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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31 20:3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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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
的变化与政治正当性
作者: 林海吟
内容提要: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从1954年宪法到1975年宪法再到1982年宪法,以及1982年之后对宪法的几次修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随着经济发展和思想理念的变化不断的变化,但这其中都体现了我国在寻求政治正当性过程中,从不同的正当性基础出发对私有财产进行不同的保护。目的是使宪法符合正当性诉求,从而达到统治的正当性。笔者拟从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变化发掘我国在不同时期的正当性诉求,从而论证加强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宪法正当性的基石,追求宪法正当性的过程就是寻求政治统治正当性的过程。只有保护私有财产权才能使政治统治获得正当性。
关键词:宪法
私有财产权
正当性
一、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变化——从正当性诉求的变化入手。
晚清法学大家沈家本曾说:为人权计,法当与世移,律当与时进。[①]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迁衍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疑又是与执政党的正当性诉求紧密相关的。新中国成立后至今,从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再到1982年《宪法》后的四次宪法修正案(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从历史四次制宪及宪法修正案中,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思想认识也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1954年9月制定的《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之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8年3月制定的《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制定的《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改宪法虽然没有对《宪法》第十三条进行修改,但在关于经济制度、分配方式方面的修改也体现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加强;[②]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以上规定,我认为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列举式规定(在2004年以前我国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都采取列举的方式),二是原则性规定(2004年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再采用列举的方式,而以私有财产的名义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列举性规定由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是压缩型规定,二是扩展型规定。因此,我们不妨把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制宪和修宪过程分为压缩型修改、扩展型修改、全面型修改三个阶段,以帮助我们对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考察。1954年至1978年,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小,属于压缩型修改阶段;1982年到1999年这一阶段的修宪,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不断加强,属于扩展型修改阶段;2004年的宪法修改,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进入全面性阶段。
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三个阶段的变化和发展呢?笔者认为,这是与统治阶级的正当性诉求的变化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张健先生的观点,我国作为统治阶级的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在执政过程的正当性诉求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意思形态合法性兴起和最初演变(1921年至1978年)、作为双保险的经济增长和意思形态(1978年至1997年)、依法治国:合法化和合法性(1997年以来)[③]。也就是说我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经历了以意思形态为正当性诉求,到以经济增长和意思形态双保险作为正当性诉求,再到以法治化作为正当性诉求的三个发展阶段。考察我国不同时期的正当性诉求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的正当性诉求驱动下,表现出对私有财产的不同的态度和不同的保护方式:
在以意思形态作为正当性诉求的阶段,执政党强调的是统治的意识形态的正当性,即要实现共产主义的最高理想。而共产主义要实现的是全面的公有制和公有化,这也就造就了在这一时期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决然不同的两种态度,即公共财产不可侵犯,而忽视私有财产甚至取缔私有财产。而随着执政党这种意识形态正当性思想的强化,甚至发展到后期的唯意识形态论,私有财产也就日趋式微,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范围也就越来越窄,因此在这一阶段也就体现出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压缩型趋势。
1978年以后,随着意识形态正当性受到质疑,“经济增长作为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途径,被邓小平视为新时期中共统治合法性的新来源。”[④]但“无论邓小平改革的步伐迈得多么快,多么大,他从来没有放弃中共意识形态名义上的作为国家、党的终极目标的地位。当然,经济增长作为合法性来源的关键地位,邓是十分清楚的。这表现在邓总是不失时机的将经济改革的成果写入官方意识形态文本之中,而不论最初看来那些改革是多么的离经叛道。”[⑤]因此在这一阶段中共把经济增长作为政治统治正当性的主要来源,而经济增长在客观上就表现为个人私有财产的不断膨胀,这种不断膨胀也就使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越来越显得重要,如果没有使私有财产得到有效保护也将使经济增长失去其本身的动力来源,因此,表现在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上,就呈现出一种扩展型的趋势。
1997年以后,特别是1999年以后,“中共政权发现甚至连经济增长也愈来愈难以维持了。”[⑥]因此,中共开始寻求新的正当性来源,并在1999年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加强法制建设,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试图通过“法治化”来使统治具有政治正当性。这一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公民获得收入的途径日益多样化,个人财产越来越多,中国社会形成了复杂多元的利益群体和新的社会阶层。这些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通过自己诚实勤奋的劳动和工作积累了大量的私人财产。巨大的私人财产,急需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加强和完善。因此,全面加强对私有财产的宪法和法律保护也就符合“法治化”的正当性诉求,而原来通过列举式的方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就不符合这一法治化的需要,因此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就以概括性、原则性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代替了原来的列举式规定,从而使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进入全面性的阶段,特别是2006年《物权法》的制定,更是从具体制度层面对私有财产全面保护的信号。
二、宪法保护私有财产何以正当——以私有财产保护的人权属性为视角。
“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人类生活需要什么样的宪法”、“如何通过宪法达到目的” 构成了人类对宪法这一人为构建的元追问,并成为宪法学的元问题。[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也可以转化为三个具体的层面加以论证:“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人类生活需要宪法怎样保护私有财产权”、“如何通过保护私有财产权使宪法获得正当性”。虽然笔者引申出的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三个追问并不一定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但笔者认为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追问将有助于我们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正当性的理解。下文笔者将试图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追问,来阐发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看法。
(一)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人类为了生存,就必须参与劳动,并通过劳动来获取物质进行代谢一维持生命,当劳动能力提高后,而使得这种物质具有剩余时就产生了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又必须能够为自己占有和支配,人类才有继续劳动,并继续创造财产的动力。“现代人类学也确证了下述事实,即‘私有财产权在初民社会阶段就已经极为明确地出现了’,而且‘财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决定着人与其环境境况(不论是人为的还是自然的)之间的种种物理关系,而它的种种原初形式则是采取任何文化意义上的有序行动的先决条件’”。[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的个人所有,才是每个个体赖以生存和免受他人强制之害的必要前提。但因为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对于资源占有的无限欲望,导致了人类对于资源的争夺,而这种争夺的结果必然使人类对自己所拥有的个人私有财产的安全性感到担忧,那就需要一个机构、一种制度来保障他们的财产安全,正如霍布斯所阐述的,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是最优先的理性选择。在自然状态下,这种选择导致“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这对具有理性能力的人而言是无法忍受的,为了不使人类在内斗中自我毁灭,也就是说,为了逃避自然状态,他们选择了订立信约的方式,“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⑨]因此,人类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权就需要宪法,并通过宪法把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权力交给国家和政府,通过国家和政府使私有财产权保值、增值。
(二)人类生活需要宪法怎样保护私有财产权
如上所述,人类生活需要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那人类生活需要宪法怎样来保护私有财产权呢?人类通过宪法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权力交给了国家和政府,那国家和政府不但要保证一个人的私有财产免受另一个人的侵害,而且最重要的是保证国家和政府不得损害私有财产权。正如洛克所说的“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所以,“如果认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取走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取走其任何部分,这是错误的想法。”[⑩]为了防止国家和政府对私有财产的侵犯,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有限政府和完善的保障机制。要限制政府以公共利益的需要来随意的剥夺个人的私有财产,建立一种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机制。
(三)如何通过保护私有财产权使宪法获得正当性
主权在民、基本人权、有限政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理念之所在。[11]因此只有体现这三个基本原则的宪法才具有正当性。而保障基本人权则是主权在民和有限政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人类只有获得基本的人权保障才能行使权利实现主权在民;只有主权在民才能体现人作为人的尊严从而实现基本人权;建立有限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基本人权,而只有有限政府才能保障基本人权。因此,笔者认为基本人权是宪法获得正当性的核心原则。而私有财产权则是基本人权的核心部分财产自然权利理论的经典代表洛克就将人的自然权利归结为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他还特别强调财产权,认为这才是人的自然权利的核心部分,并且私有财产权绝对神圣不可侵犯。[12]作为人的自然权利的财产权也就是人权的核心部分,因此,要使宪法获得正当性,就必须在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权,只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才能使人的基本人权得到保护,才能体现出宪法的基本原则没,从而使宪法制定法获得正当性。
三、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何以能使政治统治获得正当性——政治统治的正当性证明。
宪法在形式意义上为现行政治秩序提供制度性的正当性依据,在实质意义上则为现行政治秩序提供目的性的正当性依据。[13]考察我国1954年以来的各部宪法和宪法修正案,我们会发现:不论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权持否定或者肯定的态度,宪法都无一例外的在不同程度和范围内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因此在这一层面上,我们可以认为,作为统治者的中国共产党无论其主观上认为意识形态和最高目标与私有制有多么的格格不入,但其都要认同私有财产,并将保护私有财产在宪法中予以规定。这是什么原因呢?笔者认为,基本人权原则是从政治统治的目标上对政治正当性的证明。当政治统治的目标是每一个生命个体的自由、人格独立和尊严,而不是少数人的利益尤其不是掌握统治权的少数人的利益时,政治统治之被认同和接受就是必然的了。私有财产权具有人权属性,是个人人格自由、人格独立和尊严的基础,统治阶级只有在宪法中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权才能使统治获得政治正当性。
在意识形态正当性诉求阶段,1954至1978年间,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小、力度弱,这也就导致了在这一时期人无法获得作为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也就无从谈起,这也就使政治统治的正当性遭受普遍的质疑。而当中国共产党以经济增长作为主要的正当性诉求时,虽然不断的扩大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但是因为宪法无法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全面的保护,个人对自己的私有财产缺乏安全感,特别当私有财产达到较大增长时,个人会因为宪法规定对私有财产可以征收征用,而没有规定征收征用的条件和补偿,而担心自己的私有财产被强制无理无偿征收征用,因此,这样的宪法规定也就使个人无法对政治统治产生充分的认同感,从而也就使政治统治的正当性再次面临新的挑战。当中国共产党以法治化作为新的正当性诉求时,法治就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平等就不但要求统治者平等的保护人与人之间个人的私有财产,同时也要求平等的保护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因此,为了实现法治,就要平等的保护财产权,只有公民的财产权等到平等的保护,才会对政治统治产生认同感,从而使政治统治获得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法治的根本在于宪法,只有使宪法本身具有正当性,才能使统治具有政治正当性。而宪法如果没有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的私有财产权,宪法也将失去其正当性,而使政治统治也失去正当性。
四、展望面向“人本”的正当性诉求与政治正当性
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中共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人本观的精神,并创造性地将人的发展融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战略高度来认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同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和改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是互为前提和基础的。人越全面发展,社会的物质文化财富就会创造得越多,人民的生活就越能得到改善,而物质文化条件越充分,又越能推进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已经成为了中国共产党新的正当性诉求。“以人为本”最根本的就是要保障基本人权,保障基本人权首要的就是要保障个人的私有财产权,通过保障私有财产权,使人的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得以实现,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在这一新的正当性诉求的驱使下,相信在私有财产权入宪之后,我国将全面有效的保障私有财产权。在新一轮的修宪、立法过程中,宪法中对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公共利益的模糊性规定将予以明确化,以防止政府以旧城改造等“伪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意的征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从而更进一步的保障私有财产权。
【参考文献】:
【1】李琦,《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2】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3】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4】曾哲,《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维度》,载于《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3期
【5】汪自成,《从正当性视角看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6】郭为桂《人民同意:现代政治正当性的道德基石》,载于《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7】张小敏,《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保障及其宪政价值》,载于《湖南民族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3卷第4期
【8】张翠敏、邱子建,《对“财产权利道德正当性”的论证——从洛克、诺齐克的权利理论谈起》,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9】李安平,《法治国家的正当性及其职能——哈耶克古典自由主义国家观》,载于《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注释:
[①]曾哲,《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维度》,载于《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3期
[②]同上文中作者认为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党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载入宪法;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市场经济这一关切民生和宪政的重大原则庄严地载入了宪法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载入宪法,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这三次修宪都是在不断的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③]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④]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⑤]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⑥]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文中认为“一方面,经济增长速度从1992、1993年的百分之十几降至1998、1999年的7%~8%;另一方面, 80年代那种改革措施使全体民众都绝对受益的情况也开始转变,社会各阶层、集团的利益分化愈发明显,尤其是少数暴富阶层与广大农民、城市下岗职工的财富差距越拉越大。严重的社会不公已使越来越多的人们从经济政策上频生质疑。”
[⑦]参见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⑧]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3页。
[⑨]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转引自郭为桂《人民同意:现代政治正当性的道德基石》,载于《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⑩]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77-86.
[11]参见李琦,《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12]参见汪自成,《从正当性视角看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13]参见李琦,《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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