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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30 09:2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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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知情权保障与政务信息公开法治化
公民知情权保障与政务信息公开法治化
上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档案学系 连志英
摘要:本文通过两个案例指出我国目前在公民知情权保障方面存在的若干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政务信息公开法治化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途径,并论述了政务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含义,指出要实现政务信息公开法治化应构建完备、系统的政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并应在政务信息公开立法中明确相关的原则。
关键词:知情权 政务信息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法治化
知情权(right to know)亦称知悉权或得知权,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上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公开一定情报的权利和在不违法的范围内获得各类信息的自由;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知道的权利。现在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知情权的含义是狭义的知情权的含义,由此可见,知情权对公民而言是一种权利,但对国家机关而言就是一种义务,即政务信息公开义务。随着我国加入WTO及我国电子政务的大力发展,我国在政务信息公开立法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许多地方政府如北京、上海、广州、重庆、郑州等地纷纷制定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法,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即将出台,一部以《政务信息公开法》为名称的法律已被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之中,目前正在起草当中。这些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办法、条例等在一定程度上为公民知情权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说我国在公民知情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仍存在不少的问题。
一、我国公民知情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笔者拟通过以下两案例来说明我国公民知情权保障存在的若干问题:
案例一:
2004年8月16日,上海市民董铭状告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信息不公开一案,在徐汇区法院大法庭公开审理。上海各区法院行政庭庭长、上海市信息委及市政府法制办官员、徐汇区人大代表及市民100多人旁听了此案。自5月1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令第19号发布,下称《规定》)正式施行以来,这是第一起公民以《规定》为法律依据提起诉讼的案件。董铭的核心诉讼请求其实只有一条,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市岳阳路200弄14号在1947年9月1日至1968年7月16日期间,原告之父董克昌购买产权及后被政府接管的相关档案资料信息”。69岁的董铭老太说,其父1947年以240两黄金从法商中国建业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岳阳路的房产,并自1947年9月1日起至1968年7月16日期间,一家实际居住该房屋。“文革”期间,购买该房产的原始资料先后毁失;后董铭了解到,有关档案资料在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有保存。5月10日,《规定》正式施行后第10天,她委托何国平与王世兵律师前往徐汇区房地局档案科申请查阅。意料之外,该局工作人员拒绝查阅。5月20日,律师又送交了查阅的书面申请。15个工作日后,房地局档案中心作出书面回复:“因该处房屋原属外产,已由国家接管,董铭不是产权人,故不能提供查阅。”其依据的是1998年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材料查阅暂行规定》中的规定:“只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才可查阅与房产有关的原始凭证。”董老太的说法是:之所以房地局不让她查,是因为牵涉到他们的利益,“这本来是民宅,现在却变了。”董铭还告诉记者,该房产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晒台36平方米,花园50平方米,汽车停车间40平方米,按目前的行情计算,价值1000多万元。①
案例二:
2002年12月16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记者王亦君采写的一篇报道:某市十七中学教师张岩,为查阅自家的房产档案已经“奋斗”了十年,但该市房地产管理局还是以“我们内部有规定,产权人一律不能查档”为由拒绝了她合理的查档要求。2002年10月,张岩一纸诉状将市房地产管理局告上了法庭。张岩在诉状中称:其曾祖父张梦明从上个世纪初开始经商。1912年,他用尽毕生积蓄,在某市红桥区福泉里大街建造房屋36栋,共计324间。1953年,张梦明去世,遗产尚未分割,我国城市私有房屋改造在该市展开。1956年,市房地产管理局告知原告父亲张广荣,让他回市接管其祖父房产,但由于当时张广荣尚在外地读书,未能回家。该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确定张梦明的各个继承人具体应继承多少房屋的情况下,未与张广荣办理任何手续,就将324间房屋全部进行了“改造”。从1980年开始,张广荣不停地给市房地产管理局写信,要求落实私房政策,并提出:查明私房改造前张梦明名下的房产范围与面积,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分割,确定自己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和面积,将该部分面积退还其本人。市房管局的答复是,地址不详,无法查对。1992年,张广荣去世后,张岩仍然不间断地要求落实私房政策。但一直没有结果。2002年10月18日,张岩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该市房地产管理局告上了法庭。“本来,只要查看一下我曾祖父房产档案就能确定的事,却因为不让查档无法解决,准确地址就在房产档案里记载着,房地产管理局不让我查阅,又要求我提供准确地址,这给我出了一个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张岩在诉状中这样说。市房管局在答辩中则称:根据本局的内部规定,“产权人一律不能查档,但可以咨询、间接利用档案”,故张岩无权查阅其曾祖父的房产档案。记者本人在天津市房管局见到了这份“内部规定”———“关于印发《市房地产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确含有“产权人一律不能查档,但可以咨询、间接利用档案”的条文。上述案件一经媒体披露,立即引起包括档案界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关注,人们在普遍对张岩老师表示同情的同时,也翘首期待着法院的判决结果。遗憾的是,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张岩败诉的判决。②
上述案例反映了我国公民知情权保障即我国政务信息公开中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第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我国政务信息公开的决定权在政府部门,但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定,有关机关对于公开什么,怎么公开,对什么人公开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而且往往取决于政府部门甚至个别官员的喜好及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因此也就存在许多行业部门从本单位利益出发制定了大量内部掌握的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如案例二中天津市房管局拒绝原告张岩查阅其曾祖父的房产档案的依据便是其本单位制定的“内部规定”———“关于印发《市房地产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这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往往是从行政主体的利益出发制定的,而且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但往往又是行政者行政的依据,作为一般公民只能被动地接受有关部门愿意公开的-部分或全部信息。
第二, 政务信息公开各自为政
现今各地区、各政府部门都在进行信息公开,但在对信息公开的认识、信息公开的形式、信息公开的范围等方面各自为政,相互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如上述两案例,同样是关于房产档案公开的规定,案例一中的上海市的规定和案例二中的某市房管局的规定就不同,这不仅有损公民利用信息的平等权,也有损政府统一的形象。
第三,政务信息公开不及时
据统计,我国80%的社会信息资源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政府是最重要的信息生产者、使用者、管理者和发布者。政务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资源,具有全社会所有的公共属性,政府有义务公开这些政务信息,而且由于信息的时效性,故政府不仅有义务公开这些政务信息还有义务及时公开这些信息,使其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供人们利用,如果对这些信息进行封闭或闲置,必然造成信息资源的极大浪费,导致人们经济活动与社会活动的盲目性与无序性。但现在我国关于政务信息何时公开没有严格的时间界定,很多信息虽然公开但却严重滞后。如上述两案例中所涉及的房地产档案,房地产局应当有义务及时向两原告提供,但其却以其内部规定为依据拒绝及时提供有关的档案信息。这在一定程度就造成了档案信息资源的浪费,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第五,信息公开的质量不高,沟通渠道不畅
现在公开的政务信息多限于是些办事制度或众所周知的或价值小、适用性不强的信息的公开,而对一些深度信息,如决策程序、决策依据的数据与资源、官员的选任等方面的信息或公众关心的信息公开很少,而且信息沟通的渠道也不畅通,公众对于自己想要获取的信息往往不知向哪个单位申请索取,即使知道该单位但对于自己需要的关系公民个人切身利益的档案信息公民又无权查阅。上述两案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两原告虽知两被告单位有关系自己个人切身利益的所需的档案信息,但均被被告告知无权查阅。
此外,在我国政务信息公开时有时还存在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有时有虚假成分或使用模糊语言。虚假公开一般集中在与公民经济利益相关的项目上,采用半公开等手段,将不合理开支以及由违规甚至是违法行为产生的数据、内容进行模糊处理等。当然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看,我国对滥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如证券法中规定关于证券从业人员非法透露内幕信息给他人和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行为属非法。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更是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对应当提供而不予提供信息的行为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但这些规定只是针对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而不是针对政府机构的。对于拥有最大数量和价值的信息的政府机构至今为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制约其权力,人们获取政府信息资源,缺乏必要的合法的依据。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这些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就必须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又必须从法律层面上加以确认和规范,即要实现政务信息公开法治化。
二、公民知情权保障途径----政务信息公开法治化
政务信息公开法治化是指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将其掌握的公共信息依法定条件、程序、方式、时间通过适当的信息渠道向社会公布,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获得、使用政府信息资源的制度模式。其实质就是基于公共利益,而非某些单位或团体的利益来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规范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方式、时间,以避免出现政务信息公开内容选择的随意性、虚假性、模糊性、不及时性等问题,从而实现政务公开的规范化,以保障公民的信息知情权。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具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权力的正确行使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和人民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知晓为前提的,因此,政府的职责就是根据民意把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产生、收集的信息对人民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就是为政府切实实行该职责做出的一项制度安排,它从制度上保证了政府依法公开应该公开的信息从而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
要实现政务信息公开法治化,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一)应构建完备、系统的政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尚未有一部全国性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涉及信息公开的法律也不多,虽然在少数单行法律中涉及到信息公开的内容,如《保密法》、《行政处罚法》等,但这些条款很分散且其制定的目的并不是针对信息公开活动,故根本无法体现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精神及立法原则。虽然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本地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但从法律效力的等级程度来看,这些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处于很低层面,只是处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这一位置,而且这些规章各自为政,缺乏协调性、统一性。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现状就导致了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信息公开内容的随意性、政务信息公开各自为政等问题,故构建完备、系统的政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对于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起着关健作用。而要构建完备、系统的政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首先应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一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统一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这将从法律层面上保证政府信息的公开,使政府信息公开成为法制构架的一部分,从而使政府信息公开成为一种国家意志,有效地解决目前政务信息公开随意性、不及时性等问题。目前这部法律正在起草当中;
其次应及时修改已有的阻碍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如《保密法》、《档案法》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这些法律中的一些阻碍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必须要作相应的修改,如《保密法》须重新界定保密与公开,保密范围及修改相应的处罚、救济的规定;《档案法》有关档案开放的范围及期限的规定与政务信息公开的要求不符必须作相应的修改,应缩小保密档案的范围,缩短档案开放的期限限制;《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诉范围,而对于政府不公开信息而损害公民的知情权的就很难依据《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故应将公民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增加进去,对于《行政复议法》也是如此。
(二)我国信息公开立法中应明确相关原则
为保障公民的信息知情权,笔者认为,我国政务信息公开立法中应明确如下相关原则:
(1)请求人权利平等制度原则。
请求人权利平等是指对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依申请才能公开的信息,任何人皆享有平等的信息请求权。不仅和文件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人也可以申请。对申请人没有主体资格、主观动机等的限制。这里的人主要指本国的公民和法人。对于外国人是否享有同本国人同样的权利,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韩国的《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6条规定:“全体国民有权请求公开情报;外国人的情报公开请求由总统特定。”而日本的《信息公开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行政机关长官提出信息公开的请求。这里的“任何人”包括日本国民和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外国人享受的是同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美国《信息自由法》对请求人的资格限制更少,甚至包括不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我国在制定信息公开法时,也应考虑赋予在我国境内居住、工作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平等的请求权。因为在加入WTO的议定书中,中国已承诺: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提供应当公布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的全部有关信息。这项承诺在信息公开法中应体现为给予外国公民同我国公民同样的信息请求权。
(2)豁免公开例外原则。
这是美国等国家的信息公开法中确立的一项主要原则。该原则强调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项原则在信息公开法中,一般体现为采用“排除法”对信息公开范围的明确规定,即首先列举哪些事项不能公开,然后说明排除不能公开的事项都属于公开的范围。如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7条列举规定了八项不能公开的事项,包括可能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报、可能危及国民的生命、安全、财产以及有可能明显损害其他公共安全和利益的情报等;日本信息公开法的第5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个人信息、商业信息、有关公共安全的信息、审计讨论中的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在内的六类豁免公开的信息;我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草案中也规定了这一原则。
(3)依职权和依申请进行信息公开并重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依其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依职权的主动公开和依公民申请的被动公开两种。前者是指法律规定公开为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必须通过适当信息发布渠道主动向公众公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内容,一般包括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和公众有关的机关的职能、工作方法、程序以及对公众普遍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行政措施等这些内容。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有关申请人的申请,被动地把有关信息向特定人公开。依请求的公开,无论在美国,还是韩国、日本,都是一种最主要的公开方式,甚至韩国的信息公开法主要规范的是依请求的公开。在我国,依职权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相关政府信息的两个主要渠道,因而在我国的信息公开法中都应加以确认,并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加以规范。
(4)救济原则。
救济原则是信息公开法的一个关键性的原则安排,它可以启动公众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监督程序。如果没有救济原则,不赋予公众获得行政和司法的救济权利,信息公开法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救济原则主要适用于依请求的公开,即公众请求得到某项文件,行政机关拒绝公众请求或者公众请求政府依法不公开符合豁免公开的个人信息或商业信息,而政府予以公开时,公众启动救济程序。救济原则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如按照美国《信息自由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在10天内做出决定。若行政机关拒绝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不服,他应首先向该行政机关的首长请求复议,穷尽行政救济。申请人再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法的有关规定与美国不同。按照我国的情况,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除少数情况要求当事人首先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外,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选择的权利。在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信息公开法应规定当事人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以使公民的信息请求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及时获得司法上的救济。
引文:
① 沈颖 陈中小路.信息公开第一案的阳光效应.山西档案.2004(5)
② 蒋卫荣.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公民档案利用权的充分实现.档案学通讯.2004(2)
【作者简介】连志英,女,讲师,1976年生,毕业于中山大学信息管理系,获管理学硕士,现任教于上海师范大学档案学系。
( 上海市, 邮编:20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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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什么不能查阅自家的房产档案
王亦君 文
为了寻找祖上的房产,天津市17中学教师张岩已经“奋战”了10年。张岩说,其曾祖父张梦明1912年用尽毕生积蓄,在天津市红桥区建造房屋36栋,共计324间。1953年张梦明去世,遗产尚未分割,我国城市私有房屋改造开始。1956年,天津市房产局未与张岩父亲张广荣办理任何手续,就将324间房屋进行了“改造”。
1980年,张广荣要求落实私房政策,提出:查明私房改造前张梦明名下的房产范围和面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并将部分房产退还。天津市房管局的答复是,地址不详,无法查对。
1992年,张广荣去世后,张岩仍然不间断地要求房地产管理局落实私房政策,但一直没有结果。今年10月18日,张岩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告上了法庭。张岩说,准确地址就在房产档案里记载着,只要查看一下我曾祖父房产档案就能确定,但房地产管理局不让我查阅,又要求我提供准确地址,这给我出了一个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
张岩认为,根据《档案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其曾祖父个人房产档案和1956年私房改造档案早已超过了30年,属于公开的档案,自己有权查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开档案。房管局称:根据本局内部规定,“产权人一律不能查档,但可以咨询、间接利用档案”,张岩无权查阅其曾祖父的房产档案。房管处王士武副处长说,公民房产档案属于不宜向社会开放的范围,我们拒绝其查阅是有道理的。
《档案法》规定: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但未规定由具体哪个部门来认定哪些属于“不宜开放的档案”。这一立法盲点造成了此“民告官”案中原告的尴尬处境。《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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