况,对原有的私营房产公司和某些大的房屋占有者,组织统一的公私合营房产公司,进行公私合营。三,商业者占有的房屋随本行业的公私合营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他们出租的与企业无关的房屋,可由国家经租。四,对于除了自住外尚有小量房屋出租的小房主及暂时还不能纳入国家经租的其它房主加强管理,使私人房屋出租必须服从国家政策,服从政府关于租金、房屋修缮等方面的规定。五、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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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此项任务明显地遇到了来自社会的阻力,进展缓慢,多数城市迟至1958年初仍未开展私房改造。195885日,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人专门发表谈话,要求各地房管部门抓紧时间加速进行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争取在1958年年底前完成私房改造任务。”[42]然而,到1960年为止,全国还有14%的市及三分之二左右的县未进行或未完成私房改造。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于1961年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加速城市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工作。[43]私房改造任务难以如期完成,既可能与政策的正当性受到质疑有关,也可能与反右大跃进等政治运动分散了各地政府的注意力有关。直到1964年,国家房产管理局才正式宣布:(全国城市和一部分镇)纳入改造范围的房屋约有建筑面积一亿平方米,占私有出租房屋的百分之七十左右,基本上消灭了房屋租赁中的资本主义经营,在房管战线上取得了一次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对支援社会主义建设和改善人民居住条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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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民间对私房改造普遍表示不满,在1957反右之前的鸣放期间,私房改造问题成了舆论批评的一个焦点。首先,私房改造其实是服务于政治方略,政府却以缓解住房短缺为借口,似乎私房公有化了,住房短缺便会自然解决。批评者认为,住宅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房屋缺乏,而不是房屋私有所致,所以私房改造乃药不对症。确实,住宅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住宅短缺,私房改造前政府也是这种看法。例如,1955512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在工作总结中曾明确指出:天津市的房屋问题,从现象上看是租赁关系不够正常,但基本问题还是房屋缺乏。”[45]法学学者谭惕吾在鸣放中表示,根据她在上海的调查,住宅的主要矛盾不是所有制的矛盾,而是供求的矛盾,屋少人多、不够分配的矛盾;变更了所有制,对主要矛盾的解决没有起到起作用,所有制变更了,房屋仍住得满满的。”[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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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私房改造混淆了个人的私有住宅与房主的赢利性出租房屋的区别。谭惕吾指出:房地产公司走公私合营的道路是没有问题的。但一百来平方公尺的房屋也要公私合营,像子女给老人留的养老房子、小职员的破旧小屋等等,都合营了。上海有的业主自住房也合营了。据说是如不合营,干部不便管理。但这不符合宪法第11条国家保护公民的房屋和生活资料所有权的规定。宪法规定的个人房屋所有权,不是主观上想侵犯,而是在敲锣打鼓时没明确,把轻重倒置了,没看重宪法,而看重了当时的请求。要在宪法范围内调整租赁关系。应该统一管理租费修缮费的标准,确保生活资料的房屋的私有制,自己住的屋子可以少量出租。”[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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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类似批评,19571028日,城市服务部负责人在第二次全国厅局长会议上作了回应。[48]他表示,社会主义不能容忍私房主继续过着剥削生活。这事实上等于承认制定私房改造政策的主要理由并非缓解住房困难,而是出于打击私有房产主的政治目的。他在讲话中强调,对于占有这样多房屋的房主如不实行改造,仍任其继续过着剥削生活,这是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所不能允许的城市房屋的私人占有制与社会主义建设之间存在着深刻矛盾。该负责人表示:几年来,我们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对私有房屋进行管理,但收获不大,特别是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公私合营之后,问题就更加突出了。……在经济方面的革命基本上完成以后,如何继续取得政治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胜利,还是一个非常艰巨的任务,是一场激烈的阶级斗争。在这次资产阶级右派分子向党和社会主义进攻当中,也有一些右派分子攻击党对私有房屋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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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官员不得不承认,城市的住房困难除源于历史上城市住宅严重不足,也因为城市人口增长过快、大量拆除房屋使得原有住宅面积减少,此外,住宅造价标准过高影响了建筑面积的增加,房屋政策和住宅管理制度不合理影响了房屋的保养和充分利用,加剧了城市住房的紧张情况。[49]不过,对于广受质疑和批评的私房改造中剥夺业主自住住宅以及无房民众的均贫富、依赖政府提供住房等现象,这位负责人却故意避而不谈。他把私房改造前房屋得不到正常的保养,倒塌破漏日趋严重,房屋数量逐年减少等问题,统统归咎为房主的过错,完全否认了私房改造前政府的政策导向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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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改造政策实施之后,出现了一系列消极后果。正如谭惕吾所说:上海的租赁关系很乱,有的房租很低,3间房子每月租费14元,养护费都不够。有些人硬是不付租金,理由是政府照顾我们。甚至租金低的,也收不到60%.一个合营公司有5千多人,欠租收不回,还要支出工资定息,结果去年亏1千多万,今年虽精打细算后估计仍要亏7百多万。还有的业主说他们放弃剥削,要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要求国家安排,什么事都愿意做。但他们大部分都既不能算,也不能写,是没法给以安排的。上海屋少人多,很多人伸手来向房管局要房子,甚至打干部。公家房子一空,有打碎门窗玻璃就住进去了。有些人要求国家补助盖房屋,存在供给制思想,租金最好不要,要也要少。现在群众所需,不自己解决,都要国家解决,这不合理。”[50]1958年前后,在一些私房改造尚未开始的城市,房主大量地贱价出卖房屋以及千方百计分散房屋,有的房屋值三、四千元,但房主只收一、二千元就出售;有的房主干脆拆房卖料。[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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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4
年,国家房产管理局终于首次承认:在过去的私房改造中,也存在着一些缺点和一些需要解决的遗留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改造起点过低,把包括出租和自住总共只占有几间房屋的工人和贫下中农出租的少量房屋也纳入了改造;有些地方取消了改造起点,只要有出租房屋就实行经租;有的地方还将房主一部分自住房屋也实行了经租;不少地方没有给房主留够自住房;给房主的固定租金也有低于原房租百分之二十的。”[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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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余论:无私权则无人权

     
   
住宅缺乏是二战之后许多国家都曾经面临的问题,这些国家当时所采取的政策曾包括房租管制等限制性措施,但这些国家都不像中国走得这么远。显然,民国时期长期积累下来的房荒,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瞬间解决的。私房改造仅仅在原有房屋上的产权上做文章,当然更不可能解决房荒。从政治角度去看,私房改造与其说是为解决住宅问题,还不如说是为了贯彻政治目标。从法学角度来说,1949年以后对待私人房屋住房政策的根本失误,是对个人财产权的蔑视甚至践踏,其顶峰就是私房改造。其实,1954年宪法仍然明确保护私人房屋的所有权,这也是1957年一些人质疑私房改造违反宪法的根本依据。但是,由于政府对私权的强烈疑虑和对市场机制的极度不信任,而对公权力又极端迷信,终于发动了私房改造运动。文化大革命爆发后,在革命行动造反有理的口号下,把个人所有的房屋当作资本主义尾巴,赶走房主甚至强占个人住房的革命行动遍布全国城乡。仅全国城市房管部门接管没收的个人所有房屋就达2200多万平米。一些人甚至趁火打劫,侵占他人私房数百平米的不乏其例。[53]
    在这样的政策导向和制度环境下,蔑视和侵犯个人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和观念逐渐积淀为一个新的社会传统。例如,许多房客拒付房租,或随意改建、拆毁所租房屋;当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时,承租人以承租人不能被迫迁为由长期赖住。同时,政府对个人住宅的维修、新建长期采取歧视政策,个人若要维修或新建住宅,无论是建筑材料还是施工力量,都很难寻觅。此外,一旦政府决定拆迁民宅,在拆迁中对个人房屋折价通常偏低,如有的县对白木料穿逗结构的瓦房每平米仅折价10元,而当地的造价至少要60元以上。[54]
    “文革结束后,政府重提保护公民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并开始退还私人房屋。但历经几十年革命的社会氛围,许多民众已经习惯于在革命中谋夺他人财产。因此,有的地方尽管法院已经判决、房管部门也承认原房主的所有权,但住户却借口没房,就是不搬;有的则声称,地富反坏右分子就不该有房子,以此为由抗拒不搬。[55]有的地区还禁止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单位或他人趁房主外出夺、毁房屋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涉及房屋纠纷的人,反对给个人所有房屋落实政策,反对给个人所有房屋以法律保障[56]
    相对于诟病甚多的福利分房制度,对私权的一味压制打击才是文革之前住宅制度方面最大的政治失误。改革开放初期的房屋纠纷主要都是侵害私权埋下的祸根。[57]1980年代初的统计,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数量,仅次于婚姻案件,居各类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在有的地区则居于各类民事案件之首。例如,当时重庆市巴县共有房屋纠纷8877件,该县法院民、刑庭一度被房屋纠纷当事人占领,无法办案。湖北省沔阳县19791月至5月,共受理房屋纠纷案件278件,占民事案件的54.5%.河北省承德市法院1979年受理的房屋纠纷上诉案件较1978年增加3.3倍。[58]直到1985年,政府部门还在处理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遗留问题。[59]
    纵观1949年以后的住宅状况,城乡人口的五分之四居住在个人所有的房屋里。据1982年前后的统计,在城镇,个人所有的房屋达2亿平方米,相当于房管部门所管公房面积的总和;在农村,8亿农民基本上都是住在个人所有的房屋里。曾有学者指出,如果完全依靠政府建公房,以1979年建设6千万平米的速度推算,需要60年才能实现10亿民众人均居住3.6平米这样一个非常低的标准;而到那时,几十年前建造的住房可能已接近使用年限,需要重修。因此,要靠公房取代个人所有房屋的地位,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60]然而,恰恰是因为个人的房屋产权没有可靠的法律保障,许多人长期不敢购建房屋[61],这是80年代城市住房短缺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于私权的态度,一直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一个心结。中共成立初期就在这个问题上有过严重的失误。1928年,为使小资产阶级变成无产者,然后强迫他们革命,中共中央指示湖北、湖南省委实行烧杀政策杀尽土豪劣绅、大地主,烧地主的房子[62]湘南特委执行这一政策后,把从宜章到耒阳一线400多里长的公路两侧各5里内的城镇及农村的人和财物一律撤至偏远乡村,然后把搬空的房子烧掉,片瓦不留,导致大批农民反水,1千多名干部被杀。[63]1949年以后,在革命的名义下,开始了一轮更大规模的、且民众毫无还手之力的剥夺私人财产的运动。这当然不是个人崇拜或者左倾思想所能完全解释的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对私权的敌视,其实与中国传统的江湖文化是对应的。这既是革命能够在中国成功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革命不得不让位于改革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已经30年了,50年代以来排斥打击私权的作法并未根除,至今仍然在城市开发、强制拆迁当中表现出来。当反对强制拆迁的房主维护自己的人权时,他们可能没有充分意识到,排斥打击私权的制度是难以保障人权的。这正是我们重新审视50年代私房改造政策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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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说明:本文是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北京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计划项目北京市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研究SZ20071141702007BaFX02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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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有关民国住宅问题的情况参见张群的民国时期房租管制立法考略,《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2]解放初期房产税很重,业主收益偏低。据武汉市调查,在有租金收入的546栋房屋中,收益达到房地产税额一半以上到2倍半的占38%强,2倍半以上至30倍的占26%弱,租额只在房地产税额一半以内或刚够纳税的占20%,不够缴纳房地产税的占16%强。见武汉市房屋租赁情况调查,中南民政部、房地产管理局、武汉市房屋租赁关系调查报告,19528月集中调查,《武汉政报》第3卷第1期,1952年,第24页。
( http://www.tecn.cn )

   
  [3]“关于城市房产、房租的性质和政策1949812日《人民日报》新华社信箱),载《国家房地产政策文件选编》(1948—1981年),房产通讯社1982年编印,第7页。
( http://www.tecn.cn )

  [4]“武汉市住房的基本情况,《武汉政报》第3卷第1期,1952年,第23页。
   
  [5]“武汉市房屋租赁情况调查,中南民政部、房地产管理局、武汉市房屋租赁关系调查报告,19528月集中调查,《武汉政报》第3卷第1期,1952年,第25页。
( http://www.tecn.cn )

   
  [6]“东兴公司房租问题调查,载《司法市政资料》甲集之五,天津人民政府研究室1950315日编印,第42页。
( http://www.tecn.cn )

   
  [7]“内务部地政司对目前城市房产问题的意见19508月),《民法参考资料》第二分册,北京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1983年编印,第252页。
( http://www.tecn.cn )

  [8]出处同注4.
   
  [9]出处同注
4.
   
  [10]出处同注4,第24页。

   
  [11]《上海住宅建设志》第一篇旧有住宅,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12]“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国家房地产政策文件选编(1948—1981年)》,房产通讯社1982年编印,第285页。
( http://www.tecn.cn )

  [13]出处同注4.
   
  [14]“天津市房屋、房租概况,载《司法市政资料》甲集之五,天津人民政府研究室1950315日编印,第36页。
( http://www.tecn.cn )

   
  [15]徐世德,处理城市房屋纠纷的几点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资料汇编》第二册(上),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编印,第423页图表。
( http://www.tecn.cn )

   
  [16]“武汉市房屋租赁情况调查,中南民政部、房地产管理局、武汉市房屋租赁关系调查报告,19528月集中调查,《武汉政报》第3卷第1期,1952年,第24页;李维真,改善房地产租赁关系工作总结,《武汉政报》第5页。
( http://www.tecn.cn )

  [17]出处同注15,第426页。
   
  [18]出处同注
3.
   
  [19]“中央关于税收、房租问题给天津市委的指示1949124日),《中共中央华北局重要文件汇编》第一卷,中共中央华北局办公厅1954年编,第269页。
( http://www.tecn.cn )

  [20]出处同注7.
   
  [21]“湖南省人民政府民政厅关于土地房屋几个主要问题的报告,《中南法令汇编》1953年,第38页。

   
  [22]出处同注
7.
   
  [23]出处同注4,第23—24页。

   
  [24]出处同注
3.
   
  [25]出处同注
3.
   
  [26]出处同注
3.
   
  [27]这里说的是单纯的房租,而不包括地皮租金在内。

   
  [28]出处同注
3.
   
  [29]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先后颁布的有如下多种:《上海市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1949623日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武汉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产暂行办法》(1949122日)、《上海市房屋租赁暂行条例(第六次草案)》、《广州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1950323日公布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城区无主房地暂行办法》(1950327日)、《东北城市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50328日)、《重庆市私有房屋租赁暂行办法》(19505月)、《昆明市民房租赁暂行办法》(19506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北京市私有租赁房屋暂行规则》(195010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天津市私人房屋租赁暂行条例》(19513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修正武汉市房地产租赁暂行办法》(195374日)等,见《民法资料汇编》第四辑(新中国部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31120日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资料汇编》第二册(上),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编印。
( http://www.tecn.cn )

  [30]张群,民国时期房租管制立法考略,《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31]出处同注
3.
   
  [3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当前房屋案件中存在问题的意见1955512日天津市人民法院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资料汇编》第二册(上),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编印,第386页。
( http://www.tecn.cn )

  [33]出处同注15,第427—428页。
   
  [34]“人民法院9月份工作报告,《武汉政报》,第38页。

   
  [35]出处同注21,第39页。

   
  [36]出处同注
7.
   
  [37]出处同注
34.
   
  [38]出处同注
34.
   
  [39]“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当前房屋租赁关系诸问题的指示1952920日:天津市政府1953年补助贫苦市民修缮房屋办法1953430日:天津市政府关于修缮房屋工作的补充指示19535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各区推动修缮私人房屋工作的指示19545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各区应抓紧彻底修缮危房工作的指示19547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目前推动私房修缮工作的指示19548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各区应继续做好推动危房修缮和进行经常性房屋工作的指示19541116日:天津市人民委员会为保障市民居住安全、各区应迅速彻底检查危房抓紧推动修缮的指示195535日:天津市人民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推动私人房屋修缮工作、以保证雨季中人民居住安全的指示1955625日:天津市人民委员会关于迅速开展修缮危房工作的指示195662日:天津市1956年私人房屋修缮贷款办法1956512日。均见《天津市法令汇编》195319541955年编印。
( http://www.tecn.cn )

   
  [40]“城市私人房屋情况及今后意见(1954814日内务部第一次整理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资料汇编》第二册(上),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编印,第438页。
( http://www.tecn.cn )

  [41]《国家房地产政策文件选编》(1948—1981年),房产通讯社1982年编印,第284页。
   
  [42]“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工作发表谈话,《国家房地产政策文件选编》(1948—1981年),房产通讯社1982年编印,第291页。
( http://www.tecn.cn )

  [43]《国家房地产政策文件选编》(1948—1981年),房产通讯社1982年编印,第293页。
   
  [44]国家房产管理局对国务院批转的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说明(1964715日),《国家房地产政策文件选编》(1948—1981年),房产通讯社1982年编印,第299页。
( http://www.tecn.cn )

   
  [4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当前房屋案件中存在问题的意见1955512日天津市人民法院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资料汇编》第二册(上),北京政法学院1956年编印,第382页。
( http://www.tecn.cn )

   
  [46]谭惕吾,对报纸党组和房屋改造的意见,载中国政治法律学会资料室编,《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0页。
( http://www.tecn.cn )

  [47]出处同上。
   
  [48]“城市服务部负责人在第二次全国厅局长会议上关于城市房产管理工作的发言19571028日),《民法参考资料》第二分册,北京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1983年编印,第274页。
( http://www.tecn.cn )

  [49]出处同上,第268页。
   
  [50]出处同注
46.
   
  [51]“城市服务部负责人在第一次全国房产工作会议上的总结报告195828日),《民法参考资料》第二分册,北京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1983年编印,第279页。
( http://www.tecn.cn )

   
  [52]国家房产管理局对国务院批转的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说明(1964715日),《民法参考资料》第二分册,北京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1983年编印,第330页。
( http://www.tecn.cn )

   
  [53]北大历史系教授周一良在回忆录中说,文革期间,其邻居李教授老岳父去世,一位被造反派赶出家门的学部委员乘此机会强行迁入李家空房。李太太生气而死。李教授一家1990年迁走后,该学部委员又在一天晚上强行迁入了李教授剩下的住房。见《钻石婚杂忆》,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94页。
( http://www.tecn.cn )

   
  [54]寇孟良,论我国个人所有房屋的地位及其法律保护,载《民法学论文选》,西南政法学院干训部教学组1983年编印,第427页。
( http://www.tecn.cn )

   
  [55]孙孝实,关于制定民法几个问题的意见——198112月在西南政法学院第12期干训学员大会上的讲话,载《民法学论文选》,西南政法学院干训部教学组1983年编印,第39页。
( http://www.tecn.cn )

  [56]出处同注54,第428页。
   
  [57]曾有学者总结为5种类型,其中私改遗留的房屋纠纷、文革财产纠纷、农村历次运动侵犯私房产权的纠纷等三类,均属于对私权的侵害。柯瑞清等,关于房屋纠纷问题的调查,载《民法学论文选》,西南政法学院干训部教学组1983年编印,第433页。
( http://www.tecn.cn )

   
  [58]柯瑞清等,关于房屋纠纷问题的调查,载《民法学论文选》,西南政法学院干训部教学组1983年编印,第433页。
( http://www.tecn.cn )

   
  [59]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1985216[85]城住字87号。
( http://www.tecn.cn )

  [60]出处同注54,第426页。
   
  [61]出处同注54,第428页。

   
  [62]中央致两湖省委信——两湖军阀混战形势下党的任务[中央临时政治局扩大会议(1927119日至10日)],载《中共中央文件选集三(1927)》,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
( http://www.tecn.cn )

   
  [63]农民的理由很简单:共产党一定要烧我们的房子,我们就反对共产党,打倒共产党!见《一个革命的幸存者——曾志回忆录》,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 http://www.tecn.cn )

来源:《当代中国研究》2009年第2


作者说明:本文是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北京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计划项目“北京市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研究”(SZ200711417020,07BaFX02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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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余论:无私权则无人权


  住宅缺乏是二战之后许多国家都曾经面临的问题,这些国家当时所采取的政策曾包括房租管制等限制性措施,但这些国家都不像中国走得这么远。显然,民国时期长期积累下来的房荒,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瞬间解决的。私房改造仅仅在原有房屋上的产权上做文章,当然更不可能解决房荒。从政治角度去看,私房改造与其说是为解决住宅问题,还不如说是为了贯彻政治目标。从法学角度来说,1949年以后对待私人房屋住房政策的根本失误,是对个人财产权的蔑视甚至践踏,其顶峰就是私房改造。其实,1954年宪法仍然明确保护私人房屋的所有权,这也是1957年一些人质疑私房改造违反宪法的根本依据。但是,由于政府对私权的强烈疑虑和对市场机制的极度不信任,而对公权力又极端迷信,终于发动了私房改造运动。“文化大革命”爆发后,在“革命行动”和“造反有理”的口号下,把个人所有的房屋当作资本主义尾巴,赶走房主甚至强占个人住房的“革命”行动遍布全国城乡。仅全国城市房管部门接管没收的个人所有房屋就达2,200多万平米。一些人甚至趁火打劫,侵占他人私房数百平米的不乏其例。
  在这样的政策导向和制度环境下,蔑视和侵犯个人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和观念逐渐积淀为一个新的社会传统。例如,许多房客拒付房租,或随意改建、拆毁所租房屋;当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时,承租人以“承租人不能被迫迁”为由长期赖住。同时,政府对个人住宅的维修、新建长期采取歧视政策,个人若要维修或新建住宅,无论是建筑材料还是施工力量,都很难寻觅。此外,一旦政府决定拆迁民宅,在拆迁中对个人房屋折价通常偏低,如有的县对白木料穿逗结构的瓦房每平米仅折价10元,而当地的造价至少要60元以上。
  “***”结束后,政府重提保护公民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并开始退还私人房屋。但历经几十年“革命”的社会氛围,许多民众已经习惯于在“革命”中谋夺他人财产。因此,有的地方尽管法院已经判决、房管部门也承认原房主的所有权,但住户却借口“没房”,就是不搬;有的则声称,地富反坏右分子就不该有房子,以此为由抗拒不搬。有的地区还禁止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单位或他人趁房主外出夺、毁房屋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涉及房屋纠纷的人,“反对给个人所有房屋落实政策,反对给个人所有房屋以法律保障”。
  相对于诟病甚多的福利分房制度,对私权的一味压制打击才是“***”之前住宅制度方面最大的政治失误。改革开放初期的房屋纠纷主要都是侵害私权埋下的祸根。据1980年代初的统计,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数量,仅次于婚姻案件,居各类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在有的地区则居于各类民事案件之首。例如,当时重庆市巴县共有房屋纠纷8,877件,该县法院民、刑庭一度被房屋纠纷当事人占领,无法办案。湖北省沔阳县1979年1月至5月,共受理房屋纠纷案件278件,占民事案件的54.5%。河北省承德市法院1979年受理的房屋纠纷上诉案件较1978年增加3.3倍。直到1985年,政府部门还在处理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遗留问题。
  纵观1949年以后的住宅状况,城乡人口的五分之四居住在个人所有的房屋里。据1982年前后的统计,在城镇,个人所有的房屋达2亿平方米,相当于房管部门所管公房面积的总和;在农村,8亿农民基本上都是住在个人所有的房屋里。曾有学者指出,如果完全依靠政府建公房,以1979年建设6千万平米的速度推算,需要60年才能实现10亿民众人均居住3.6平米这样一个非常低的标准;而到那时,几十年前建造的住房可能已接近使用年限,需要重修。因此,“要靠公房取代个人所有房屋的地位,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然而,恰恰是因为个人的房屋产权没有可靠的法律保障,许多人长期不敢购建房屋,这是80年代城市住房短缺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于私权的态度,一直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一个心结。中共成立初期就在这个问题上有过严重的失误。1928年,为使小资产阶级变成无产者,然后强迫他们革命,中共中央指示湖北、湖南省委实行“烧杀政策”,“杀尽土豪劣绅、大地主,烧地主的房子”。湘南特委执行这一政策后,把从宜章到耒阳一线400多里长的公路两侧各5里内的城镇及农村的人和财物一律撤至偏远乡村,然后把搬空的房子烧掉,片瓦不留,导致大批农民反水,1千多名干部被杀。[63]1949年以后,在“革命”的名义下,开始了一轮更大规模的、且民众毫无还手之力的剥夺私人财产的运动。这当然不是个人崇拜或者左倾思想所能完全解释的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对私权的敌视,其实与中国传统的江湖文化是对应的。这既是“革命”能够在中国成功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革命”不得不让位于改革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已经30年了,50年代以来排斥打击私权的作法并未根除,至今仍然在城市开发、强制拆迁当中表现出来。当反对强制拆迁的房主维护自己的人权时,他们可能没有充分意识到,排斥打击私权的制度是难以保障人权的。这正是我们重新审视50年代私房改造政策的现实意义。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14 00:0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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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惕吾:对报纸党组和房屋改造的意见


        (谭惕吾在北京法学界座谈会5月31日第3次会议上的发言)




  提两点意见。第一点:对报纸党组的意见。整风中揭露矛盾很多,但报上帮助整风意见少,替三个主义辩护的较多,对批评者的批评较多,给群众印象是否在“收”?“放”中有鲜花,有毒草。十分有毒的可以批评,但报上登得太多,会影响群众积极性。又报纸登党的长处不要登太多,登在显著地位,这会使党员疏于反省检查自己。我们第一次会议上提的意见很好,对有宗派主义的人有帮助,有好处。但报上登的不多。是否党组把有的意见放在党内呢?我不清楚。单看报纸的报导是很不够的,报纸党组在报导中要做到帮助整风,揭露矛擀,当然不是如旧社会那样要耸人听闻。

  第二点:对房屋改造问题的意见。

  第一,这次到上海视察,感到过去作为要实行房屋改造的材料不实在,在调查工作中存在问题。我只看到一部分调查材料(是否就是作为党要实行房屋改造政策的材料根据,我不知道),里面指出,上海房屋的主要矛盾是所有制的问题,这是造成租赁关系不正常、房屋不够住的原因。据我在上海视察调查,认为主要矛盾不是所有制的矛盾,而是供求的矛盾,屋少人多、不够分配的矛盾。我了解一下已变更了所有制,对主要矛盾的解决起作用如何?没有解决。所有制变更了,房屋仍住得满满的。党决定政策从调查研究出发,这是完全正确的,但调查研究应从实际出发,不要杂有主观。那份报告是有些主观,没有反映出上海房屋的主要矛盾。

  第二,上海采取房屋改造的方式值得研究。房地产公司走公私合营的道路是没有问题的。但一百来平方公尺的房屋也要公私合营,像子女给老人留的养老房子,小职员的破旧小屋,等等,都合营了。合营后,就要拿定息。房子不是企业,赚不了钱。上海的租赁关系很乱,有的房租连养护费都不够。一个合营公司有五千多人。欠租收不回,而要支出工资定息,结果去年专一千多万,今年虽精打细算后估计仍要亏七百多万。上海的小业主是欢迎改造的。有一个破棚户听到也要申请合营,有三万多户申请合营未批准,工作搞得很被动。我召集过一次座谈会,有一个小业主说了心里话,原来他的房子是危房,每晚睡不着觉,耽心要塌,合营后他睡着觉了。有的房租很低,三屋房子每月租费十四元,养护费都不够。我曾对上海的同志说过,你们是非法制思想,上海的租赁条例仍未颁,答赁关系搞得很乱。据了解,有些人硬是不付租金,理由是政府照顾我们。甚至租金低的,也收不到60%。为什么合营时,不就把租赁关系调整好?现在欠租情况非常严重。

  第三,有的业主自住房也合营了。据说是如不合营,干部不便管理。但这不符合宪法第十一条国家保护公民的房屋和生活资料所有权的规定的。我在上海也说过,干部便不便于管理同违反宪法规定,孰重孰轻?房改把房地产公司、经租公司合营了,这是完全对的,但有些冒进了,违反了宪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希望党给以纠正。应该在宪法范围内决定政策,考虑影响后果。

  现在都合营了,要想他们退,但小业主说,我们要走社会主义道路。谁还敢阻挡?还有的业主说他们放弃剥削,要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要求国家安排,什么事都愿意做。但他们大部分都既不能算,也不能写,是没法给以安排的。因此当时未能把生活资料性的同生产资料性的房屋的界线分清楚,同时调查材料不是完全符合实际。

  上海屋少人多,很多人伸手来向房管局要房子,甚至打干部。公家房子一空,有打碎门窗玻璃就住进去了的。有些人要求国家补助盖房屋,存在供给制思想,租金最好不要,要也要少。有的同样房屋的租金或高或低,有一幢屋抗战前房租150元,现在是人民币26元。但同样的房屋隔壁就要90多元。

  对于城市房屋问题如何解决,党以后要很好考虑。我曾跑过许多城市,研究这问题。我认为现在群众所需,不自己解决,都要国家解决,这不合理,要在宪法范围内调整租赁关系。应该用法制、用租赁条例管起来。现在房屋管理局有15,600多人,不一定人人有事做。应该统一管理租费修缮费的标准,确保生活资料的房屋的私有制,自己住的屋子可以少量出租。

  再补充一点。经租公司不须安排人事。但拿不过所有权来,这里是否一定权把所有权拿过来?经租公司有2,000干部。经租应由法律管。

  宪法规定的个人房屋所有权,不是主观上想侵犯,而是在敲锣打鼓时没明确,把轻重倒置了,没看重宪法,而看重了当时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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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4 23:45:33 | 显示全部楼层
  谈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内
         及其保护





                   作 者:熊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项法律制度。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社会主义社会“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因此,可以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公民个人所有权也是社会主义公民个人财产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实践证明它是社会主义所有权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一规定,确立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也是民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立法原则和法律依据。切实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非常广泛的,根据财产的性质和用途,可以把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分为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两大类。


—、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所有权


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所有权就是公民个人对其所有的生活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不断满足广大劳动人民日益增长的物的需要.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是公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物质基础和重要标志。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是法律保护社会主义生产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方面。切实保护公民对自己生活资料占有、作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不断提高生产率、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公民个人对其所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财产权利.我国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务、年龄,对自己所有的生活资料享有平等的权利。每个公民都是自己生活资料所有权的主体,都可依法行使所有权的各项职能。


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的客体较为广泛,凡依法可以为公民个人所有,用以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公民都可以通过合法的速径取得,并享有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类:


1
、合法收入。公民的合法收入是指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用自己的劳动或其他合法的方式所取得的实物或者货币。它主要包括公民进行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所取得劳动收入,如工资、资金,知识成果的各项报酬;公民通过各种法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如通过买卖、继承、赠与所取得的财产;公民依法从事合法的个体经营取得的财产,如农村农庭副业收放,以及国家给予的补贴等其他合法取得的收入.


2
、房屋。公民个人所有的属于生活资料的房屋,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取得房屋的途径很多,比如自己建造、购买房屋,遁过继承,受遣赠等等。公民个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房屋的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也可以租赁、出卖,并可因此取得房屋的合法收益。如果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必须征购、征用或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时,应按国家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对房屋所有人妥善安排住房和予以合理的补偿,房屋所有人不得以行使所有权为理由,拒不执行有关部门征购,征用和拆迁的决定。


3
、储蓄。储蓄是公民将自己合法取得的货币暂时存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井按照规定获得利息。国家鼓励公民将暂时不用的货币存人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以便集中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发展社会生产.对公民的合法储蓄,国家实行存款自由,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国家保护公民的储蓄不受侵犯,非经司法机关依法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查询,冻结或提取公民的个人储蓄。


4
、文物和图书资料。文物是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件与实物,它是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持有文物的所有权,但公民个人不得倒卖文物,更不得私人经营文物买卖业务。倒卖、盗运、走私文物的,应视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图书资料是公民为满足自己文化生活的需要而购买和收藏的,国家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图书资料的所有权。


5
、公民个人所有的其他生活资料。诸如公民个人饲养的家畜,公民个人宅前屋后种植的树木,以及公民为满足自己物质和生活所拥有的其他生活用品,都是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所有权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包括多种经济成分,既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这种状况是和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我国是二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生产力发展不平不高,经济比较落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础和核心,集体经济是社会主认经济的组成部分,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


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民法通则》根据宪法确立的原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公民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法律所允许的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主要是城乡个体工商户。


公民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适应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需要的小型农机具、设备、机床以及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和资金。公民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内容是他们对自己所有的生产资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保护他们这些权利的行使。但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公民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所有权保护的方法


1
、确认所有杈。这是民法保护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重要方法,也是以其他方法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当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首先应根据调查的事实,确认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属于谁,只有确认了所有权的归属,才能进一步认定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侵犯,权利主体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是否正当,也只有首先确认了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才能正确认定所有权受到侵犯的事实,进面才能采取其他保护方法,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确认所有权,不仅是保护所有权的一种重要方法以其他方法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也是采取保护所有权的其他方庆的先决条件。


2
、恢复原状.这是在所有人的财产非法而遭到损坏时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方法。如家具或其他财物被损坏,可以修理复原的,经财产所有人请求,可以责令损害人恢复财产原状.这种方法必须在遭受损坏的财产有恢复可能的情况下采用。


3
、返还财产。在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所有人有权要求不法占有者返还侵占的财产,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不法占有人将侵占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4
、排除妨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致使财产所有人不能充分行使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不法行为人排除妨碍,例如愿以偿,房屋的通道,被他人无理堵塞,不能行走等,就是妨碍所有人正当行使所有权的非法行为,所有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仅对已经发生的妨碍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对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的妨碍行为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责任人采取措施,防止妨碍行为的发生。


5
、消除危险。是由于不法行为使所有人的财产处于危险境地,所有人不能充分行使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时,所有人可以要求不法行为人消除危险,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行为人消除危险.如所有人发现将人将易燃易爆物品堆在自己屋后,致使自己的房屋有被毁损的危险.房屋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堆放人将易燃易爆物品搬走,或采取切实措施防燃、防爆,以防止危险事件发生,


6
、赔偿损失。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害,致使财产损坏不能修复,或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行为人赔偿因财产遭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


以上六种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方法,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前面五种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其特点是采取这些保护措施,可以使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实现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以保护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后一种是债权的保护方法,其特点是用发生债的方法补偿所有人的损失,以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不受侵犯,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公民的个人财产主要是公民通过参加劳动而取得的,依法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实质上是从法律上保护“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原则的贯彻.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生活资料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违反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条件下,公民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自由行使其所有权,公民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买卖、租赁、赠与及法律所不禁止的其他民事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2
、国家对侵犯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上述规定,对公民个人所有的生活、生产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查封、扣押个人的存款也不得任意冻结,一切合法的个人财产,也不得非法没收,否则都是对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民个人财产遭到非法侵犯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法采取保护所有权的适当方法,保护人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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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核心提示:
【摘要】财产权利是个人权利的基础,私有财产权已成为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物权作为财产权的两大基石之一,应加强其刑法保护力度,从而切实地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
【摘要】财产权利是个人权利的基础,私有财产权已成为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物权作为财产权的两大基石之一,应加强其刑法保护力度,从而切实地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本文从物权上的所有权角度出发分析了我国现行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现状,指出其缺陷所在,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的建议,以期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财产权,物权,所有权,刑法保护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对象的,能带来社会生活利益的全部权利即通常所说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财产权中的物权主要是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采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的有体物的财产权利,【1】和债权一起构成财产权的两大基石。
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它的支配方式,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2】物权一般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相对于权利内容受到限制的其它物权而言,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其它物权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其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

从这三个概念中可以看出,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新宪法修正后,要想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落到实处,加强对所有权的刑法保护无疑对整个私有财产的全面、充分的保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在整个财产权的保护面前竖立起一道最坚实的屏障。

一、刑法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理由

《宪法》赋予了公民在政治、社会、个人生活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而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并称为公民三大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作为公民社会生活方面的主要权利越来越受关注和重视。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此举在笔者看来至少具有以下二点意义:第一,肯定了私有财产应有的法律地位。以前的宪法仅仅停留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的层面,而比合法收入含义更为广泛的私有财产被忽略了,从而使得大量而普遍的私有财产在宪法和法律上没有合法地位,这次宪法修正案使得这种尴尬的状况有所改观。第二,将使我国经济获得新的发展动力,并因此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私有财产已成为中国财富的主要组成部分,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将使我国经济获得更长久的发展。我们必须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科学内涵,充分地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但私有财产并非一个空泛的概念,物权就是它最主要的法律内涵。物权正式付诸于成文法典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可见,它一出现就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而所有权作为物权的核心权力更应受到保护。然而与欧陆国家在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方面走过的道路不同,新中国成立前经历了几千年的奴隶制统治,在这种封建统治中对公权益相当重视,而对私权利、对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则缺乏严格的制度予以调整和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个人权益受到空前的重视,但由于受封建传统的影响,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走了不少弯路。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完善的保护,生活中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屡屡遭受不同方面的侵犯更凸显出法律对其保护的苍白无力,甚至经常出现以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为理由,借政府公权力之手为商业利益群体违法征用农民土地和滥拆居民住房事件,将公民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的一幕幕演绎到了极致。在第一次规范不能进行强有力的保障的情况下,刑法这作为其它部门法的补充法和保障法的第二次规范应挺身而出,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贡献出自己应有的力量。


《孟子》曰:有恒产者有恒心。孟子所说的“恒产”是指稳定的私有财产,假如没有稳定的私产,一般人就会心神动摇,社会就不会稳定。可如果有私产却得不到国家法律充分地予以保护,社会也不会稳定。作为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上层建筑,刑法为社会的稳定、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责无旁贷。所以,在当前私有财产还得不到充分保护的情形下,修改完善刑法,加强对其刑法保护乃当务之急。

二、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状况

犯罪是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就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保护【3】。从我国历代的立法来看,都注重于用刑法来维护社会的统治。由于古代民法极不发达,而且对侵犯财产的形态也比较单一,在立法者和人民大众的眼里,财产权就等同于所有权。古代统治阶级通过刑法来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就是对其所有权的保护,来维护其阶级统治,促进社会的进步。

刑法对财产所有权保护的历史沿革

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就有了相关的规定,我国从公元前21世纪的夏代开始进入阶级社会,当时的《夏书》说:“昏墨贼条,皋陶之刑也。”这里的“昏”指“恶而掠美为昏”可见夏代已有强盗罪的规定】到了西周,奴录制社会的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更为重视。《品刑》和《尚书·大传》都对侵犯财产罪有相关规定。

春秋战国时期,李悝认为:“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在他制定的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中,以《盗》为首篇,体现了当时统治阶级对惩治私有财产犯罪的重视,这也对后世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汉代,刘邦著名的《约法三章》就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规定来对私有财产加以保护。

三国二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规定对侵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处以严刑,并且株连九族。如北周明确规定:“持杖群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盗五匹以上,皆死”。【5】

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法律发展得相当完备。《唐律疏议》不仅为后世立法的楷模,更远达日、朝等国为其立法所借鉴。在侵犯财产罪方面,《唐律疏议》专设《贼盗律》一篇,依《贼盗律》规定,侵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是“盗”,即“公取、窃取皆为盗”。《唐律疏议》规定:“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除盗罪外,唐律还规定有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如《唐律》规定了对执持人质求赎财物、恐吓取人财物的惩处,前者重于强盗罪,后者重于窃盗罪;对以诈骗、隐瞒等手段侵犯私有财产的,对私自挪用受寄财物、遗失物等侵占他人财物的,《唐律》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6】可见,《唐律》的立法技术已达很高的水准。

宋朝也承袭了唐朝的制度,贼盗罪也分为强盗和窃盗两种。《宋刑统·贼盗律》规定:“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并集众决杀。”“对窃盗,赃满五贯,处死。”并且,对贼盗共同犯罪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处罚原则。《贼盗律》规定“诸共盗者,并赃论。”【7】

元代对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采取重刑原则,但到明代立法,则对侵犯财产罪注意根据情节等轻重来进行处罚。如《大明律·刑律》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对于窃盗,一般依得财多少惩治,监守自盗以及盗制书、印信、内府财物等情节严重者可以处死,盗亲属财物和本家同居之人财物可减轻处罚;毁坏财物根据毁坏程度决定刑罚,诈欺官私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剌”,侵占财物的,依侵占财物数量多少确定刑罚。【8】

清代的侵犯财产罪的立法更具有现代意义,制定了强盗罪、窃盗罪、诈欺官私取财罪、白昼抢夺罪、恐吓取财罪一系列罪名来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新中国的刑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以上可以看出历朝以来的立法表明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甚为重视,统治阶级通过严刑峻罚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从而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

现行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立法状况

新刑法为了加强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在分则的第5章侵犯财产罪整章都做了规定,对种种侵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进行惩罚。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其4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一起构成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内容。侵犯财产罪多数情况下是对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但由于所有权能与所有权整体之间存在着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对所有权任一权能的侵犯同样是对所有权的侵犯。

在侵犯财产罪这章里,规定了12种侵犯财产罪,对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侵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适用除剥夺政治权利之外的其它所有主刑和附加刑,这些都体现出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

三、外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与我国现行刑法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不同,外国刑法在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当中,对其犯罪对象作了动产与不动产的明确的规定,既对其作了概括性区分,还对不动产犯罪对象不同的表现形式作了具体的指明,表述主要有建筑物、房屋、住宅等。在有的国家的刑法典里虽然没有“不动产”的概念表述,却规定了具体的不动产形式。各国刑法对不动产犯罪对象的规定散见于其刑法典分则,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都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四个权能。具体列举如下:

瑞士刑法典对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对象明确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第137条盗窃罪,和138条轻微盗窃罪,第140条侵占罪,第141条侵占自己取得或发现之物罪,第143物之夺取罪中,都明文规定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而在第147条侵占或夺取质物留置中,其规定的犯罪对象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9】

西班牙刑法典在侵犯财产之罪序列中使用了动产概念。如第500条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没有使用不动产概念,但从有关罪名的具体表述中可以清楚地加以辨别。如在篡夺罪中,第517条规定“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占据其动产、或篡夺所有权属于别人房地产的行为,房地产明显为不动产。第547-556条规定的纵火罪中,在犯罪对象中明列了如造船厂、军火库、博物馆、村庄、戏院、教堂、公共建筑物、住宅等不动产的具体形式。【10】

巴西刑法典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中使用了动产、不动产和财产三个概念。偷盗罪、抢劫罪和非法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篡夺罪则明确规定有不动产的犯罪对象,损坏罪的犯罪对象为财产,财产可以理解包括动产和产。【11】

德国刑法典也对动产与不动产作了明确区分。如第242条盗窃罪只能盗窃他人动产,第246条侵占罪既可以侵占他人动产,也可以侵占他人不动产。【12】

意大利刑法典在第13章“侵犯财产罪”中将犯罪对象明确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盗窃和抢劫都只能针对动产,而专门针对不动产犯罪有第631条侵占罪,第632条改变水道和和改变地点状态罪,第633条侵入土地或建筑物罪,第634条以暴力干扰对不动产的占有罪,第636条在他人土地上引入或遗弃动物和随意放牧罪,第637条擅自进入他人土地罪等。既可以针对动产也可以针对不动产的有第635条损坏罪,即“毁坏,损耗,破坏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或者使之完全或部分不可使用的行为”。【13】

国外刑法典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既充分又全面的,使得日常生活中种种侵犯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都有机应的罪名予以惩治,值得我国立法很好地借签。随着犯罪现象的愈演愈烈,犯罪对象的多样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应随之加大。所以现行刑法应相应地随着社会的发展完善自身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四、现行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方面的缺陷

与公共财产相比,私有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虽然与《宪法》第十二条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比,只是少了神圣两个字,但在立法上则明显地表现出对二者的保护有所侧重,笔者就以《刑法》第271条、第272条为例,加以阐述说明。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和并处没收财产。而同一部刑法中对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法定最高刑却为死刑。根据有权的司法解释规定,涉嫌职务侵占,数额在5000至10000元之间的,应予追诉,在沿海经济发在地位,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追究诉起点是8000到10000元;而贪污罪的追究起点是5000元,如果情节严重不足5000元也可以被起诉。换句话说,如果是职务侵占私有财产的,数额为7000元也有可能不被追诉,如果是贪污公共财产,数额为4000元的话也有可能受到刑法的制裁。

同样,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期限为无期徒刑。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公私财产保护的不平等性程度可见一斑了。

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没有明确区分地产和不动产,从而导致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远远不够

动产与不动产作为物权法中对“物”的一种分类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说“在每一种法中都有一个对物的最基本的划分……这种基本的划分在现代法中表现为动产和不动产之分”。【14】法国物权法继承了罗马法关于物权的这种划分方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国民法上对财产最为重要的基本分类,这一分类是《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法国统治者有关物权的立法思想的重要反映。即使在法国现代物权法,其仍然不失为财产的主要分类之一。【15】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对整个《德国民法典》,尤其是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也有着根本性的意义。

动产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一般不存在疑问,但不动产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对象而受到刑法保护呢?各国刑法理论和立法规定不尽一致。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观念认为盗罪的客体只限于动产,联邦德国、瑞士、西班牙、奥地利等国的学说,立法均如此认为或规定,但现在赞同盗窃不动产具有可罚性的人越来越多。【16】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陈朴生认为:“夺取罪,重在排除他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而移置于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其行为之本质,在于移转其物之支配,并不以移转其物或变动其物之处所为必需,称物,本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虽其犯罪动机并不相同,而其客体之财物则无二致”【17】。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盗窃、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一般说来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而诈骗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不动产【18】。笔者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受刑法保护是不可置疑的,但是,受侵犯财产罪行为的性质、特点的限制,抢劫、抢夺、挪用资金、聚众哄抢、挪用特定款物等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即不动产不能成为所有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从而使得刑法对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也没有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侵犯财产罪一章的12个罪名中有9个罪名将犯罪对象明文规定为财物,各有1个罪名将犯罪对象规定为“资金”、“财物”、“机器设备及耕畜”。在这些犯罪对象中“资金”、“耕畜”是典型的动产,“款物”是资金和财物的结合,具有动产色彩,也可以勉强把房屋和设施等不动产包含进去,但恐怕不能包含全部。至于“机器设备”包括在工具,农业、渔业、林业、牧业及手工业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各种机器、仪器、仪表、交通工具等,也很难理解不动产【19】。可见,使用“财物”概念没有很好地全面反映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实际情况。

由于犯罪对象没有明确规定动产和不动产,从而出现了类似于抢劫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的争议,也使得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甚为不力。实践中,已经出现种种严重侵犯公民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如公然强占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甚至采用暴力、胁迫、勒索手段逼其交出产权证书,盗窃、抢劫、抢夺和毁灭他人房产证书,故意毁灭、损坏或污损他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等。即使在2004年3月15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保护私有财产写进宪法后,以房屋拆迁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不动产所有权的现象仍然广泛存在,从湖南嘉禾的野蛮拆迁到沈阳公民董国明被拆迁公司困在自己家中27个日夜,从广州小谷围艺术村拿到合法房产证的业主被强制拆迁到浙江滥岭市松门镇的非法拆迁,一个个悲剧在世人面前上演,而刑法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加以保护,使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成为了当前刑法的软肋。

现行刑法对所有权内容的保护面过于狭窄

即使侵犯财产罪的一些犯罪对象可以被理解成包括不动产,有关的罪名也表现出重处分权轻其他权能、对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保护面狭窄的缺陷。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当为目的”,这里的占有有双重意义:一是作为财产所有权能之一的“占有”,即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二是作为财产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即使得所有权人实际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行为人并不是为了占有而占有,而是为了使用、收益或为了取得处分权,或单纯为了使所有权人丧失处分权【20】。无论哪一种情况,行为人都在客观上使所有权人实际丧失了处分财产的权能。所以,上述犯罪直接侵犯的实际是所有权中的占有和处分两项权能,使得现行刑法对这些罪名的设置而加以保护的不动产所有权权能自然也仅限于这两项权能,对那些强住他人房屋、强行将他人房屋出租获利等只是非法使用或非法收益而不“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不能通过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惩治。

处分权能作为所有权中最根本的、决定性的权利内容受到刑法的优先保护是无可非议的,但很多时候,行为人侵犯不动产只是想牟利,只是直接对不动产加以利用,而不是为了取得处分权,所以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应该拓展到整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保护。

湖南大学法学院·孙昌军肖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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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090325
访问次数: 32
选自《档案学通讯》网络版
档案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

福建师范大学社会历史学院档案系  杨立人

内容提要:档案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民法和档案法等规范的保护,但是当它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便受到档案法等规范的限制。本文重点探索档案所有权受保护与限制的法律根据和理论依据,以及档案所有权保护与限制之间的辨证关系。
关键词:档案所有权  保护  限制

档案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民法和档案法等规范的保护;同时,档案所有权的行使不是无节制的,它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档案法等规范的限制。
一、档案所有权的保护
(一)档案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是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所有权主体对其所有之物的一种排他性权利,其内容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基本权利。《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档案所有权同样包括这四项权利。
1、档案占有权主要表现为对档案的保管权。国有档案首先由档案形成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室(馆)保管,若干年后其中具有社会价值的档案移交给国家档案馆保管;集体和私人档案由档案形成者自己保管或委托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
2、档案使用权是指对档案的利用权。所有权主体有权利用属于自己的档案,并有权排除他人的利用。例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保管的档案享有利用权,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利用的必须征得档案保管单位的同意。
3、档案收益权是指档案形成者通过对自有档案的利用和处分而获得收益的权利。
4、档案处分权是指档案所有者以销毁、出让、赠予和公布等形式处置自有档案的权利。
(二)宪法和民法关于所有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1、宪法对所有权的保护。《宪法》第12条和13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2、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1)各种财产所有权禁止他人侵犯。《民法通则》第73条、74条和75条分别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2)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补救措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宪法和民法关于所有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档案所有权的保护。
(三)档案法对档案所有权的保护
档案法虽然属于行政法范畴,但对档案所有权的保护也作出了直接的规定。
1、关于国有档案保管权的保护。档案法规定,国有档案只能由国家规定的各级各类档案保管机构保管,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213条规定,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应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各单位具有社会价值的国有档案应“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2、对国有档案处分权的保护。档案法规定,国有档案只能由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以及形成档案的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保管机构公布和销毁,国有档案禁止出卖。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3、对国有档案利用权的保护。对已经移交到国家档案馆的国有档案利用权由(国家)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对未移交到国家档案馆的国有档案利用权由档案保管单位行使。《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4、对私人档案公布和利用权的保护。《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由于档案法属于行政法而非民法,因而它对集体和私人档案所有权保护方面的规定少而又少。通览《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对集体和私人档案所有权的保护性规定只有廖廖数笔。
二、对档案所有权进行限制的理论依据
从民事权利看,财产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论是国有财产,还是集体和私有财产都是如此。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民事权利也不能例外,当民事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便受到相应的限制。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理论依据是:
(一)公共利益高于个别主体利益。所有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但是民事权利只是一种私权利,即个别主体的利益,个别主体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显得软弱无力,当个别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别主体利益往往需要向公共利益作出让步,不论是私人、集体的民事权利,还是国家的民事权利都是如此。例如,修建公路时,规划线内的房屋必须搬迁,不论是民房还是公房;在交通十字路口,当红灯亮时,不论是公车还是私车都必须停下,以保证公共交通的畅通。从中不难看出,当个别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作出让步的总是个别主体的利益,公共利益扩展的范围正是个别主体利益让步的范围。
公共利益之所以高于个别主体利益,是因为公共利益的安全是个别主体利益得以保护的必要条件。1、个别主体利益是一种私权利,它的行使和保护必须在法制健全、社会安定、公共利益有所保障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2、公共利益是个别主体利益的整体表现,它是由许许多多个别主体利益所组成,公共利益的安全意味着个别主体利益总体上的安全。因而,要保护个别主体利益,必须首先保护公共利益。
(二)公法优于私法。在西方国家,将保护公共利益的行政法列为公法,而将保护个别主体利益的民法列为私法,并认为当私法与公法发生冲突时,以公法优先。“公、私两法者,私法为基础、公法居优位。①”从法律依据上看,我国没有公、私法之分,也没有公法优于私法之说,但我国的行政法有着较高的法律地位,这与其调整和保护的对象密切相关。行政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国家机关行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正如叶必丰教授所说,“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间的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律规范的总和。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顺利行使职权,进而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和公共利益的安全,行政法授权行政机关对不利于公共利益安全的民事权利加以适当的限制,不但对私人、集体的民事权利作出了限制,也对国家的民事权利作出了限制,这就自然地形成了保护公共利益的行政法优于保护个别主体利益的民法的规则,这个规则与西方法学中公法优于私法的原则是相吻合的。
国家作为权利(力)主体具有双重身份,一个是私权利主体的国家,一个是公权力主体的国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私权利主体享有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与集体和私人财产所有权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当国家作为民事活动领域一方当事人时,国家的法律人格与私人的人格并无不同”。“在有一个民法典时,该法典的规范同等地适用于私人和国家③”。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公共权力的象征,它通过自己设置的各种行政机构行使国家的各种行政职权,以实现政府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进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当私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私权利便受到具有强制力的公权力的限制,即使是国有财产的民事权利也不能避免。档案法作为行政法中的单行法,为了保证档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顺利履行其职责,保证档案管理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对公共档案资源的共享,对国家、集体和私人档案的所有权作出了适当的限制,这是行政法优先于民法的一种表现。
(三)特别优于一般。所有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受到了宪法、民法等法律部门的保护,档案作为物一类的财产,同样得到了宪法、民法等法律部门的保护,不需要由专门的法律规范作出特别的规定。《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中的许多条文对国有档案所有权作出了较为具体的保护性规定,包括对国有档案的保管权、公布权、销毁权和转让权的保护性规定,而对集体和私人档案所有权的保护性规定较少,但这不等于集体和私人档案所有权没有受到相应的保护。集体和私人档案的所有权本来就和其他财产所有权一样,受到了宪法和民法的保护;相反,如果需要对档案所有权的某些权利作出限制,则必须作出特别规定,这便是“特别优于一般”原则的表现。《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适用于包括档案在内的各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而《档案法》属于单行法,专门针对档案管理而制定,当两种规定不一致时应选择特别规定。
三、档案法对档案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及限制原则
(一)对集体和私人档案所有权的限制。集体、私人档案归集体和私人所有,他们对自有档案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但是当所有权的行使影响到公共利益时便受到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集体和私人档案保管权的限制。例如,《档案法》第16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2、对集体和私人档案处分权的限制。《档案法》第16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集体和私人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根据这些规定,集体和私人档案的保管、赠予和出卖等权利受到限制,所有者不能按自己的意志占有和处分档案。所有权被限制的原因是这些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集体和私人档案所有者在行使保管权和处分权时可能造成这些档案的损毁、流失或者国家秘密的泄露,进而影响到国家和公共利益。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对该部分档案所有权采取了限制的措施。
(二)对国有档案所有权的限制。国有档案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必不可少的凭据和参考资料,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又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再者,国有档案包含着大量珍贵的历史档案和公共信息资源,保护国有档案有利于维护祖国的历史面貌和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社会共享。由于保护国有档案兼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意义,档案法对国有档案所有权的保护性规定比对集体和私人档案的保护性规定全面和具体得多。尽管如此,国有档案所有权的行使如果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还是受到某些方面的限制。
1、对国有档案利用权排他性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国家不能独享国有档案信息资源,而必须将具有社会价值的国有档案向社会开放。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法》第19条规定,“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制裁。由此可见,国家对国有档案利用权的排他性进行了限制,国家不能排除社会公众对国有档案的利用④。
2、国有档案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主要表现为国家不能通过出卖、赠予或转让等形式转移国有档案所有权。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只有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时,才可转让有关部分的国有档案。
(三)对档案所有权的限制应该降到最低的限度——“非必要不得限制”原则。
所有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是公共利益的基础,各个国家的法律都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只有当所有权的行使影响到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时候,才会受到相应的限制,而且限制的范围、内容和幅度都受到了严格控制,档案法对档案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也证实了这一点。
1、从限制的范围看,以不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害为限度,不得任意扩大限制的范围。例如,对集体和私人档案进行限制时,只对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进行限制,而一般的集体和私人档案的所有权是不受限制的;对国有档案利用权的排他性进行限制时,只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进行限制,尚未移交进馆的档案未受限制。
2、从限制的内容看,限制性规定很少触及档案所有权的全部内容,往往只是对档案所有权的某一方面内容进行限制。例如,在对集体和私人档案进行限制时,只对它们的保管权、赠予权和出卖权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而未对其他方面的权利加以限制;在对国有档案所有权进行限制时,只对国有档案利用权的排他性和国有档案处分权加以限制。
3、从限制性规定的作出看,限制性规定的作出是十分谨慎的,尤其是对财产进行征收等对所有权进行全面限制的措施的作出是十分谨慎的。例如,《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相应地,在档案法律规范中,只有《档案法》才能对集体和私人档案作出“征购”的规定。
4、在征收非国有财产时,国家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档案法》第16条规定的对集体和私人档案的“征购”便含有补偿之意。
注释:
①陈金钊著《法制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4月出版,第2页。
②叶必丰著《行政法学》(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2月,第2页。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页。
④杨立人:国有档案用益物权的产生和特点,《档案学通讯》20041期。
http://dag.xijing.edu.cn/Article/ShowInfo.asp?ID=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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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6 14:05:10 | 显示全部楼层
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2008-03-26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进入社区讨论

一、 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有: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二、 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一) 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财产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财产,也可以由非所有人占的。 (253)

  非所有人的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指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财产。非所有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或无须知道他的占有是非法的为善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为恶意占有。

  

  (二)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169)

  

  (三) 收益是指收取所有的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前者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后者指果实、动物的生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收益归所有人所有。 (202)

  

  (四) 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处分权能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非所有人才能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 (200)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起构成了所有权的内容。但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能够且经常地与所有人发生分离,而所有人仍不丧失对于财产的所有权。

  

  三、 财产所有权的种类

  所有权的种类就是指所有权的不同类型,所有权的种类是对所有制形式的反映。在我国,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这是我国现阶段财产所有权的三种基本形式。

  1、国家所有权

  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作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它是在全民所有制基础上,由特定的权利主体(国家)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任何公民和法人)之间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确认和保护国家所有权方面,我国民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民法不仅确认国家所有权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明确国家和企业对国有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一般准则,而且以其特有的方法保护着国有财产的完整,保障着国有财产的增值。运用民法的债权制度,保护在国有资产之上形成的债权关系,运用不履行债的责任方式,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和保障国家财产权利的实现,也是保护国有财产的重要措施。

  2、集体组织所有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经济制度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各个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都是独立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它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相互合作关系,集体组织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不同于各种非法人团体的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集体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抽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一切资产,不得无偿调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予以抵制,或依法提起诉讼和提出请求。

  3、社会团体所有权

  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各类社会团体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社会团体种类很多,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破坏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

  社会团体在行使所有权时,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得超越登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活动地区进行活动。

  4、公民个人所有权

  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权利,是公民个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在我国,公民个人所有权分为两类:即公民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公民个人生活资料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依法对其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生产资料所有权,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利用其生活资料满足个人的需要,都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无偿平调公民的财产。对于各种非法摊派和收费,公民有权予以拒绝。公民在其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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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6 14:06:31 | 显示全部楼层
与时俱进 以人为本——浅谈《物权法》实施对依法行政的影响
作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刘文卿律师 时间:20081009 11:06 阅览:763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制度规范,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的实施对依法行政都提出新要求,因此,各级执法机关要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认真实施好物权法。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依法行政
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3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四十次集体学习,学习的内容是关于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胡锦涛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实施物权法,最根本的是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把握并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重点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切实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一、物权与物权法
物权,简言之,就是有形的财产权。 换句话说,就是针对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可以被人们所感知的财产。物权分为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每一个公民目之所及,几乎都与物权有关。什么是物权法?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就是说,物权法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所形成的财产关系。第一种是因为归属所产生的财产关系,第二种是因为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是界定产权;其次是物怎么利用,促进物尽其用、有效率地利用资源;三是怎么保护,简称为物权保护。[1]简言之,物权法就是关于确认产权,物尽其用、保护物权的法律,是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基本法律。《物权法》发源并成长与西方私有经济体制之中,其彰显的理念是建立在人的自由、平等及承认私权的基础之上的。物权法的宗旨是建立社会上有价值物的归属和利用秩序,而这一秩序基础便是确认社会上的物的归属,使物有其主。物权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划清个人(社会)和政府各自行使权利(力)界线。在某种意义上,所有权的排他性,不仅包括非所有权人(个人),也包括政府。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范围自主行使对物或财产的支配权,而政府应当尊重和保护这种权利的行使。这种尊重或保护即是对政府权力的制约,政府不能替代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也不能干预或妨害个人行使权利,否则构成侵权。 《物权法》作为一个基本性的法律颁布,无疑具有极其重大的积极意义。
二、《物权法》对依法行政提出新要求
我国《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一项基本治国方略。而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属于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就是要看是否有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拥有公共权力的政府机关可以对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义务的设定必须以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因此,物权法规定公民、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权是依法行政的基础。我们学习物权法,首先要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和正确行使财产权利的物权观念,为实施物权法营造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物权法将宪法原则和精神具体化并直接予以落实,是对我国法治建设,包括行政法治建设内容的丰富和发展……物权法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和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规范,使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私有财产保护、权力保障权利的原则和精神得以具体体现。其最直接的公法意义在于充实了行政法治的内容。[2]
首先,《物权法》对行政执法中划定公权力提出了严格要求。物权法实施对行政管理有很大影响。长期以来,在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头脑中“无所不管” 和“公权大于私权”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没有考虑公权和私权还有界限。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划定了物上私权利的范围,从另一个侧面讲,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权力的界限。物权法实施以后,行政机关今后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要充分树立物权观念和意识,注重和保护私人财产权,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建立对各种合法财产平等保护的新物权观念。政府的相关执法部门,在对私人进行罚款、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时,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限和履行法定的程序,都有可能侵犯公民、法人的物权。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可以约束、限制公权力的滥用。笔者认为,凡物权范围之内是私人活动的空间,物权范围之外是公权力的活动空间,这就划分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
其次,《物权法》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了新要求。当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深入,大规模的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城市开发与城市规划、用地审批、公共设施设置、财产方面的税收征收等方面问题越来越多,不依法行政侵害老百姓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就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今后各级政府在行使征收权时,必须遵循物权法所确立的程序,而且应当按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充分补偿,否则就面临公民、法人根据《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而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在居民居住密集的地区建设治疗高传染性疾病的医院,小区的住宅楼里准许开办临终关怀医院,在农田旁边、村庄周围批准建设有污染源的工厂,在规划时不考虑原有居民道路交通出行方便的权利,以上会导致侵犯相邻权。又如,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走完司法程序就强制拆迁居民房屋,就侵犯了公民的物权。再如,警察没有搜查证强行进入私人房屋,既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和隐私权,更主要地是侵犯了公民对房屋住宅的财产权。
第三,《物权法》对行政立法和象征性规范文件作了限制。如果政府通过的行政法律和法规,限制了私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使用、处分和收益,虽然政府没有实际剥夺私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但该行政立法造成私人财产在使用和处分权能方面受到限制,在经济收益方面受到减损,私人对财产所进行的经济上的有益利用以及合理的、有投资背景的期待受到损害,那么,这个行政法律和法规就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可能归于无效。如,私人刚刚从政府手中购买到海边一块地的使用权,本来是容许开发房地产的,但政府后来出台一个文件,为保护海岸线的环境,禁止在海边开发房地产使得该块土地没用了,或者在经济收益方面受到减损,私人合理的投资期待落空。再如,一个餐馆生意红火,但它门前的道路突然被改为单行线,严重影响了生意。这就要考虑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合理?如果合法,是否应当给私人给予补偿?
第四,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对行政体制改革和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登记、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登记、城市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如何一体登记、林权证与土地证如何统一的问题,这些都涉及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一些政府部门就要放弃部门权力和利益。如,《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对人为造成自然资源、基础设施损害的行为,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闻不问,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就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国家财产的权限作出了规定。物权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分别对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的权限作出了规定。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国有财产,不得享有收益权,因此,国家机关不能将国有的财产出租或者从事其他的交易行为从中获取利益。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国有资产经营中的流失问题,物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尤其是规定了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等过程中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责任主要还是行政责任,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国有财产受到侵犯后,物权法赋予国有财产的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请求不法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从而保护国家所有权。[3]
第六,推动行政管理方式转变。物权法实施,对行政管理方式提出新的要求,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将受到挑战。随着物权法的实施,行政机关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执法手段行使管理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等现代管理手段和人性化的执法方式将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使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服务职能变得更加突出。
三、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对全面实行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
制订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实现的。古人说,有恒产才能有恒心。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那么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物权法通过对于所有民事主体一体保护,有利于鼓励亿万人民创造财富,从而实现共同富裕的伟大历史使命。
首先,物权法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典范,是促进社会和谐的法律基石,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所结出的丰硕果实。这部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等方面,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实施物权法必须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包括物权法在内的一切法律制度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的法制内涵和现实意义,切实把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的理念贯彻于我们的社会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实施物权法必须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把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就必须以物权法为指导,深化改革,逐步消除各种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秩序,增强公有制经济活力,大力促进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实施物权法必须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我们应严格按照物权法的要求,维护人民群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等财产权利。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决制止各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我们坚信,随着物权法的贯彻落实,必将加快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它应有的贡献。
其次、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这是法律的强行规定。我们注意到,民事权利分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和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凡是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都是用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来保护。凡是没有排他性的权利,法律只用违约责任来保护, 只追究侵害人的 违约责任。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 所以我们的刑法上就规定了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民法上就有侵害物权的侵权责任,任何人侵犯物权,重则构成犯罪行为,轻则构成侵权行为。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的干涉”,实际上,物权的排他性,就是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在什么地方?就在物权的“排他性”。一家人住在房子里,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就不能随便往里面闯, 那个界限就是物权的“排他性”。你要进去就得征得房主的同意,他不同意,你就不能往里闯,否则你就是违法,除非你持有搜查证。物权界线之外,属于公共场所,是公权力活动的范围;物权界线之内,是私权利的活动空间。俨然“楚河汉界”,界线清楚。公权力要跨越这个界线,唯有两条:一是权利人同意;二是持有搜查证。
现在我们的政府提出了“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目标,但一讲依法行政,就有个倾向,好像依法行政就是要多制定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尽量完善的行政权限和行政程序。是不是行政法规尽量完善了就实现“依法行政”了?不是。因为依法行政并不首先是行政程序问题,首先是公权力的界限问题。靠什么去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要靠人民和企业的物权,靠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可见,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还在于通过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定义,来教育全国人民,首先是要灌输给我们的警察、公务员、国家机关干部、地方党政领导人,使他们知道,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 ”的效力,认识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懂得物权观念。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严重侵犯公民财产的违法行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我们的公务员队伍、我们的地方政府领导人不具有物权观念,不知道物权具有排他性,本来是好心,却办了坏事。通过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灌输物权观念,使他们知道公权力的界线何在,才能够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才能真正实现依法行政。
注释:
[1]王利明 物权法与依法行政》来源于《中国法学会网
[2]唐俊《“物权法”起瞄,行政之帆如何作为》载《法制日报》2007年9月28日。
   [3]王利明《〈物权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载《当代经济》2007年第4期。


http://www.whfzb.gov.cn/Article,3283.html
与时俱进 以人为本——浅谈《物权法》实施对依法行政的影响.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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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6 20:00: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近代住宅不可侵犯权
                     --以宪法和刑法为例



张群


     
一、近代宪法对住宅不可侵犯原则的确认




一般都认为,作为宪法权利的住宅不可侵犯权是普通法“每个人的住宅是自己的城堡”(Everyone’s home is his own castle.)传统的延续,主要针对的是公权力的侵犯。从清末立宪开始,历部宪法草案以及正式颁布的宪法都确认了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则,不过具体行文上有所差异,也有一些很重要的争论。


笔者见到的最早介绍上述原则的是光绪三十三年正月印行的一本宪法著作《中外宪法比较》。作者首先介绍了“家宅自主”的历史起源:


“英人有言曰:各人之家,各人之城郭也。意盖谓家者,无城壁以围之,无城堑以界之。既不庄严,复不壮大,渺然小也。然而人居于是,虽帝王不敢滥入焉。故谓之城郭。一私人之家,其尊而不可犯如此也。故今之立宪国,皆以此权载之于宪法,不许滥入家内之门户,不许妄拘家内之眷属,不许强取家内之财物。”


然后作者列举了世界各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最后作者又回到中国历史。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引用最为常见的《周礼》和汉律、唐律上“夜无故入人家”的资料外,作者特别指出,“人民各私其家”、“保家宅自主”观念的出现,是因为“民当乱世,失家宅自主之权,故各思自保。”作者感叹说:

“国之不存,家将焉附?知家宅失其主权为可痛,盍先群力以保此国家之主权哉!” 这不免夹杂了一些作者个人的不正确认识,但也可以看出当时国家和民族命运的岌岌可危所给予知识分子个人的沉痛刺激。


宣统年间一份私人起草的《中国宪法草案》规定:“中国人民除法律限制外,若不受许诺,其家宅有拒绝他人侵入及搜索之权。”起草者解释说:


“无故不得侵入搜索等事,中国法律固无不然,所痛者一般贪污州县或巡视乡里,或勘验案件,纵差殃民,不一而足。除原告与被告应遭灾祸外,凡附近民家,亦无不煨自侵入,借端讹索。穷愚拒之不敢,听之不甘。故凡地方闻有是事,辄先期相戒,率家人避,偶有避之不及,则如遭劫然,粒粟寸草,为之一空。吁!我人民果无权乎哉?抑州县官有以蹂躏而剥夺之也?”


在另外一份清末宪法稿本上也有类似的条文:“大清帝国臣民居处住所不得侵入。凡强入人家宅居,搜索人家中,又验看人秘密文书信函等事,皆有法律定之,不得出法律范围之外,不得违法律所定之格式与时效。”起草者解释说:


“人为权利之主体,个人对国家所有之权利,曰法律上权利。法律必保护个人之利益。如有侵犯之者,必加以制裁。然有不法行为生法律上之结果时,则不能不服从法律,受国家权力之干涉。案:诉讼法上,人民居处住所家屋为私权上之特有权,他人不得侵犯之。书信秘密权亦为宪法上所保护,他人不得侪押之。虽然,预审判事如因事实有必要时,不能不侵其所有权与秘密权,以达检证搜查之目的。”


清廷最后公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08 )》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但要简略许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无故”这一用语过于模糊,不符合法律明确性的要求。此后的宪法包括草案中都没有再用这个词


辛亥革命之后,这一原则继续得到坚持。《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1912年1月25日)规定:“大中华民国国民,非依法律,不得侵入其住所及家宅。”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袁世凯时期的《中华民国约法》也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进步党宪法讨论会会员拟宪法草案》(1913年5月)规定:“中华人民居住之安全,非依法律所定无论何人不得侵之。”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宪法委员会决议,1919年8月12日)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不受侵入或搜索。” 曹锟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第七条也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据当时的制宪会议记录,这一条文照原案通过,没有争议。但在会议讨论中李国珍曾就此条发表如下意见,对我们了解其立法意图有所帮助:“第六条注意在住居安宁,故条文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至不加自由二字者,以居住自由另有第八条之规定。”


20
世纪20年代也是省宪运动的时代。许多省的宪法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并首次做出了针对军队侵占民房的规定。如湖南省宪法:“人民有保护其居宅之权。人民居宅不得驻屯军队,但战时依法之程序得驻屯之。人民之居宅除经本人允许偶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查检查。”浙江省宪法也规定:“省民有住居不可侵权。省民住宅无论平和战士,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诺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也有一些维持了原来的规定。如《湖北省自治法草案》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一份由自治同志会撰写的宪法大纲草案也规定:“人民的住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20
世纪30年代,国民党政权稳定之后,又出现了一个起草宪法的高潮。阎锡山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1930年10月29日扩大会议在太原公布)》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或证据,经有该管官署负责之声明,不得侵入或搜查。” 但《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6月1日公布)第十条坚持了以前比较简单的规定:“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到五五宪草时,对上述规定产生了较多的争论,特别是对是否将“但书”条款具体化的问题。讨论的基础是最先公布的两份私人草案——吴经熊草案和张知本草案。吴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张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非因犯罪或其它紧急危难,不得侵入或搜索。军队除战事区域或租赁外,不得屯驻于人民之住宅。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不得停止或限制。”


许多人都对后一种规定的具体化风格持肯定态度。如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常务委员会变相赞成后一种意见,建议规定为:“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所在,非有法律规定之原因,及有法院之命令,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闭。违反上述规定这,应负刑法与民法上之责任。” 湖北宪草研究会则沿袭了太原约法的规定:“人民之住所非有犯罪嫌疑或发见犯罪证据,不得侵入或搜索。” 还有人建议:“搜查人民住宅以日间为限,并须依照法令及合法手续,而经宪法明文规定者行之。”


著名法学家章友江的评论最为详细,有许多可以和张知本的意见互为发明之处。他对吴、张草案以及此前的太原约法都提出批评:


“居住为人民养护之地,当有完备的安全保障。人身自由为自由的基本,而居住自由则为其静止的方面,故非常重要。吴氏草案对于本条之规定过于简单…和张氏的草案比较,只见其含混不周而已。”

对太原约法:


“这一条文的特点在注明搜索等须有该官署负责之声明,否则即不能任意搜索。但仍有流弊。因为他没有没有规定侵入或搜查的声明应由司法机关颁发,如波宪一00条,希腊宪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有法定原因及法定方式,不得侵入及搜查住所。这就是太原约法及张氏草案的概括,但过于简单。”

章还详细讨论了军队侵占民房的问题说:


“军队占民房,在中国已变为常例,有时且将民房任意拆毁损害,民不堪苦者久矣。张氏草案能顾及之,可谓良药对症也。张氏草案条文注明搜索或封锢的理由,以确定居住自由的范围,使人民容易领会而做保障此项自由的标准,此亦其优点也。”


章提出了自己的具体修改意见:


“中国人民的住宅任意受军警的侵入搜查,应当在宪法中更具体的规定其手续。参考犹哥宪法十一条,我以为吴氏宪法草案二十六条应修改之如左: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紧急危难,或公益之故,不得侵入搜索封锢或扣押文书器物。当未搜索之前,官厅须示法院所颁发而列具搜索理由之令状。被搜查者见此令状后,得向就近法院申诉,但此项申诉不能阻止搜查之进行,搜查须立即执行,并须有公民两人临场,搜查既毕,官厅应立即告被搜索人以搜索之结果,并关于一切携去被查之物件,开给正式签字之单据。夜班巡警,除遇仓促事变,例如闻屋内呼救之声外,不能擅入住宅,若于夜间有入住宅之必要时,须有当地人民代表或公正市民三人在场监视。”


他还认为,仅有“这种规定还是不够的,因为对于违反这项条文的人,没有规定相当的处罚,所以在实际上,上文等于虚设。吴氏张氏及太原约法草案,均无此项规定,故是缺点。犹哥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官吏违反上述各条规定者,以非法侵入住宅论罪。但希腊宪法十五条的规定更为完美。”他建议增加一条:“凡违犯是项规定者,以非法侵扰住宅论罪处罚,并应赔偿一切损失,给付赔偿金,此项赔偿金额,由法院定之,但决不能少于二十元。”


但也有一些人倾向于吴经熊的草案。如陈肇英草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一次公布的宪法草案初稿规定:“人民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当时有人提出意见说:“应改为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除遇室内呼助,或不可抗力之情形,与现行犯发生室内等事,得由警察迳自侵入外,非依法庭之命令,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理由是“以防止政府之恣肆行为而保障人民之自由福利。” 但最后通过的五五宪草采纳了吴的意见:“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据会议记录,在具体讨论的时候,原稿无“居住自由”四字,经黄右昌提议、吴经熊附议而添加。


抗战后期开始了新一轮制宪运动。当时国统区的意见大略不外上述。这里要介绍的是共产党提出的草案。1946年延安向政协提出了两份草案,一份是在五五宪草基础上修改的。该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政府和军队未得房主同意不得占用民房。”但另一份共产党独立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则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及旅行之自由;住宅不可侵犯。”似乎又不赞成上述意见。


最后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没有住宅不可侵犯的条款,只规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当时学者的解释是:“居住自由即人民居住之处所不受侵犯之意,无论何人,非经同意,不得侵入。现行刑法亦有妨害居住自由罪之规定,而此条所以又加重复规定者,系于法律保障之外,兼采宪法保障之方式。可见对于居住自由之重视矣。” 这一解释也为后来的学者所认同。





二、近代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




现代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前述宪法上关于住宅不可侵犯的规定是该罪名的宪法渊源。而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是对住宅可侵犯这一宪法权利的刑法保护。在刑法理论上,该罪的法益是住宅的安宁和居住生活的自由。


前文已说过,我国古代刑律中有“夜无故入人家”的罪名。许多学者都将之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类比,认为主旨类似。本文认为这个意见值得商榷。虽然二者有一些相似之处,但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和西方社会住宅不可侵犯的宪政原则联系在一起的,和中国古代主要出于治安需要设置的“夜无故入人家”罪有重大的不同。但上述看法在清末的时候也十分普遍,很有必要予以辨析。


1907
年大清刑律草案第十六章秩序罪规定:“无故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船舰,或受阻止而不退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该条的具体含义,根据民初学者的解释:


“无故者,无正当事由之谓,即刑法学理上所谓不法也。惟犯罪皆系不法行为,即皆为无故,不必一一揭出。本条则以此为要件者,以入人家宅,本往来交际之常,苟非无故,不能为罪。故必特别揭出之。入者,包括明入、暗入,并不论昼间或夜间也。现有人云者,除过去及未来之事实而言。居住者,不论久暂,只以现在为准。看守者,谓主人外出,委任或嘱托第三者为之看守也。第宅,包括人之住所、居所而言。建筑物解同第一百八十六条。退去者不论其既入而退、未入而退也。”


当时对“本罪成立理由”的解释是:


“在上古时,本于宗教观念,以此为污渎家神之罪。固无当于今之法理。(以家屋供有神灵,侵入即侵害神灵之谓。)厥后主义一变,有以侵入为暴行罪者,又有以涉他罪现已而罚其预备罪者。然无故入人家宅,固不尽出于暴行手段,且不必有兼犯他罪,不得以疑似之间,致人于罚。故近来法理进步,始定为破坏家宅平和之罪,不问其是否暴行,或有无犯他罪之目的也。盖以人之家宅,如私人之有城郭,所以安其生命而保其财产者,能保障家室平和,即足为社会国家平和之本。一有侵害,自关系公共秩序,是以各国成文宪法者,皆明揭不可侵入家宅之正条。中国自汉迄今,亦俱有无故入人家宅格杀勿论之例,则重视家内平和,古今中外同此一理。本条规定,实不外斯旨。”


“本罪成立理由”提到我国古代“夜无故入人家”,认为“重视家内平和,古今中外同此一理”。这未必正确。据学者考证,“夜无故入人家”的规定起源于《周礼》中妨害管理秩序类的夜晚潜行罪。《秋官司寇》:“禁宵行者、夜行者。”贾公彦说:“禁夜游者,禁其无故游者。”对于夜晚潜行者,将以刑法治罪,目的在于防止他们进行不法活动。清代法学家薛允升认为,按照夜禁的有关规定,“一更三点禁人行,五更三点放人行。”所以“无故夜入人家,已犯禁令矣。是以杀之者无罪。”但是,“今无所谓夜禁矣,夜至人家来往,视为常事,此律所以不轻引用也。” 至于白天“无故”入人家则根本不构成犯罪。因此,“夜无故入人家”罪的法益,不仅仅是家宅的安宁,更重要的是社会秩序的安宁,要消灭犯罪于未萌。按照古人的理解,“夜无故人人家”大多数都是有犯罪企图,如《刑案汇览》里收录的一些案例,“夤夜被撞入室殴死疯发之人”、“疑为强奸伊嫂殴死疯发之人”等等, 因而才规定主人登时杀死侵入者无罪。这和以保护住户自由和安宁为目的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不同的。


在清末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因为受古律“夜无故如人家”的影响,许多官员在签注中对于新刑律中非法侵入住宅罪不区分昼夜的做法表示了反对。如两广总督认为侵入他人住宅“似应分别白昼、昏夜及有无要求(退去)以定罪名轻重。”两江总督签注亦认为非法入人第宅罪应分昼、夜及有无被要求退出而量刑。湖南巡抚也认为,对擅闯民宅等的定罪,“昼夜应有区别”。这说明当时的人们对于该法律条文所保护的住宅安宁以及人的隐私和自由权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实质是以旧时的法理解释新的法律。


但古代确实有以保护住宅安宁为目的的罪名——“向城官、私宅射”。唐律规定:“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等。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明律改为弓箭伤人。嘉庆六年增加了以鸟枪竹统向有人居住宅舍施放的条款,刑罚同前。虽然这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差别很大,但就立法主旨来说,这一罪名才最符合保障家宅安宁的本意。


在清末新刑律里还规定,一般盗窃三等到五等有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如果是 “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实施强盗行为的,则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都比普通的犯罪要重。这也体现了对于家宅的特殊保护。


国民政府成立之后,重新修订刑法,将上述条文放到妨害自由罪之内,这在法理上自然更为合适。1928年刑法第320条:“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无故隐入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1935年刑法第306条:“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判例,也可以清晰看出此时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和前述《刑案汇览》所载案例的重大不同。例如民国四年统字第三七八号:“移尸胁迫,应构成妨害秩序之罪。”五年上字第四七六号:“潜入邻家图奸未遂,惟当时尚无强暴行为,则只犯无故入宅第之罪。”九年上字第八六六号:“无正当理由擅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宅第而言。其用意所在系为寻觅私倡,并无正当之理由。”十年上字第七一四号:“将尸抬往他人家内,如果意在泄怒,则应成立无故入人第宅罪。”十九年院字第三一六号:“无搜索权人未得许诺,不法侵入他人住宅,成立刑法第三二0条之罪,但须注意同法第七六条规定。“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五号:“保卫团保董及协助保卫团务之人,对于保内居户藏有违禁物品之现已,前往搜查起获,乃其应有之任务,因之进入家宅起枪之行为,自不得谓为无故。”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号:“所谓无故侵入他人住宅,指无正当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于有权搜查之职务上行为,自不能谓为无故侵入。”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八二号:“知为他人共有之房屋,未得共有人之同意,竟与另一共有人侵入拆毁,依法应负侵入住宅及毁坏他人建筑物之罪责。”这些解释充实了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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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9 15:53:29 | 显示全部楼层
标题:湖北省高院是否能立案

    我认为,想解决武汉的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离不开新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面有一个很权威的文章。
      物权法相关概念解读:什么叫"合法私有财产"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om.cn 
               2007 年 04 月 03 日 

    “物权法”即将实施,以“物权”为核心的争议也日趋增加。在一些小区,业主要求分得公用设施换取的利益;而在某些地方,开发商正在加紧销售停车位,更有人对城管没收商贩物品提出质疑。专家表示,只有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才受到“物权法”保护。 什么叫“合法私有财产”?这个问题看似很简单,就是公民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利益、取得的财富。可纸上的简单概念,到了现实中却变得相当复杂,比如目前一些小区突击出售的停车位,本来该是业主房屋的附加财产,是合法的,其中一些却有着政府部门另外颁发的产权证,不花钱就别想得到。这就是矛盾之处。 为小区设施的广告费打官司,为城管该不该没收物品讨说法,这都是“物权法”带来的现象,是好事。理不辩不明,划出“合法私有财产”的道来,不管谁输谁赢,都是对法律最好的诠释,能给未来的社会准则定下基调。由此推广开来,以后一些部门是不是还能进入私人住宅随意查户口、查证件、查养狗呢?一些公用设施比如博物馆或者公园,是否还能说涨价就涨价呢?一些地区和企业,是不是还可以对老百姓或员工说罚款就罚款呢?这都是值得辩一辩、谈一谈的。 从“物权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争论中不难看出,“物权法”的实施,将对某些政府部门、人员的工作观念、工作方式、政策水平提出挑战。过去很多习惯性的做法将成为违法行为,而一些地方的法规、政策也会因与“物权法”抵触而遭到批评。这一切的关键,就是“合法私有财产”概念的明确。想必“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也会对这个概念做出重点说明。 说一千道一万,“物权法”说的,是“公有”和“私有”的分界,让人思考的,就是政府部门、执法部门的使命是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人民的家长,不能把人民当成孩子,更不能把人民的财产视同为孩子的压岁钱,想怎么解释、怎么使用都自己说了算。可惜的是,很多人都把这个使命给忘了,他们还对“物权法”有着种种不理解。 理解“物权法”也许需要一个过程,但是《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总知道吧?“不拿群众一针一线”是从井冈山时期就有的优良传统,丢了这个,恐怕什么都会丢。
   来源: 法制晚报 [2009-7-6]


  http://www.54-ok.com/see.asp?id=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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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9 15:54:45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叫合法私有财产
               来源: 法制晚报(北京)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新闻提示

  物权法即将实施,以物权为核心的争议也日趋增加。在一些小区,业主要求分得公用设施换取的利益;而在某些地方,开发商正在加紧销售停车位,更有人对城管没收商贩物品提出质疑。专家表示,只有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才受到物权法保护。
  什么叫合法私有财产?这个问题看似很简单,就是公民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利益、取得的财富。可纸上的简单概念,到了现实中却变得相当复杂,比如目前一些小区突击出售的停车位,本来该是业主房屋的附加财产,是合法的,其中一些却有着政府部门另外颁发的产权证,不花钱就别想得到。这就是矛盾之处。
  为小区设施的广告费打官司,为城管该不该没收物品讨说法,这都是物权法带来的现象,是好事。理不辩不明,划出合法私有财产的道来,不管谁输谁赢,都是对法律最好的诠释,能给未来的社会准则定下基调。由此推广开来,以后一些部门是不是还能进入私人住宅随意查户口、查证件、查养狗呢?一些公用设施比如博物馆或者公园,是否还能说涨价就涨价呢?一些地区和企业,是不是还可以对老百姓或员工说罚款就罚款呢?这都是值得辩一辩、谈一谈的。
  从物权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争论中不难看出,物权法的实施,将对某些政府部门、人员的工作观念、工作方式、政策水平提出挑战。过去很多习惯性的做法将成为违法行为,而一些地方的法规、政策也会因与物权法抵触而遭到批评。这一切的关键,就是合法私有财产概念的明确。想必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也会对这个概念做出重点说明。
  说一千道一万,物权法说的,是公有私有的分界,让人思考的,就是政府部门、执法部门的使命是为人民服务,而不是人民的家长,不能把人民当成孩子,更不能把人民的财产视同为孩子的压岁钱,想怎么解释、怎么使用都自己说了算。可惜的是,很多人都把这个使命给忘了,他们还对物权法有着种种不理解。理解物权法也许需要一个过程,但是《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总知道吧?不拿群众一针一线是从井冈山时期就有的优良传统,丢了这个,恐怕什么都会丢。
  作者:程赤兵
  (来源: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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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9 16: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保密和公开的角力
       修法内幕:“越开放,越要保密”
              苏永通 赵蕾
      更严苛的泄密责任
  正在向全民征求意见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修订草案加强了对国家秘密的严防死守。
  超过一半的修改内容围绕如何加强保密。
  现行保密法规定,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修订草案改为: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草案还对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规定特别义务:上述机构如发现公共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删除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同时新增多款保密管理和泄密责任的规定。比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涉密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中传递国家秘密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有中央机关工作人员对这条格外敏感。他说,中央国家机关只有副部级以上干部办公室有保密机,部长级家里才有红机,如果在外地出差,有涉密急事要用电话联系,用不到红机只好用手机讲,若真追究法律责任,也不好办。另一位中央部委工作人员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按此规定,自己可能已被抓进去几十次了。
  6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以下简称“一审”)该草案时,有委员指出,除了泄密责任,防止滥用保密权也应被同等强调。过失定密无责,使许多人宁可多定密以避风险,大大增加了国家秘密的数量。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建顺认为,草案对信息公开利用规定不够,对真正的国家秘密的保护措施也不够。
  不同声音将促使该法进一步完善。7月20日前,社科院、主要法学院校的专家建议将上交;截至7月31日,社会各界人士可就保密法修改向全国人大提意见。
  国家秘密范围未见缩小
  国家保密局在修法说明中提及,缩小国家秘密范围是修改方向之一,但目前对于国家秘密,草案仍维持20年来一直备受批评的笼统定义和宽泛列举。
  国家秘密谁来认定?不服认定怎么办?长时间不解密怎么办?这些问题,草案均没给出答案。这些恰是去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后,亟待保密法作出配合修改的核心内容。条例实施后,“国家秘密”成为很多部门拒绝公开信息的重要理由。
  现行保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而框定秘密范围的七条事项,包括国家重大决策、国防、外交、国民经济、科技和国家安全,最后一条“其他国家秘密事项”,可涵盖各个领域。杨建顺等人认为,“利益”的解释易被扩大。
  国家保密局专门为委员们准备了美俄保密制度的资料。奠定现行美国联邦保密制度基础的克林顿总统12958号命令,即《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将国家安全明确定义为“美国的国家防御和外交关系”,框定的八类保密信息均限于国防、外交和安全领域。
  此外,美俄制度均列举了不能保密的信息。北大教授姜明安建议立法机构可借鉴,在秘密范围难以具体确定情况下,列举财政预算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公开信息。
  缩小国家秘密的另一个方面是明确定密责任。一审中最受委员关注的是定密责任人制度,仅强调人员责任,县级以上机关单位享受定密权的规定未变。这与一些学者建议参照的美国“定密官”制度相去甚远。美国联邦政府原始定密官仅四千多人,须经总统行政命令或特别授权才有定密资格。鉴于此,有委员建议提高定密层级,主要集中在中央机关层次,而且要集中在重点的单位,对随意定密追究法律责任。
  “越开放,越要保密”
  什么原因促使草案更加倾向保密?一位刚接受过保密教育的国家部委人士说,这和当前官方强调的保密形势有关,“这边总理刚拍板,那边国际金价就有反映。”
  这些情况,势必在保密法修订草案中有所反映,使原本以保密为己任的保密法更加坚守本职。南方周末记者注意到,在此次官方透露的修法指导原则中,国家利益至上位居首位,政务公开排在其后。
  保密和公开两种价值的角力,贯穿修法13年。1996年4月起修法启动,国家保密局人士找到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周汉华,请他作为专家参与。在周看来,当时保密局领导对“公开搞好了,保密就好搞了”的观念非常明确。
  接下来的两三年里,国家保密局人员密集赴欧美国家考察,开始反思中国过度保密、密与非密界限不分明的问题。
  一位了解当时修法动态的学者透露,保密局修法的意愿非常强烈,和其时中国正为入世冲刺有关。在WTO的透明度原则之下,电子政务、政府上网工程等举措强力推出。2003年、2004年,广州市、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继出台。
  2003年的SARS疫情,官方与民众共同经历信息公开理念的洗礼。那年和2006年,国家保密局组织了两次意见征询。参加2006年会议的北大教授姜明安说,那次会议更多认为保密法修改目的是既加强保密,又限制保密范围,以促进信息公开。
  形势在这两年发生了变化。去年,内司委针对保密法的修改调研恰好是在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初,同时也赶上保密局在中央机关中的计算机和移动储存介质大检查。某些部委连续发生的几起重大泄密事件,惊动高层。
   据国家保密局官方杂志《保密工作》相关文章披露,国家保密局发现,不少机关在公开信息的同时,泄露了大量国家秘密,政府网站或成为新的泄密源。“越开放,越要保密。”一审时,有委员如是说。这也是此次修法最重要的背景。
  保密法也要管公开
  由于信息公开与保密二者之间“此消彼长”的特殊关系,国外一般将保密立法与公开立法结合起来通盘考虑,比如上述美国《保密的国家安全信息》规定了三类禁止保密情况。而中国的保密和公开是分开立法,所以,保密法更加注重保密在情理之中——一位保密系统人士如此解释。
  提交一审前的最后一次座谈会由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组织。该会实际上由国家保密局负责日常运行。
  据与会者称,会上,有个别专家说:“保密法是规定保密制度的,应以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多数专家表示反对。
  还有专家建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为“国家秘密法”,以利于涵盖整个立法,包括公开的内容。
  尴尬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位阶低于保密法,依立法一般规律,本应按信息公开精神先修改保密法,再制定公开条例,然而由于种种因素,最终在保密法尚未修改的前提下就颁布实施了公开条例。
  特别是定密环节,实际上国家保密局也将此定为解决公开与保密矛盾的突破口。保密局法规室为《人民日报》撰写文章认为,定密是一项源头性工作,只有定密准确,才能既保障国家信息安全,又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曾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姜兴长委员建议增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渠道。据南方周末记者了解,救济程序或会写入二审的草案中,制定国家信息公开法也在立法机关的考虑范围内。
         内部秘密
  专家们建议及时清理滞后于现实的保密事项,将多数还属于“内部秘密”的内部规定公开化、法律化,这样既有利于增加人民的保密意识与能力,也防范误入“雷区”的危险。
  7月15日,律师吕良彪代表自己的当事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状告国家保密局行政不作为。
  去年,湖北公民王柏明被以盗窃罪举报,而后转为涉密案件。在侦查阶段,当事人一直未获准聘请律师,他哥哥向国家保密局申请密级鉴定,遭到拒绝。
  目前该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吕良彪说,他在介入后所了解的“涉密”事实是,一张电脑合成的王柏明与国家领导人合影。
  是否可依据常识判断密与非密?这是现行保密法律法规实施20年来面临的一个悖论。
  宪法规定全民有保密义务,这意味着,保密法修订的首要任务,应明晰密与非密的界限。
  专家们建议及时清理滞后于现实的保密事项,将多数还属于“内部秘密”的内部规定公开化、法律化,这样既有利于增加人民的保密意识与能力,也防范误入“雷区”的危险。图/梁伟驰

  内部规定

  由于定密标准不清,定密程序缺乏规范,平民百姓并非没有接触国家秘密的可能性。
  1998年,某省一农民因接受境外电台采访,被判“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所指的情报是当地的一起普通绑架撕票案。法律专家批评某些人扭曲解释了保密法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相反,某些真正的国家秘密,却被扔进垃圾堆里。9个福建渔民,长期钻在驻军和军校附近的废品堆里挑挑捡捡,仅被截获的就有数千份军事资料。近几年,废品站成为保密检查的重点。
  中国每年产生数百万份秘密文件,美国仅有10万件。保密系统流传一则笑话,说境外间谍对来自中国的情报非常头疼,因为数量惊人,且大部分无密可言,为了不错过有价值的信息,他们又不得不紧盯住每一张纸片。
  国家秘密之多,除了“错定”的之外,许多看似不合理的秘密事项,在内部实际上却是有“法”可依的。
  比如,与宣传、推进多年的“阳光财政”相悖的是,1991年下发的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财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中,机密级事项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长期财政收支计划、年度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又如,灾害“死亡人员总数”在2005年8月8日前确属国家秘密。这也就不难理解,在2003年SARS中,官员被撤换后的数字剧变给人们带来的冲击。
  现实超越了法律,没来得及调整的“内部规定”,或因不同地方不同部门,或因官员的开明与否,而在个案中有相反的发挥。
  在保密法之下,各部门、各地方甚至各单位均有自己的保密规定,其中最具指导意义的是与保密法配套的中央各部门秘密范围规定,多达八十多个。《保密工作》曾刊载专家文章,认为现行的保密法规的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甚至滞后于实际,应尽快完善、修订。一位专家说,保密不应该与人民的常识有太大的背离,至少不能让人感觉太离谱。
  在内部规定之外的大量内部事项、内部文件、敏感信息,界限更为模糊。
  某部委信息办主任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在信息公开中,涉密文件反而容易处理,最难处理的是一些看来不适合公开的非密文件或事项,有些工作秘密未上升到国家秘密层次,但公务员法又要求公务员要保守工作秘密。信息办烦恼的是,如何给申请人一个说法。
  而有些官员,则没有这样的烦恼,他们还在习惯性地认为:“凡未公开的信息都是国家秘密。”
  一审中,有委员指出,要尽量缩小国家秘密的范围,特别是要分清工作信息和国家秘密。有委员援引惠及几亿农民的中央一号文件被某些地方定为密件为例,说明定密之乱已经影响政策贯彻实施。
  有专家建议,对涉及公民知情权而又难界定的信息,采取列举方式予以规定。
  特殊群体
  去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土地政策的内容,更早之前的医改方案,均在正式文件出台前,被媒体提前报道。这没有引起以往曾因文件提前泄密所造成的恐慌感,还收获了更好的社会效果。
  这与相关群体,特别是学者、律师和媒体从业者的努力有关。比如,在历届党代会或全国“两会”前,作为官方智囊的一些学者的“吹风”,常起舆论风向标作用;公众关心的大案要案情况,则常来自相关律师;加上新闻从业者,在政务公开、司法公开正在推进但较为滞缓的情况下,他们提供的信息,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
  不过,一些个案显示,作为接近“内部”的特殊群体,他们比普通公民更易涉密。近一年来频传的各类名人泄密风波,有“台湾间谍”央视主持人方静,“朝鲜间谍”北大教授孔庆东、“美国间谍”经济学家吴敬琏,等等。
  这些传言均被证伪,但此前也有少数人被拘捕甚至判刑,从公开报道看,相关案件包括党代会报告提前泄露、某些内参报道被公开等。“实际上,老百姓想知道的事情,不是那些必须严守的国家秘密。”一位受访专家认为,类似拆迁这类群体性事件,近年来已逐渐从内参走向公开报道,事实也证明,公开透明不但不会影响社会稳定,反而有利于化解矛盾。
  有保密系统人士提出,应明确党政一把手的保密责任。现实中,官员泄密常以行政处分了之,他们才是主要的涉密群体。
  救济困境
  刑法中仅以危害国家秘密的安全作为主罪名的就有9种,刑罚严厉,严重者可被判无期甚至死刑。
  个别案件最大的争议在于,当事人所涉及的国家秘密,是在其被拘捕后,由保密部门鉴定为国家秘密。而由于国家秘密标准模糊,一些鉴定的权威性难免打折扣;此外,由于没有密级的异议和纠正机制,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此外,一些内部规定本身也是秘密,在司法审判中使用,与法律公开原则相悖,就连刑辩律师的代理行为,也有涉密危险。
  2000年,为某涉贪官员辩护的河南女律师于萍走出庭审法庭,就被刚刚与之激烈交锋的检察院刑拘。于萍一审被判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依据是,她将卷宗材料给当事人家属看。
  检方引用《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具体范围的规定》,并打比方:假如一个人抢劫他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难道由于他不知道刑法的有关规定,就不治他的罪吗?于萍反击说,刑法是国家颁布全国知晓的,而上述规定本身属于国家秘密,她不属于应知晓人,也不可能知悉。
  这起全国首例律师泄露国家秘密案件,让刑事律师界担忧泄密成为继伪证罪之后最主要的执业风险。于萍二审被判无罪释放,但之后有律师以类似理由获刑。
  受访专家认为,有必要尽可能将诸多内部规定公开化、法律化,这可以防止有关部门滥用保密权,同时让人民在追求知情权的同时,亦能认识和理解有关部门特殊的保密需求,不至于误入“雷区”而不自知。
  (以上资料来源于公开刊物)               

2009-7-17 13: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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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btzc)给浙江国保看一看:
       莫把群众的利益诉求当“杂音”
              范春生

       2009年07月13日14:18  
       来源:《瞭望新闻周刊》

  湖北“石首事件”、贵州瓮安“6·28”事件、甘肃陇南“11·17”事件……在信访问题由来已久且长期没有得到根本缓解的情况下,去年以来直至近期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的一些群体性事件,或由于先进入信访渠道未受重视,或直接跨过信访,产生了较大负面作用。这类事件的频发,给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基层政权的稳定敲响了警钟,也暴露了信访处置的尴尬,直戳了信访处置的“痛处”。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阶层的逐渐分化、利益主体也日益多元化,因分配不公、利益调整失当引发的信访事件开始增多。纵观一些典型信访案例直至重大群体性事件,群众诉求渠道不畅,特定群体“代言人”缺位,群体利益协商、调整机制缺失,是引发冲突的主要诱因。疏通群众利益诉求渠道、破除体制性梗阻,是当务之急。这对信访部门和领导干部,尤其是基层的领导干部提出了更高要求。
  然而,在工作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对信访群众缺乏“爱民之心”,有的只是“戒心”,甚至是抵触心理。群众渴盼解决的利益诉求受漠视,被置之不理。
  之所以发生群众利益诉求不受重视的情况,一方面,一些地方长期把发展经济的“第一要务”当作“唯一要务”,热衷于招商引资、上项目,对民生问题不够重视,把群众中特定群体的合理利益诉求当成了“杂音”,民意、民怨难以入脑、上心。另一方面,在现行体制下,一些基层政府和干部有“唯上”的压力,却没有“尊下”的动力,只要事情不“闹大闹炸”,就难以认真倾听和有效解决群众诉求。
  更有甚者,由于各种原因,还会出现对上访人群采取拉扯、推搡、驱赶等“高压”现象。由于与上访人发生这种“身体接触”的多是公安民警,警力介入极有可能使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或不可预测的局面随时可能发生。因此,在面对信访人群时,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严格依法办事,不出格,已显得尤为重要。
  在破除群众利益诉求的体制性梗阻、构建民意表达机制上,只要有决心、有气魄,办法总会有的。个别地方目前已在这方面作出了积极探索。除此之外,领导干部如何锤炼素质、提高执政为民的意识,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建立服务型政府,树立起服务意识,不是贴贴标语、喊喊口号就能实现的,而是需要执政理念的根本转变。这是一个长期的自我认知和角色定位的过程,尤其需要各种相关的、配套的制度建设。


2009-7-19 1:23:30           
  

          回复:(btzc)给浙江国保看一看:
                 民国住宅权保障的启示

                         张群

    文章提交者:19671116 加帖在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住宅权是随着公民权和人权观念的产生而出现的,是现代法治发展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公民住宅权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进入现代社会后才有可能建立和完善。因此,尽管存在诸多弊端,国民党南京政府却产生了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住宅权保障制度。从批判继承的观点看,民国时期的住宅权保障制度虽颇多纰漏,然其毕竟为目前解决公民的住宅权问题提供了早期的模式和经验,不可一概否定。其成功之处,值得借鉴和吸收;其失败之处,引以为教训,当是建立新型住宅权保障机制的务实态度。

         一、民国时期住宅权保障制度产生的动因

         (一)住宅权保障制度在现代立法中的崛起

         在西方法制史上,对住房权的积极保障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虽然罗马法时代,就已经确立了对住宅的财产权保护制度,并以供奉神灵的缘故,未经主人允许,任何人不许侵入私宅,但国家并无给私人提供住宅的责任,自住其力是实现住房权的基本原则。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都市化的发展,人口激增,各大城市出现了严重的住宅问题(主要是住宅短缺和居住环境恶劣)。一些国家,如英国从19世纪中期开始以法律手段干预工人阶级的住宅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房荒问题的日益严峻以及房租管制的难以为继,促使许多西方国家都改变了传统观点,承认政府有责任帮助或者直接给公民(主要还是工人等弱势群体)提供住房,并形成了由政府直接建设或援助私人建设公共房屋、支持私人建筑和购买自住房屋(如发放低息贷款和补助、减免建房税收等)等制度。住宅权逐渐成为重要的立法内容并成为现代公民一项基本的人权,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完善保障公民权利的标志。西方法学思潮的这一重大变化以及各项基本制度在1920年代就开始陆续介绍和引进中国。在当时一些法学著作里,有学者系统介绍了英国伦敦整顿贫民窟的办法以及一战期间和战后通过的Addisons住宅法(1919年)、张伯伦住宅法(1923年)、、Whiteley住宅法(1924年)、工党的公共住宅政策、法国的家屋改良法制(1894年)、家屋免税制度、劳动者住宅法(1923年)、德国对私人建筑房屋的鼓励与援助制度等。住宅权观念逐渐在我国传播并对当时的立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二)孙中山住宅权保障思想的影响
         孙中山思想是南京国民政府立法的最高指导思想,住宅立法也不例外。除了重视民生的三民主义以及平均地权的理论以外,孙中山关于住宅是四大需要之一的思想对住宅立法影响最大。在《建国大纲》第二条中,孙中山确认食、衣、住、行为民生四大需要,故规定应建筑各式屋舍,以乐民居。这实际就承认了政府对住宅保障的积极责任。在实业计划中,孙中山又将居屋工业分为(甲)建筑材料之生产及运输,(乙)居室之建筑,(丙)家具之制造,(丁)家用物之供给,积极谋求住宅改良与增加。战前土地法中房屋救济的条款、抗战爆发后发布的多种房荒救济法令以及1949年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国民住宅的立法都可以在孙中山思想里找到源头。
         (三)公民住宅问题的激化
         南京国民政府面临着巨大的住宅问题,而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城市化与战争。首先,随着城市化的发展,民国时期各主要城市人口激增,成为政府不得不出面解决的棘手问题。如上海市,“以工商业及交通线之集中,造成人口过度拥挤之现象,一切发展,几全部结集于中区狭小地区之内。抗战时南市、闸北,破坏甚烈,由是集中情形,更趋严重。人口密度竟达每平方公里二十万人以上之惊人数字。”这导致房屋需求极度膨胀,房价、房租逐日攀高。当时的中央日报甚至以 “一日千里”来形容广州房价和房租的上涨。而房地产商人不愿意投资低廉房屋,一般市民所能选择的居所极为有限。房屋的极度短缺,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甚至阻碍了正常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青岛市“普遍房屋堪为一般平民居住者,颇形缺乏。而各里弄杂院,又复湫溢逼仄,污秽不堪。卫生既不讲求,取价复多高昂。” “其中尚有一部分贫民,仅于废垒洞中,聊蔽风雨,其情尤觉可悯。”有的则搭建棚屋。在武汉市,“一般劳动人民因无力建筑正式房屋,租房又无力负担,遂用废料残木、芦席木板,就市内空荒地区大量搭建棚屋。这些棚屋多分布在沿江河滩地,防水堤内外,铁路沿线,工厂仓库营房学校附近,以及里巷道路两旁地区。棚户所在的地区,缺乏水道设施,污水遍地流溢,空气污浊,严重影响了市民健康,对码头港埠的建设和机关工厂的安全,也有妨碍。”更有甚者只好流浪街头,一到冬天难免“路倒”的命运。如地处南方的广州市“三十五年(1946年)自一月至八月路尸达七千二百余具。天寒地冻,贫病者更难为活。现在每日都有十余具,不能不谓骇人听闻。”其他北方城市情况当更为严重。这些贫民的居住问题非由政府解决不可。
         其次,日本侵华使房荒问题更趋严重。江苏省“沦陷八年,在敌伪统治之下,房屋破坏甚多。”上海市的诸安浜、法华镇、陆家浜棚户草屋数百间,在 1939年冬,遭侵华日军纵火焚毁,2000余居民无家可归,老弱妇孺多有冻馁而死者。武汉市在抗战之前房屋“有112178栋,占地面积19123亩,抗日战争期间,房产遭到很大的破坏,炸毁的,占总栋数的6.17%,总面积的36.15%。”南昌市“原有的四五二一四栋高大的店房与住宅,被战争的炮火摧毁了三五二零五栋,损失的总和,是占原有房屋的百分之七十五。”广州市“在抗战期间被毁坏的房屋,数近五万间,面积约四千市亩,其中有三万六千余间且是全部拆毁,荒芜一片。”中国方面为战略需要,也毁坏了许多房屋。如震惊中外的黄河决口,使豫东皖北44个县市、5万4千平方公里的土地顿成泽国,民众死伤者、无家可归者不知其数。1938年11月12日夜在湖南长沙实行的焦土抗战,大火直到14日熄灭。长沙全城基本被焚毁,烧毁房屋5万余间,烧死居民2万余人,财产损失无数。同时因为住宅投资成本高,周期长,收益慢,以及限制租金等管制措施,私人多不愿投资建筑新屋。人民住宅的缺乏和整体居住质量的下降迫得国民政府不得不制定立法来解决住宅问题,由此催生了中国早期的住宅权保障制度。
         二、民国时期住宅权保障的主要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并未颁布专门的住宅法,但是,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城市住房问题特别是战争所造成的严重房荒,其不断颁布和完善住宅权保障相关立法,逐渐形成了一个以土地法为核心、以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为枝干的双层次住宅权保障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在中央方面,主要有《土地法》(1930年颁布, 1946年修订)、《内地房荒救济办法》(行政院1938年公布)、《非常时期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1938年12月公布,后多次修订)、《战时房屋租赁条例》(1943年12月13日国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战事结束后六个月失效)以及抗战结束后的《房屋租赁条例》(1947年12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有效期三年,期满后自动失效)、《鼓励人民兴建房屋实施方案》及《奖助民营住宅建筑条例草案》等。在地方,主要有抗战前后一些地方政府颁布的住宅法规,例如《南京特别市政府旗民生计处管理旗民住屋办法》(1929年呈奉修正公布施行)、《上海特别市平民住所管理规则》(1929年修订公布)、《上海市政府奖励建筑平民住所办法》(1930年)、《青岛市平民住所管理及租赁细则》(1931年)、《广州市劳工住宅管理规则》(1935年)、《江苏省房屋救济办法》(1946年)、《北平市房屋租赁补充办法》(1948年)等。这些法律法规共同发挥作用,形成了准备房屋及其救济制度、政府修建公共住宅制度、奖励私营房屋制度以及一些富有特色的地方性制度。这些制度对解决住房短缺、保障公民住宅权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准备房屋制度
         准备房屋是指“随时可供租赁之房屋”(旧土地法第161条)。对这一制度的意义,旧土地法的起草人吴尚鹰曾解释道“用意在责成市政当局,维持市民住居之相当便利。倘能依此规定,负责维持,则除因非常情形,人口突进,决无房屋缺乏之虞,市民不致因住居问题而起恐慌。”如果发生“非常事故,不能维持房屋数额之常状,致发生房屋缺乏时,即应施以救济。”因此确立准备房屋制度的最大意义是承认了政府对防范住宅缺乏、保障居民住宅权的责任。
         民国政府的准备房屋制度最重要的规定主要见诸于土地法。土地法是民国时期关于住宅保障的最高位阶的法律规定。最初颁布于1930年,抗战后(1946年)又有重大修订。一般称前者为旧土地法,后者为新土地法。通观两部土地法的规定,准备房屋制度主要包涵两方面的内容:
         1.准备房屋的比例。旧土地法第161条规定,城市地区应以所有房屋总数2%为准备房屋。这一比例主要参考自外国的数据,依据中国社会一般情况推断得出的。当时就有学者认为这一数据有待查证。事实上,即使以该比例为科学且合乎国情,如何调查统计全市的房屋数量,如何保证政府及时发现其缺乏情况并采取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也很难做到。一般还是以房价和房租的上涨为依据。新土地法没有规定硬性的比例,但规定“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8%(第94条)。
         2.关于救济措施。新旧土地法均规定,如果准备房屋数量不足(旧土地法规定准备房屋数量连续六个月不及总数的1%则为房荒,新土地法没有明确),则政府要采取救济措施。但是,和当时国外的做法相比,民国土地法的救济措施有所不同。当时国外的救济办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减免私人新建住宅的税收;二是给私人建筑房屋补助金;三是由政府直接建造市民住宅出租或廉价卖给平民。但旧土地法规定救济措施有二:一是减免新建房屋的税款,二是建筑市民住宅(第162 条),新土地法则只规定了减免新建房屋的税款(第95条)一项。与西方的救济措施相比,土地法没有规定私人建筑房屋补助金制度,存在许多缺憾,整体来说趋于保守。这种保守性特征无疑可以从当时财政力量不足的国情里找到根据,也是可以理解的。反之,如果房荒情况急剧恶化,远远超出预料的程度,或者国家经济发展、财政力量大为充足,则上述措施无疑都会被突破或修正。在抗战爆发后,上述规定都被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所突破。
         (二)政府建筑公营住宅制度
         公营住宅又称市民住宅、平民住宅,是指由市政府建筑出租与人民居住、非以营利为目的、承租人不得转租的房屋,类似现在所说的廉租房。旧土地法规定,发生房荒时由政府建筑市民住宅出租给市民,其租金不得超过建筑用地及建筑费总价额年息8%。抗战中颁布的社会救济法(1943年)第34条也规定,“ 在人口稠密之地区,住宅不敷居住时,县市政府得修建平民住宅,廉价出租;或修建宿舍,免费或廉价租与平民暂时住宿。”新土地法没有这一条款。根据第94条政府应建筑相当数量的准备房屋供市民居住的规定,是将这一内容融合进了准备房屋条款中。后来依据新土地法制定的《房屋租赁条例》第16条即规定,该条例第一条所指地区内各该管政府,应依土地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建筑人民住宅。则发生房荒的时候,地方政府可以直接建设市民住宅。这就承认和赋予了地方政府为所有市民的住宅承担保障和救济的责任,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由于承担公营住宅责任的主要是地方政府,因此,西方一些国家还规定中央政府要给地方政府财政补助,如英国1924年就规定,中央财政必须按照市民住宅的建筑数量予以地方政府一定比例的补助。新旧土地法均没有中央给地方政府发放补助金的规定。有学者在1933年就指出:“这种办法在我国现在中央财政十分困难情形之下,虽欲努力求之,恐亦难能办到。依著者之意见,可由中央政府特许地方政府发行建筑公债,以补不足,尚属可行,且在欧美各国亦不乏先例也。 “这一缺陷在抗战后得到了一定程度上补救。
         抗战爆发后,国民政府行政院于1938年颁布了《内地房荒救济办法》。在公营住宅制度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在多个方面(如中央政府给予经费资助)突破了旧土地法的规定。首先,明确了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及其具体职责。公营住宅由县、市政府建筑和管理,其建筑计划应呈请省主管建筑机关核定。重要都市地方公营住宅规模较大者得由省政府建筑之。所需要的基地以公有荒地拨充之,如无适当之公有土地时,得依法征收私有土地。其所需要的建筑经费由省政府核定支付,经费不敷时可以呈请中央酌予补助或介绍贷款。其次,规定了公营住宅的环境和质量要求。公营住宅的地点应选择城市附近、交通便利、环境适宜之地区。其建筑设计和质量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空地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基地百分之三十;②结构应力求经济卫生以适应当地大多数住户之需要;③建筑材料应尽量采用当地或附近之国产材料;④外墙及主要分间墙应用防火材料构造;⑤应附有公共消防及防空设备。公营住宅通主要街道之道路及公用设备应同时完成之。其出租须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当时的重庆国民政府根据这一法令,在离市区较远、地价比较低的地带,借助中国农民银行等四大银行贷款营建,按照投资计算,重庆三百万元,成都二百万元,贵阳一百万元。这个力度是前所未有的。但是,相对当时的难民数量,仍旧”求过于供,向隅者多,是以仍有待于政府之大量建筑,以应急需。“而且,当时逃到后方的难民绝大多数都经济困难。最为缺乏的是房租比较便宜的平民住宅。但该办法只是笼统规定公营住宅,没有做进一步的区别。在1941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上,曾有官员建议,”应分普通住宅与平民住宅两种,建造平民住宅之数量,不得少于普通住宅数量之三倍“。这是很高明的一个思路。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所谓的住宅缺乏,并不是真的住宅短缺,”而是便宜的住房短缺“。但房地产发展的结果是没有人愿意投资于利润微薄的低廉住宅。因此政府应对此制定不同的政策,以保障弱势群体有足够的低廉住宅居住。
         (三)鼓励私营住宅制度
         要增加住房,仅*政府出面公营住宅是远远不够的,鼓励资助私人兴建房屋才是真正的解决之道。正如时人所指出的,”政府之努力与人民之踊跃投资必须相辅而行,方足以解决民居问题而奠定未来市郊各区域繁荣发展之基础。“为此,南京国民政府出台了许多积极鼓励、奖励修建私营住宅的举措。
         1.减免私人新建房屋税款。这是增加住宅、解决住宅问题的一个积极举措,也是间接减轻租户负担的政策。旧土地法第162条规定,发生房荒的时候,政府可以减免新建房屋税款,以鼓励私人建筑房屋,但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减免税种。根据土地法的相关条文,主要指的是土地税及改良物税。新土地法第95 条做了详细规定,市县政府为救济房屋不足,经行政院核准,得减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税及改良物税,并定减免期限。没有开征土地改良物税的地方则减免征收房捐。然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减免税收仍是比较消极的政策,也是政府在没有足够力量或者房地产业比较发达时期采取的政策。相比之下,当时的西方国家实行的给以私人补助金的制度较为合理。如英国1919年规定,无论何人,建筑价值在1000磅以内的家屋,国家财政将给予135乃至160磅(以后提高为260 磅)的补助金。法国也于1922年规定对于中低收入人群购房或者建房的予以贷款。当时有学者指出:“英法二国奖励私人及团体建筑住宅之政策,较诸我国之仅以减免税款为奖励政策者,更为实际而周到。此或以我国中央财政困乏,无大批现款以应各都市之需求,立法者为顾全事实起见,以对奖励建筑之减免税款办法,极易施行故欤?”
         2.政府为私人建筑提供贷款担保。《内地房荒救济办法》首次规定对私人建筑经费不足者介绍押款的内容,实际就是由政府为私人贷款提供担保。这大大突破了旧土地法的规定。但在当时战争环境下,这个法规也有明显的缺点。首先是救济对象没有包括对炸毁房屋的修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屋的修缮。其次, “对于私营建筑之建立,仍嫌限制过严,难收鼓励之效。”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自筹资金比例要求较高。因此有人建议:“改善奖励私营住宅办法,人民自营建筑,资金筹足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原为百分之六十,得请求政府奖助。但建筑计划,须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这一意见在抗战后的住宅法令中得到了采纳。
         3.奖励建筑私营住宅。《内地房荒救济办法》规定对于合乎下列条件的私营,政府给与奖励:①在地方政府指定之区段内建筑者;②建筑成村满二十幢者;③院落占地基面积百分之四十以上者;④建筑合于经济、坚固、卫生之原则而尽量采用国产材料者;⑤建筑经等级合格之技师或技副设计绘图并经主管机关核定者;⑥建筑资金筹足百分之六十以上者;⑦住宅建成后,依照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出租。政府的奖助措施包括:①通街道路及公用设备由地方政府尽先完成;②房捐减半征收,但应以三年为限;③建筑经费不足者介绍押款。
         抗战后期,中国政府得到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的援助,在各收复区城市实施房屋修建计划,但战争结束的时候,房屋损毁十分严重,内战的危险也使得私人多不敢投资房地产。为此,在四届三次参政会上,有参议员提出解除房荒应鼓励建屋并废止房地产不得做押款之规定的建议案,内政部奉令拟具具体办法,该部当即草拟《鼓励人民兴建房屋实施方案》及《奖助民营住宅建筑条例草案》,于1948年下半年提交行政院第四十六次政务会议决议修正通过,并转请国民政府核示在案。作为国民政府第一次专门就鼓励和援助私人建筑住宅所颁布的法令,该法令的内容颇多值得借鉴之处。
         首先,扩大了奖助对象的范围,既包括为公共建筑居住必要之房屋而依法组织的合作团体,也包括为建筑必要之自住房屋之各个人民。而且针对许多房屋被炸毁的情况,将修复损毁房屋也列入奖助对象。这比之《内地房荒救济办法》的奖助对象限于建筑20幢以上房屋的房主,自然更利于调动小业主的积极性和炸毁房屋的修缮。
         其次,奖励方法更为优惠和明确。包括:①豁免地价税一部或全部三年至五年;②豁免土地改良物税或房捐一年至三年;③协助取得地基;④协助向银行贷款;⑤减征公共工程收益费,并予交通及装置水电之便利。这比之《内地房荒救济办法》减免房捐、介绍押款、尽快完成公共设施等无疑更为可行和有吸引力。
         第三,奖助之标准更为具体和优惠:①凡以私地建筑平民住宅二十幢以上,转移廉价租与平民居住者,给与豁免地价税一部或全部三年至五年之奖助;②凡在地方政府指定区域建筑住宅,或改造接连五幢以上残毁不能居住之房屋,经在修建前申请查明属实者,给与豁免土地改良物税或房捐一年至三年之奖励;③凡建筑资金已经筹足无法取得基地者,给与协助取得基地之奖助;④凡建筑资金已经筹足百分之五十以上,而有基地者,给与协助向银行贷款之奖助,但在贷款未偿清前,不得出售;⑤凡在市郊建筑房屋满二十幢以上者,给与减征公共工程收益费并予交通及装置水电便利之奖助;⑥合于前条两款以上者,得给与两种以上之奖助。
         不难发现,该草案不但大大突破和细化了土地法和《内地房荒救济办法》的规定,而且吸收了1941年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的意见,如将房主自筹资金的比例降低为50%(原为60%),而且区分不同性质的住宅(在私地上建筑的平民住宅、在市郊建筑的房屋等),给与不同的奖励等,应当说,这是相当值得赞许的一次立法。
         (四)地方性的特色制度
         在抗战前后,上海、南京、北平、青岛、广州等城市都先后颁布了住宅保障法规,其中以上海的成绩最为突出。上海市在战前就有平民住所的建设,出租给平民居住。与其他地方不同的一点是,上海市政府在直接建造平民住宅之外,非常重视通过协助购买地皮、担保贷款、减免税捐、代为出租等经济手段,引导和奖励私人或团体的力量参与住宅保障工作。其中许多规定都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在抗战前,上海就出台了鼓励奖励私人建筑平民住所的法规。1930年4月4日公布的《上海市政府奖励建筑平民住所办法》规定,私人建筑的平民住所合乎下列条件的给与奖励:一是建筑地点须由本府指定或核定;二是房屋至少百间,在同一地点添造者不在此限,三是住所尽先由本府指定之棚户租用;四是住所租金由本府核定;五是管理及租赁规则均应呈本府核准;六是房屋拆造或改换用途至少在十年以后,但经本府核准者不再此限。奖励的方式包括:一是由本府承租全部房屋转租于平民,除房屋修理费仍由业主负担外,其租金数目付租办法承租年限及其他条件另以契约订定之。二是本府保租八成,凡因欠租或空租致全年房租不足八成者,经查核属实,由本府补足八成,保租办法另定。三是平民住所在未拆改或改换用途以前得豁免房捐全部。四是有意建造的可以呈请本府协助购租土地代为设计监工或经手建筑。五是私人或团体捐助资产于本府建筑平民住所者,得由本府援照《捐资举办救济事业褒奖条例》呈请国民政府褒奖。但如果受奖助所建筑的平民住所未经政府核准中途改换用途或违反政府一切法令,一经查实,即撤销所享受之利益,并得追偿本府所受之损失。这是抗战前的规定,所采取的豁免房捐等措施没有超出土地法的规定,但代租、保租、褒奖以及一旦违约则追偿损失的规定则是很有创意的。
         抗战后,上海在全国率先颁布了《解救房荒治本办法》(1946年8月16日上海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市政会议通过)。该办法的主要内容是奖励房屋建筑和修缮。其奖励办法包括减免税捐、协助取得地皮、协助贷款、协助公共设施建设等。比较有特色的是该办法还规定,督促私有空地建筑房屋,否则加征空地税。从上海的实际出发,还将棚户区的改造列入该计划中。对于新建住宅,其出租可不受上海市标准租金的限制,在一年内移转者免除其土地增值税,契税减征一半。这些措施都是很积极的。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减免新建住宅房屋之各项捐税负担,以解除人民投资建筑之障碍。1、新建住宅房屋之基地蠲免地价税二年,其在一年以内移转者免除其土地增值将税,契税减征一半。2、新建住宅房屋之租金不受本市现行房租标准之限制。3、新建住宅房屋业主部分应纳房捐准予免缴一半。
         第二、奖助社会资金从事房屋建筑。1、洽商国家金融机关投资房屋建筑,对于建筑新屋者,尽量予以抵押放款,其不动产抵押品产权得由地政局予以证明。2、凡建筑新屋者,得向政府申请租赁公荒基地,其租期、租金依照土地法之规定。3、划定近郊适当公地以备建筑棚屋之用,现有禁建区内之棚户应逐渐令其集中于划定区域以内。4、政府对于新建住宅房屋区域之道路水电等设备尽量予以便利。
         第三、督促私有空地兴建房屋。私有荒废基地限期建筑,逾期不建者,在开征地价税时,应按土地法之规定加征空地税(三倍至十倍)。
         第四、奖励修缮房屋。凡房屋业已倾毁无人居住,经查明属实者,其修理后得享受本办法所规定各项优待办法。
         此外,还根据该办法制定了《上海市奖励建筑房屋出租公地实施规则》(1946年12月10日上海市政府公布,1947年1月29日修正条文第六条),由地政局将适宜建筑房屋之市有公地,提经市政会议决定后,分期供该出租。凡建筑自住房屋者有优先租用权。前项租赁公地自完成租赁手续后,限二个月内向工务局请领营造执照,于六个月内兴工建筑,逾期即撤销原定契约。新建房屋各项捐税之减免,依照本市《解救房荒治本办法》办理。公地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得于期满前六个月呈准地政局续订新约,继续承租。但政府对于该项土地,如另有使用时,当于期满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所有建筑物如不愿拆让者,应付给相当价款收归公有。
         其他城市随后也发布了一些类似的法令,但所采取的措施大多比较消极,或者没有具体内容。如1948年《北平市房屋租赁补充办法》规定,在房荒期间建筑的房屋,根据其建筑的具体时间,给予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的奖励,但没有更积极的措施。《江苏省房屋救济办法》(1946年)也规定“发放贷款,协助人民修复兴建房屋”。新疆乌鲁木齐市也曾制定了房荒救济办法,“减免新建房屋之税款,督促已领土地依限建筑”。但都没有具体措施。
         三、民国时期住宅权保障制度的现实启示
         民国时期的住宅权保障制度,由于战争等原因未能一一付诸实施。但是,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较为集中的住宅立法,其有着很重要的历史意义,其中的许多具体制度也值得今天借鉴。回顾民国时期住宅救济和保障的立法史,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第一,政府要承担起住宅保障的责任;这是住宅问题解决的关键;第二,政府要重视利用市场力量解决居住问题,但必须使其符合住宅保障的目的,而不是仅仅发展房地产市场,牟取利润;第三,要加快住宅立法工作,以统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第四,要鼓励和支持地方政府在中央确定的原则指导下,制定合乎本地实际的住宅保障的法律和政策。
         (一)明确政府对住宅权保障的责任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土地法所规定的准备房屋制度实际已经承认并赋予了政府对住宅保障的责任。事实上,当时的中央和地方政府也是承认并有所担当的,特别是对贫民居住问题和房荒时期的救济。如青岛市政府曾公开指出,对于那些居住在草房和垒洞中的贫民,“自非由公家建设平民住所,尽量容纳,殊不足整市容而广利济。此平民住所建筑之所以不可或缓也。”《青岛平民住所管理及租赁细则》(1931年)更明确规定:“本所系为嘉惠平民而设,房间无多,暂取严格主义,以本市充当佣工苦力与摊贩小商及贫苦妇女为限。”并规定“教员学生、陆海军官兵、各机关职员、警士及各机关公役、商贩营业资本满五百元以上者、闲居游民无正当职业者、染有鸦片吗啡等嗜好尚未戒绝者”不许申请平民住所。在抗战中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上,有关官员也指出,“对于市区房屋不敷情形,政府亦应妥筹补救办法,以谋供应平衡,而求居住问题之解决。”在抗战后的北平市政府也宣布:“房荒救济本属市行政一端。本市一年来房价、房租逐月增涨,拥有房产者往往高抬租价,滥索实物,倍取押租,推厥原因,不外供不应求及垄断居奇之所致。此种人为之恐慌,自应以政府力量,予以彻底纠正。”北平市地政局局长在北平市参议会上做报告的时候也指出:“本局成立以来,对此问题极为重视,并力谋救济以乐民居。”“本局职司地政,对房荒之解决,责无旁贷。”但囿于财力的限制政府未能大规模建设公共住宅,只能更多借助私人的力量,鼓励私人建筑房屋和将空屋出租等。在国民党政府迁台之后,对待建筑市民住宅的政策就主动了许多。蒋介石曾提出:“在民生主义社会政策实施进程中,目前对衣、食、住、行各项问题之解决,惟住的问题尚在起步阶段,故兴建国民住宅工作,必须积极展开,尤以兴建都市贫民住宅,最关重要。今后希拟订切实进度计画,每年至少应兴建一万户。中央与省、市政府,应切实配合,共策其成。同时,此项工作为社会福利政策之一部分,目的在解决贫民居住问题,故观念上应具救助精神,不可存有利润思想,如投资不能全数收回,政府当另筹财源,以贴补等方式出之。政府对此应视为一种义务,不必作量入为出之计较。”这也是《国民住宅条例》颁布的重要原因。
         (二)注重运用市场的力量
         在具体措施上,无论是土地法、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都很重视用经济的手段,来引导民间资本和私人力量解决住宅问题。特别是上海市。除了前述措施以外,上海市1947年冬令救济委员会还曾推行房屋义卖计划及房屋义卖券发行办法,以救济难民,解决房荒。 此可谓利用市场力量之大成。当时曾有学者专门从土地政策和住宅政策的角度讨论这一办法的意义。这固然有当时政府财力非常薄弱、必须借助私人力量的因素,但政府包办的方式从来不能彻底解决住宅问题。而且政府要对住宅保障承担责任并不是说政府要为所有人提供住宅,或者政府要主导所有住宅建设,而不需要房地产市场发挥作用。而且,当时的立法很重视对私人建筑房屋的监管(如上海市对受资助建筑的平民住宅出卖或改变用途的限制和处罚),并通过更为优惠的经济措施来引导私人力量投资于平民住宅的建设,如对平民住宅和普通房屋比例的规定、豁免平民住宅的全部税捐等。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善于利用市场力量实现住宅保障的眼光和魄力。因为战争等原因,民国住宅立法未能尽数实施,难以判断其实际效果。但考诸二战后其他国家住宅保障的经验,上述思路无疑是正确的。
         (三)与土地问题一揽子解决
         与当时西方国家的住宅法大多独成体系不同,南京国民政府是将住宅问题放在土地使用的框架下来处理的。在旧土地法里且定名为“房屋救济”。对此曾有一个学理上的解释:
         “房屋为土地的定着物,人民直接使用房屋,就是间接使用土地,故房屋使用问题亦应属于市地使用问题范围之内。”“市民住宅的问题,尤为市地使用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有财力的人可以购买基地或租地自建住宅,财力不足的人只能租住房屋,更贫穷的人则并租住房屋也感着种种困难。故房屋使用问题,乃一变而为房屋救济问题,这是本节定名为房屋救济的理由。”
         从理论上来说,这一法律体系上的安排是比较科学的。住宅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土地价格的日益上涨和人口的增多。只有解决好土地问题,才能解决好住宅问题。这也是当时中国土地问题十分严重而住宅问题还不突出的现状的反映。但同时,这也是对住宅问题简单化的一个表现,没有认识到住宅问题和土地问题的重大不同。因而有关规定也比较原则和简略,缺乏操作性。这直接导致抗战爆发后不能很快适用,只好另行制定房屋租赁条例。这固然是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措施,但也说明:附属于土地法的住宅立法体系是存在很大问题的。在现代工业发达、城市人口激增的情况下,住宅问题日益重要,住宅法需要单独成编。但土地问题的优先解决(如给住宅用地特别是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以更多的优惠)仍是应该强调的。
              
  
2009-7-19 1: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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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btzc)给浙江国保看一看:

               民国时期房租管制立法考略  
目次
一、民国时期房屋管制立法的背景
二、民国时期房屋管制立法的历史嬗变
三、民国时期房屋管制立法的成就与特点
四、民国时期房屋管制立法的现实思考

一、民国时期房租管制立法的背景
  (一)西方住宅立法发展的影响
    我国古代社会曾产生过关于房屋租赁的法律和习惯,其中有一些内容是保护承租人的,如“只许客辞主,不需主辞客”等等,2但以保护承租人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具有现代意义的系统的房租管制立法则是西法东渐的产物。近代以来,租赁不但是获得住房的两大主要途径之一,也是许多社会问题的源头。3为此许多国家的住宅立法和住宅政策都将对房租的管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4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为应对当时普遍出现的房荒,许多参战国家改变了传统的房屋租赁观念,即房屋租赁属于私法上的契约关系,应该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国家无权干涉等,转而实行以保护承租人为目的之房租管制主义。在原先已经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基础上,西方国家又逐渐发展出控制租金、限制房东退租权、限制个人住房数量、强制空屋出租、防止房屋减少等管制措施,以解决住宅问题(如英国1920年发布的《房租限制法》,德国的《房屋承租人保护令》、《住宅缺乏救济令》等)。这直接导致财产权自由和契约自由传统的部分破产,承租人之地位大为强化。5一战后的房租管制潮流与趋势对民国时期的房租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这是民国时期房租管制立法产生的国际性因素。
  (二)直接诱因:主要城市的房荒问题
    我国自清末民初以来,大城市就开始出现住宅问题。其中又以住房短缺、房租高涨、房屋租赁关系混乱最为突出,6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解放初期。从一些历史文献的记载来看,在当时(20世纪30年代)的中国,住宅问题已经相当严重。1932年12月1日出版的《中央日报》曾用 “突飞猛进”和“一日千里之势”来描述当时广州房租的上涨:“仅以最近五年内比较,则前时足供小家庭居住之一所厅两间房,其租金不过十元;即楼一底,每月租金亦在二十元以内;倘仅赁居一房,前月租不过三数元;倘能月纳四五十元之租金,则可称为渠渠大厦。而现在则区区一小房,月租八九元;一厅两房,最低限度,非二十元不办;然此犹指旧式之平方而言耳。如为新式洋房,则其租价尚倍于是。白鸽笼式之洋楼,小小的一厅两房,月需二十余元至三十元,其他可以推见。租价狂涨,既滔滔未已,于是平民生计,乃大受打击,房租一项,竟至占全部生活费十分之二三有奇,长安不易居云云,大可为今日广州赠也。”而且,“一般房东因地价之增涨,人事之推透,对于租金,亦一起再起,其有租赁在前,租额无多,即将铺底收回,从新另租。故在今日广州市,住之一字,已成为一亟待救之重要问题。”在广州住宅问题特别严重的时候,曾有人向广东省政府建议,“严令取缔业主任意加租,并将广州市内所有之祠堂庙宇教堂等,一律没收,改为平民宫,容纳贫民居住。”广东省政府尽管也承认广州居住问题严重,“租价飞涨,日见其甚,居住问题,固急须解决”,但是却认为“该民所陈各节,多属窒碍难行,未便采择,仰广州市政府另行拟妥善办法,以资救济。”实际上也是反对这一做法的。而中央日报对此条陈的看法则是:“其用意原甚善,而其办法则未免过于想入非非矣。”[1]
     除广州之外,上海、天津、南京和北平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房荒。最典型的例证是从1920年代到抗战之前,上海、南京、北平、成都、武汉等城市的房客曾先后掀起了较大规模的减租运动。其中上海的减租运动声势最为浩大、持续时间也最长。上海曾成立了房客联合会总会,公开提出若干条减租原则,并组织游行示威,举办减租运动周,推举代表向中央政府和上海地方政府(包括租界当局)请愿等。而房东们当然是反对减租的。在减租运动高潮的1935年,上海房屋公会曾在“呈市参议会意见书”中从经济的角度提出了房租之不可减的种种理由,为加租辩护。上海市政府认为:房屋租赁属于契约问题,属于司法范围,行政官厅不能以命令勒减房租,只能与法院会商有效救济办法。但支持房客以里弄为单位,组织临时团体,与房东集体谈判。事后确实有不少房客通过这一方式达到了减租的目的。7
    从当时的总体态势来看,房东恶意加租、随意退租等行为引起了房客的强烈不满,因此迫切期待解决住宅问题,并公开要求政府采取限制租金等措施主动干预,但房东则坚决予以抵制。政府则从传统的保护私权的立场出发,支持了房东的意见。但这一局势在抗战爆发后发生根本了改变。战争使得主要城市的房荒问题进一步恶化,房动与房客之间的矛盾也愈演愈烈,最终迫使国民政府出台房租管制立法措施,并很快在重庆等地施行标准租金,且大胆吸收了强制空屋出租等限制私权的激烈措施。由此可见,房荒问题是推动民国时期的房租管制立法的直接驱动力和现实因素。这使得民国时期的房租管制立法一开始就呈现出某种被动的、受现实因素所左右的局面。
    二、民国时期房租管制立法的历史嬗变
    国民党政府从1929年开始,先后颁布了民法(1929)、《土地法》(1930年颁布,1946年修订)、《非常时期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1938年12月公布,后多次修订)、《战时房屋租赁条例》(1943年12月13日国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战事结束后六个月失效)、《房屋租赁条例》(1947年12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有效期三年,期满后自动失效)等多个法律文件,8对房屋租赁实行以限制私权为特点的控制租金、限制退租和强制空屋出租等管制措施,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秩序。其中民法和土地法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施行至今。抗战中的汪伪政府也曾颁布了类似的《战时房屋租赁特别法》,以救济南京、上海等地的房荒。全国解放前夕,中共中央宣布废除包括土地法在内的六法全书。但是由于住宅问题是一个长期的社会问题,因此当时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民国时期的房租管制立法(如控制租金、限制退租、强制空屋出租等)。直到1956年1月中共中央公布《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正式开始以公有制为目标的私房改造,民国时期房租管制立法的使命才最后终结。因此,从法制史的角度,可以将1929年到1956年中国房租管制立法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这样既有利于全面认识民国时期房租管制立法的历史嬗变及其实施效果,也有利于了解中国住宅问题的长期性和艰巨性。
   (一)以解决房荒为目的房屋救济立法时期(1929-1936)
    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民法典债编。该法遵照私法社会化和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规定了以保护承租人利益为目的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第425条)和出租人对房屋适宜居住的担保责任(第424条)。前者已为我国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全面继承,因此这里就后者作主要介绍。民法典第424条(仿照德国民法第554条)规定:“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按照这一规定,出租人有保证出租房屋适于居住的义务。在市场条件下,出租人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极有可能出租不合卫生和建筑标准的房屋。这一规定可以比较有效的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正如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所指出的:如果不做出这一规定,“则不特危及生命,抑且背于公秩良俗。故为保护承租人之利益计,仍得终止契约。”9当时的学者也认为,这一条是出于“重视居住安全及人身健康”的考虑,“有关人类之生命或卫生,于公益上不得不如此也。”。10这和现在所说的保护人权是相通的。11但总的来说,民法典还是遵循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注重私权保护,没有采纳当时在西方已经实行的限制租金和房东退租权等严厉限制私权的管制措施。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最富社会性的法典”12——土地法(法制史上称之为旧土地法,1946年土地法称为新土地法)。该法遵照孙中山住宅是民生四大需要之一和“平均地权”的思想,从最大限度的发挥土地效能和解决住宅问题、保障住房权出发,借鉴西方的法例,专门设置了“房屋救济”一节,规定在房荒期间(也仅限于房荒期间),13政府可以采取标准租金和限制退租两项措施,以保护承租人利益。其主要内容如下:
   (1)标准租金。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政府建筑的市民住宅出租时其租金不得超过建筑用地和建筑费总价额年息的8%,私有房屋标准租金以不超过地价册所载土地及建筑物之估定价额年息12%为限(第163条)。原定租金超过标准租金者,承租人可以按照标准租金额支付;原定租金少于标准租金者,依照原定租额支付。出租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租。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不得超过二个月租金之总额,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
   (2)限制退租权(即限制出租人的终止契约权)。土地法第166条规定,除非发生下述情况,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①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担保现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②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③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④房屋损害因承租人重大过失所致,而且承租人不为相当之赔偿。这是为了“防止出租人无故将房屋随时收回,特予承租人以相当保障。”[2](p.96) 根据这一精神,“为防止出租人乘房屋缺乏时为不正当之要挟”,“予承租人以相当保障”,土地法第167条还规定,“在房屋标准租金施行期间,定期租赁契约终止后,承租人可以依照原契约条件继续租赁。” [2](p.96)
    上述规定多方面突破、修正或补充了民法的规定。第一,根据民法的规定,房屋租金的数额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政府不得限定,但土地法实行标准租金制度。第二,关于押金。民间普遍存在,但民法上没有承认。土地法明确规定,押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租金之总额。这可以防止出租人索取过多的押金。第三,关于拖欠租金。民法第440条规定,如果承租人不能按时交付的租金总额达到“两期之租额”,出租人可以终止契约。土地法不但明确了“两期”的内涵为两个月,并将保证金计算进来,实际上可能延长到四个月以上。第四,关于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可以终止契约。民法没有这一规定,虽然按照民法总则有关行使权利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该可以作此解释。但究不如土地法将其明确为好。第五,土地法施行法(1935年3月通过)第35条还规定,“出租人因重新建筑,得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之限制,收回房屋。”这也是民法没有的规定。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土地法的起草人吴尚鹰才乐观的认为,“苟有奉公守法之市政府,能以市民公益为前提,负责办理,则近代都市中常见之房屋缺乏问题,可有相当之解决。”[2](p.35)
    但与当时西方的立法比较,土地法对房屋租赁问题的干预明显是有所保留的,一是没有授权政府在发生屋荒的时候采用强制空屋出租、防止住宅减少等比较极端的限制私权的措施,二是标准租金仅限于房荒时期适用。对后者,当时就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房屋救济的范围放宽到和平时期,“本节只限于房屋缺乏时为消极的救济,而不在平时对于房屋租用制的弊害,加以积极的预防,这不能不说是土地法上一个缺憾。”[3](p.153)
    在这个时期,杭州、北平等市也制定并实施了一些比较重要的房租管制法规,成为房租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杭州市房屋租赁规则》(十八年七月杭州市政府公布,十九年九月经市政会议议决修正)是目前所见比较早的也是比较完善的地方租赁法规。其主要内容如下:
    1、租金的限制及交付。所有押租小组挖费小费等名义一律禁止。房客应依照租价预付房租三个月以作保证金,此项预付之保证金于退租之日如数退还。每月房租于月终交付。凡有期限之租约在约期内绝对不能要求加租减租。没有定期的租约,住满二年以上,因供求情形,租金有必须增减之趋势,得要求增减,另换租约,惟增减数目不得超过原租价百分之十,增减后两年内不得有同样之请求,增者不得再增,减者不得再减,其有特殊情形而双方同意者不再此限。翻造之房屋重新出租,房主得增房租,高于原租价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其有特殊情形,经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退租条件。房主或分租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租:(1)房屋移转所有权者;(2)租赁契约期满者;(3)房主须翻造房屋,经工务科核准有执照者;(4)收回房屋自行使用者;(5)分租人自向房主退租者;(6)欠付租金者;(7)房客确有不正当行为报由公安局查明属实者。有前条第四款情形辞租者,该屋在一年内不得另行出租。因为第(1)、(3)、(4)情形辞租者,须于两个月前通知房客免除最后一个月的租金。翻造房屋后仍系出租,原来房客如无(6)、(7)情形者,有承租之优先权。
   
    3、修缮责任的分担。出租房屋均须由房主修理齐整,再行交房客住用。除屋顶漏水、墙宇倾颓、阴沟不通、地板穿漏以及其他危险情形,均归房主随时负责修理,不得迟延推诿,并且每年须加零星修理,其工料总额不得超过房金一月为度。倘有前项应修情形,通知房主,迁延不理者,房客向公安局报告,代为修理,其修理费责成房主负担。14

    北平市也先后颁布了《北平特别市租房规则》(民国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府令核准)、《北平市租房规则》(民国二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府令修正)。前者内容比较简单,只有八条,但明令“打扫等费永远废除”。后者除了进一步明确“不得以茶钱、打扫及其他名义向住房人额外需索”外,还增加了如下内容:第一、不准随意加租。房主或包租人不得乘时居奇高涨租价,对于原住房人,除事先约定外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借故增加租金。第二、买卖不破租赁。房主或包族人如因出卖、退租变更权益时,原住房人如仍继续租住,须由新业主或新包租人依照第二条的规定更新呈报。住房人如欲退租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房主或包租人,应于住房人迁移五日前报告该管警署。第三、不准强迫退租。房主对于住房人,除欠租已逾二个月外,无故不得强令迁让,如变更产权、改建修理或收回自用,须于二个月前通知住房人并免除最后二个月租金作为迁移费。15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1929年——1936年的房屋立法,主要是针对大城市出现的房荒问题而出台的,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和过渡性的色彩。吴尚鹰就曾公开承认,房屋救济条款是为应对即将发生的“房屋问题”的:“我国都市日见发达,房屋问题,当随之发生。于此全国适用之土地法,略为原则上之指导,俾各都市政府有所遵循,未尝不当。若无适当之规定,则市政当局,或不为相当之注意,于是占有房屋者,得以从中渔利,乘房屋之缺乏,以为乘火打劫之机会,影响于社会利益颇为重要。”[2](p.34-35)虽然这些立法呈现出一种保护承租人利益的趋势,但基本上还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契约关系为基础的,政府干预的强度局限于非常有限的范围内。

   (二)以战争为背景的全面房租管制时期(1937—1943)

    抗战的爆发,不但加剧了房荒,更暴露了此前公布的民法和土地法的重大缺陷,迫切需要订立新的法规,以完成房屋救济的需要。当时日寇的轰炸毁坏了大量的房屋,房屋数量大为减少。而大批难民由战区及战区附近移向后方,亟待收容。虽然国民政府发布了《战时迁移妇孺办法》,要求各地广泛利用庙宇、祠堂及公共房舍或私人余屋等,为收容场所;16行政院也颁布了《内地房荒救济办法》(1938年10月公布),规定“在房屋不敷供应之地方,由政府建筑公营住宅,奖助人民建筑私营住宅,救济房荒”,17但新房建筑需要时间,而且难民为数太多,房屋供不应求,后方各大都市纷纷出现房荒,“不独重庆市及各省省会所在地大闹房荒,各商埠及一二等县城亦甚拥挤。”[4](p.176)其直接后果就是房租高涨,房东借机退租以牟取暴利,广大难民的居住问题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在1941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上,有官员指出,“房屋因空袭摧毁者日渐减少,地主居奇租金日高,”建议“确定租赁关系,制定房屋租赁办法,通令各地严格执行。”[5](p.170)这迫使政府改变了对干预住宅问题的态度和立场,将解决房荒问题的重点转向了全面的房租管制。
    当时有关房租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和土地法中的条款。但这两部法律却存在两大难题,导致房租纠纷中的司法救济难以实现。一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可以依据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百五十条等诉请迁让。“如果契约并无瑕疵,证据极其明确,法院虽明知迁让不易,但拘于法律,就不能为驳回之判决。纵使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条之规定,准许缓期迁让,亦因拘于该条之意旨,其展缓之期间亦难过长。”[6](p.105-106)这对保障承租人利益无疑是极为不利的。二是“土地法虽有种种规定,惜其适用条件太严,即须准备房屋继续六个月不及百分之一,故未易引用。”[7](p.25)“我国土地法第一六一条至一七0条之房屋救济规定,为平时之法律。战时情形特殊,需要急迫,早已超过土地法规定之情形。”因此,不少学者建议制定房屋租赁条例进行救济。其中以史尚宽先生的建议最为全面。首先,他主张尽速适用土地法的房屋救济条款:“就重庆而论,现虽尚无精确统计,然可推定其己合于土地法所定之条件。故市政府即应援用土地法,以限制房屋之租赁。盖房主之最可恶者,为抬高租金;如不达其目的,则下逐客之令。故关于租金定有标准,则房主无从抬其价;关于契约终止,定有限制,则房客得安其居。”其次,采纳一些“土地法所未规定,而见于外国立法例者”但“有采用之价值”的做法,“如房屋减少之防止,空屋之强制出租等。”[8](p.6)其后,著名法学家吴学义更详细的分析了当时的局势和法律上的难题,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他指出,“一方被敌机炸毁之房屋,未乘材料工价较低时修复;他方近年四川等省空袭及警报甚少,前数年疏散下乡之住户机关学校,又纷纷迁回城区,致城市房屋益形缺乏,早已超过土地法第一六一条规定之情形,有找职容易找屋难之谚。因之,房租暴涨,纠纷迭起。”四川省的“成都市房屋甚多,炸毁甚少,本可敷用。惟因房主多为旧军阀政客官僚土著等有特殊势力者,高抬租价及押租,或不允出租。极少数有实力之房客,遂不得已自由行动。大多数之房客,益受其累。省市政府迭有制定单行办法之议,终以顾虑环境之困难与牵掣,迄未见诸实行,致各县城情形不若成都市之复杂不易应付者,亦受其影响,仍在徘徊观望中,迄未规定办法,以保护经济上弱者之房客,尤其流离避难之义民。”[4](p.176)
    1938年12月,迁到重庆的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在民法和土地法的基础上,公布实行了适用于“非常时期”的重庆和“迁建区”房屋租赁的《重庆市房租评定委员会处理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1940年2月10日由行政院呈准国防最高委员会改称《非常时期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1944年又颁布了《重庆市战时房屋租赁补充办法》。该办法在旧土地法和民法规定的基础上,详细规定了租金标准,并列举了出租人可以主动退租的条件,防止出租人滥用民法上的退租条款,以保障承租人利益;还减免私人建筑住宅的税收,鼓励房屋炸毁后的修缮和续租,以增加住宅供应,稳定租赁市场。其所增加的内容主要有:
    1、租金标准。(1)房屋建造的时间。如果房屋建造于民国二十六年(1937)终以前者,租金款目不得超过于民国二十六年(1937)原租金数百分之四十。房屋建造于民国二十七年(1938)以后、二十九年(1940)终以前者,租金数目不得超过于民国二十九年(1940)原租金百分之二十。房屋建造于民国三十年(1941)以后者,租金数目不得高于建筑物与土地之总价年利二分以上。(2)租约订立的时间。在本办法公布前所订的租约,其租金数目超过前条规定标准者,得依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其不及规定标准者,仍依原租约支付。但系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租金的支付。(1)租金按月计算,于承租时预付租金一个月,以后每届一个月支付之,出租人不得强迫一次收取一个月以上之租金。(2)出租人于租金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小费及一切杂费。(3)出租人如拒绝收受承租人依照租约按月付给之租金时,承租人得将租金依法提存之。

    3、退租与租约的变动。(1)出租人非因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假借他故,强迫承租人退租:①承租人在住屋内有不法行为,危及社会秩序者;②承租人积欠租金数目除以担保现金作抵外,达两个月以上者;③承租人因重大过失,损坏房屋而不为相当之赔偿者;④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而转租者;⑤出租人依本办法第十一条收回租用者;⑦房屋必须改建,且已领得建筑执照者;⑧奉市政府命令因公租用者。(2)租约订有期限者,除有第十一条所定期满收回自用情形外,承租人如于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依原租约条件继续承租,出租人不得拒绝。(3)承租人依民法第443条规定,将房屋全部或一部转租者,其租金应按原租金比例计算,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4)租赁期满或租赁未定期限者,出租人如将房屋收回自用,须于三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并取得当地保甲长具结保证后,向该管警察分局声请许可。(5)凡供工厂、学校、医院使用之房屋,出租人如将房屋收回自用,须于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并依前项规定声请许可。(6)依前两项收回自用之房屋,出租人于一年内,不得将全部或一部出租于第三人。前三项之规定,于民法第435条之受让人准用之。

    因为战争时期房屋炸毁的情况频繁发生,还就修缮和续租等问题做了相应的一些规定。

    这一法规成为各地及此后有关立法的蓝本。例如贵州省政府就“依据土地法第一六一条以下之房屋救济规定,制定单行法规”[4](p.178),适用于省会贵阳市。

    然而,虽然重庆市立法效果良好,但各地分别立法影响实施。“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除依据土地法规定之内容,而定实施办法外,并参酌战时之非常情形与需要,为补充之规定。虽只二十二条,但甚切要而合实用,堪称为典型规定,以供各省市县之采用。惟各省市县一一制定单行办法,甚为烦琐,且不易普及一致。而房屋缺乏,纠纷迭起,急需救济及解决之办法,又为战时全国各地之一般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学者主张出台适用于全国的房屋租赁特别法,“由中央依土地法实施房屋救济之规定,制定统一的战时房屋租赁办法,以普遍适用于全国。”[4](p.177)在这种情况下,1943年12月13日,国民政府在《非常时期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正式公布了《战时房屋租赁条例》二十四条。《战时房屋租赁条例》适用于全国,但限于战争期间,战事结束后六个月即失效。该条例除了吸收此前的限制租金和退租等措施(关于租约的终止情形以及收回自住的条件、程序及违法的后果,基本沿袭前者的规定)外,最大的变化是授权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房主出租空闲房屋以及防止房屋减少等措施。这为抗战后公布的新土地法和房屋租赁条例继承。以下主要介绍其在内容上变化比较大的方面:
    1、政府为保障住房权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1)检视空余房屋适于居住者,得限期令房主出租;(2)房主自住房屋超过其实际之需要者,得令其将多余之房屋出租;(3)可供居住之房屋得禁止其拆毁;(4)现供居住之房屋得禁止其改作他用;(5)被炸毁或倾圯之房屋尚可修复者,得令房主修复出租。被炸毁或倾圯之房屋,如出租人无力或不为修复,而承租人仍愿继续租用者,得有承租人代为修复,出租人不得无故拒绝。
    2、租金标准。(1)出租房屋建造于本条例公布以后者,其每年租金之最高额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价额百分之二十。(2)出租房屋建造在本条例公布以前者,其标准租金由省或院辖市政府拟定报请内政部转请行政院核定之。(3)允许一定范围的上涨租金。租约所定期限在半年以上而该地经济情况显有变动,出租人得请求酌加租金,但不得超过原租金百分之三十。
    在抗战期间,汪伪统治区也曾颁布了类似的房租管制立法。在1943年召开的汪伪全国司法行政会议上,江苏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沈文杰、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院长陈秉钧、专家代表施霖律师、高等法院庭长钱声教等四位代表专门就房屋租赁以及有关法律不敷适用等问题提出了议案。因为当时已经是抗战后期,意见上没有太大分歧,均主张制定房屋租赁特别法规。当时会议决议,将上述提案和另外两件制定非常时期特别法的提案合并讨论。[6] (p.105-106)在随后不久的1943年5月10日,汪伪政府颁布了有保护房屋租赁关系内容的《战时特别民法》和专门的《战时房屋租赁特别法》。181944年3月,汪伪政府又颁布了《办理房屋租赁案件应行注意事项》。19其基本精神和内容与重庆政府的立法类似,此处不赘。在抗战结束后,汪伪政府司法行政部部长罗君强在审判中以此作为减罪辩护的理由:“我在伪司法行政部部长任内,(中略)呈请颁布战时房屋租赁法,以利大都市中大多数的房客,尤其是三房客,学校慈善团体医院等亦蒙其利。”[9](p.873)

   (三)战后房租管制立法的修正与补充时期(1945—1949)

    抗战胜利后,住宅问题依旧很严重。当时有在国民政府地政系统工作的官员指出:“我国各重要城市,最近因人口集中,房屋顿感缺乏,房地租因而提高,地价亦随之上涨,复又刺激房地租之提高,市场中心所在,诚有如俗谚“寸土寸金”之现象,使都市居民对高额房租,感受无力负担之痛苦。且地租过高,则投资于建筑住宅者少,相互循环,以致住宅恐慌益加严重。现代辉煌都市之黑暗,一般平民均陷于房屋灾难之中而无以自拔…此足显示都市房屋问题之严重。”[10](p.86-87)
    依照规定,《战时房屋租赁条例》在抗战胜利半年后失效。国民政府遂于1946年修订通过了新土地法,根据战时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原来的规定做了许多修正和补充,如增加“收回自用或必须改建”作为退租的法定理由,增加了限制个人住房数量的规定:“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市县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第97条)其中最大的一个变化,则是不再规定房荒的判断标准和救济措施,是否发生房荒(包括准备房屋的比例)以及采取哪些具体措施,均由地方政府决定。同时取消了只适用于房荒时期的标准租金制,改为“一刀切”的规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额的10%(旧土地法规定为12%)。这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中被确认为强制性规定,“如当事人间约定之租金超过此限制,其超过部分无请求权”。[11](p.1131)关于退租的规定也没有了适用期间上的限制。这是对旧土地法和民法有关条款的最大修正。
    为适应动员勘乱的内战形势,国民政府又于1947年12月1日公布了与《战时房屋租赁条例》性质类似的《房屋租赁条例》。该条例适用于省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人口繁多、租屋困难经省政府指定地区之房屋租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基本内容同前,但也增加、修正了一些前者的规定:
    1、增加的新规定。(1)房屋所有人如于租赁关系存续中,无故迫令承租人迁出,承租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有效之保障。(2)但未经合法手续并无正当权原,而占用他人房屋者,房屋所有人得通知其于一定期限内迁出,并得请求司法机关强制其迁出。这两条规定是当时房荒进一步加剧甚至出现强租房屋的暴力行为的反映。(3)加强了对公务人员的住宅救济。此前只是消极的规定对学校、医院使用的房屋,出租人如将房屋收回自用,须于一年前通知承租。此次规定,凡在本条例指定地区的机关对于所属人员提供宿舍的,不收租金;不能提供宿舍的,要给与相当金额的补助。
    2、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1)强制空屋出租。第二条规定,可供居住之房屋,现非自用且非出租者,该管政府得限期一个月内命其出租。自用之房屋超过实际需要,依(1946年)土地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得限期命将超过需要之房屋出租。违反前二项所为之命令者,强制其出租,并得处五千元以下罚金。(2)关于退租的法定条件,达九款之多:①承租人以房屋工违反法令之使用者;②承租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积欠租金除以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者;③承租人故意或过失毁坏房屋,而不为修复或相当之赔偿者;④承租违反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者;⑤出租人依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收回自用,经确实证明者;⑥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者;⑦承租人关闭房屋不为使用达六个月者;⑧房屋必须改建,已于三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并已领得建筑执照者。⑨承租人违反租约所定之限制者
    抗战胜利后,上海,江苏,北平等地也相继制定了相应的房租房租管制立法。在抗战胜利后的1945年12月5日

                                潜水沙滩 的博客


2009-7-19 1: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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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btzc)给浙江国保看一看:
             民国住宅权保障的启示

                    张群

    文章提交者:19671116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住宅权是随着公民权和人权观念的产生而出现的,是现代法治发展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公民住宅权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进入现代社会后才有可能建立和完善。因此,尽管存在诸多弊端,国民党南京政府却产生了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住宅权保障制度。从批判继承的观点看,民国时期的住宅权保障制度虽颇多纰漏,然其毕竟为目前解决公民的住宅权问题提供了早期的模式和经验,不可一概否定。其成功之处,值得借鉴和吸收;其失败之处,引以为教训,当是建立新型住宅权保障机制的务实态度。
         
         一、民国时期住宅权保障制度产生的动因
         
         (一)住宅权保障制度在现代立法中的崛起
         
     在西方法制史上,对住房权的积极保障有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虽然罗马法时代,就已经确立了对住宅的财产权保护制度,并以供奉神灵的缘故,未经主人允许,任何人不许侵入私宅,但国家并无给私人提供住宅的责任,自住其力是实现住房权的基本原则。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都市化的发展,人口激增,各大城市出现了严重的住宅问题(主要是住宅短缺和居住环境恶劣)。一些国家,如英国从19世纪中期开始以法律手段干预工人阶级的住宅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房荒问题的日益严峻以及房租管制的难以为继,促使许多西方国家都改变了传统观点,承认政府有责任帮助或者直接给公民(主要还是工人等弱势群体)提供住房,并形成了由政府直接建设或援助私人建设公共房屋、支持私人建筑和购买自住房屋(如发放低息贷款和补助、减免建房税收等)等制度。住宅权逐渐成为重要的立法内容并成为现代公民一项基本的人权,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完善保障公民权利的标志。西方法学思潮的这一重大变化以及各项基本制度在1920年代就开始陆续介绍和引进中国。在当时一些法学著作里,有学者系统介绍了英国伦敦整顿贫民窟的办法以及一战期间和战后通过的Addisons住宅法(1919年)、张伯伦住宅法(1923年)、、Whiteley住宅法(1924年)、工党的公共住宅政策、法国的家屋改良法制(1894年)、家屋免税制度、劳动者住宅法(1923年)、德国对私人建筑房屋的鼓励与援助制度等。住宅权观念逐渐在我国传播并对当时的立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二)孙中山住宅权保障思想的影响
         
     孙中山思想是南京国民政府立法的最高指导思想,住宅立法也不例外。除了重视民生的三民主义以及平均地权的理论以外,孙中山关于住宅是四大需要之一的思想对住宅立法影响最大。在《建国大纲》第二条中,孙中山确认食、衣、住、行为民生四大需要,故规定应建筑各式屋舍,以乐民居。这实际就承认了政府对住宅保障的积极责任。在实业计划中,孙中山又将居屋工业分为(甲)建筑材料之生产及运输,(乙)居室之建筑,(丙)家具之制造,(丁)家用物之供给,积极谋求住宅改良与增加。战前土地法中房屋救济的条款、抗战爆发后发布的多种房荒救济法令以及1949年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国民住宅的立法都可以在孙中山思想里找到源头。
         
         (三)公民住宅问题的激化
         
     南京国民政府面临着巨大的住宅问题,而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城市化与战争。首先,随着城市化的发展,民国时期各主要城市人口激增,成为政府不得不出面解决的棘手问题。如上海市,“以工商业及交通线之集中,造成人口过度拥挤之现象,一切发展,几全部结集于中区狭小地区之内。抗战时南市、闸北,破坏甚烈,由是集中情形,更趋严重。人口密度竟达每平方公里二十万人以上之惊人数字。”这导致房屋需求极度膨胀,房价、房租逐日攀高。当时的中央日报甚至以 “一日千里”来形容广州房价和房租的上涨。而房地产商人不愿意投资低廉房屋,一般市民所能选择的居所极为有限。房屋的极度短缺,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甚至阻碍了正常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青岛市“普遍房屋堪为一般平民居住者,颇形缺乏。而各里弄杂院,又复湫溢逼仄,污秽不堪。卫生既不讲求,取价复多高昂。” “其中尚有一部分贫民,仅于废垒洞中,聊蔽风雨,其情尤觉可悯。”有的则搭建棚屋。在武汉市,“一般劳动人民因无力建筑正式房屋,租房又无力负担,遂用废料残木、芦席木板,就市内空荒地区大量搭建棚屋。这些棚屋多分布在沿江河滩地,防水堤内外,铁路沿线,工厂仓库营房学校附近,以及里巷道路两旁地区。棚户所在的地区,缺乏水道设施,污水遍地流溢,空气污浊,严重影响了市民健康,对码头港埠的建设和机关工厂的安全,也有妨碍。”更有甚者只好流浪街头,一到冬天难免“路倒”的命运。如地处南方的广州市“三十五年(1946年)自一月至八月路尸达七千二百余具。天寒地冻,贫病者更难为活。现在每日都有十余具,不能不谓骇人听闻。”其他北方城市情况当更为严重。这些贫民的居住问题非由政府解决不可。
         
     其次,日本侵华使房荒问题更趋严重。江苏省“沦陷八年,在敌伪统治之下,房屋破坏甚多。”上海市的诸安浜、法华镇、陆家浜棚户草屋数百间,在 1939年冬,遭侵华日军纵火焚毁,2000余居民无家可归,老弱妇孺多有冻馁而死者。武汉市在抗战之前房屋“有112178栋,占地面积19123亩,抗日战争期间,房产遭到很大的破坏,炸毁的,占总栋数的6.17%,总面积的36.15%。”南昌市“原有的四五二一四栋高大的店房与住宅,被战争的炮火摧毁了三五二零五栋,损失的总和,是占原有房屋的百分之七十五。”广州市“在抗战期间被毁坏的房屋,数近五万间,面积约四千市亩,其中有三万六千余间且是全部拆毁,荒芜一片。”中国方面为战略需要,也毁坏了许多房屋。如震惊中外的黄河决口,使豫东皖北44个县市、5万4千平方公里的土地顿成泽国,民众死伤者、无家可归者不知其数。1938年11月12日夜在湖南长沙实行的焦土抗战,大火直到14日熄灭。长沙全城基本被焚毁,烧毁房屋5万余间,烧死居民2万余人,财产损失无数。同时因为住宅投资成本高,周期长,收益慢,以及限制租金等管制措施,私人多不愿投资建筑新屋。人民住宅的缺乏和整体居住质量的下降迫得国民政府不得不制定立法来解决住宅问题,由此催生了中国早期的住宅权保障制度。
        
         
         二、民国时期住宅权保障的主要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并未颁布专门的住宅法,但是,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城市住房问题特别是战争所造成的严重房荒,其不断颁布和完善住宅权保障相关立法,逐渐形成了一个以土地法为核心、以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为枝干的双层次住宅权保障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在中央方面,主要有《土地法》(1930年颁布, 1946年修订)、《内地房荒救济办法》(行政院1938年公布)、《非常时期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1938年12月公布,后多次修订)、《战时房屋租赁条例》(1943年12月13日国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战事结束后六个月失效)以及抗战结束后的《房屋租赁条例》(1947年12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有效期三年,期满后自动失效)、《鼓励人民兴建房屋实施方案》及《奖助民营住宅建筑条例草案》等。在地方,主要有抗战前后一些地方政府颁布的住宅法规,例如《南京特别市政府旗民生计处管理旗民住屋办法》(1929年呈奉修正公布施行)、《上海特别市平民住所管理规则》(1929年修订公布)、《上海市政府奖励建筑平民住所办法》(1930年)、《青岛市平民住所管理及租赁细则》(1931年)、《广州市劳工住宅管理规则》(1935年)、《江苏省房屋救济办法》(1946年)、《北平市房屋租赁补充办法》(1948年)等。这些法律法规共同发挥作用,形成了准备房屋及其救济制度、政府修建公共住宅制度、奖励私营房屋制度以及一些富有特色的地方性制度。这些制度对解决住房短缺、保障公民住宅权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准备房屋制度
         
     准备房屋是指“随时可供租赁之房屋”(旧土地法第161条)。对这一制度的意义,旧土地法的起草人吴尚鹰曾解释道“用意在责成市政当局,维持市民住居之相当便利。倘能依此规定,负责维持,则除因非常情形,人口突进,决无房屋缺乏之虞,市民不致因住居问题而起恐慌。”如果发生“非常事故,不能维持房屋数额之常状,致发生房屋缺乏时,即应施以救济。”因此确立准备房屋制度的最大意义是承认了政府对防范住宅缺乏、保障居民住宅权的责任。
         
     民国政府的准备房屋制度最重要的规定主要见诸于土地法。土地法是民国时期关于住宅保障的最高位阶的法律规定。最初颁布于1930年,抗战后(1946年)又有重大修订。一般称前者为旧土地法,后者为新土地法。通观两部土地法的规定,准备房屋制度主要包涵两方面的内容:
         
     1.准备房屋的比例。旧土地法第161条规定,城市地区应以所有房屋总数2%为准备房屋。这一比例主要参考自外国的数据,依据中国社会一般情况推断得出的。当时就有学者认为这一数据有待查证。事实上,即使以该比例为科学且合乎国情,如何调查统计全市的房屋数量,如何保证政府及时发现其缺乏情况并采取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也很难做到。一般还是以房价和房租的上涨为依据。新土地法没有规定硬性的比例,但规定“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8%(第94条)。
         
     2.关于救济措施。新旧土地法均规定,如果准备房屋数量不足(旧土地法规定准备房屋数量连续六个月不及总数的1%则为房荒,新土地法没有明确),则政府要采取救济措施。但是,和当时国外的做法相比,民国土地法的救济措施有所不同。当时国外的救济办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减免私人新建住宅的税收;二是给私人建筑房屋补助金;三是由政府直接建造市民住宅出租或廉价卖给平民。但旧土地法规定救济措施有二:一是减免新建房屋的税款,二是建筑市民住宅(第162 条),新土地法则只规定了减免新建房屋的税款(第95条)一项。与西方的救济措施相比,土地法没有规定私人建筑房屋补助金制度,存在许多缺憾,整体来说趋于保守。这种保守性特征无疑可以从当时财政力量不足的国情里找到根据,也是可以理解的。反之,如果房荒情况急剧恶化,远远超出预料的程度,或者国家经济发展、财政力量大为充足,则上述措施无疑都会被突破或修正。在抗战爆发后,上述规定都被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所突破。
         
         (二)政府建筑公营住宅制度
         
     公营住宅又称市民住宅、平民住宅,是指由市政府建筑出租与人民居住、非以营利为目的、承租人不得转租的房屋,类似现在所说的廉租房。旧土地法规定,发生房荒时由政府建筑市民住宅出租给市民,其租金不得超过建筑用地及建筑费总价额年息8%。抗战中颁布的社会救济法(1943年)第34条也规定,“ 在人口稠密之地区,住宅不敷居住时,县市政府得修建平民住宅,廉价出租;或修建宿舍,免费或廉价租与平民暂时住宿。”新土地法没有这一条款。根据第94条政府应建筑相当数量的准备房屋供市民居住的规定,是将这一内容融合进了准备房屋条款中。后来依据新土地法制定的《房屋租赁条例》第16条即规定,该条例第一条所指地区内各该管政府,应依土地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建筑人民住宅。则发生房荒的时候,地方政府可以直接建设市民住宅。这就承认和赋予了地方政府为所有市民的住宅承担保障和救济的责任,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由于承担公营住宅责任的主要是地方政府,因此,西方一些国家还规定中央政府要给地方政府财政补助,如英国1924年就规定,中央财政必须按照市民住宅的建筑数量予以地方政府一定比例的补助。新旧土地法均没有中央给地方政府发放补助金的规定。有学者在1933年就指出:“这种办法在我国现在中央财政十分困难情形之下,虽欲努力求之,恐亦难能办到。依著者之意见,可由中央政府特许地方政府发行建筑公债,以补不足,尚属可行,且在欧美各国亦不乏先例也。 “这一缺陷在抗战后得到了一定程度上补救。
         
     抗战爆发后,国民政府行政院于1938年颁布了《内地房荒救济办法》。在公营住宅制度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在多个方面(如中央政府给予经费资助)突破了旧土地法的规定。首先,明确了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及其具体职责。公营住宅由县、市政府建筑和管理,其建筑计划应呈请省主管建筑机关核定。重要都市地方公营住宅规模较大者得由省政府建筑之。所需要的基地以公有荒地拨充之,如无适当之公有土地时,得依法征收私有土地。其所需要的建筑经费由省政府核定支付,经费不敷时可以呈请中央酌予补助或介绍贷款。其次,规定了公营住宅的环境和质量要求。公营住宅的地点应选择城市附近、交通便利、环境适宜之地区。其建筑设计和质量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空地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基地百分之三十;②结构应力求经济卫生以适应当地大多数住户之需要;③建筑材料应尽量采用当地或附近之国产材料;④外墙及主要分间墙应用防火材料构造;⑤应附有公共消防及防空设备。公营住宅通主要街道之道路及公用设备应同时完成之。其出租须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当时的重庆国民政府根据这一法令,在离市区较远、地价比较低的地带,借助中国农民银行等四大银行贷款营建,按照投资计算,重庆三百万元,成都二百万元,贵阳一百万元。这个力度是前所未有的。但是,相对当时的难民数量,仍旧”求过于供,向隅者多,是以仍有待于政府之大量建筑,以应急需。“而且,当时逃到后方的难民绝大多数都经济困难。最为缺乏的是房租比较便宜的平民住宅。但该办法只是笼统规定公营住宅,没有做进一步的区别。在1941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上,曾有官员建议,”应分普通住宅与平民住宅两种,建造平民住宅之数量,不得少于普通住宅数量之三倍“。这是很高明的一个思路。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所谓的住宅缺乏,并不是真的住宅短缺,”而是便宜的住房短缺“。但房地产发展的结果是没有人愿意投资于利润微薄的低廉住宅。因此政府应对此制定不同的政策,以保障弱势群体有足够的低廉住宅居住。
         
         (三)鼓励私营住宅制度
         
     要增加住房,仅*政府出面公营住宅是远远不够的,鼓励资助私人兴建房屋才是真正的解决之道。正如时人所指出的,”政府之努力与人民之踊跃投资必须相辅而行,方足以解决民居问题而奠定未来市郊各区域繁荣发展之基础。“为此,南京国民政府出台了许多积极鼓励、奖励修建私营住宅的举措。
         
     1.减免私人新建房屋税款。这是增加住宅、解决住宅问题的一个积极举措,也是间接减轻租户负担的政策。旧土地法第162条规定,发生房荒的时候,政府可以减免新建房屋税款,以鼓励私人建筑房屋,但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减免税种。根据土地法的相关条文,主要指的是土地税及改良物税。新土地法第95 条做了详细规定,市县政府为救济房屋不足,经行政院核准,得减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税及改良物税,并定减免期限。没有开征土地改良物税的地方则减免征收房捐。然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减免税收仍是比较消极的政策,也是政府在没有足够力量或者房地产业比较发达时期采取的政策。相比之下,当时的西方国家实行的给以私人补助金的制度较为合理。如英国1919年规定,无论何人,建筑价值在1000磅以内的家屋,国家财政将给予135乃至160磅(以后提高为260 磅)的补助金。法国也于1922年规定对于中低收入人群购房或者建房的予以贷款。当时有学者指出:“英法二国奖励私人及团体建筑住宅之政策,较诸我国之仅以减免税款为奖励政策者,更为实际而周到。此或以我国中央财政困乏,无大批现款以应各都市之需求,立法者为顾全事实起见,以对奖励建筑之减免税款办法,极易施行故欤?”
         
     2.政府为私人建筑提供贷款担保。《内地房荒救济办法》首次规定对私人建筑经费不足者介绍押款的内容,实际就是由政府为私人贷款提供担保。这大大突破了旧土地法的规定。但在当时战争环境下,这个法规也有明显的缺点。首先是救济对象没有包括对炸毁房屋的修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屋的修缮。其次, “对于私营建筑之建立,仍嫌限制过严,难收鼓励之效。”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自筹资金比例要求较高。因此有人建议:“改善奖励私营住宅办法,人民自营建筑,资金筹足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原为百分之六十,得请求政府奖助。但建筑计划,须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这一意见在抗战后的住宅法令中得到了采纳。
         
     3.奖励建筑私营住宅。《内地房荒救济办法》规定对于合乎下列条件的私营,政府给与奖励:①在地方政府指定之区段内建筑者;②建筑成村满二十幢者;③院落占地基面积百分之四十以上者;④建筑合于经济、坚固、卫生之原则而尽量采用国产材料者;⑤建筑经等级合格之技师或技副设计绘图并经主管机关核定者;⑥建筑资金筹足百分之六十以上者;⑦住宅建成后,依照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出租。政府的奖助措施包括:①通街道路及公用设备由地方政府尽先完成;②房捐减半征收,但应以三年为限;③建筑经费不足者介绍押款。
         
     抗战后期,中国政府得到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的援助,在各收复区城市实施房屋修建计划,但战争结束的时候,房屋损毁十分严重,内战的危险也使得私人多不敢投资房地产。为此,在四届三次参政会上,有参议员提出解除房荒应鼓励建屋并废止房地产不得做押款之规定的建议案,内政部奉令拟具具体办法,该部当即草拟《鼓励人民兴建房屋实施方案》及《奖助民营住宅建筑条例草案》,于1948年下半年提交行政院第四十六次政务会议决议修正通过,并转请国民政府核示在案。作为国民政府第一次专门就鼓励和援助私人建筑住宅所颁布的法令,该法令的内容颇多值得借鉴之处。
         
     首先,扩大了奖助对象的范围,既包括为公共建筑居住必要之房屋而依法组织的合作团体,也包括为建筑必要之自住房屋之各个人民。而且针对许多房屋被炸毁的情况,将修复损毁房屋也列入奖助对象。这比之《内地房荒救济办法》的奖助对象限于建筑20幢以上房屋的房主,自然更利于调动小业主的积极性和炸毁房屋的修缮。
         
     其次,奖励方法更为优惠和明确。包括:①豁免地价税一部或全部三年至五年;②豁免土地改良物税或房捐一年至三年;③协助取得地基;④协助向银行贷款;⑤减征公共工程收益费,并予交通及装置水电之便利。这比之《内地房荒救济办法》减免房捐、介绍押款、尽快完成公共设施等无疑更为可行和有吸引力。
         
     第三,奖助之标准更为具体和优惠:①凡以私地建筑平民住宅二十幢以上,转移廉价租与平民居住者,给与豁免地价税一部或全部三年至五年之奖助;②凡在地方政府指定区域建筑住宅,或改造接连五幢以上残毁不能居住之房屋,经在修建前申请查明属实者,给与豁免土地改良物税或房捐一年至三年之奖励;③凡建筑资金已经筹足无法取得基地者,给与协助取得基地之奖助;④凡建筑资金已经筹足百分之五十以上,而有基地者,给与协助向银行贷款之奖助,但在贷款未偿清前,不得出售;⑤凡在市郊建筑房屋满二十幢以上者,给与减征公共工程收益费并予交通及装置水电便利之奖助;⑥合于前条两款以上者,得给与两种以上之奖助。
         
     不难发现,该草案不但大大突破和细化了土地法和《内地房荒救济办法》的规定,而且吸收了1941年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的意见,如将房主自筹资金的比例降低为50%(原为60%),而且区分不同性质的住宅(在私地上建筑的平民住宅、在市郊建筑的房屋等),给与不同的奖励等,应当说,这是相当值得赞许的一次立法。
         
         (四)地方性的特色制度
         
     在抗战前后,上海、南京、北平、青岛、广州等城市都先后颁布了住宅保障法规,其中以上海的成绩最为突出。上海市在战前就有平民住所的建设,出租给平民居住。与其他地方不同的一点是,上海市政府在直接建造平民住宅之外,非常重视通过协助购买地皮、担保贷款、减免税捐、代为出租等经济手段,引导和奖励私人或团体的力量参与住宅保障工作。其中许多规定都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在抗战前,上海就出台了鼓励奖励私人建筑平民住所的法规。1930年4月4日公布的《上海市政府奖励建筑平民住所办法》规定,私人建筑的平民住所合乎下列条件的给与奖励:一是建筑地点须由本府指定或核定;二是房屋至少百间,在同一地点添造者不在此限,三是住所尽先由本府指定之棚户租用;四是住所租金由本府核定;五是管理及租赁规则均应呈本府核准;六是房屋拆造或改换用途至少在十年以后,但经本府核准者不再此限。奖励的方式包括:一是由本府承租全部房屋转租于平民,除房屋修理费仍由业主负担外,其租金数目付租办法承租年限及其他条件另以契约订定之。二是本府保租八成,凡因欠租或空租致全年房租不足八成者,经查核属实,由本府补足八成,保租办法另定。三是平民住所在未拆改或改换用途以前得豁免房捐全部。四是有意建造的可以呈请本府协助购租土地代为设计监工或经手建筑。五是私人或团体捐助资产于本府建筑平民住所者,得由本府援照《捐资举办救济事业褒奖条例》呈请国民政府褒奖。但如果受奖助所建筑的平民住所未经政府核准中途改换用途或违反政府一切法令,一经查实,即撤销所享受之利益,并得追偿本府所受之损失。这是抗战前的规定,所采取的豁免房捐等措施没有超出土地法的规定,但代租、保租、褒奖以及一旦违约则追偿损失的规定则是很有创意的。
         
     抗战后,上海在全国率先颁布了《解救房荒治本办法》(1946年8月16日上海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市政会议通过)。该办法的主要内容是奖励房屋建筑和修缮。其奖励办法包括减免税捐、协助取得地皮、协助贷款、协助公共设施建设等。比较有特色的是该办法还规定,督促私有空地建筑房屋,否则加征空地税。从上海的实际出发,还将棚户区的改造列入该计划中。对于新建住宅,其出租可不受上海市标准租金的限制,在一年内移转者免除其土地增值税,契税减征一半。这些措施都是很积极的。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减免新建住宅房屋之各项捐税负担,以解除人民投资建筑之障碍。1、新建住宅房屋之基地蠲免地价税二年,其在一年以内移转者免除其土地增值将税,契税减征一半。2、新建住宅房屋之租金不受本市现行房租标准之限制。3、新建住宅房屋业主部分应纳房捐准予免缴一半。
         
     第二、奖助社会资金从事房屋建筑。1、洽商国家金融机关投资房屋建筑,对于建筑新屋者,尽量予以抵押放款,其不动产抵押品产权得由地政局予以证明。2、凡建筑新屋者,得向政府申请租赁公荒基地,其租期、租金依照土地法之规定。3、划定近郊适当公地以备建筑棚屋之用,现有禁建区内之棚户应逐渐令其集中于划定区域以内。4、政府对于新建住宅房屋区域之道路水电等设备尽量予以便利。
         
     第三、督促私有空地兴建房屋。私有荒废基地限期建筑,逾期不建者,在开征地价税时,应按土地法之规定加征空地税(三倍至十倍)。
         
     第四、奖励修缮房屋。凡房屋业已倾毁无人居住,经查明属实者,其修理后得享受本办法所规定各项优待办法。
         
     此外,还根据该办法制定了《上海市奖励建筑房屋出租公地实施规则》(1946年12月10日上海市政府公布,1947年1月29日修正条文第六条),由地政局将适宜建筑房屋之市有公地,提经市政会议决定后,分期供该出租。凡建筑自住房屋者有优先租用权。前项租赁公地自完成租赁手续后,限二个月内向工务局请领营造执照,于六个月内兴工建筑,逾期即撤销原定契约。新建房屋各项捐税之减免,依照本市《解救房荒治本办法》办理。公地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得于期满前六个月呈准地政局续订新约,继续承租。但政府对于该项土地,如另有使用时,当于期满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所有建筑物如不愿拆让者,应付给相当价款收归公有。
         
     其他城市随后也发布了一些类似的法令,但所采取的措施大多比较消极,或者没有具体内容。如1948年《北平市房屋租赁补充办法》规定,在房荒期间建筑的房屋,根据其建筑的具体时间,给予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的奖励,但没有更积极的措施。《江苏省房屋救济办法》(1946年)也规定“发放贷款,协助人民修复兴建房屋”。新疆乌鲁木齐市也曾制定了房荒救济办法,“减免新建房屋之税款,督促已领土地依限建筑”。 但都没有具体措施。
         
         
         三、民国时期住宅权保障制度的现实启示
      
         
    民国时期的住宅权保障制度,由于战争等原因未能一一付诸实施。但是,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较为集中的住宅立法,其有着很重要的历史意义,其中的许多具体制度也值得今天借鉴。回顾民国时期住宅救济和保障的立法史,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第一,政府要承担起住宅保障的责任;这是住宅问题解决的关键;第二,政府要重视利用市场力量解决居住问题,但必须使其符合住宅保障的目的,而不是仅仅发展房地产市场,牟取利润;第三,要加快住宅立法工作,以统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第四,要鼓励和支持地方政府在中央确定的原则指导下,制定合乎本地实际的住宅保障的法律和政策。
         
         (一)明确政府对住宅权保障的责任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土地法所规定的准备房屋制度实际已经承认并赋予了政府对住宅保障的责任。事实上,当时的中央和地方政府也是承认并有所担当的,特别是对贫民居住问题和房荒时期的救济。如青岛市政府曾公开指出,对于那些居住在草房和垒洞中的贫民,“自非由公家建设平民住所,尽量容纳,殊不足整市容而广利济。此平民住所建筑之所以不可或缓也。”《青岛平民住所管理及租赁细则》(1931年)更明确规定:“本所系为嘉惠平民而设,房间无多,暂取严格主义,以本市充当佣工苦力与摊贩小商及贫苦妇女为限。”并规定“教员学生、陆海军官兵、各机关职员、警士及各机关公役、商贩营业资本满五百元以上者、闲居游民无正当职业者、染有鸦片吗啡等嗜好尚未戒绝者”不许申请平民住所。在抗战中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上,有关官员也指出,“对于市区房屋不敷情形,政府亦应妥筹补救办法,以谋供应平衡,而求居住问题之解决。”在抗战后的北平市政府也宣布:“房荒救济本属市行政一端。本市一年来房价、房租逐月增涨,拥有房产者往往高抬租价,滥索实物,倍取押租,推厥原因,不外供不应求及垄断居奇之所致。此种人为之恐慌,自应以政府力量,予以彻底纠正。”北平市地政局局长在北平市参议会上做报告的时候也指出:“本局成立以来,对此问题极为重视,并力谋救济以乐民居。”“本局职司地政,对房荒之解决,责无旁贷。”但囿于财力的限制政府未能大规模建设公共住宅,只能更多借助私人的力量,鼓励私人建筑房屋和将空屋出租等。在国民党政府迁台之后,对待建筑市民住宅的政策就主动了许多。蒋介石曾提出:“在民生主义社会政策实施进程中,目前对衣、食、住、行各项问题之解决,惟住的问题尚在起步阶段,故兴建国民住宅工作,必须积极展开,尤以兴建都市贫民住宅,最关重要。今后希拟订切实进度计画,每年至少应兴建一万户。中央与省、市政府,应切实配合,共策其成。同时,此项工作为社会福利政策之一部分,目的在解决贫民居住问题,故观念上应具救助精神,不可存有利润思想,如投资不能全数收回,政府当另筹财源,以贴补等方式出之。政府对此应视为一种义务,不必作量入为出之计较。”这也是《国民住宅条例》颁布的重要原因。
         
         (二)注重运用市场的力量
         
     在具体措施上,无论是土地法、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都很重视用经济的手段,来引导民间资本和私人力量解决住宅问题。特别是上海市。除了前述措施以外,上海市1947年冬令救济委员会还曾推行房屋义卖计划及房屋义卖券发行办法,以救济难民,解决房荒。 此可谓利用市场力量之大成。当时曾有学者专门从土地政策和住宅政策的角度讨论这一办法的意义。这固然有当时政府财力非常薄弱、必须借助私人力量的因素,但政府包办的方式从来不能彻底解决住宅问题。而且政府要对住宅保障承担责任并不是说政府要为所有人提供住宅,或者政府要主导所有住宅建设,而不需要房地产市场发挥作用。而且,当时的立法很重视对私人建筑房屋的监管(如上海市对受资助建筑的平民住宅出卖或改变用途的限制和处罚),并通过更为优惠的经济措施来引导私人力量投资于平民住宅的建设,如对平民住宅和普通房屋比例的规定、豁免平民住宅的全部税捐等。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善于利用市场力量实现住宅保障的眼光和魄力。因为战争等原因,民国住宅立法未能尽数实施,难以判断其实际效果。但考诸二战后其他国家住宅保障的经验,上述思路无疑是正确的。
         
         (三)与土地问题一揽子解决
         
     与当时西方国家的住宅法大多独成体系不同,南京国民政府是将住宅问题放在土地使用的框架下来处理的。在旧土地法里且定名为“房屋救济”。对此曾有一个学理上的解释:
         
     “房屋为土地的定着物,人民直接使用房屋,就是间接使用土地,故房屋使用问题亦应属于市地使用问题范围之内。”“市民住宅的问题,尤为市地使用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有财力的人可以购买基地或租地自建住宅,财力不足的人只能租住房屋,更贫穷的人则并租住房屋也感着种种困难。故房屋使用问题,乃一变而为房屋救济问题,这是本节定名为房屋救济的理由。”
         
     从理论上来说,这一法律体系上的安排是比较科学的。住宅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土地价格的日益上涨和人口的增多。只有解决好土地问题,才能解决好住宅问题。这也是当时中国土地问题十分严重而住宅问题还不突出的现状的反映。但同时,这也是对住宅问题简单化的一个表现,没有认识到住宅问题和土地问题的重大不同。因而有关规定也比较原则和简略,缺乏操作性。这直接导致抗战爆发后不能很快适用,只好另行制定房屋租赁条例。 这固然是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措施,但也说明:附属于土地法的住宅立法体系是存在很大问题的。在现代工业发达、城市人口激增的情况下,住宅问题日益重要,住宅法需要单独成编。但土地问题的优先解决(如给住宅用地特别是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以更多的优惠)仍是应该强调的。
               
        来源:《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

    摘至:
    私有权益网论坛 → 经租房 → 经租房维权网 → 给浙江国保看一看!


     http://www.siquan.org/bbs/dispbbs.asp?boardID=2&ID=2981&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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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9 23:55:1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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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子用“红头文件”行骗伤及政府公信力

  

北京大学教授
姜明安

2009年07月15日09:22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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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骗子用“红头文件”行骗,实质上是打着政府或政府部门公权力的旗号


□假“红头文件”成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真“红头文件”的乱、滥引起的

  

  利用“红头文件”行骗日益增多,行骗方式多种多样,最常见的是打着培训班、评奖评优、检查检验、收缴罚款、集资融资等旗号敛钱,也有人让对方无偿提供服务,如打印、复印、运输等,或“借用”器材、物品,如“借用”车辆、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等。

  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源于“红头文件”本身的乱和滥。假“红头文件”成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真“红头文件”的乱、滥所引起的。乱收费、滥罚款、乱摊派等问题,一直是“红头文件”久治不愈的顽症,以“红头文件”行骗的骗子正是借此以假乱真。

  第二,假“红头文件”不易为收件人识别。假“红头文件”之所以能以假乱真,除了骗子的制假技术越来越高超外,有时乃是源于真“红头文件”制定机关内部有人“内应”,为骗子提供某种内部信息,甚至提供文书印信。

  第三,源于某些收件人的“顺民”心理。许多假“红头文件”的收件人可能不识文件的真假,但对所收“红头文件”的违法是心知肚明的,但他们怕得罪人,不敢拒绝也不敢向有关部门反映,而是任其宰割,破财消灾。当然,有的收件人是认为自己有违法把柄被人攥着,明知其要求违法,也“认了”。

  此外,还有对“红头文件”缺少法律规范的原因。法规、规章除了有立法法调整外,还有《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调整,而制定“红头文件”的行为至今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规范。

  骗子用“红头文件”行骗,因其打着政府或政府部门公权力的旗号,故有着特别严重的危害。首先,人们对政府或政府部门公权力有着特别的信任,其行骗难以引起人们的怀疑、警惕,故往往受骗者众、受害面广。其次,这种行骗因为是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实施,会对政府公信力造成严重的损害。如果骗局未被揭穿,收件人会以为是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公权力“鱼肉”百姓,即使骗局被揭穿,老百姓也还可能怀疑其中是否存在猫腻。最后,这种事例多了,会严重损害合法的真“红头文件”的执行力,人们在难以识别真假时,很可能消极抵制。

  因此,政府应加大对用假“红头文件”行骗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真“红头文件”的法律规范,完善对“红头文件”的监督机制,建立对“红头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和复议、诉讼制度。

  与此同时,老百姓对“红头文件”也要有必要的警惕性和合理的怀疑,不要一见文件的版头、名称是红色的,后面署名和盖的图章是政府部门的,就认定是政府文件,就立即执行,而应先看看文件的内容是否像政府发的文件,有怀疑时应立即向发文机关或发文机关的上级机关查证。同时还要增强法治和维权观念,对“红头文件”,不论真假,只要违法,就要敢于检举、揭发乃至抵制。当然也希望老百姓多掌握区分真假政府文件、区分合法违法的基本知识,切实提高防骗维权的本领。

(责任编辑:王喆)


根据国家法令:任何关于人民民生的大事小事,必须公开!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此类文件出台,应该在政府网上能公开查阅,从2009年6月16日发布到今日,在政府和相关网站内查不到作任何有关 镇房[2009]57号 的公开信息!

下面是有关网址的信息:

镇江市人民政府
http://www.zhenjiang.gov.cn/

镇江市房产管理局
http://221.6.146.66/zjfdc/index.asp

镇江市财政局
http://www.zjcz.gov.cn/home/index.asp

镇江市建设局
http://www.zjsjsw.cn/

故推断:
此“红头文件”为“李鬼”文件!!!!!!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20 00:0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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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1 15:59:43 | 显示全部楼层


试论我国古代刑法对住宅权的保护






  【摘要】住宅作为个人的栖息之地,住宅自古以来就受到特别的保护,俨然作为与社会相对隔离的堡垒。古代刑法对住宅权保护是积极而完备,强调侵犯住宅的行为主观上须出于“无故”,都规定了住宅权人的防卫权。现代社会,住宅权己经成为普适性人权,我国刑法有必要进一步凸显住宅权的价值,加大对住宅权的保护力度,并建立住宅防卫制度。
  【英文摘要】As a inhabitting place of individual,residential is protected specially and is looked as a castle separated from the society.The ancient criminal law’s protection to the right of residential is positive and comprehensive, emphasizing the subjective act to be for "no reason", providing for the defense right of residential owners. In the contemporary era,the residential right has become the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highlight the value of residential right, and establish the residential defense system.
  【关键词】古代刑法;住宅权保护
  【英文关键词】Ancient Chinese Criminal law ,The residential right
  【写作年份】2009年
  【中图分类号】DF924.34
  【正文】
  住宅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密、最独立的“私家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落脚点。住宅不仅是人的栖身之所,更是人的精神家园;住宅权保护是人类进步文明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就当代情形而言,住宅权不仅在各国宪法中普遍将其列为公民基本权利来保护,而且它已被一系列重要国际公约记载和确认,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内容,实现了从“公民权”到“普遍人权”的转变。[2]住宅权不受侵犯完成了从个别国家立法到世界普遍立法的过渡,其与人们公认的人身权、财产权一样,在宪政史和人权发展史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很早就出现了住宅保护的规定,把其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关于其内容、形式、范围等问题,与现代刑法中对住宅权的保护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考证与探讨。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关于住宅权保护的表述及发展变化
  我国古代文献关于住宅权保护的表述最早见于《宅经》,古代先贤极富哲理地指出:“宅者,人之本。人因宅而立,宅因人得存。人宅相扶,感通天地。”[1](P.2)《周礼》:“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2](P.102)孙诒让分析道:“乡邑谓乡遂公邑,家人谓平民家室,若被盗贼攻略,许其擅杀,不必归之士也。”[3](P.18)表现出居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思想。
  我国古代刑法对住宅权保护最早见之汉朝的《汉律》,规定:“无故入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4](P.3)汉代郑玄在注释《周礼.秋官.朝市》“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一语时指出:谓盗贼群辈若军攻盗乡邑及家人者杀之无罪。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5](P.143)这类地方,未经主人同意,他人一般无权入内。值得注意的是车船也不能随意进入。西汉《义疏原案》谓:“军中乡邑有盗贼来劫,窃其财物及家人者,当时杀之无罪也。盖奸人起于仓卒,不杀之则反为彼所伤,故不可以擅杀罪之。”[6](P.117)《北周律》也规定:“群盗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造于法而自杀之,不坐。”[7](P.708)
  我国古代法律中《唐律》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部具有代表性的最完备的封建法典,《唐律·贼盗》中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8](P.346)也就是说,在夜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住宅主人可以直接剥夺非法侵入者的生命而不用受到任何处罚,即使主人明知该人不具有其他犯罪意图或者犯罪能力。而杀之的,刑罚也相应减轻。所谓家者,根据《唐律疏议》解释为就是“当家宅院之内。”[9](P.346)
  《宋刑统》有关规定类似于《唐律》,《明律》和《清律》中规定:“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10](P.166)此规定与唐、宋时的规定相类似。
  比较唐、宋、明、清时期刑律和汉律的规定,显然唐、宋、明、清时期的刑律比汉律更为简化,而且唐、宋、明、清时的刑律将无故入人家的时间限定在夜间,并且没有规定车船可以成为侵入的对象。这可以看出尽管唐、宋、明刑律比汉律简化,但并没有汉律对住宅保护的周全。
  二、我国古代刑法对住宅权保护的特征分析
  比较古代刑法对住宅权的保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重视住宅权保护,住宅权神圣不可侵犯
  在封建社会里,家不仅是私有财产的基础,而且是封建伦理道德关系的体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汉律》规定无故入室宅庐格杀无罪,《唐律》、《宋刑统》、《明律》、《清律》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登杀勿论;除了后者对入室时间进行了限制须发生生在夜晚,都强调了对入室者格杀勿论,体现了对住宅权的绝对保护的精神。《唐律疏议》在解释“外人来奸,主人旧已知未,夜入而杀,亦得勿论以否?”时指出:“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设令旧知奸秽,终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难辨,纵令知犯,亦是罪人。若其杀即加罪,便恐长其侵暴,登时许杀,理用无疑。”[11](P.346) 这就是说,主人对于外人来奸已有防备,仍可登时杀之。《唐律疏议》对明知他人为通奸目的而夜入宅而主人杀之的,疏议从“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 [12](P.346)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其也不做任何处罚。不过,如果主人明知夜无故入人家者,不是侵犯而来或力不能侵犯,即《唐律疏议》所指“知其谜误,或因醉乱及老、少、疾、并及妇人,不能侵犯者”不适用上述规定。
  2、住宅权保护积极而完备。
  如汉律规定住宅的范围不仅仅限于室宅庐舍,而且还包括车船。“室宅庐舍”就是指人们居住的地方,即现今所称的住宅。在古代,室宅庐舍的称谓不同代表了房屋主人的身份和地位的差异。“居住方面,屋舍的大小,间数式样和装饰,各有定制,不能随意乱用。皇宫王府一望而知,公侯品官宅第排场也不同于凡人。曰宫殿,曰府邸,曰公馆,曰第,曰宅,曰家,自来的习惯语在名称上也给与不同的称谓。宋时执政亲王所居曰府,余官曰宅,庶民曰家,至今北平犹曰某宅某宅,南方则曰某公馆,宅第公馆一类的字是含有相当浓厚的士大夫气息的。”[13](P.161)此外,汉律将住宅的范围扩展到车船,显然古代刑法不仅强调住宅的功能特征,同时也强调了住宅的场所特征,[3]当时的立法者认为车船与室宅庐舍一样具有居住的功能,为庇护私人生活之重要场所,不能随意无故进入。
  2、强调侵犯住宅的行为主观上须出于“无故”。
  《汉律》、《唐律》、《宋刑统》、《明律》、《清律》都强调了侵入住宅的行为在行为人主观上须处于“无故”的状态。“无故”一般是指没有正当理由,并不等同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中“非法”。我国刑法中非法的含义,是指不合法,包含有违法的含义。违法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可能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即无住宅权人的许可;也可能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即无法律上的授权。无故除了除了非法的基本含义以外,还包含有违反习惯上和道义上所许可并且违背公序良俗的含义,无故的范围可扩大至未受邀而入。如借书人逾期不还,出借人径自如屋取书,是无故侵入;怀疑邻居偷窃而入室察看,是无故侵入;仰慕名人,潜入窥其居室,是无故侵入;催债人擅自闯入债务人家中,也是无故侵入。除非带来意外惊喜,不速之客,都可能成立无故侵入住宅罪。[14](P.291)对于正当理由可解释为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习惯上、道德上所许可并且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事由。如受中国传统的影响,走门串户在亲友邻居之间(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甚至村与村之间的乡民中间)习以为常,未经允许即推门而入的行为一般没有人会认为违法,更不会认为是犯罪,反而认为这是一种合理正常的行为。
  古代刑法将无故侵入住宅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无故侵入意图侵犯,即无正当理由侵入而意图侵犯住宅内的人身或财产。如《唐律·贼盗》中规定的“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住宅主人可以直接剥夺非法侵入者的生命而不用受到任何处罚,二是无故侵入而非侵犯,即无正当理由侵入而没有侵犯住宅内的人身或财产的意图,误入他人住宅没有侵犯的意图。《唐律·贼盗》规定“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即使住宅主人明知该人不具有其他犯罪意图或者犯罪能力。而杀之的,刑罚也相应减轻。体现了古代刑法对住宅权较为严格的保护。
  4、各个律条都有住宅防卫的规定
  比较汉、唐、宋、明、清时期刑律的规定,各个律条都规定了住宅权人的防卫权,即在侵入人无故侵入住宅时,住宅权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即在侵入人无故侵入住宅时,住宅权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例如前引唐律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主人登时杀者,勿论。”从唐律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唐朝已经将侵入住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了,且明确规定了对其可以实施防卫,防卫的限度为“登时杀者,勿论。”也就是对夜晚无故侵入住宅的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不负刑事责任,此项规定类似于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无限防卫的规定。蔡枢衡先生说到唐律的规定时谈到:“笞四十表明了无故夜入人家是罪行。主人当即杀之,自属于无罪的正当防卫。”[15](P.166)
  三、我国古代刑法对住宅权的保护对现行刑法的启示
  从我国古代住宅权保护及其立法沿革看,早期法律和实践对住宅权的规定和理解虽然不完整的且层次不高。这些明文法条的规定并未完整阐明住宅权的全部内涵,但却起码能够使民众牢牢记住这些个人权利的价值,并在即便尚未充分理解其意义时也会起而捍卫之。体现了立法者对住宅和住宅权的重视。伴随宪政民主的进步、人性尊严观念的确立和弘扬,住宅权理念和制度得到理应得到强化和发展。虽然宪法已经住宅权作为基本人权予以规定并予以保护。中国古代律法中的“夜无故入人室,其时格杀之,无罪”的规定确是对个人财产和生活安宁的尊重。对比古代刑法对住宅权的保护,我国现行刑法对住宅权保护明显不足。
  1、我国刑法有必要进一步凸显住宅权的价值,加大对住宅权的保护力度。
  现今对住宅权之保护还主要局限于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无论从保护范围,保护程度及手段上,现行刑法所起的作用都是十分有限的。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尤其是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为大量的普遍侵犯公民个人住宅权的情形提供了方便条件。侵犯方式和手段更加多样化,使得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变得既迫切又因难。监听监视技术以及信息收集,传播技术对公民个人住宅权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如何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个人住宅权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的事情了。刑法的调整机制也应在公民住宅权的保护中发挥其应有作用,当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受到侵犯导致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时,刑法的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而我国现行刑法第245条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无论是从罪状还是法定刑方面对住宅权的保护都明显不足。笔者认为,首先,在条件成熟时有必要在在刑法中拓展非法侵入住宅罪罪状的范围,当某一侵犯公民住宅权的行为性质、情节严重、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时就可以适用该罪加以调整,从而充分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住宅权。其次,无论在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国家非法侵入住宅罪一般属于“重罪”的范畴,对其处刑相对比较严厉。而我国刑法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为轻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因此,有必要适当将有期徒刑的上限予以提高,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适当加重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罚,除了能够引起公民对住宅权保护的重视之外,还有助于我国刑罚的整体协调性。再次,有必要将夜入住宅作为法定的从重情节。夜晚是住宅权人休息和睡眠的时间,此时对住宅权的侵犯要比白天严重得多。唐、宋、明、清时的刑律均有于夜无故入人家的规定,此项规定与英美法中的夜盗罪不谋而合。[4]
  2、我国刑法有必要建立住宅防卫的制度
  古代刑法均蕴含了住宅防卫的思想,且防卫的限度为格杀勿论,几乎没有限制。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非法侵入住宅罪设立相当的公民自力救济措施,从非法侵入住宅罪这个角度看,当公民遭遇他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侵害时,能否行使无限正当防卫权呢?我国刑法未能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现行刑法能够确定的住宅防卫有两种情形:一是公民有权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做一般的正当防卫。二是当非法侵入住宅者意图对住宅中的人进行刑法20条第3款所规定的严重犯罪行为时,公民才能对其行使无限防卫权。第一种情形下,如何控制防卫的强度就成了一个绝大的难题。试想一般人在最有安全感的家中往往是处于毫无防备状态的,面对突如其来的侵犯行为,要求一般人立即对该侵犯行为的强度做出判断,同时并进行与该强度相适应的防卫行为,这是不切实际的。根据现行刑法,如果住宅权人在受惊之下过于慌乱而致侵害人重伤或死亡,事后又证明非法侵入住宅者并没有意图对居住者进行严重的犯罪行为,这样住宅权人就构成防卫过当,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合理。第二种情形下当公民遭遇非法侵入者时,还得先问明其来意,如果其打算进行严重暴力犯罪时,才能进行相应的暴力反击,这一点明显缺乏可行性。
  我国现行刑法缺乏对住宅防卫的特别规定,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住宅权全面、充分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对住宅权给予绝对保护,对在被害人住宅内发生的财产犯罪和人身犯罪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1810年《法国刑法典》329条“下列两种情况均视为迫切需要的防卫:(1)在夜间阴抗拒他人攀越或破坏住宅、家室或附属物的围墙、墙壁或门户而杀人、伤害或殴击者。”[16](P.111)这些都是针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无限防卫权做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住宅防卫的限度条件问题上允许防卫人使用致命的暴力进行防卫。在克林顿时期曾发生过一个比较极端的案例:一日本游客贸然闯进一家民宅,由于双方语言隔阂难以沟通,主人开枪打死日本游客,事后证实这位游客只是想问路,而主人以私闯民宅开枪属正当防卫未被起诉。[17]
  对于公民住宅权的侵犯就是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住宅作为个人安全的堡垒,本就应当将一切对于住宅权人的威胁隔离于墙门之外。然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打破了公民的私人领域与社会公共领域的界限,跨过了住宅所筑起的相对隔离地带,将住宅中人的安全、隐私等暴露于外人眼中。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对住宅防卫加以特别的规定。对于住宅防卫的限度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借鉴古代刑法和外国刑法规定,对伴随严重暴力或严重暴力威胁的非法侵入行为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可以适用致命或致残的暴力防卫,以便公民住宅权就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也更能激励公民与侵害住宅权的不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有利于唤起普通公民对于住宅权的重视。对于伴随一般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适用一般防卫的限度的规定,但掌握的幅度可以比一般的防卫限度更为宽松,可以适用致残或致伤的暴力。对于没有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可以适用一般防卫限度的规定,可以使用致伤的暴力。
  【作者简介】
  郝如建(1971—),男,江苏扬州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注释】
  [1]收稿日期。
  [2]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13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2条规定:“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享有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例外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其他具体法律对住宅权的保护开创了依据与总则性的指导。
  [3]这与我国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不谋而合,《意见》不再将住宅的范围仅仅限定在私人的狭义住宅范围内,不再完全不分情况地将学生宿舍、宾馆、商铺、办公场所排除在住宅含义之外。因为从立法的本意和社会普遍标准来看,根据实际情况,特定场合下宾馆、办公场所、商铺、学生宿舍是具有户或者说住宅的特征的。
  [4]该罪在英美法上属于重罪,由于此类犯罪行为经常发生在意图犯盗窃罪的情形固有成为“夜盗罪”,被认为属于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种。夜盗罪的具体内涵在不同的时期有较大的变化。按照权威解释,夜盗罪是由夜间破门侵入他人住宅、教堂或城门或越过城墙所构成。后来,在普通法中将该罪的定义逐渐发展为夜间破门闯入他人住宅,并企图在住宅内实施某些重罪,而不论该类重罪是否已经被实际实施。
  【参考文献】
  [1] 旧题黄帝撰.宅经 [M]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
  [2] 周礼(秋官·朝士)[M].长沙:岳麓书社,1989.
  [3] 张全民.周礼法制研究(刑法篇)[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转引自庞凌、廖岚.安全、自由、自主——住宅不受侵犯的价值蕴含[J].法律科学,2005,(6).
  [5] 乔伟.秦汉律研究[M].吉林:吉林大学法律系法律史教研室(内部资料) ,1981.
  [6]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3.
  [7] [唐]魏征等.隋书(第25卷,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82.
  [8] [9] [11] [12] 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0] [15]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3]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
  [14] 林东茂.刑法综览[M].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
  [16] 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17] 王征.给民众一个自由空间[EB/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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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1 16:01:02 | 显示全部楼层

论侵犯公民住宅罪

    英国有句古诗,“我的破草房,风可进,雨可进,但是国王不可进。”住宅是私人的城堡。住宅是整日劳累的人们栖息的港湾。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根据宪法的该条,对私人空间的刑法保护,由刑法第245条加以规定。 该条规定了两个罪名。一个是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非法搜查罪,另一个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予以规定的一个传统罪名。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日德等国均有专著面世。 相比之下,国内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研究还很不深入。笔者拟在本文中谈谈自己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些思考,权作抛砖引玉。
   
    一、本罪的法益
   
    法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对法益认识的不同,在对构成要件内容的解释上,往往结论相左。本罪的法益是什么?笔者拟在对国内外相关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得出自己的结论。

    德国关于本罪的法益有所谓的一元说和相对化说。一元说中公共秩序或利益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住宅平稳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住宅平稳或安宁。占有说认为,本罪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占有权或与占有保护权相近似的权利。住宅权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住宅权。相对化说认为,关于本罪的法益必须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对象的多样性分别探讨,只有这样,才能完整地确定本罪的构成要件。等等。日本也有各种类似的学说。
    从日德的情况来看,关于本罪的法益,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的争论:公共秩序说或社会利益说、占有说、旧住宅权说,新住宅权说、住宅平稳说与相对化说(含多元的保护论)。
    关于公共秩序说或社会利益说,由于从日德刑法体例上看,本罪的法益是社会法益。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德国刑法典第123条破坏居住和平以及第124条严重的破坏居住和平的犯罪均规定在第七章针对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一章中。日本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是刑法分则第十二章,其第十一章是“妨害罪”,第十三章是“侵犯秘密罪”(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本罪属于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但现在的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该罪也属于对个人法益的犯罪,第十四至十九章都是对社会法益的犯罪。故可以肯定,日本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不过日本改正刑法草案将侵犯居住罪规定在第三十二章中。其前后分别是奸淫罪、胁迫罪、对名誉的犯罪、对信用与业务的犯罪、侵犯秘密罪。看来,日本的立法部门现在也倾向于认为本罪是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尽管公共秩序说在日德有体例上的根据,但理论界均是把它作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进行论述的。
    占有说认为本罪是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被认为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少有支持者。
    旧住宅权说认为住宅权属于家长或者户主,这被认为是封建观念的残余,故殊不可取。
    关于相对化说,在日德有其法典上的依据。因为德国刑法第123条破坏居住和平罪规定本罪的对象包括他人的住宅、营业所、宁静的庄园以及确定用于公共服务或者交通的锁闭的空间。日本刑法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中第130条规定的对象包括住宅、他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者船舰。可以看出,本罪的对象在德日刑法中不仅包括私人住宅,还包括了公共场所。对象不同,犯罪的性质,或者说保护的法益就很难完全一致。故德日才有所谓相对化说的多元化的法益保护理论。
    剩下的新住宅权说与住宅平稳说,留待后面评析。
    国内有学者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1](P490)这类似于国外的住宅权说。另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该学者还指出,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采取安宁说,是与我国国情切合的。特别是在广大,宗族聚居为其特色,走户串门、未经同意入宅是习以为常的,如果将凡是未经主人同意而入宅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2](P333)由此看出,该学者基本上主张的是住宅安宁说。
    从国内外情况看,关于本罪的法益主要集中在新住宅权说和住宅平稳说之间的争论。新住宅权说是在批判平稳说的过程中产生的。新住宅权说虽仍然使用“住宅权”一词,但他与战前以家长支配权或户主权为基础的住宅权观念不同,是以个人的自由权或自我决定权的观念为基础的。国内有学者认为,联系我国的国情与刑事政策,我们宜采用住宅平稳说。理由是:第一,我国是一个“熟人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一种熟人关系。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非常密切,既习惯于访问他人的家庭,也欢迎他人的来访。第二,我国居民的住宅并不宽敞,许多家庭是三代同堂乃至四世同堂。如采取住宅权说 将会面临在家庭成员对承诺的看法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难题。第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如坚持住宅权说,只要未经同意的侵入,即使没有妨害到住宅的平稳或者安宁,也作为犯罪来处理,显然打击面太宽。第四,我国刑法第245条仅将住宅规定为侵入对象,不包括其他场所,也说明立法旨在保护个人住宅的安宁。第五,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固然存在保护住宅权的一面,但是立法者保护住宅权并不是为了保护住宅权的形式的权限,而是为了保护存在于住宅权背后的利益,住宅权背后的利益就是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第六,由于目前教科书大多认为只要没有针得住宅主人的同意而进入的,就是非法侵入,由于刑法第245条条文中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可能导致将尽管违背主人的意愿而进入,但并没有严重妨碍他人住宅的安宁的也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合理情形。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显然只能将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最后,我国的司法实践证实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是住宅的平稳。因为实践中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的都是严重妨害了他人的住宅平稳或者安宁的情形。[3](P495-499)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学者关于本罪的法益应是住宅的平稳的主张及其理由。但是,我们不能说住宅权说就完全没有它可取的地方,即使主张住宅平稳说,也不能对妨害住宅平稳的程度过于强调。是否严重妨碍了住宅平稳或者安宁,不同地区、不同以及同一时代、同一地区的不同的人都会有不同的感受。尤其在社会,人们都处于各种压力之下,不得不压制某些欲望与情绪,因而需要缓解紧张情绪和希望受到保护,个人的住宅是缓解紧张情绪的最佳场所,因而成为人的自由的核心领域。因此,我们在强调保护住宅平稳或者安宁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住宅权本身的尊重与保护。


        二、本罪的认定
   
    (一)住宅的理解

    如前所述,德日刑法关于本罪的对象,不仅包括私人住宅,还包括在我们看来应属于公共场所的建造物、营业所等。在我国由于本罪被规定在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加之条文明确规定了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人们无可争议地认为,本罪的对象限于私人住宅。但何谓住宅呢?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留给学界去解释。
    日本学者主张住宅应该是人们日常生活所使用的、未经同意他人不得进入的场所。[4](P95)从住居这一观念本身来看,应该认为需要某种程度的继续性。因此,由于短时间的休息而由旅客使用的旅馆的客房等,不是住居。只要实际上使用于日常生活,就不需要居住者总是正在住居之中。暂时不在其中的场所,也是住居。在并无特别设备的野外的陶土管之中,或者神社、诗庙的底下等,即使在那里有流浪者正在经营日常生活,也不能说是住居。但是,只要具有能够进行通常的日常生活之程度的设备,不论是帐篷房还是野营车,都能成为住居。房屋拉窗外面的檐下走廊、作为公寓共用部分的楼梯通道及其顶部、住居等的房顶上面,也可以是住居的一部分。此外,附属于建筑物的围绕地,也被包含在住居之中。住居不限于是居住者作为自己的区域所占居的场所,也可以是为他人所占居的场所。而且,不问其房屋、建筑物等所有关系如何。借用人供其日常生活所用的借用屋,也是其住居。另外,不需要住居是被合法占居的,只要不合法的居住事实上被维持着,也应该保持平稳,因此,即使是有权利排除其不合法居住的人,也不允许擅自侵入其中。例如,房东在租赁契约解除后为了赶走还在继续居住的租居人,违反承租人的意思进入其承租屋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住居侵入罪。不过,房东的行为处在观念上所承认的范围内时,就阻却违法性。[5](P120)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基本上是妥当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若干的解释》中就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解释时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户和住宅的含义应该说是相近的。本罪的住宅也应该作大致相同的理解。
    (二)“非法侵入”的理解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侵入就是以干预的形式侵犯住所的安宁。不论其是否公然的侵犯或是否使用暴力行为。侵入一般是违反居住人、看守人的意志进行。[6](P653-654)国内学者认为,所谓“侵入”,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劝告或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二,进入时住宅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行为人退出时行为人不肯退出。(这相当于日本的不退出罪)。[7](P334)
    上述学者的看法基本上是妥当的。还有一些问题值得。一是,侵入是身体的部分侵入还是全部侵入?尽管有观点认为,由于必须侵害了现实的支配权,因此,成立侵入,必须是身体的全部进入对象之中。但笔者认为,即使只有身体的一部分,也是有可能严重妨害他人的住宅安宁的,因此,侵入不应限于身体的全部进入。二是,未有身体进入,但是在窗外以装神弄鬼等方式让声音进入他人住宅而严重妨害了他人住宅安宁的,能不能成立本罪?笔者认为,尽管没有身体的进入,但同样妨害了住宅的安宁,情节严重也是有成立本罪的可能的。

    (三)承诺及推定性承诺的理解
    存在住宅主人的承诺或者推定性承诺时,当然不属于非法侵入。但是,这种承诺必须是住宅主人的真实意思。住宅主人基于被威逼或者欺骗而做出的有瑕疵的承诺的,不阻却违法性。如怀着抢劫或者强奸的意图,对住宅主人说“晚上好”,住宅主人说“请进”,这种情形的承诺就不是住宅主人的真实意思,应该说是非法侵入。关于承诺的理解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在多人共居的住宅里,何人的承诺是有效的?是不是只有全体人的同意才算有效的承诺?关于这个问题,旧住宅权说认为只有家长或者户主的承诺才有效。但现在人们认为,在家庭中人们的权利是平等。因此,在两个以上的住居者在家的情况下,原则上只有全体在家者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进入,才不算非法侵入。另一方面,在家居者具有上、下位的关系时,如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主人和雇请的保姆,在是否同意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时,通常应以上位人的意见为准。此外,在只有处于下位的人在家时,在家者不能在可能明显违背上位者意志的情况下,允许他人进入。如保姆与窃贼串通后,让其进入主人的住宅,应该说属于非法侵入。这里最成问题的是出于通奸的目的得到配偶一方的同意而进入他人住宅的处理。
    旧住宅权说往往认为,在夫妻关系中住宅权归属于丈夫,因而妻子的承诺没有任何意义,不阻却违法性。新住宅权说往往认为,尽管在夫妻关系中双方权利是平等的,一方出门在外,另一方有独立的承诺权,但住宅权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一方的承诺不能违背另一方的意思,除非一方长期在外,事实上住宅是由一方支配管理的,或者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否则一方同意奸夫或者奸妇进入住宅由于显然是违背配偶方意志的,不阻却违法性。住宅平稳说往往认为,妻子也是居住者,丈夫不在家时,得到妻子的承诺而平静地进入住宅的行为,即使出于通奸的目的,也不能认为是以侵害侵入住宅罪所要保护的事实上的住宅平稳的样态而进入的,故认为不成立侵入住宅罪是合适的。
    笔者认为,在夫妻一方出门在外,另一方同意企图与其通奸的人以平稳的方式进入住宅的,由于没有妨害住宅的安宁,不宜认为构成本罪。当然,在配偶在家的情况下,一方公然违背配偶的意志同意通奸者进入的,应该说已经妨害了住宅的安宁,可以构成本罪。
    (四)罪数及竞合
    国外有观点认为,侵入他人住宅和盗窃、抢劫、抢劫致人死伤、伤害、杀人、放火等各种犯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出于抢劫预备的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的时候,就是抢劫预备罪和侵入住宅罪之间的观念上的竞合。基于杀人预备的目的的时候,也是如此。[8](P99)国内有学者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只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处罚,不按数罪并罚处理。[9](P714)笔者认为,若承认牵连犯的概念,在行为人事先就怀有实施盗窃、抢劫等企图而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和随后实施的盗窃、抢劫等行为,确实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按牵连犯处理是合理的。如不承认牵连犯的概念,则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实行数罪并罚也是合情合理的。当然,在行为人非法侵入住宅后才产生盗窃、抢劫的意图的,即使承认牵连犯的概念,也不属于牵连犯,而应该数罪并罚。

     
【】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出版社,2000. 
  [2]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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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8]〔日〕大谷实.刑法各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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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的住宅不可侵犯权


  中国古代很重视对住宅的保护。如宋代岳飞的军队,“卒夜宿,民开门愿纳,无入者。军冻死不拆屋,饿死不掳掠。”[1]在律例上最典型的规定是从汉律开始的“夜无故入人家”罪。但上述规定与现代宪法上的住宅不可侵犯权、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都是有差异的。因此,住宅不可侵犯这一原则在近代中国的确立当更多源于西方法制的引进。


  一、近代宪法对住宅不可侵犯原则的确认


  一般都认为,作为宪法权利的住宅不可侵犯权是普通法“每个人的住宅是自己的城堡”(Everyones home is his own castle.)传统的延续,主要针对的是公权力的侵犯。从清末立宪开始,历部宪法草案以及正式颁布的宪法都确认了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则,不过具体行文上有所差异,也有一些很重要的争论。

  笔者见到的最早介绍上述原则的是光绪三十三年正月印行的一本宪法著作《中外宪法比较》。作者首先介绍了“家宅自主”的历史起源:

  “英人有言曰:各人之家,各人之城郭也。意盖谓家者,无城壁以围之,无城堑以界之。既不庄严,复不壮大,渺然小也。然而人居于是,虽帝王不敢滥入焉。故谓之城郭。一私人之家,其尊而不可犯如此也。故今之立宪国,皆以此权载之于宪法,不许滥入家内之门户,不许妄拘家内之眷属,不许强取家内之财物。”[2]

  然后作者列举了世界各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最后作者又回到中国历史。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引用最为常见的《周礼》和汉律、唐律上“夜无故入人家”的资料外,作者特别指出,“人民各私其家”、“保家宅自主”观念的出现,是因为“民当乱世,失家宅自主之权,故各思自保。”作者感叹说:“国之不存,家将焉附?知家宅失其主权为可痛,盍先群力以保此国家之主权哉!”[3]这不免夹杂了一些作者个人的不正确认识,但也可以看出当时国家和民族命运的岌岌可危所给予知识分子个人的沉痛刺激。

  宣统年间一份私人起草的《中国宪法草案》规定:“中国人民除法律限制外,若不受许诺,其家宅有拒绝他人侵入及搜索之权。”起草者解释说:

  “无故不得侵入搜索等事,中国法律固无不然,所痛者一般贪污州县或巡视乡里,或勘验案件,纵差殃民,不一而足。除原告与被告应遭灾祸外,凡附近民家,亦无不煨自侵入,借端讹索。穷愚拒之不敢,听之不甘。故凡地方闻有是事,辄先期相戒,率家人避,偶有避之不及,则如遭劫然,粒粟寸草,为之一空。吁!我人民果无权乎哉?抑州县官有以蹂躏而剥夺之也?”[4]

  在另外一份清末宪法稿本上也有类似的条文:“大清帝国臣民居处住所不得侵入。凡强入人家宅居,搜索人家中,又验看人秘密文书信函等事,皆有法律定之,不得出法律范围之外,不得违法律所定之格式与时效。”起草者解释说:

  “人为权利之主体,个人对国家所有之权利,曰法律上权利。法律必保护个人之利益。如有侵犯之者,必加以制裁。然有不法行为生法律上之结果时,则不能不服从法律,受国家权力之干涉。案:诉讼法上,人民居处住所家屋为私权上之特有权,他人不得侵犯之。书信秘密权亦为宪法上所保护,他人不得侪押之。虽然,预审判事如因事实有必要时,不能不侵其所有权与秘密权,以达检证搜查之目的。”[5]

  清廷最后公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08 )》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但要简略许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无故”这一用语过于模糊,不符合法律明确性的要求。此后的宪法包括草案中都没有再用这个词。

  辛亥革命之后,这一原则继续得到坚持。《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1912125日)规定:“大中华民国国民,非依法律,不得侵入其住所及家宅。”[6]《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311日)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7]袁世凯时期的《中华民国约法》也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8]《进步党宪法讨论会会员拟宪法草案》(19135月)规定:“中华人民居住之安全,非依法律所定无论何人不得侵之。”[9]《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宪法委员会决议,1919812日)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不受侵入或搜索。”[10]曹锟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第七条也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据当时的制宪会议记录,这一条文照原案通过,没有争议。[11]但在会议讨论中李国珍曾就此条发表如下意见,对我们了解其立法意图有所帮助:“第六条注意在住居安宁,故条文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至不加自由二字者,以居住自由另有第八条之规定。”[12]

  20世纪20年代也是省宪运动的时代。许多省的宪法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并首次做出了针对军队侵占民房的规定。如湖南省宪法:“人民有保护其居宅之权。人民居宅不得驻屯军队,但战时依法之程序得驻屯之。人民之居宅除经本人允许偶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查检查。”浙江省宪法也规定:“省民有住居不可侵权。省民住宅无论平和战士,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诺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也有一些维持了原来的规定。如《湖北省自治法草案》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一份由自治同志会撰写的宪法大纲草案也规定:“人民的住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13]

  20世纪30年代,国民党政权稳定之后,又出现了一个起草宪法的高潮。阎锡山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19301029日扩大会议在太原公布)》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或证据,经有该管官署负责之声明,不得侵入或搜查。”[14]但《训政时期约法》(193161日公布)第十条坚持了以前比较简单的规定:“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15]

  到五五宪草时,对上述规定产生了较多的争论,特别是对是否将“但书”条款具体化的问题。讨论的基础是最先公布的两份私人草案——吴经熊草案和张知本草案。吴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16]张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非因犯罪或其它紧急危难,不得侵入或搜索。军队除战事区域或租赁外,不得屯驻于人民之住宅。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不得停止或限制。”[17]

  许多人都对后一种规定的具体化风格持肯定态度。如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常务委员会变相赞成后一种意见,建议规定为:“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所在,非有法律规定之原因,及有法院之命令,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闭。违反上述规定这,应负刑法与民法上之责任。”[18]湖北宪草研究会则沿袭了太原约法的规定:“人民之住所非有犯罪嫌疑或发见犯罪证据,不得侵入或搜索。”[19]还有人建议:“搜查人民住宅以日间为限,并须依照法令及合法手续,而经宪法明文规定者行之。”[20]

  著名法学家章友江的评论最为详细,有许多可以和张知本的意见互为发明之处。他对吴、张草案以及此前的太原约法都提出批评:

  “居住为人民养护之地,当有完备的安全保障。人身自由为自由的基本,而居住自由则为其静止的方面,故非常重要。吴氏草案对于本条之规定过于简单…和张氏的草案比较,只见其含混不周而已。”[21]

  对太原约法:

  “这一条文的特点在注明搜索等须有该官署负责之声明,否则即不能任意搜索。但仍有流弊。因为他没有没有规定侵入或搜查的声明应由司法机关颁发,如波宪一00条,希腊宪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有法定原因及法定方式,不得侵入及搜查住所。这就是太原约法及张氏草案的概括,但过于简单。”[22]

  章还详细讨论了军队侵占民房的问题说:

  “军队占民房,在中国已变为常例,有时且将民房任意拆毁损害,民不堪苦者久矣。张氏草案能顾及之,可谓良药对症也。张氏草案条文注明搜索或封锢的理由,以确定居住自由的范围,使人民容易领会而做保障此项自由的标准,此亦其优点也。”[23]

  章提出了自己的具体修改意见:

  “中国人民的住宅任意受军警的侵入搜查,应当在宪法中更具体的规定其手续。参考犹哥宪法十一条,我以为吴氏宪法草案二十六条应修改之如左: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紧急危难,或公益之故,不得侵入搜索封锢或扣押文书器物。当未搜索之前,官厅须示法院所颁发而列具搜索理由之令状。被搜查者见此令状后,得向就近法院申诉,但此项申诉不能阻止搜查之进行,搜查须立即执行,并须有公民两人临场,搜查既毕,官厅应立即告被搜索人以搜索之结果,并关于一切携去被查之物件,开给正式签字之单据。夜班巡警,除遇仓促事变,例如闻屋内呼救之声外,不能擅入住宅,若于夜间有入住宅之必要时,须有当地人民代表或公正市民三人在场监视。”

  他还认为,仅有“这种规定还是不够的,因为对于违反这项条文的人,没有规定相当的处罚,所以在实际上,上文等于虚设。吴氏张氏及太原约法草案,均无此项规定,故是缺点。犹哥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官吏违反上述各条规定者,以非法侵入住宅论罪。但希腊宪法十五条的规定更为完美。”他建议增加一条:“凡违犯是项规定者,以非法侵扰住宅论罪处罚,并应赔偿一切损失,给付赔偿金,此项赔偿金额,由法院定之,但决不能少于二十元。”[24]

  但也有一些人倾向于吴经熊的草案。如陈肇英草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25]第一次公布的宪法草案初稿规定:“人民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当时有人提出意见说:“应改为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除遇室内呼助,或不可抗力之情形,与现行犯发生室内等事,得由警察迳自侵入外,非依法庭之命令,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理由是“以防止政府之恣肆行为而保障人民之自由福利。”[26]但最后通过的五五宪草采纳了吴的意见:“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27]据会议记录,在具体讨论的时候,原稿无“居住自由”四字,经黄右昌提议、吴经熊附议而添加。[28]

  抗战后期开始了新一轮制宪运动。当时国统区的意见大略不外上述。这里要介绍的是共产党提出的草案。1946年延安向政协提出了两份草案,一份是在五五宪草基础上修改的。该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政府和军队未得房主同意不得占用民房。”但另一份共产党独立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则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及旅行之自由;住宅不可侵犯。”似乎又不赞成上述意见。[29]

  最后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没有住宅不可侵犯的条款,只规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当时学者的解释是:“居住自由即人民居住之处所不受侵犯之意,无论何人,非经同意,不得侵入。现行刑法亦有妨害居住自由罪之规定,而此条所以又加重复规定者,系于法律保障之外,兼采宪法保障之方式。可见对于居住自由之重视矣。”[30]这一解释也为后来的学者所认同。[31]


  二、近代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


  现代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前述宪法上关于住宅不可侵犯的规定是该罪名的宪法渊源。而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是对住宅可侵犯这一宪法权利的刑法保护。在刑法理论上,该罪的法益是住宅的安宁和居住生活的自由。[32]

  前文已说过,我国古代刑律中有“夜无故入人家”的罪名。许多学者都将之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类比,认为主旨类似。本文认为这个意见值得商榷。虽然二者有一些相似之处,但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和西方社会住宅不可侵犯的宪政原则联系在一起的,和中国古代主要出于治安需要设置的“夜无故入人家”罪有重大的不同。但上述看法在清末的时候也十分普遍,很有必要予以辨析。

  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第十六章秩序罪规定:“无故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船舰,或受阻止而不退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该条的具体含义,根据民初学者的解释:

  “无故者,无正当事由之谓,即刑法学理上所谓不法也。惟犯罪皆系不法行为,即皆为无故,不必一一揭出。本条则以此为要件者,以入人家宅,本往来交际之常,苟非无故,不能为罪。故必特别揭出之。入者,包括明入、暗入,并不论昼间或夜间也。现有人云者,除过去及未来之事实而言。居住者,不论久暂,只以现在为准。看守者,谓主人外出,委任或嘱托第三者为之看守也。第宅,包括人之住所、居所而言。建筑物解同第一百八十六条。退去者不论其既入而退、未入而退也。”[33]

  当时对“本罪成立理由”的解释是:

  “在上古时,本于宗教观念,以此为污渎家神之罪。固无当于今之法理。(以家屋供有神灵,侵入即侵害神灵之谓。)厥后主义一变,有以侵入为暴行罪者,又有以涉他罪现已而罚其预备罪者。然无故入人家宅,固不尽出于暴行手段,且不必有兼犯他罪,不得以疑似之间,致人于罚。故近来法理进步,始定为破坏家宅平和之罪,不问其是否暴行,或有无犯他罪之目的也。盖以人之家宅,如私人之有城郭,所以安其生命而保其财产者,能保障家室平和,即足为社会国家平和之本。一有侵害,自关系公共秩序,是以各国成文宪法者,皆明揭不可侵入家宅之正条。中国自汉迄今,亦俱有无故入人家宅格杀勿论之例,则重视家内平和,古今中外同此一理。本条规定,实不外斯旨。”[34]

  “本罪成立理由”提到我国古代“夜无故入人家”,认为“重视家内平和,古今中外同此一理”。这未必正确。据学者考证,“夜无故入人家”的规定起源于《周礼》中妨害管理秩序类的夜晚潜行罪。《秋官司寇》:“禁宵行者、夜行者。”贾公彦说:“禁夜游者,禁其无故游者。”对于夜晚潜行者,将以刑法治罪,目的在于防止他们进行不法活动。[35]清代法学家薛允升认为,按照夜禁的有关规定,“一更三点禁人行,五更三点放人行。”所以“无故夜入人家,已犯禁令矣。是以杀之者无罪。”但是,“今无所谓夜禁矣,夜至人家来往,视为常事,此律所以不轻引用也。”[36]至于白天“无故”入人家则根本不构成犯罪。因此,“夜无故入人家”罪的法益,不仅仅是家宅的安宁,更重要的是社会秩序的安宁,要消灭犯罪于未萌。按照古人的理解,“夜无故人人家”大多数都是有犯罪企图,[37]如《刑案汇览》里收录的一些案例,“夤夜被撞入室殴死疯发之人”、“疑为强奸伊嫂殴死疯发之人”等等,[38]因而才规定主人登时杀死侵入者无罪。这和以保护住户自由和安宁为目的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不同的。

  在清末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因为受古律“夜无故如人家”的影响,许多官员在签注中对于新刑律中非法侵入住宅罪不区分昼夜的做法表示了反对。如两广总督认为侵入他人住宅“似应分别白昼、昏夜及有无要求(退去)以定罪名轻重。”两江总督签注亦认为非法入人第宅罪应分昼、夜及有无被要求退出而量刑。湖南巡抚也认为,对擅闯民宅等的定罪,“昼夜应有区别”。[39]这说明当时的人们对于该法律条文所保护的住宅安宁以及人的隐私和自由权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实质是以旧时的法理解释新的法律。

  但古代确实有以保护住宅安宁为目的的罪名——“向城官、私宅射”。唐律规定:“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等。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明律改为弓箭伤人。嘉庆六年增加了以鸟枪竹统向有人居住宅舍施放的条款,刑罚同前。[40]虽然这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差别很大,但就立法主旨来说,这一罪名才最符合保障家宅安宁的本意。

  在清末新刑律里还规定,一般盗窃三等到五等有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如果是 ”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实施强盗行为的,则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都比普通的犯罪要重。这也体现了对于家宅的特殊保护。

  国民政府成立之后,重新修订刑法,将上述条文放到妨害自由罪之内,这在法理上自然更为合适。1928年刑法第320条:“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无故隐入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41]1935年刑法第306条:“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判例,也可以清晰看出此时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和前述《刑案汇览》所载案例的重大不同。例如民国四年统字第三七八号:“移尸胁迫,应构成妨害秩序之罪。”五年上字第四七六号:“潜入邻家图奸未遂,惟当时尚无强暴行为,则只犯无故入宅第之罪。”九年上字第八六六号:“无正当理由擅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宅第而言。其用意所在系为寻觅私倡,并无正当之理由。”十年上字第七一四号:“将尸抬往他人家内,如果意在泄怒,则应成立无故入人第宅罪。”十九年院字第三一六号:“无搜索权人未得许诺,不法侵入他人住宅,成立刑法第三二0条之罪,但须注意同法第七六条规定。”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五号:“保卫团保董及协助保卫团务之人,对于保内居户藏有违禁物品之现已,前往搜查起获,乃其应有之任务,因之进入家宅起枪之行为,自不得谓为无故。”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号:“所谓无故侵入他人住宅,指无正当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于有权搜查之职务上行为,自不能谓为无故侵入。”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八二号:“知为他人共有之房屋,未得共有人之同意,竟与另一共有人侵入拆毁,依法应负侵入住宅及毁坏他人建筑物之罪责。”这些解释充实了刑法条文。[42](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注释:

  [1] 《续资治通鉴》卷124,绍兴十一年十二月癸巳条。

  [2] 刘嘉猷:《中外宪法比较》下编,上海文明书局光绪三十三年初版,第2728页。

  [3] 刘嘉猷:《中外宪法比较》下编,第29页。

  [4] 张伯烈:《假定中国宪法草案附译日本十六大家清国立宪问题评论》,日本东京宣统二年印刷,第24页。

  [5] 俞江:《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清末宪法草案稿本的后续说明》,载《法律史论集》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9页。

  [6] 《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7] 《中国宪法文献通编》,第317页。

  [8] 《中国宪法文献通编》,第317页。

  [9] 《中国宪法文献通编》,第427页。

  [10] 《中国宪法文献通编》,第435页。

  [11] 吴宗慈:《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卷首宪法案会议经过对照表,东方印刷局民国十二年版,第38页。

  [12] 吴宗慈:《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附编“论坛异同集粹”,第14页。

  [13] 均见《宪法要览》下册,京华印书局民国十一年印。

  [14] 《中国宪法文献通编》,第379页。

  [15] 《中国宪法文献通编》,第337页。

  [16] 《宪法文选》,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民国廿五年版,第102页。

  [17] 《宪法文选》,第131132页。张知本在自己的宪法学著作里曾对此有详细的解释。也可谓当时学界对此问题最全面之见解。特摘引如下,以助讨论。关于住宅不可侵犯的含义:“居,居所也。住,住所也。居所为暂时营生活之所,住所为长期营生活之所。对于人民此等生活之所,如不能使之得到安全之保障,则人民个人之生活,时有感着受其威胁之虞,故现代各国宪法,均承认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所谓居住自由者,即人民居住不受侵犯之谓,惟此项自由,并非绝对的,在必要时,亦得加以侵犯,换言之,即人民在法律范围之内,始有此项居住之自由也。南京约法第十条: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免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北平扩大会议约法草案第三十三条: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或证据,经有该管官署负责之声明,不得侵入或搜索。此等规定,均系承认人民于法律范围之内,有居住之自由也。不过前者依一般法律之规定,皆可侵犯人民之居住。后者以有犯罪嫌疑或证据为限,自然仅能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始可侵犯之。两者相较,后者之保证,自较彻底。又南京约法仅言住所,而居所未有包含在内,此点似嫌疏漏。因居所之自由,亦应予以保护,而据一般学者之解释,住所与居所,意义各别,又不能以住所概括居所也。”关于住宅不可侵犯的例外情形:“(甲)国家官吏,夜间不能侵入人民之居住,施以搜索。惟(一)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时,(二)有事实足认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时,则不在此限。所谓夜间者,即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午后九时起至午前五时止,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午后九时起至午前七时止是也。(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四九条)。(乙)国家官吏,非持有正当官署之搜索票,不能侵入人民之居住,施以搜索。惟有(甲)类之(一)(二)两种情形时,亦不在此限(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四八条)。(丙)非因室内呼助及不可抗力(贼警火警水警之类)或其他必要(如收税之类),不得侵入人民之居住。(丁)非有法院宣封之强制执行命令,不得封锢人民之居住。(戊)军队不得人民之租赁(支付租金者)或借贷(不支付租金者)之同意,不得占居人民之居住。关于此点,在一六二八年,英国国会对于英王查理第一所提出之权利请愿书中,曾有”陆海军不得居于人民之私宅“之条。吾国省宪盛行时代,湖南省宪法及浙江省自治法,亦规定军队不得人民承诺,不得驻屯于其住宅。此外各国宪法及吾国屡次约法,虽未就此点为明白之规定。但人民之居住,既有法律范围内之自由,则违反人民意思之占居,自为一种不合法行为,原不必就此而特设明文也。不过能在宪法中设以明文,更可使人一望而知人民之居住,不可驻屯军队,而有以知所警惕矣。”见张知本:《宪法论》,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民国廿二年版,第210211页。

  [18] 《宪法文选》,第223页。

  [19] 《各方私拟宪草条文分类汇纂》,立法院民国廿二年编印,第14页。

  [20] 《宪法文选》,第461页。

  [21] 《宪法文选》,第493页。

  [22] 《宪法文选》,第493页。

  [23] 《宪法文选》,第493页。

  [24] 《宪法文选》,第494页。

  [25] 《各方私拟宪草条文分类汇纂》,第14页。

  [26] 立法院宪法初稿审查委员会编印:《宪法草案初稿意见书摘要汇编》,第79页,法学所图书馆藏。

  [27] 《中国宪法文献通编》,第343页。

  [28] 《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第五次常会速记录》,第12页,油印本,法学所图书馆藏。

  [29] 《中华民国新宪法草案(初稿)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之修正案(初稿)》(秘密),解放区铅印本,法学所图书馆藏。

  [30] 耿文田:《中华民国宪法释义及表解》,商务印书馆民国卅六年版,第32页。

  [31] 陈新民:《中华民国宪法释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修订三版,第215页。

  [32]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3页。

  [33] 谢越石:《刑律通诠》,天津新华印刷局民国十二年修订五版,第192页。

  [34] 谢越石:《刑律通诠》,第192页。

  [35] 见张全民:《<周礼>所见法制研究(刑法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36] 参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6页。

  [37] 参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6页。

  [38] 《刑案汇览》(二),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763页以下。

  [39] 关于签注的资料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制史研究室高汉成博士提供。谨此致谢

  [40] 《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5页。

  [41] 1947年东北解放区的嫩江省高等法院曾将此刑法油印给短期司法训练班作为参考材料。法学所图书馆藏。

  [42] 均引自吴经熊编、郭卫增订:《卅七年版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五部刑法),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民国卅七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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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1 16:58: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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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花楼街拆迁:经租房之痛


      湖北大学教授夫妻给武汉市委、政府领导人的求救信

     
     尊敬的杨松书记、阮成发市长:您好!


     我是花楼街小懂家一巷40号留房房主张德卿(已故)之女张元珍。该房属“文革产”。
    现在是“落私”并拆迁之时,我们的房子即将拆除。区房地局告诉我们,拆迁后期解决问题。我们于414日住进祖业该房,等待解决。


     住进问题,我们跟拆迁办各部门和领导都作了报告与申诉。前副市长胡曙光于2005321日批示解决,前市房地局周茂棣局长、范局长等都作了批示。明明是我们的私房,并知此房属有产权争议,裁定则暂时保留。可是拆迁办于418日下午趁我们不在房内,强行将房门拆除、搬走。我们于下午645分回来,发现无房门并丢失壹仟元,已报案。我们再次去拆迁办交涉投诉,却仍然还要把已重新上好的门再拆掉。这种强行拆房行为特向杨松书记、阮成发市长反映。我们特紧急求助杨松书记、阮市长制止这种强拆行为,为老百姓撑腰。


     火烧眉毛!切望杨松书记、阮市长火速制止这种不讲道理的强拆行为!切望杨松书记、阮市长火速要他们和谐拆迁,不要逼老百姓。


     

     敬礼


     合法继承人:张元珍 其夫卢卓群 亲笔


2009
419

    附:张元珍(女),武汉市36中二职高级教师
        卢卓群,湖北大学文学院教授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21 17:0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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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2 00:24: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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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钱买稳定





稳定和发展是当务之要,国家要维稳,国民要维权,这本身并不矛盾,就看怎样恰当处理。在社会转型、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污染、诉讼不公等问题解决不了时,下层的老百姓就会抱着最后的希望上京城告状。以维稳的名义,各省市对在北京周边对上访者围追堵截,消耗大量人力财力。


据报道,现在地方上开始了“花钱买稳定”,像建国60周年前这样的敏感时期,地方上采用人盯人、陪吃喝、塞红包、免费旅游等方式。如果软的行不通,就来硬的,进行强制截访、办“学习班”限制自由、扭送精神病院等手段五花八门。然而,在许多地方,这些招数不但没有达成稳定局面,反而引发了更为频繁和更为强烈的上访,因为强力按下的葫芦会浮起得更猛。


http://www.siquan.org/bbs/dispbbs.asp?boardID=2&ID=3000&page=1




          要回经租房是天径地义的事







我们经租房业主要回我们的祖屋,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根本无需反驳的。中央政府迟迟没有最终做出最后的决定,只是让建设部来前面抵挡着,就已经很说明问题了。如果一个国民的财产任由一个文件就给剥夺了产权,在解决的时候,还给加以“什么历史遗留问题”,这对全国的有产阶级都是一个悬在头上的利剑。也许哪一天这把剑下来,又会有多少人的财产被“共产主义”了。


   所以关于经租房的问题,中央迟早都会予以解决,这都是不争的事实。因为不光光是我们的财产问题,现在的每一个有产者,都在关心他们的财产问题。如果仅仅凭一个文件就剥夺私人财产的权利,那么现在的每个有产者,都会怀有惴惴不安的心态。我们的国内财产流亡国外,也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国家不能很好的保证私人财产的安全,那么面临的问题就是资金的转移要往最安全的地方转移。这都是不争的事实。这是毋庸置疑的。


   所以为了国内的经济发展,国家会很快解决经租房的这个历史问题。如果不解决这个历史问题,那么有产者就不可能对自己的财产感到放心。试想一个整天对自己的财产的安全怀有忐忑不安的心态的人对长远的发展会是一个什么态度,又会有什么样的行动呢。大家都在怀有急急忙忙不择手段的攫取第一桶金,然后就要给资金找一个安全的场所。所以中央必须要考虑这个问题。就是私人的财产必须要从根上予以保护 !


http://www.siquan.org/bbs/dispbbs.asp?boardID=2&ID=3001&page=1


   大同经租房业主的呼声!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22 00:2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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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2 01: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走向共和
[td]走向共和》最后一集被CCTV删掉的孙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Dwb1Mnpp3hs&hl=zh-CN



《走向共和》孙中山 演讲词



   
    我知道, 你们很着急。张勋复辟了,国会又开不成了,我知道。我啊,我急的不是这个,这些日子我想的很多,我们本来是共和国,可怎么一次又一次地出现了封建主义专制主义的东西,这个问题不解决,专制复辟就是必然的。共和国就永远是一个泡影。
  
  共和的观念,是平等、自由、博爱嘛。可民国六年来,我们看到的是什么?各级行政官员都视法律为粪土,民众,仍被奴役着。

  民国应该是自由之国!自由是民众天赋的权利!可民国六年来,我们看到的是什么?是只有当权者的自由,权力大的有权力大的自由,权力小的有权力小的自由。民众,没有权力,没有自由。  
  
  民国应该是博爱之国!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可民国六年来,我们又看到的是什么?是只有民众对当权者恐惧的爱,而当权者对民众,只有囗头上虚伪的爱。那种真诚真挚的博爱,我们看不到啊。  
  
  民国更应该是法制之国!可民国六年来,我们看到的是行政权力一次又一次地肆无忌惮地干涉立法∶你不听话,我就收买你;你不服从,我就逮捕你,甚至暗杀你。立法者成了行政官员随意蹂躏的妓女!  
  
  那行政是什么呢?行政应该说是大总统及其一整套文官制度。应该是服务于国民,行共和之政。可民国六年来,我们看到的是什么?是一个打着共和旗帜的家天下,在这个家天下的行政中,我们根本看不到透明的行政程序,更看不到监督之制。那些行政官员,是如何花掉民众的血汗钱,民众不知道,那些行政官员把多少钱揣进了自己的腰包,你们不知道吧,我也不知道。 
  
  你们都知道司法是裁判吧,这个裁判的原则是什么?是一部主权在民的共和国宪法。可民国六年来,我们根本没有看到这么一部宪法嘛!就那部不成熟的《临时约法》,也一次又一次地被强奸。
  
  有人说,不不不,不是一个人,是有一些人说,共和他只是一个称号而已,你孙大炮说的这些大虚幻、太遥远,不符合国情,它就像一个气球,啊,看着很美丽,可一飞上天啊,卟破灭了,我想请问你,难道我们不要共和了吗?难道共和真错了吗?如果不要共和,我们有的就永远是专制,如果我们不要共和,那我们有的就永远是被奴役。如果共和是错的,那自由就是错的,如果共和是错的,那平等就是错的,如果共和是错的,那博爱就是错的吗?我们追求的共和没有错,当然它还不完善,所以我们要一点一滴的去完善它,哪怕为此要付出代价呢!

  哦!对了,我今天穿的这身衣服有点古怪是吧,连裁缝都说是很奇怪的。但是我要说这是,这是为了完善共和,你们还觉得奇怪是吗?我要说,这就是共和,这就是共和的衣服。这边,我设计了三颗扣子,共和的理念,就是平等、自由、博爱。这边也有三颗扣子∶民族、民权、民生。  
  
  那宪法呢?呵呵呵,我说的不是三权宪法。我发明了个新词,叫五权宪法。这里装的是立法权,这儿装的是行政权,这儿装的是司法权,这三权你们都很熟悉,叫间接民权。  
  
  我情有独锺的是直接民权。要让普通的民众都有直接参政议政的权力!一个是考试权,我们中国古代就有考试的传统,后来把科举废除了,当然这对后来大兴新学有好处,可当官就不再考试了,这不好,这就像倒脏水把孩子也倒出去一样啊,民国六年来,在行政上用的是什么人啊,都是袁世凯他北洋的人,至今还如此。所以我们要把考试权还给民众。今后,凡行政用人,一定要经过考试,不管是谁!

  还有一个是弹劾权。没地儿装了,不急,不急,装在这儿,弹劾权!为什么要把弹劾权藏在里面呢?因为它是民众的杀手锏,它说不定什么时候就突然杀出来,弹劾你。所以你要战战兢兢的当官,老老实实的为民做事,我想这回有人,更要说我孙文是个疯子,吃饭穿衣都说共和,你孙大炮还会什么?他说的对。我只知道共和这两个字,我这一辈子就认这两个字,共和。  
  
  我们有许多志士同仁,为了共和连生命都献出了,我孙文此生啊,没有别的希望,就一个希望,那就是:让共和不仅是一个名词,一句空话,或一个形式,要让它成为我们实实在在的生活方式,让它成为我们牢不可破的信念。

共和是普天之下民众的选择,是世界的潮流,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我孙文相信,我们这个中华民族啊它一定会实现共和的,我坚信这一点!




http://www.kunshou.net/2007/10/blog-post.html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25 00:4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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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2 23:13:25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问答
新华网 ( 2009-07-22 14:33:55 )
来源: 手册2009年第4期

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7月12日,新华社受权发布了《暂行规定》。


《学习时报》指出,《暂行规定》是对负有决策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正式法规。它的出台,是“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步入法制化的重要步骤,基本完善了制度层面对公共权力控制与监督的责任追究、纪律追究、法律追究三大机制。


本刊以问答形式解读《暂行规定》相关内容,供读者参考。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问答

问:问责的对象范围是什么?
答:《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此外也适用于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学习时报》指出,与以往“问责”基本上是行政系统内部问责的方式不同,《暂行规定》明确地将党委系统也纳入问责体系,这使问责的范围覆盖到政府和党委两个系统,消除了以往只在行政系统问责、而同样负有领导和决策责任的党委系统却置身事外的弊端。
问:领导干部哪些行为将被问责?
答:《暂行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1.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2.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3.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4.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6.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7.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应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问责:1.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3.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4.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暂行规定》指出,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问:问责的方式有哪些?
答:根据《暂行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要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问: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或免职后如何使用?
答:《暂行规定》指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问:问责能否代替党纪政纪处分?
答:《暂行规定》第4条对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及刑事处罚的衔接做了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整理:王洪滨 编辑:班和平)

2009.07.12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712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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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2 23:24:48 | 显示全部楼层
网言:


三问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指出,凡是具有决策严重失误,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中新网2009年7月12日)
无庸质疑, 这次通过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对于改善党的形象,增强人民对执政者的信心,是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的。长期以来,相当一部分的领导干部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诸多“潜规则”中漠视党的宗旨,罔顾国家利益,罔顾人民的重托,利用手中的权力,或投机钻营,或损公肥私,或贪赃枉法,权力成了他们谋取个人私利的重要手段。这些干部的所作所为,疏离了干群关系,侵蚀了国家的健康机体,损害了党的形象,留下了一连串严重后果。所以,《规定》的问世乃是对 “问责制”的进一步完善,是通过严格完善周密的制度将更多的官员纳入了民主的监督范围,让官员们学会“对下负责”的一项重要举措。可以说,在《暂行规定》的震慑之下,官任一方,吏治一片,“没有明确责任”的现象将会逐步消除;特别是各地的行政首长,在接受政府和人民委任的同时,各种责任压力将空前明确。
然而,就在广大网民为这种“倒逼机制”大叫其好之时,笔者同时业务生发了一些疑虑:
一、“问责”规定会不会成为问题官员逃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暂行规定》指出:“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也就是说,领导干部出现了重大问题,“问责”的最大限度就是“免职”。而法律上明确规定:“有关公职人员在发生重大社会事件时,要承担渎职罪”的规定。那么,既然法律上已经有了“渎职罪”这一条,还需要政府表“需要问责”的态吗?这其间会不会上演出一些 “问责”代替“法律追究”的闹剧呢?
二、“问责”规定会不会成为问题官员复出的政策依据?《暂行规定》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按道理说,大凡是被“问责”的官员几乎都是一些损害党的形象、造成严重后果,甚至违反党纪国法的“在其位难谋其政”者,最起码也是个“行政不作为”者,对于这样的领导干部,老百姓往往是深恶痛绝并嗤之以鼻的,因而每每有问题官员复出则必然会引发一场舆论风暴。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暂行规定》却只说“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那么一年之后呢?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一年后完全可以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呢?另外,“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又说明了什么?既然被“问责”者具有重大的问题而遭遇“免职”,到了其他的岗位就会“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吗?更值得一提的是,引咎辞职正被越来越多的人视为“问责”的主要形式。但从法纪规定的归责程度看,引咎辞职根本就不是一种处分,而只是官员出于道义和责任而做出的一种“自问”的高姿态。试问,这种逼使官员引咎辞职的做法,是“问责”还是“保护”?
三、由谁来问责?以什么程序问责?官员问责制度是现代政治文明的产物,但由谁来发动这个程序至关重要呢?《暂行规定》只说“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但这个“问责决定机关”是个什么的机构,有什么样的人员组成,我们却不得而知。同时《暂行规定》说“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见这个“问责决定机关”不是人民代表大会,也不是常务委员会。——怪哉,对政府官员而言,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就是罢免和弹劾,对此最师出有名且最具权威的的问责机关恐怕就是有权选任并罢免他们的人大了,而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大音希声”会不会造成“问责”之乱呢?
在许多人看来,问责就是上“问下“责”。如果问责制度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如果上级失职谁来追究上级的责任?如果问责制度就是上问下责的话,那么就会出现“问责制的真空地带,在最关键的地方,恰恰无人问责。很显然,上“问下“责”是有背“问责制度”之本意的,也不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但让老百姓问“政府之责”,恐怕又很难实现。在这个“上级监督太远,下级监督太险,同级监督太难,纪委监督太软,组织监督太短,法律监督太晚。”的尴尬境地当中,“问责”能改进官员的作风吗?我们不得而知!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还尚存一些令人质疑的问题,也并非就是完全取得了人民的满意。这或许就是有些网友所说的“画饼充饥”的原因所在。尽管我们一再强调:建国以来,我们实行集体负责制,一旦出现失误就由大家负责,结果就是大家都不负责。而现在我们终于实行了问责制,落实到具体的个人负责了,这无论如何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对于领导作风的问题,我们还是希望能够整治的力度上多下些工夫,而不是一味地出台什么“规定”!—— 设若各级领导干部都能清醒地认识到“责任重于泰山”,都能“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地做好各项工作,不负重托、不辱使命了,老百姓也就真正满意并为其大声叫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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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3 14: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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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同市政府门前数百人上访

      7月22日大同市政府门前数百上访人请愿,其中有农民因爆破损坏房屋要求赔偿者、有下岗工人数月未发工资者、亦有民工在同修完城墙討要工资者。以及经租房业主。这些上访者因信访办门房拒绝耒人信访,拒绝接受来人信件,使得大多数人聚集政府门前。其中,南郊区水泉湾村民因拆迁安置不满,祖孙三代来上访,父亲被打伤住院无钱,要求接见领导被拒,孙子去理论,被30多名武警追打,从大楼门前追到政府大院对面街上又拖回门前,武警战士真是出手不凡,让围观群众大开眼界,一时竞分不清这是皇军,还是人民武警。


  网言:
   经租了50年啦、该还给产权人了。英国租了香港到时都还了、都讲信誉、共产党租了老百姓的房子为什么不还、还让谁相信你们、物权法是骗外国人的还是骗中国人的、海外华人是人、在国的中国人不是人吗、50年了、祖宗的遗产養肥了多少贪官、依‘法’治国治的是谁、老百姓上诉无门.叫天不应、叫地不应、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23 18:41 编辑 ]
大同市政府门前数百人上访.jpg
全国200多经租房业主向建设部提出诉求.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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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兴:林大刚先生何罪之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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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高兴:林大刚先生何罪之有?


作者:吴高兴    文章来源:中国人权双周刊    点击数: 34    更新时间:2009-7-22

天有不测之风云,人有旦夕之祸福,这句俗话原指人生的无常和灾难的不可预料,而在罪刑法定的司法领域,是决不应该存在这种现象的。但是,最近,年届70的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维权人士林大刚先生被国保突然拘捕,身陷牢狱,恰恰应了这句俗话。六四”20周年前夕,我因身穿纪念六四的文化衫上街,被非法拘禁10天。610日,我结束了被幽禁的生活,从一所寺院回到家中,想不到林老先生却在这一天进了牢狱。

此前62日,我正处于幽禁之中,外界不知我被拘禁的原因和下落,老先生颠簸了一个小时,从椒江赶到临海,来我家中登门探访。使我内疚的是,一心忧虑丈夫的荆妻连中饭都没有请老人吃。我出来以后,一直想向他表示谢意,但始终联系不上。短信发到对方手机上了,但没有回复;电话打通了没人接,忽然又关机;忙碌和疲倦之中,一时又腾不出时间到椒江亲访,而且我从来没去过他家,跟他的家人也素无联系。我事后得知,老人610日傍晚被椒江国保传唤,第二天就转为刑事拘留,一星期以后即被正式逮捕。

记得去年春天老人赴京上访被拦截并遭非法关押,我曾报道过两次。这一次,我担心他又因为上访被拘禁于某一个宾馆了,却决然想不到他已身陷囹圄!

林大刚先生是著名的经租房上访户,也是《零八宪章》的签署人。多年以来,他因祖房被当局非法侵占,不断赴杭赴京上访,坚持不肯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遭到地方当局的忌恨。但林老先生的上访活动一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当局又拿他没有办法。这一次,在经济危机和敏感之年,当局经过利弊权衡,终于下了狠心,正式对林老先生下毒手了。林老先生的罪名是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而此所谓的机密文件,不过是人人皆可在网上搜索到的建设部关于经租房问题的两个文件。去年34日,长沙国保就曾以经租房维权人士王季勇非法持有308号文件为由将其拘捕,但因当时正处于奥运前夕,考虑到国际影响,他们将王季勇关了26天就释放了。毫无疑问,拘捕林大刚先生是经过精心权衡以后决定的,所谓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只是一个借口而已。

逮捕林大刚先生确实出人意料,但却并不违背中国政治迫害案固有的逻辑。林先生以前虽然曾经多次因上访而遭非法拘禁,但当局一直没有动用法律手段,连传唤也没有过。一般人总是认为,访民上访,是争经济权益,并无政治诉求,当局的打压也多限于短期拘禁,不大会启动司法程序正式判刑。殊不知,当局打击维权访民的依据,并不是有没有政治诉求,而是对所谓稳定的影响度,甚至包括某些官员职位的稳定和升迁。无论是政治异议人士还是维权人士,只要被国保认定为关键人物,一旦他们觉得对其正式判刑或劳教的收益(有益于稳定)大于成本(国内国际的负面影响),就会付诸实施。简单地说,如果当局要收拾某良心人士,预期其结果利大于弊,他们就会把受害人投入监狱,当作祈求稳定的牺牲品。

林大刚先生就是当局眼下杀一儆百的牺牲品。林先生虽然文化不高,但办事干练,踏实苦干。在全国经租房业主上访户中,他广结人缘,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和很高的声望,可以说是经租房维权群体中的领袖人物。我在天涯社区上查到一个资料,20063两会期间,全国经租房维权团体征集签名,请求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非法收缴私人住房予以违宪审查。全国2000多人签名,其中浙江的签名人数居于全国之首,比北京还要多,而在林先生家乡台州椒江的签名人数又居于浙江之首。仅此就可以看出林老先生在经租房维权运动中的重要作用。

林大刚老人不仅在维权运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是其它公民运动的积极参与者。4年前,他就在北京参加了高智晟律师发起的绝食活动:六四”19周年期间,他正在椒江医院住院,他在病房里点起烛光悼念死难同胞;《零八宪章》发布后,他又勇敢地签上自己的名字,并且接受了国外媒体的采访……。可以说,在每一场重要的公民运动中,我们都可以看到这位老人坚毅的身影。

我与林大刚先生结识还不到3年,但是我与他的友谊却胜过三十年。林大刚是著名行为艺术家严正学的同乡和儿时朋友,也是严正学追求自由、民主、人权道路上的战友。2006年秋天,严正学因言获罪,林老先生与严夫人经常到临海找我,我也经常到椒江找他和严夫人,于是我们成了患难之交,共同的理想、处境使我们心心相印。严正学被拘捕后,其往日的一些朋友出于恐惧,甚至不让严夫人登门,而林老先生却为自己罹难的朋友到处奔波。2007年清明节,严正学案在台州中院开庭审理,当日大批受过严正学帮助的温岭失地农民赶到椒江声援严先生,而其间甘冒风险、不怕打压、冲破重重阻力向温岭农民通报严先生受害情况的,就是这位默默坚守公义和良知的老人!

令人遗憾的是,这位可敬可亲可佩的老人系狱以后,外界对其关注远远不够。林老先生是双重的弱势者,在社会上他是弱势者,在民间异议者中他也是弱势者。老人的家境十分贫寒,他和老伴都没有收入,依靠低保生存;他的两个儿子也都依靠打工维持生计,生活艰难。75日,我来到椒江,辗转探访了林老先生的家属。我问他的儿子:你们给你爸请了律师没有?满脸阴云的儿子低着头沮丧地说:我们没钱请律师……”。林老先生为了维权,人早已进了牢房,但家里却请不起律师!每念及此景,不禁心酸。70岁的老人维权究竟何罪之有?竟遭此荼毒!

2009710日凌晨

《中国人权双周刊》首发

新世纪新闻网www.newcenturynews.com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23 18:14 编辑 ]
林大刚先生何罪之有1.jpg
林大刚先生何罪之有2.jpg
林大刚先生何罪之有3.jpg
林大刚先生何罪之有4.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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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3 17:59:59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进京访民遭遣返

近日刚遭遣返回上海的访民透露,20号当天,他们200多位上海访民,直接赴北京刚落成的国家信访局总部上访,希望长期折腾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不过,结果并没有改变,访民还是被交付上海驻京办手里,遣送回上海。
20号下午,200多位上海访民来到北京,聚集在刚刚落成的国家信访局总部大楼,他们大多是已经多次来过北京的老访民,他们的问题在地方得不到解决,无奈的只好不断往返在北京与上海之间。这次也来到北京的王美莉,她的房屋02年被政府强拆了,上访之路她已经走了7年。
上海访民王美莉:住房对老百姓是个大事,房价又这么高,然后要*我们自己那是不可能的。他们(地方当局)又不可能为我们想,这样走(上访)的话总希望能解决一些。
另一位访民赵玲娣,自己的房子不但遭强拆,骨头还被打断了8根,并被政府出面要求强迫离婚,她父亲也因为阻止店面被拆,被地方当局迫害致死,上访就是想表达她对官员的忿怒。
上海访民赵玲娣:「肯定要告,告到底。贪官不倒继续告,告到他哪一天死掉了,我就赢了,他死不掉,我死在他前面我倒楣,我不死我就赢。」
由于政府当局不愿正视这些访民的冤屈,反而将他们认定为故意捣乱,一次次的将他们遣送回当地,无奈创造出了这一中国上访史上别具一格的「折腾」史。上海访民说,他们有人好不容易到了北京,结果当天又被遣返。政府在浪费公帑,民怨也在不断加深。

上海驻京办是政府养的一群狗,专门咬访民的。世博会是上海政府的头等大事,维稳压倒一切,广大上访者利用他们求稳心切,弄点动静出来逼迫他们尽快解决问题!

文章岀处:
http://www.siquan.org/bbs/dispbbs.asp?boardID=2&ID=3009&page=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访民被忽悠 百姓猛砸法院牌
邓太清 
转帖
 2009年07月15日字体大小:

  每月5日,15日,25日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接访日,7月1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打电话告我,让我7月15日上午8点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接访我,要谈我起诉太原市公安局一案,我一听很高兴,心想这法院还是" 人民"的法院,我于2009年7月15日早上8点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去了一看法院电子公告板,上写接待我的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任有会副院长,接见时间是早上8点30分,我一看表我到达时间是8点20分,心想正好赶上,没迟到,我一问工作人员去那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任有会副院长,工作人员告我你就在这等,到时会有人叫你。

我就等啊等,等到中午11点多,一个叫王立军的工作人员出来告我,说任有会副院长要到长治出差,今天不能见我了,从新给你安排接访时间,我想既然要出差不能接访我为何不早告我,让我等了一上午在出来告我?这就是全国大接访忽悠老百姓,我以前不信全国大接访是忽悠老百姓,这次我不得不信全国大接访是在忽悠老百姓。想不到我也被了忽悠一把,中国百姓还有什么希望呢?

在我从早上8点20分到中午11点多等的时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有几十个上访的访民,有访民在不停的喊冤,有一个女访民在不停的用手在砸挂在法院门口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牌子,有的访民在不停骂这还是法院吗?连*院都不如,到了10点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牌子终于在访民的打砸下被砸坏,被保安和法警拿回去收起来不敢在挂了。我想这样的法院还是"人民"的法院吗?堂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牌子竞让人民砸了,不敢挂出来。中国民众普遍对公仆产生质疑,对这个国家的公平公正已到了绝望的地步,现在是到了该换公仆的时候了!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接访电话是0351-8386131
邓太清写于2009年7月15日下午家中

文章岀处:
http://www.siquan.org/bbs/dispbbs.asp?boardID=2&ID=3006&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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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李嘉诚的公开信
中国冤民大同盟受东八块全体受害居民委托致李嘉诚先生公开信
  
【大纪元7月21日讯】

我是中国冤民大同盟负责人沈婷,现受东八块全体受害居民委托致公开信于你。

2009年7月20日《21世纪经济报导》头版头条《卷土重来李嘉诚逼近东八块》该文约五千字,公开透露“东八块”最新资讯。作为“上海首富”周正毅的发家筹码的上海“东八块”,如今,被你李先生联手上海两家当地公司共同组建的长和达盛(上海)有限公司纳入囊中。相关资料显示,你旗下的和记黄埔拥有60%的股权,静安区区属企业上海达安房产投资公司占25%股权,剩余的15%股份则由上海盛融投资有限公司持有。

上海东八块土地弊案,因拆迁户的抗争,2003年叫停后,东八块的开发动向引人关注,因为这是“上海最后一块黄金地皮”。就在审判周正毅的2007年11月下旬,上海官方媒体报导港商李嘉诚已拥有东八块部份地段。引起香港舆论一阵骚动。

我和东八块居民也发表公开信,请李先生公开取得东八块土地的经过。最后,香港和记公司、上海静安当局都对你进入东八块予以否认。

郑恩宠律师曾谈到过,2002年李嘉诚也参与争夺东八块的开发权,“并表示意愿用美金买地”,但最后败给了周正毅。

事实上你的和黄、长实是最早进入上海房地产开发的港资集团,1992年至今至少拿到上海10个开发项目,包括浦东陆家嘴核心区的“钻石地段”。含金量极高的东八块,不可能不在地产巨鳄的视线之内。在2002年鲜为人知的那场竞争中,上海地产的决策官员也看准机会,要在亚洲首富身上敲一笔,据知情人说,静安区政府开出“天价”兜卖东八块。20多年前已雄霸香港的李先生你是何等人物,但你知难而退,因为事件牵连高层权力斗争,李先生你明智选择了不卷入上海的经济纠纷和政治纠纷之中。

这并不是拥有上百亿美元资产的李先生你,输给周正毅,不是财力不济,也不是智慧不及,正好相反。你惹不起上海滩那帮暴发户,你恪守你的诚信之道。在你自传中给年青人提出了53条人生忠告中,第37条是这样写道:“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动。是我的钱,一块钱掉在地上我都会去捡。不是我的,一千万块钱送到我家门口我都不会要。我赚的钱每一毛钱都可以公开,就是说,不是不明白赚来的钱。”

当年正是这样的理念和诚信,你向北京高层反映了上海土地开发的问题。东八块给周正毅零地价,而向港商开天价!

中央可以不理上访者,但不会不理你李先生。随即部署了对周正毅一伙的暗中调查。在揭露那场地产枭雄盛行,官商共舞于灰色土地出让游戏中,李先生你是有功之臣,至今东八块受害居民表示感谢!

六年之后,当年见义勇为的李先生你再次逼近东八块,就这一问题我们东八块受害居民再次致信给您,向您讲述东八块的几个问题:

1).上海东八块居民2003年5月28日状告周正毅,2003年8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宣判周正毅取得东八块土地合法居民败诉,居民上诉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再上诉致上海高级法院又维持原判,居民再申诉致北京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至今无果。那么直至今天东八块地块还是周正毅的,李嘉诚先生是何时取得这块土地的,土地持有人已转移,东八块受害居民还有二十多户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赔偿,有几百户被安置在危楼中纠纷至今未平息,这些居民理应有知情权。

2).李嘉诚先生这次是花多少钱取得东八块土地的?李先生能否公开?李先生是国际知名商人,前全国人大代表,受尊敬的爱国商人。应尊重中国的法律,应继承周正毅与上海静安区政府签订合同的所有承诺,应承担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再此希望李先生能承担社会责任,保障投资所在地居民的基本生存权和人权。

3).东八块土地是前持有人周正毅的一大罪行之一,虽然上海市政府至今死不承认,东八块居民手中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当时周正毅以虚假公司签订合同,已犯有合同诈骗行为。东八块土地是事非之地,在东八块土地上折射出当今最为惨烈的政治斗争,前后牺牲品有郑恩宠、周正毅、陈良宇。希望尊敬的李先生在持有东八块土地上慎重!不要卷入上海的经济纠纷和政治纠纷。如果东八块土地上建起综合型高档物业所产生的暴利,是多少居民的血和泪。本应东八块不能动土,让东八块保持现状,让它永远成为官商勾结的坟墓地和纪念碑。但现在强行动土就必须妥善安置东八块的所有受害居民,官商勾结的后遗症决不能再继续!

4).2002年在第一次东八块土地批租竞争中,一个“亚洲首富”输给了“上海首富”,一个“上海首富”在东八块土地上一败涂地,今天又回到了“亚洲首富”手中,这样的结果不具有讽刺意义吗?我们相信李先生更比我们明白,一切财富都应该是建立在良心和道义上才能无忧无虑。救救东八块的受害者,让他们有一间房屋住,这样你能安心的开发,实现你自传中给年青人提出了53条人生忠告中,第45条是这样写道:“个人对生活一无所求,吃住都十分简单,上天给我的恩赐,我并没多要财产的奢求。如果此生能做多点对人类、民族、国家长治久安有益的事,我是乐此不疲的。”

最后我们希望李先生你生意兴隆,财源广进。

中国冤民大同盟负责人:沈婷
21-7-2009
联系电话:00852-63485725
(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美东时间: 2009-07-21 05:52:15 AM  【看万年历】
本文网址:
http://www.epochtimes.com/gb/9/7/21/n2597172.htm


文章岀处:
http://www.siquan.org/bbs/dispbbs.asp?boardID=2&ID=3007&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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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谣折射中国现实
看看这首反应中国阶层划分的民谣:
"一等公民是公仆,人民为他谋幸福;二等公民搞承包,吃喝嫖赌全报销;三等公民当个体,欠了老张欠老李;四等公民坐机关,抽了塔山品毛尖;五等公民大盖 帽,收了被告吃原告;六等公民手术刀,挖开肚皮取红包;七等公民交警队,马路旁边吃社会;八等公民是律师,发财全*打官司;九等公民是园丁,鱿鱼海参分不清;十等公民主人翁,老老实实学雷锋。"
那么共产党的官是怎么来的呢?百姓说,“省部级干部是生出来的;县市级干部是买出来的;区镇级干部是喝出来的;村级干部是打出来的”。这里的生出来指的是中共太子党在把持着高层职位,
那么中国百姓的现状如何呢?“生不起,剖腹一刀五千几;读不起,选个学校三万起;住不起,一万多元一坪米;娶不起,没房没车谁嫁你?养不起,父母下岗儿下地;病不起,药费利润十倍起;活不起,一月辛劳一千几;死不起,火化下葬一万几。”
看中国网站用八个大字给民谣折射出的中国现状做了一个总结:“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新唐人电视台 http://www.ntdtv.com/xtr/gb/2009/07/23/a321385.html


文章岀处:
http://www.siquan.org/bbs/dispbbs.asp?boardID=2&ID=3008&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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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3 22:08: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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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几个搜索引擎,希望大家能喜欢!怎么搜?搜什么关键词?网友可随意比较一下啰!收藏不收藏,请随意!

http://www.google.com.tw/

http://www.google.com.hk/

http://search.zapu.com/#subject:ask|p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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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23 22:1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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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4 08:25: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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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稳本身就是内乱的根源


     群体性冲突越来越多,愈演愈烈,如果处理不好,势必引发内乱。此时此刻,正是考验民族的政治智慧、政治家的智慧、政党的智慧、每个公民智慧的最好时刻,也是作抉择的最艰难时刻。回顾原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及其发展,可以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苏联及其所有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证明了的第一个真理是:越维稳越不稳。如果为了维稳而维稳,那只能造成更大的不稳。维稳而不稳,维稳而成乱,甚至维稳本身就是内乱的根源。苏联维稳近七十年,最后表面看来固若金汤的政权大厦不费一枪一弹就在瞬间轰然倒塌。东欧的其它社会主义国家也在维稳的目标下全线崩溃。罗马尼亚为了维稳不惜动用家族统治,结果不但众叛亲离,自己也落得夫妇俩被枪毙的结局。一个被毛泽东高度赞赏的铁托姓铁的高压统治之下的南斯拉夫也在铁托死后四分五裂。仅存的古巴、朝鲜也在维稳的目标下朝不保夕,危如累卵。

     几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证明的第二个真理是:单独维稳,会导致镇压——平反——镇压——平反的恶性循环。为了维稳采取的手段最有效的措施是流血的暴力镇压,有暴力镇压就会伤及无辜。通过镇压暂时确实获得了稳定,但会积压更多的社会矛盾,会出现上一代领导人镇压,后一代领导人平反的恶性循环,在镇压平反的循环中逐渐失去统治的合法性。斯大林的“大肃反”导致赫鲁晓夫的平反、毛泽东的反右和“文化大革命”导致邓小平的等人的平反冤假错案。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也不同程度存在着镇压——平反问题。平反会引发新的矛盾,新的矛盾一时解决不了,就会有新的镇压,如果任其循环下去,最后就是陷入全面的危机和崩溃。

     几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都证明的第三个真理是: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苏联东欧的巨变,都是社会主义国家内部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政治上因不民主没人权没自由没法治导致了权力的滥用和形成了腐败既得利益集团使得民众丧失基本活力。经济停滞不前使普通民众的物质生活难以为继。文化上的专制主义使民众的精神生活来严重枯竭,精神之火逐渐熄灭。一旦打开国门、对外开放、接触到清新的自由民主气息,民与民的冲突,尤其是官与民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在官与民的冲突中,即使有外国的敌对势力勾结,即使有演变,也只是外因,并不起决定作用。真正造成冲突根源的还是官与民的内在矛盾。想当年,毛泽东想输出革命,不也是没输出成吗?那是因为那些国家的人民不想被输出革命。如果一个国家内部人民在政治上充分享受民主、自由、人权,外面想进行干扰破坏都是妄然。把事情归结为外因,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是对马克思主义的背叛,却又是推卸责任的最好办法。说一句当年调侃国民党的一句话:“不是我们无能,而是共军太狡猾”,换成另一种形式的说法是:“不是我们无能,而是敌对势力太狡猾。”这样说无异于自取其辱。

     解体后的苏联各个国家及所有的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证明的第四个真理是:与其维稳,不如维权。而最好的维权,把民主人权作为价值性目标,建立现代民主政治、宪政政治。普京在2005年的国情咨文中坦陈:在经过5年的“政策稳定”期后,下一步“最重要的政治和思想任务是将俄罗斯发展成为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普京强调:俄罗斯作为最大的欧洲政治实体,“欧洲文化在许多世纪的过程中饱经痛苦所赢得的自由、人权、正义和民主等理想对于我国社会乃是至为重要的价值指针。我坚信,对现代俄罗斯而言,民主价值的重要程度绝不亚于对经济成就和人民的社会福利的追求。”东欧各国新兴的民主体制总的说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由民主力量发展而成的各国自由主义政党(或政党联盟)大多有了从政的实际经历和体验;左翼政党也并没有被取缔(尽管在某些国家有短暂过激行为),他们拥有和其他政党或政治派别和平竞争执政权的平等权利。事实上,尽管发展水平、成熟程度不一,各国均已大体形成左右轮替的政党政治、议会政治格局。(苏(俄)、东欧民主化进程的历史回顾:作者张博树)正因为如此,解体后的苏联各个国家和东欧国家没有出现大的内乱。

     我是动机与结果统一论者,手段与目的统一论者,良好的动机一定要取得良好的效果,良好的目的一定要通过良好的手段来实行。离开效果,无论动机如何崇高都是不可取的。离开目的对手段的制约,手段可能导致恶行。维稳是手段,维权是目的,维稳离开了维权,其结果都是恶行。维稳的每一步都必须有维权的约束,这样维稳才能善始善终。维权是维稳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这一前提,所谓的维稳只是专制和暴政的借口。只有建立在维权基础上的维稳才是真正的维稳,才能保证人权、落实人权、体现人权,才能在国际上有真正的位置。

     文章出处:
    http://www.gongfa.org/bbs/viewthread.php?tid=3190
维稳本身就是内乱的根源.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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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5 00:49:22 | 显示全部楼层
李典维 :四大超级奇谋消灭了蒋介石800万军队


解放战争是战争史上的奇迹,共产党领导全国军民,用四大超级奇谋消灭了国民党反动派800万大军,建立了新中国。
第一奇谋,大批印刷法币、金圆券,瓦解国统区的金融。从国外引进印钞机,大批印刷法币,投放国统区市场,法币很快贬值。国民党又发行金圆券换法币。解放军随机应变,改印大批金圆券投放国统区。结果国统区物价飞涨,民怨沸腾,广大人民认清了国民党腐败无能的真面目,有力支援了国统区的反蒋介石斗争。蒋经国曾经亲自到上海主持经济工作稳定物价,以失败告终。当时在国统区秘密工作的同志,一个主要任务就是分钱,花钱,发钱,既解决了活动经费,又取得了加速国统区金融瓦解的效果。
第二奇谋,争取国民党党政军高干的子女参加革命。派出大批各方面条件都很优秀的青年,与他们接近,通过各种方式谈心,争取了大批国民党高干子女。例如北平守敌傅作义的女儿傅冬菊,随时向解放军通报机密情报,最终促使几十万国军起义加入解放军。蒋介石的智囊陈布雷的女儿陈琏于 1947年与地下党袁永熙结婚,成为解放军的优秀情报员。通过陈琏,有的消息,解放军比蒋介石知道还早。
第三奇谋,化装镇压地主。地主阶级是国民党在农村的支柱,必须坚决镇压。解放军派出小分队,利用缴获的国军衣服装备,化装成国民党败退的部队,先期南下为解放军大部队开进作准备。这些小分队的主要任务一是宣传解放军神勇无敌,第二是杀掉一些地主,筹集钱粮。结果在农村不仅贫下中农恨国民党,地主阶级也恨国民党。蒋介石军队的中下级军官大多数来自地主阶级,听到家人被蒋介石军队杀掉,纷纷支持甚至促使上级军官起义投诚。新解放区实行保留富农政策,富农以下都是解放军的团结对象,地主不杀(建国后镇压了一批反动地主),还分一些地,地主们都说解放军好,只要交出部分土地就可以活命安居乐业。
第四奇谋,用穿墙拆房法攻坚。
国军守城市,准备巷战,把街道,街口作为防守重点。解放军攻城,发明了穿墙拆房法,不走街道,从民房连续穿墙拆房,迫近敌军火力点,出奇制胜。打长春、四平、天津,都用这个方法。后来国军有人提出预先拆除部分民房扫清射界,地下党组织市民抗议,或者要求高额赔偿,有力阻止了国军的拆房计划,支援了解放军的攻城作战。

口述者:李典维,89岁,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军秘密战线高级干部,文革时受迫害入狱,文革后出狱离休。
记录:何卓群

出处:
http://home.thatsmetro.com/space.php?uid=24925&do=blog&id=14916



      网言:



     最近大陆出了一批历史回忆录,叙述者是中共高干。有一段历史很耐人寻味。
   
    “国军守城市,准备巷战,把街道,街口作为防守重点。解放军攻城,发明了穿墙拆房法,不走街道,从民房连续穿墙拆房,迫近敌军火力点,出奇制胜。打长春、四平、天津,都用这个方法。后来国军有人提出预先拆除部分民房扫清射界,地下党组织市民抗议,或者要求高额赔偿,有力阻止了国军的拆房计划,支援了解放军的攻城作战。
   

    非常时期,国民党怎么没有动用城管强拆呢?
   
    国民政府在非常时期还考虑高额赔偿,百姓还能有力阻止拆房计划。这个国民政府真够狠的.
   
    现在大陆是和平时期,强制拆迁残害人民各地都有。如果有人“组织市民抗议,或者要求高额赔偿,阻止拆房计划”,下场如何?
   
    我认为,60年前,中共军队发明不顾老百姓死活的“穿墙拆房法”,和现在的强制拆房,性质是一样的。60年过去了,土匪还没有进化。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25 16:37 编辑 ]
四大超级奇谋.jpg
2009.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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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5 16:23:14 | 显示全部楼层


【转帖】

             无法无天的“公告”
   

    2009年6月21日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网上看到:


公告

现将东城区北河沿大街西侧南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核结果予以公布,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等有异议者,请与2009年6月30日前,到北京市国土资局东城分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上报市、区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


2009
年6月16日


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


土地坐落 土地权利人 土地用途 面积备注

东城区北河沿大街西侧南部 北京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商业、娱乐
5716.138 m2





2009
年6月23日却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网上又看到:


公告


土地使用者北京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土地坐落:东城区北河沿大街西侧南部,证号:市东中外国用(95)字第00150号,并于2007年11月14日在《北京日报》刊登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声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依其申请及有关规定对其进行遗失补证登记。


现将东城区北河沿大街西侧南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核结果予以公布,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等有异议者,请于2009年7月01日前,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上报市、区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


2009
年6月16日

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

土地坐落 土地权利人 土地用途 面积备注

东城区北河沿大街西侧南部 北京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商业、娱乐
5716.138 m2





“公告”内容变了,增补了一段儿,日期却仍是6月16日,没有更正的表示。可见分局“公告” 的随意。为何只隔两日,匆匆忙忙就在原公告中增添了第一段?此事只有当事者知,只因6月22日有老四合院业主见到局长,说出事实真象后(办事人员不给早已在五十年代登记过,并已经再次进入登记程序的私有房地产权人继续登记注,硬是要给非法侵入该土地的开发商登记注册),局长表示了依法办事、坚持行政行为公开,迫使“公务员”不得不把其做为推卸责任之“借口”的理由写上。使这个“公告”变成不伦不类,风马牛不相及的另类。

就第一个公告而言,做为一个申请土地登记的“公告”,是在告诉自然享有土地使用权人(即遭到侵权的老四合院业主):“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言下之意是如果6月30日以前老四合院主人若不提出“异议”,就算承认了“政府”非法处分市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行为有效,即承认其“合法”, 从而“自动”放自己的权益,此乃混不讲理,强盗逻辑!

这“公告”究竟是想让人知道还是不想让人知道?显然以此形式大多数人难以见到。既成“事实”后无法分辩出是有异议、还是有异议而不知道,这种技是不是太卑鄙了。还谈什么公平、公正?这就是妄图制造“既成事实”,使“合法”的变成自然失效了、“非法”掠夺的却经过“政府”的“公告”而成为“权益有效了”。《土地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程序都可以不遵守了,“依法行政”也可以成为口头禅了。死乞白赖的帮房地产商霸占老百姓的土地使用权,妄图把非法的变成“合法”,从而使祖祖辈辈生活在北京四合院里的房地产主人的来自所有权的自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自然失效”(这是北京市国土局答复信访人的用语)。这种做法正在现实中进行,决不是空穴来风!这种“公务员”,它们正在自觉或不自觉的在办公室内犯罪,合谋篡夺公民的土地财产权。妄图颠覆共和国的土地登记法律制度,企图破坏共和国的土地登记法律制度发展的统一性、和延续性!更是对共和国《宪法》的肆意践踏!

第二个公告的第一段明显是遗失补证,失者2007年11月14日己在《北京日报》刊登《国有土地使用证》市东中外国用(95)字第00150号遗失作废声明。依“补证登记(其他单位用地)”程序补办就行了,何劳政府再帮开发商“公告”一次?再说,既然95年已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且“依其申请及有关规定对其进行遗失补证登记”,又何需重新申请登记注?这岂不是个天大的笑话。公务员可都是经专业培训、执证上岗的!

第二段明显是申请土地登记,北京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登记注册申请,东城分局应依法审核。难道做为管理者掌握着土地登记薄,不知道它所要审批的宗地是不是已经存在土地权利人、是不是已合法登记注册了?在北河沿大街北端西侧地区到底是给那些拥有自然享有来自城市宅基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的业主登记注;还是给那些非法拆迁,霸占私有宅基地的不法开发商登记注册、发伪证?实事求是的说:谁登记在先、谁登记在后?一块地、两个证,哪个合法?哪个非法?是由登记薄为准,还是“政府” 说了算?土地登记资料依法公开,还是黑箱操作不让产权人看资料?其实问题十分清晰、简单,通过查阅土地登记资料是完全可以鉴别权属真伪的。复杂在于管理者从来不依法公开档案的查询,反之在各种借口下不让产权人查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12月4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发布) 明确规定:第三条 “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第十一条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既然有了明确规定,管理人员不依法公开查询、如何追究责任?黑箱操作,自然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见不得阳光的。


我们要求:公开北京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

公告中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表格:
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
土地坐落 土地权利人 土地用途 面积 备注
东城区北河沿大街西侧南部 北京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宅、商业、娱乐 5716.138 m2

而规范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表格:
土地登记审核结果
单位(个人)名称 单位(个人)地址 土地座落 土地权属性质 土地用途土地面积 备注
             


不难看出分局抽掉了重要内容: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御京花园公寓是“北京市第一片危改小区”,以危改名义圈地,规划许可为划拨,究竟是划拨、出让还是转让?又是如何转移、变更?由谁转变给谁?是谁审批的?什么时间?法律依据?自家宅院遭强行霸占和拆毁的老四合院业主是否知道和签字认可?



“公告”告诉了公众什么呢?


公告表露了一个危险的信号:非法变“合法”、合法变“非法”的运作正在进行!打算把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下(1951年-1966年及八十年代至今)登记的受宪法保护的合法私人财产一笔勾销?这些堂而皇之背书式的向人民承诺:“依法治国”的公务员,正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颠覆着共和国的法律制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网言:

    土匪流氓不可怕!!!
    就怕土匪流氓有文化!!!

    当今是土匪流氓当道!!!
    藏了几年的匪气流气,六十年前一上台就露出来了!!!

    现今想什么土匪就怎么土匪!!!
    想什么流氓就怎么流氓!!!
    我是土匪流氓!就是土匪流氓!反正还有两年玩!玩完滚下台!!!
两年内,拼命抢!抢完我就跑!------(该跑的都跑了!老子抢完就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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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5 17:01:37 | 显示全部楼层


     贪官丑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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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6 10:22:50 | 显示全部楼层
将强迁“殉难”老人给胡主席、温总理的紧急重大告冤举报信(图)

请看博讯热点:访民动态 (博讯北京时间2009年7月26日 来稿)

紧急重大告冤举报信 (上)

尊敬的胡主席、温总理: 您们好!当我看到中央去年来一连串规劝地方重视解决矛盾,强调信访纪律,直至本月与本周还在下发如7月5日含有”保稳定保民生”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尤其是7月12日加强监督规范行政行为,对错误决策和造成恶劣影响将进行问责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后,使我燃起一丝希望,于是鼓起战争年代那种誓死为党为国为人民的勇气,戴起老花眼镜拿着放大镜哆嗦着笔,化尽生命中特别宝贵的全部残存时间,将奥运前后至今我所亲自经历的和了解掌握的有关情况加以整理,并向您们最后写信,此前,全家以不同身份向不同部门与级别的领导所写的信与上访,毫不例外地石沉大海,最终全都回到上海市周浦镇镇政府如同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被视为敌对面并由区教育局党委书记陈某在周浦镇一中学全体大会上宣称所透露的,本区各部门支持全区特别是周浦“对上访统统不予理睬”,响应上下左右协力打击的可怕信息(注:其也确有惊人举动)中得到证明、这个上海市拆迁上访冠军镇,不惜一切手段坚持变本加厉报复、恶办和“枪打”敢于申诉告状的”露头鸟”,为全镇不服拆迁以至全区所有其他上访户杀鸡儆猴, 誓与民众势不二立到底。然而,“哪里有压迫那里就有反抗“,”何以以死惧之”,不对恶劣者严加“问责与纪律与刑事追究”,何以有可能遏止腐败暴虐,拯救党,国家与人民? 我今年已九十多高龄了,是中国最早的无线电业余台爱好者之一。抗战时我与当时许多热血青年一样参加了童子军战地服务团,一直开拔到武汉,也参加过陈纳德航空大队地勤无线电工作;解放后从事军事通讯工作,与无数知识分子赤子一起为祖国荣誉与安全和国防科研与生产作奉献;在解放舟山群岛、一江山岛与抗美援朝中两次立功,57年被评为部队系统专业工程师,是个名副其实军营老“国防”…。 自小的爱好,使我周浦的古老宅院蓬荜生辉, “BA4AF”(火腿)的呼号迎来送往无数国内外友朋,也曾带来我一生来巨大灾难,文革时的“封建豪宅里的余孽孝子贤孙”“里通敌台”的政治迫害,全家牵连,受尽磨难,更别提老房子遭到欺负与破坏。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使我们这批老人初步恢复正常。中国无线电协会也重新得以恢复。朱镕基总理特批准我为国家级“老业余”、(沈明纲、黄耀曾、许毓加、唐仲谊、郭德文、冯国祥、冯燿曾、葛修成、谢云英与我詹申伯共十人),授于“无线电通讯特别奖”和终生会员。已有两百多年历史的祖宅也又一次竖起了高高的天线,上海市周浦古镇的电波连接三山五岳、五湖四海。老宅除百多年来引来无数观瞻游客也迎来数十年间大量知名人士参观、会晤,例如光上述十“业余”中就都是名人兼多名国家科学院院士!改革开放以来,我全家早就周密计划全部完壁整修,让宏伟古宅也与永不消逝的电波一样重新挥发青春,给被广大居民原引以为自豪的“东方历史明珠古镇”恢复壮丽浓厚的风貌底蕴与老当益壮的顽强生命气息! 可是,2007年下半年开始,上海周浦镇具有一千三百年历史的这座文化部认定的“全国特色艺术镇” ,被广大知情者包括网民赞誉为“远超过周庄,同里等水乡古镇”的“浦东第一镇” ,在同济大学等古建筑老教授未能受南汇欢迎亲临关怀下,遭到了史无前例彻底毁灭性的“改造”,文革中好不容易保下的不可移动文物老建筑被彻底铲平!我家和堂弟兄家祖宅被《新民晚报》于2007年12月2日和12月5日两次很负责任的刊文呼吁论证保护,并在当地民心所向,也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是历史古建筑之一的情况下,却在对中华历史文化的轻蔑否定的文革遗毒下以“保护文物是政府赔本又碍事的累赘”为借口的同时,一些官员却早已瞄准了潜在的巨大的商业私利价值、在与不法开发商、文物老屋贩子密谋策划下串通一气谋财害理,在2008年奥运期间强拆了64年被特别冤屈“公管”还没归还的西楼,人为故意把私权优秀历史连体建筑造成间间漏雨的危房,使我全家日夜生活在寝食不安的艰难与恐惧之中。2009年6月15日我堂弟兄家的祖屋等---与我家同样壮丽的历史保护建筑,也被突然野蛮强行拆除并抢劫一空! 自从那次拆迁后,我的身体受到了严重摧毁,患上了心脏病,高血压,我的老伴由于着急中了风,得了每天只会叫着“有人来拆房了!快逃啊”的精神惊吓恐惧型痴呆症。 万万没有想到,镇领导仍饶不了我们,不但不继续让残存老建筑哀怜残喘,相反相煎更急,竟誓言全予彻底摧残毁灭,更明知我与祖传老宅院“宅亡我亡生死相依”的明确态度与决心下以死相逼,连今年十一国庆大阅兵也等不到,故意冲着八一建军节前夕的这几天企图成为老房子和我这“老国防”祭日! 2009年7月4日—此日是公告“ 2009年6月18日新浦东新区区委常委会建立,中共南汇区行政区划入浦东新区”,”联合工作委员会和原中共浦东新区、南汇区委常委会即停止行使职能”半月多之后,我这九十多岁耄耋老人突然收到了众所周知早已于数月前实际停止行政审批程序了的造假的“南汇区政府强行执行通知书”!要在一周半月后,在我们一生和历代经历了本镇内外各种大大小小运动变故,可这次算是最彻底的了的----将根基挖掉!这与欺世之盗公开邪恶抢劫有什么两样?上海原南汇区一小撮腐败分子丧心病狂用施放烟幕制造混乱、模糊外界视线来制造 “窃机”,非法冒用原有权力机构名义搜刮尽百姓财产,完全以山寨独立王和土匪黑道手段来强夺我们历代(目前就有两代退休人)赖以生存容身的祖宅。我们变卖了所有异地财产荣归故里定居,但因户口政策暂时行政还是异地管辖(社保,医保•••),生活虽然拮据,再拮据留根安居的文物老屋是死也不卖的,还想一代代永远于内淡泊度过晚年。几个世纪以来,我家族渴望国家稳定,世代平安,最反对社会在和平时期突然无秩错乱和血腥盗匪入门抢掠!周浦镇无权把我们作为其卖身家奴任意摆布,与以恐怖份子手段、以反客为主扒祖屋掘祖地来侵吞祖传私权! 我和我的家人18人以及东侧堂兄弟家的共祖宅院,是在200年前先祖化巨银购得十几亩建造考究私宅的繁华黄金地段风水宝地,而他们以改造老镇为由,实际上于此建造完全可以在非闹市处建造的酒店式公寓兼二十层的办公大楼。他们逼着我们将市区即使是非文物与非高档次旧房就有十多万一平方米的老房子价,假借建设名义与行政专制方式企图狂压成为1500元一平方米的茅厕价,强迫“卖”给开发商,以其原设想用“拆三还二”得到数百倍于我们原住房面积建筑容量和宅基区利用率,达到几十上百倍的官商暴利的流氓式“商业开发,”天理“岂容! 又据我们调查,所谓的对方“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信誉度极其低下、负债累累,靠贿赂玩花招圈地圈钱企业,此次想通过房屋财产巨额剥夺来翻本,镇官员见此商可使受贿回扣额最大化,才双双对这21号地块垂唾三尺,步步进逼,马上又有十多家人家又要被残忍强拆。房地人肉换来滚滚金元宝,这就是问题的关键---也就是为什么会把我们的祖宅连同住在里面的人置之死地而后快的原因!在他们眼里,中国的“宪法”、“物权法”、“文物保护法”全是一纸屁用空文! 当年的“保家卫国”口号错了吗?我思绪万千,终于经全面认真的事实调查,拨开层层的假象掩饰后发现,如今的这里发生了国已不国,生灵涂炭,又安得完卵的情形。古人云“人之将死,其言亦善”,何况还是具有强烈忧国忧民之心与一生把党的荣辱兴衰看得比自己生命还重的部队老知识份子,我想痛心并于最后“亦善”之时郑重地告诉二位,包括浦东周浦与瓦屑周围或者如今的”二港” 内外, 已经好长时间处在了另一个异端和邪恶的世外之地!官员的穷凶极恶早就超过盗亦有道,分不清有些基层领导是人性还是兽性,国家法律的权威扫地,区镇官场除了还在说陈良宇好话,其他先后中央首长的声音消失,霸匪黑道横行,冤民假案遍地,贪污泛滥,抢劫变为光荣,嫖娼赌博、养情人穷奢极欲更是成风,民众对此间有的残暴执法与行政恶行恨过当年日本鬼子一百倍,到处是哀怨怒骂之声!可以毫不过分的说,除了太平天国和抗日战争等战争大量死人之外,本地古今历史上,如此整体性黑暗暴虐少有出其右者!尤其在文革拨乱反正后,南汇基层的派性仍是主流,加上后来区委组织的屈服同化,权贵与地痞合污倒行逆施,便情形愈演愈烈,以至如今达到难以收拾!本信上半部分以亲身经历、下部分根据所获取的腐败事例向您们举报反映,务望立即重视并亲自派员严肃查办。


此致 崇高敬礼!

詹申伯 呼号:“BA4AF”---SOS
上海市周浦镇刷布场街47号 手机号:13774227203
附加三幅图 1. 詹申伯向世界业余爱好者通话 此照片中詹申伯左起第一,
2. 中国无线电业余协会元老们多次会聚在周浦。
左起第二周海婴(鲁迅之子、原广播电视部政策研究所部长);
左起第三钱皋韵(中国科学研究所院士);
左起第四许毓嘉(原上海市广播电视公司副总工程师)。 3. 7月4日收到违法的强制执行通知书


https://218.160.41.222/do/Qaak/iNt3Lw0ubiLxjh/YNt3/yw/xzAYv/s--J/-H/2009072600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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