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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陆民

“经租房”业主声明 中共大陸列为顶级屏蔽的惊天黑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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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6 10:33:51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控诉:又一北京经租户被法院强拆!/前门村夫
请看博讯热点:强行拆迁
(博讯北京时间2009年7月15日 首发 -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2009年7月15日上午九时许,家住北京市宣武区米市胡同102号的王继文先生的私房被宣武区人民法院强拆,百年老宅瞬间夷为平地。这是王家半个多月以来所遭受的第二次飞来横祸,王先生的兄长和年过八旬的父母名下的私房已于6月29日被同一法院强拆。王先生因就院落土地面积不予补偿问题诉至法院,所以延迟到今天才被强拆。
     宣武区米市胡同102号为二进四合院,总共18.5间房屋,产权人系王先生的母亲----范蕴馥老夫人。该院中有15.5间房屋于1958年被北京市房管部门经租,至今拒绝归还。其余3间属私房,王先生母子三人每人一间,总建筑面积66.9平方米,院落分摊土地面积37.1平方米,有三份土地使用权证。 [size=-6](博讯 boxun.com)

    此次王先生被强拆的原因,其实和6月29日的那次强拆一样,皆因开发商中信地产公司(原国信地产公司)拒绝对王先生母子三人合法拥有的37.1平米院落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该开发商声称:土地的钱给政府了,你们找政府要去!而宣武区政府则表示,私房每建筑平米八千多元的拆迁评估价里面,已经包含了对院落土地面积的补偿,不可能再单独补偿。最终,范老夫人和长子的2间私房经宣武区法院非诉裁定继而强拆,王先生在二审败诉之后也遭遇了相同的噩梦。
    自从三月两会结束至今,北京市已经出现多次经租房主的产权房被强拆的情况。究其因基本上都是由于,政府和开发商均拒绝就私有的经租房及私有院落土地使用权进行市场评估并给予合理赔偿!北京数百位经租房主已经坚持和政府对话近十年,尽管他们关于归还经租房产权的要求合法合理,但收获的却是日益猖獗的强拆!
    北京经租房主是一个超弱势群体,孤立无助、冤深似海。他们的困境是对《物权法》以及‘和谐社会’的莫大嘲讽,同时也折射出了当今国际社会良知泯灭的现实。 [博讯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博讯 boxun.com)


https://218.160.41.222/do/z__Z/iNo3LwjpbiLe0h/YNt3/yw/xzAYv/s--J/-H/2009071514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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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6 22:20:36 | 显示全部楼层


经租房有关问题并不涉及国家机密


——评建设部建住房(2006308号文


建设部标明“机密”的建住房(2006)308号《关于妥善处理经租房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6年12月末下发,已在网上曝光数月。
“经租房”,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的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当时中央政策规定:“总的要求是加强国家控制,首先使私有房产出租完全服从国家的政策,进而逐步改变其所有制。”凡城市私人出租房屋建筑面积达到一定标准(改造起点)以上的,即由国家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称为“定租”),这类房屋称为“经租房”。至1985年2月建设部(85)城住字87号文一边称“对于已纳入改造的房屋(即经租房)所有权问题,国家尚未明确。”一边又自比国家并代替国家明确:上述房屋凡符合国家和省级政府政策规定纳入改造的“一律属国家所有”。
私改、经租房政策问题无密可保。最早公诸于世的是1958年8月6日《人民日报》刊登了“中央主管要关负责人就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对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经历文革浩劫,中央私改政策及经租房受到冲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文革结束,拨乱反正,建设部于80年代发出多份有关处理私改经租遗留问题的文件,既公开肯定中央原政策,又坚持文革对其及经租房冲击的错误。这些文件连同中央和国务院的相关文件早已上了官方网站,因此,将经租房有关政策问题当作“机密”,是故弄玄虚。
建设部308号文另两个“有关问题”也不涉密。一是信访工作,数十年间传媒公开报导,毁誉兼有,连篇累牍。二是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管,数十年来“新闻法”“出版法”长期难产,“严格政策和新闻出版法纪要求”乃是既定方针,人们早已耳熟能详,建设部怠慢自家“承包田”,外勤他人“责任田”,有越俎代庖之嫌。
《国家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第八条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国防、外交、经济、科技中的等七项。该条第二款特别强调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308号文的内容与上述规定不搭界。另外,308号文已在网上流传,而国家安全和利益并未受到任何危害和影响,这也反证了308号文不属于国家秘密。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打造阳光工程,依宪治国,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两年前,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央及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就指出:“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建设部为贯彻中央精神,在全国建设系统提出指导意见(建法[2005]143号文)称:“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如实公开。” 建设部一反常态,将理应公开的308号文列为“机密”,内藏玄机,应有隐情。
308号文题为“关于妥善处理经租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名不副实。文中既未对妥善解决经租房问题提出一条具体措施,又未对旷日持久的纠错纠偏工作提出一项具体要求,也未对多年来访民和媒体提出的经租房问题作出任何解释。在“全面正确理解经租房有关政策”的官话、套话、空话背后,是以偏概全的非法推定,是对文革中“左”祸冲击经租房原政策的默认,以及越权解释忽悠出“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已明确”,先斩后奏到“同意”相隔20年(从该部1985年87号文到2005年226号文,才出现所谓“经国务院同意”字样),再次越权(并无授权证据)且无法律依据,第二次对内宣称经租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如此这般,暗箱操作,能取信于民?能“维护社会稳定”?
经租房业主依法按政策维权上访,是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是受到宪法一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障人权”入宪和《物权法》的鼓舞;是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是为了维护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是因为经租房政策在决策上受到“左”的影响,存在先天的缺陷和疏漏且有悖于宪法而形成,是因为一些地方在政策执行上,各自为政,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对访民依法按政策提出的诉求置之不理,官官相护,与民争利所导致。而308号文对此却以“防火、防盗、防记者”、“防人之口胜于防川”的心态,采取不是“疏”而是“堵”、“捂”和“压”的做法,闭口不提抓紧和督促解决应当解决的信访问题,专拿访民和媒体是问、作文章,认为“近期有的媒体”(实际上是多年来多家媒体)“公开报导经租房问题”,“引发一些新的不稳定因素”,“上访增多”,这完全是本末倒置,颠倒了因果关系。无视客观事实,堵截冤民上访,限制媒体报道,捂盖子、回避矛盾的作法,无法化解矛盾和消除不和谐因素,只能适得其反。
308号文不仅没有坚持依法行政,而且没有体现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它坚持文革冲击私改经租房政策的错误,扭曲了私改经租的历史,背离了中央有关否定文革的方针政策!308号文的下达,是为地方房管部门中坚持各自为政、政出多门,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暗箱操作,与民争利的种种劣行打气鼓劲;是为拒绝批评,不琢磨事,专琢磨人,办事无力,整人来劲者支招解围。使所谓“善始善终做好城镇房地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将长期停留在建设部(89)431号文件的纸面上,严重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308号文不是要按照《国家保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解密、公开的问题,而是其有悖于宪法和法律规定,需要撤销,是主动还是被动撤销、何时撤销的问题。
奇文共欣尝,疑义相与析。评一评,议一议建设部308号文,是对该部《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意见》中有关“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意见的赞同与响应。
不妥之处,请有识之士指正。






二OO七年六月六日



网言:吴高兴(有删节)

    我与林大刚先生结识还不到3年,但是我与他的友谊却胜过三十年。林大刚是著名行为艺术家严正学的同乡和儿时朋友,也是严正学追求自由、民主、人权道路上的战友。2006年秋天,严正学因言获罪,林老先生与严夫人经常到临海找我,我也经常到椒江找他和严夫人,于是我们成了患难之交,共同的理想、处境使我们心心相印。严正学被拘捕后,其往日的一些朋友出于恐惧,甚至不让严夫人登门,而林老先生却为自己罹难的朋友到处奔波。2007年清明节,严正学案在台州中院开庭审理,当日大批受过严正学帮助的温岭失地农民赶到椒江声援严先生,而其间甘冒风险、不怕打压、冲破重重阻力向温岭农民通报严先生受害情况的,就是这位默默坚守公义和良知的老人!
   
    令人遗憾的是,这位可敬可亲可佩的老人系狱以后,外界对其关注远远不够。林老先生是双重的弱势者,在社会上他是弱势者,在民间异议者中他也是弱势者。老人的家境十分贫寒,他和老伴都没有收入,依靠低保生存;他的两个儿子也都依靠打工维持生计,生活艰难。7月5日,我来到椒江,辗转探访了林老先生的家属。我问他的儿子:“你们给你爸请了律师没有?”满脸阴云的儿子低着头沮丧地说:“我们没钱请律师……”。林老先生为了维权,人早已进了牢房,但家里却请不起律师!每念及此景,不禁心酸。70岁的老人维权究竟何罪之有?竟遭此荼毒!
   
    2009年7月10日凌晨




     网言:


      林大刚老先生何罪之有???

    希望浙江台州公.检.法的人好好学学宪法,法规,别拿″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这張膏药帖肚脐,还真以为可以医痔疮!!
你们的非法行径将被牢牢地刻在历史的祉辱柱上!!

    头上三尺有神灵!!不信走着瞧!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27 21:48 编辑 ]
被滥用的国家机密.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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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8 10:15:0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一次的阳光能照亮我们吗?读《青岛日报》新闻的感慨![原创]
2009-06-02 21:39:37.0  
阅读:14152 回复:33


我市开展信访积案化解年活动 2009 5 26 日 星期
  本报讯 昨日上午在市级机关会议中心召开的全市深入开展信访积案化解年活动动员大会,分析当前的信访形势,部署信访积案化解年活动。市委副书记王文华出席会议并讲话。
王文华指出,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开展信访积案化解年活动的重要性,进一步强化责任,整合资源,综合运用各种手段,积极化解信访积案。一是要设身处地为信访群众着想,真心实意地为群众排忧解难。做到对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对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对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二是要因案施策化解疑难案件。对疑难复杂问题,要进行集中梳理,逐案分析症结所在,逐案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三是要把开展信访积案化解年活动与学习实践活动相结合,进一步完善建立信访长效机制。
据了解,我市将信访积案化解年活动分为6个阶段,活动前半段包括三个50活动,即目前正在开展的领导干部大接访活动以及随后将开展的领导干部带案下访活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活动。(本报记者 本报通讯员 杨纪国)
多年来,我们密切关注《青岛日报》登载的此类消息真是多如牛毛,喊声如雷灌耳,报道如日月中天,如阳光普照大地,到处欢乐和谐公平公正,解矛盾化积案成果菲然。但是,如此灿烂的阳光却始终照不到我们合法私房被严重侵害、产权人多年来历经艰险危难去各级部门上访、申诉、喊冤呼救的这块地方!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非常真实的记录了这一切。
由于多年来在青岛市各有关部门信访、走访均无回息,面临生存危难的合法产权人被逼迫的实在是走投无路,只好冒着艰险危难踏上去省、进京上访的不归之路:
2002
128日,首次去了山东省委信访局。一位林主任接访后答复:你们的诉求有理有据,要求也合情合理,青岛市房管局应该尽快予以妥善解决。然后,给开了转办信,我们也及时送到了市房管局。但,一直没有回息。
2003
36日全国两会期间,首次进京上访。在全国人大信访局接访后转给了青岛市委市府信访局。市信访局寇副局长等几位领导认真审阅完上访材料后,口头答复:你们的诉求合情合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早就应该给予妥善解决。逐级进京上访也符合规定。先给你们开封信回市信访局找国立君处长转房管局尽快妥善解决。我们持信立即回青岛信访局见到了国立君处长。国处长也及时将此案转交市房管局尽快办理。但是,又劳累奔波努力了半年多,仍是石沉大海没有回息。
同年916日,我们再次进京上访。在中办、国办信访局203室上访后,由203室将山东省高院驻青工作组的青岛中院立案庭杨副庭长等领导叫进室内研究后,由杨副庭长带我们走出信访局,并坚定的承诺::你们的诉求有理有据、合理合法,早就应该得到妥善解决。我们回青后立即呈报有关领导,尽快研究妥善解决。我们也按照承诺:顾不上年老体病,在异常拥挤的京青列车上站了一夜返回青岛。但是,仍旧是没有回息。
2004
2月底,市信访局分派街道办监管禁止我们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街道办书记电话联系后,带着信访员两次下访到了我们家。认真的倾听了我们的申诉、仔细的审阅了我们的证据及申诉材料后,口头答复:这些问题实属房管局行政不作为而造成的,应该由房管局尽快予以妥善解决。你们的诉求是合理合法有证据有事实的正当诉求,街道办会尽快呈报上级机关,责成房管局尽快予以妥善解决。北京开两会期间,你们就不要进京上访了。我们按照承诺,没有去省进京上访,只是在市内不断上访和向有关部门领导呈寄几十封挂号信。但是,房管局仍是无动于衷,没有回息。
同年620日(周日)上午900点,在市南区法院审委会的会议室内召开了听证会。市中级法院任群先院长、粱作民副院长和相关庭长,市南区法院张副院长和相关庭长、市房管局王其祥副局长、房政处孙处长和此案责任人于守贤科长等二十多位领导到会,听证会是由市中级法院常务副院长梁作民主持。我们依法、依规、依政、据实针对立即迁户腾房、经济赔偿、大修房屋、追究行政乱作为责任四项诉求向到会领导做了简要的申诉,并且得到市中级法院任院长、梁副院长的认可。听证会由速录书记员做了认真的书面记录。听证会形成的决议是:上访人有理有据诉求正当合理,应予尽快妥善解决。此案应由市房管局负主要责任、法院负次要责任,尽快给予妥善合理解决。
同年621日下午200点,我们应市房管局王其祥副局长再祥谈一次的约见,准时到了市房管局。在其三楼会客厅,我们荣幸的第二次见到了王副局长和孙处长。针对昨天上午在法院听证会上所提出的四项诉求问题,二位领导理屈词穷,最后只好说:你们的诉求早就应该得到解决,要解决就需要钱。但是,我局为此去市政府要不出钱来,还要为此挨批。实在不行,你们到法院起诉打官司吧,让法院判决。不过,我告诉你:和我局打官司的没有能胜诉的,不信你就试试!(本次约见,房管局没按排记录)
同年624日下午200点,我们又约见到了市中级法院梁副院长和立案庭李庭长等几位法院领导。我们将621日下午市房管局王其祥副局长的接见内容及答复如实做了申诉。法院领导答复:听证会已形成此案由市房管局负主要责任、法院负次要责任,尽快给予妥善合理解决的决议,如果市房管局不认真尽责,法院将上报市政府。(本次也没按排记录)
同年1112日下午300点,在市委、市府信访局三楼接谈室,由信访局胡桂香副局长召集、第九接访室耿军主持,区信访局葛副局长、市中级法院信访处林虹处长、市房管局房政处孙处长等领导到场再次对此案进行听证会。在清楚的事实、确凿的证据、明确的依据面前,几位领导显得有些失语:胡副局长说:讲法律,我听中院林处长的;讲落私政策,我听房管局孙处长的。我凭什么听你的?房管局孙处长说:你们的问题早就应该解决。但是,局向市府要不来钱就无法解决。你们只有两条路,一是申请市府再下文件拨款。二是诉讼到法院判决。无论是下文件拨款还是法院判决,赔偿多少钱都是政府拿钱,动不着在座的个人一分钱。到底走哪条路好,你们看着办。最后,胡副局长责令房管局孙处长:务必于2005112日给予上访人书面答复意见。(不知为何,本次听证会仍没按排会议记录)
2005
110日下午,在市房管局二楼信访法规处办公室,由市信访局耿军、房管局房政处孙处长、房政处落私办责任人于守贤等人在场,我们终于拿到了驴唇不对马嘴、所答非所问、艰险危难上访多年、几百封上访材料换来的所谓的《上访答复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1 反映的主要问题:尽快迁户腾房 赔偿损失、维修房屋、追究不作为责任问题。
2 受理单位答复意见: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85]城住字87号文件)、省委鲁发[198313号文件、市委青发[198581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 赔偿损失问题。应退回的改造房产,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上访人所提赔偿损失问题无政策依据,不应支持。
二、 维修房屋问题。对退还的私改房产,原房退还的经济互不结算。房屋发还房主自管后,产权人已实际管理房屋和收取租金,按规定应由产权人用所收取租金维修房屋,上访人要求政府给予维修私房没有政策依据,按规定不应支持。但考虑到产权人陈正身体不好且家庭条件困难,在其承诺息诉罢访的前提条件下,我局可联系有关单位,对其特殊照顾,对发还房屋的使用功能等方面适当维修。
三、 上访人认为我局不作为问题,不属落实私房政策范畴,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特此答复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章)
00五年一月十日
针对如此荒谬的书面答复意见,我们当即表示强烈反对和坚决不同意,并理正词严的向他们提出郑重质疑。他们仍旧理屈词穷,无言以对。只是再三表示:你们如果对此答复不服,可去上级有关部门上访申诉。不过,你们要在这份答复意见书上签上不同意的理由和亲笔签名。看着他们一张张得意忘形的嘴脸,我们只好在狭窄的空间中郑重签上了如下书面意见:
3)上访人意见:我们坚决不同意此份答复意见。
一、862月下达给我们迁户发还、腾房迁户的青房私字(86)第6号文件中已明确规定,我们的合法私房是自住房,不是国家经租房。第一条答复意见纯属乱作为。
二、根据青房私字(86)第6号文件明确决定,该房产应于19863月就应迁户腾房、发还给业主。由于行政乱作为,现已属特别危房,仅适当维修使用功能显然是不行的。自86年到200012月一直是由房管局收取由其按排、管理的住户的租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房管局应对此房进行大修。第二条答复纯属伪造事实、无理推诿责任。
三、上访人控告的是局房政处该案件责任人于守贤行政乱作为问题,并非不作为。
综上。我们坚决不同意此无证据、伪造事实的答复意见。
李建华 2005110日(当时现场签此意见)
市房管局伪造事实和依据、文不附题的书面答复意见给我们依规据实文明上访之路人为的设置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2005年上半年,我们再去省和进京上访时就都被拒之门外,理由是:市里已经给予书面答复了。尽管我们向其显示足以证明是非的证据及合情理合法规的申诉。但是,正象市信访局胡副局长所说的那样,没有人能认真核实我们的泣血申诉。就好比他们向上级汇报说驴头上长角!上级部门不用核实就可以相信。我们为证明驴头上没有角而把驴牵到上级部门让其验证,上级部门也不加任何思考验证就判断我们无理上访一样。下面这份文件就是市房管局于19862月同样是按照省委鲁发[198313号文件、市委青发[198581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和事实向我们合法私房下达三项决定、一项规定的专用文件。实际情况是房管局严重违规没有照此办理,才引发我们逐级上访申诉事件
依据(一)
关于同意将莱芜二路2号甲产权交由业主自管的通知

86]青房私字第6
市南区房产办事处:
经审查认为:你区产权人赵炳麟(注:家族房产顶名人)拥有房屋二处。其中,吴县二路4号建筑面积445.54平米全部出租。达到改造起点,已于19586月份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改造后,将其莱芜二路2号甲自住未出租之楼房及平房各一栋共建筑面积592.30平米,确定为房主自留房,但事隔不久,即将该自留房的一层全部及平房动员挤占并再次纳入改造,且在文革期间又将其二层全部挤占,作为公房处理,实与政策不合。兹按省委[8313号文及市委[8581号文的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如下:
一、 维持该项私改案,并向房主宣布,其按政策纳入改造之房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其原自留房--莱芜二路2号甲之产权,自19863月起全部交由业主自管,但需事先办妥继承权;
二、 通知全部占用户(包括58年早期挤占及文革中挤占未迁出部分)的所在单位迁户腾房;但需向房主讲明,住在二层的高民生亦是被占房主,须待高之被占房屋(龙口路13号)政策落实后,再予归还;
三、 早期挤占部分,经济不予结算;文革期间被挤占部分,按规定结算。
以上各条望即通知房主及有关单位,并抓紧办理内部止租销帐手续为要。
特此通知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公章)
抄送:局房产科、私房科、龙华路管修站,存档。
综上鲜明对比所述:由市房管局房政处落私办此案责任人于守贤负责起草决定的2005110日的《上访答复意见书》显然是严重违反了市房管局按照省委鲁发[198313号文件、市委青发[198581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和事实向我们合法私房下达三项决定、一项规定的[86]青房私字第6号专用文件:(119863月就已经办理内部止租销帐手续及早期就已经确定为房主自留房,的合法私房不属于国家经租期间!2)该合法私房19863月起全部交由业主自管了,而房管局在1990年仍与由其按排、管理的挤占户签订了无定期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收取其房屋租金。(3)市房管局房政处落私办于守贤无视政策文件之明确严格之规定,没有通知全部占用户(包括58年早期挤占及文革中挤占未迁出部分)的所在单位迁户腾房;直接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4)于守贤还与挤占户相互勾结,严重违反市房管局[86]青房私字第6号文件第二项第二款住在二层的高民生亦是被占房主,须待高之被占房屋(龙口路13号)政策落实后,再予归还;之决定,檀自隐瞒其私房早已于19864月以续约续租方式得以超合理解决,应将挤占我们的合法私房及时归还的事实,编造虚假不实报告欺骗上级,为其又争取到一套住房。(5)市房管局[86]青房私字第6号文件是针对我们的合法私房迁户腾房发还产权的决定性文件。于守贤没有依据竟敢指令市南区房管处檀自篡改为带户续约的二次发还!(6)依据该文件第三项经济结算的决定,文革期间被挤占就有规定结算了,何况我们要求的是19863月至今的经济损失,更应该依法赔偿。(7)根据市委青发[198597文件:对于已安排腾迁房屋仍拖延拒迁者,可先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下裁处书,限期腾退,逾期仍占住不退者,按有关规定,由房主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于守贤违规将我们诉求的问题推给法院,(导致两级法院至今已审办84次诉讼不能解决问题仍在继续诉讼。)这是责任人于守贤明知故犯的推委扯皮、严重违规违纪的行政乱作为!(8)由于房管局丧失监管,致使责任人于守贤肆意行政乱作为,导致合法私房产权人经济损失惨重,完好无损的房屋成为破烂危房,并饱受上访诉讼之艰苦危难。依法、依规、依政、据实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赔偿责任。
依据市委青发[198597号文件的严格明确之规定,于守贤属于严重违反和破坏落实私房政策的行政乱作为,应当受到党纪国法的严肃追究。如何应对未来更加艰难的依法据实理性维权之路,我们仍信心十足,仍异常坚定的认为:市房管局责任人于守贤肆意违规、抗政的行政乱作为给公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肆意将责任推给党和政府及法院,让其都无故背上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执法枉法、欺压民众等坏名声,损其形象,实属当今社会极为普遍的不良问题,各级党委、政府都应严查重打,纠错澄清。决不能把为了私下捞好处而任意违规、抗政等行政乱作为的责任肆意推给党和政府,个人发财,政府买单。


http://bbs.dzwww.com/forum/detail.jsp?id=22635558&pg=1



最高法:无故不办“民告官”案将严处 !

最高人民法院民意沟通电子邮箱已开通一月。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昨日(2日)表示,截至5月31日,该邮箱共收到2256个邮件,目前初步梳理出13个问题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已对10个问题提出了相应处理意见。
有相当网民反映“打官司难”问题,称一些基层法院“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最高院称,将进一步落实司法便民措施,促进司法作风转变。

也有不少网民反映,目前行政诉讼“立案难”,主要意见为“告政府部门法院可以毫无任何理由地拖延,不受理不立案不裁定”。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表示,将加大对行政立案工作的监督力度。对无正当理由的拖延受理、不受理、不立案、不裁定等违法行为和错误做法,要坚决纠正;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处理。(记者李静睿)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28 10:1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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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8 13:49:04 | 显示全部楼层




经租房问题




    经租房问题……不能装聋作哑了,老百姓维权思想越来越强,呼吁越来越多,抨击和激烈言词越来越尖锐,在网络上经租房问题频频都是经租房……


政府有一个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行政机关对附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信息不公开导致经租房业主很多这样或那样的“猜忌、咒骂”。现代网络上可以看到有关经租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博客、游客”文章很多很多,尤其在网上由北京市一批经租房业主,魏秀玲、梁景禄80余人签名留下电话号码……写给中共中央胡总书记的一封信。这一封信代表了经租房业主心声……一致认为应该撤销(1958)城住字87号文件,经租房业主已洞察到这个文件没有通过人大常委草草出台,同时更严重地违背1954年的“宪法”。社会主义改造指的是对生产资料改造,并不是对生活资料改造,经租房业主拥有产权权利一纸文件可连夜之间掠夺“归公”把问题扩大化。长期埋藏于历史和话语地层深处的经租房问题从网络上又一阵地不断发表看法违背“契约精神”。现在出来维护经租房业主的第二代人年龄80岁以上,第三代人70岁以上,第三代第四代根本不知道什么是经租房问题。实际上这是政府还欠下一笔债,这笔“债”政府应该要偿还给第二代和第三代或者第四代。从法理上来说完全站不住脚,所以呼声之大,正因为违背逻辑性。


党和国家领导人不能以“文革思维”,应以解放思想,温总理讲过:“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尤其是“祖宗不足法”,来处理历史上遗留下的经租房问题。关于没有通过全国人大常委出台的(1958)城住字87号文件中设置了诸多“门槛”,不择手段、取而代之手法,侵吞经租房业主的产权,出台很多违背公理与大法的“文件”,不给经租房业主查阅所谓内部资料,把经租房业主当阿斗。让这一历史问题永远沉埋地层深处。那所谓的政府信息公开只能是空口说白话。


网络提议:一、全国各地的“私房落实政策办公室”,这一个机构组成要透明,除了落政办官员之外,一定要有经租房业主参与在内,不要暗箱操作,这个“落政办”很可能成为“腐败温床”。


二、落政办中要有经租房业主参与其中,可以说也是一种监督行政,利大于弊,防止有损国家形象和法律尊严。


最近网上有这样一段文字:回复:经租房产权人的福音:-最高人民法 新闻评论论坛-焦点…


标签:产权 人民法院 经租房 新闻…经租房产权人的福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经租房业主们应经常用各种方式会话沟通信息。




浙江嘉兴
益廷勋
电话/传真:0573-xxxxxxxx
小灵通:0573-xxxxxxxx


浙江嘉兴
唐许东山
手机:136xxxxxxxx


浙江嘉兴
韩鸣华
手机:130xxxxxxxx


浙江嘉兴
林伟
手机:159xxxxxxxx


浙江嘉兴
汪惠祥
手机:153xxxxxxxx


浙江海宁
袁先生
手机:133xxxxxxxx


上海
益先生…… 电话:021-xxxxxxxx


上海
沈记训
手机:138xxxxxxxx


上海

周涛
电话:021-xxxxxxxx


上海
李毅
电话:021-xxxxxxxx


上海
徐正强
电话:021-xxxxxxxx


上海
袁杰三
电话:021-xxxxxxxx


(电话号码搜索者隐去)

http://yitingxun.blog.163.com/blog/static/106747204200911151441856/



经 租 房 问 题()

默认分类   2009-02-20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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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决经租房历史遗留至今的问题,首先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的宪法为依据,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以及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1条):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5)城住字87号  1985年2月16日
    所有与经租房有关的文件资料里均未明确经租房产权归国家所有,虽然在1982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中,对经租房“可明确宣布为国家所有”也是根据1966年文革时期的文件精神,而十一届三中全会全面否定了十年文革,文革时期不合法的文件和政策理应在废除撤销之列,不能成为现在政策法令的依据。
    1987年《通知》称(经租房)“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依据的也是上述1966年文件,该《通知》与上述《意见》均为部门行政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而房屋产权的变更或转让应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1985)城住字87号文件应该一律撤销才能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展开。以上文件设置诸多门槛,不择手段,取而代之手法,侵吞经租房业主的产权,出台很多违背公理与大法文件。与此同时不给经租房业主查阅资料,声称“内部资料”,显见落政办公室有不可告人的目的,玄机何在?完全用一句“内部资料”之词“遮盖阴暗面”,不透明的“行政”,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于空口说白话。
    经租房业主们应该联合起来作出大量呼吁,要把我们声音用什么办法,把经租房业主们的呼声使这个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声音,让他们的诉求能上达决策者耳际,这有利于社会稳定进步。
经租房业主们    电话:0573-xxxxxxxx



(电话号码搜索者隐去)

http://yitingxun.blog.163.com/blog/static/106747204200912041635765/




文章评论
128
发表于 2009-07-25 20:59:22


有朋友告诉我经租房之事越搞越大了,高头扛不住了,国外侨胞反映强烈!国际组识都知道这件中国最大的抢劫案了!国内封了几十年,捅出去了,有知道的朋友告诉一下!!!

127
发表于 2009-06-14 23:00:13
我父亲的产权还在,是四川省成都市的,还有人民政府大印 126发表于 2009-06-14

22:59:22
我父亲的产权还在,是四川省成都市的,还有人民政府大印 125发表于 2009-03-21

15:44:26
此楼评论不存在
124
发表于 2009-01-24 12:41:38
    经租房产权人的福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8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http://www.blogchina.com/authorEdit/articleCommentAll.php?id=48316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8-1 19:36 编辑 ]
经租房问题.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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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30 00:33:25 | 显示全部楼层
合法权益,理当维护
              

   一、案情简介:
   古x x 的母亲在重庆市某地拥有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幢,面积为63平方米。1958年被纳入"城市私有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范围,由房管部门租给某供销社使用。1982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了"重府发(1982)3号"文件,要求有关单位对错误改造的私房进行认真清查,力争在两、三年内积极稳妥地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分期分批解决完毕。某区处理私房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过多次复查,确认1958年对古x x的房屋进行了错误改造,并通知古x x母亲办理产权、领取定息。但当古x x及其母亲前往办理有关手续时,该办公室又拒不办理。母亲去世后,古x x四处奔走,多方呼号。1998年,重庆市某副市长对此亲笔批示,要求市房管局"注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当年7月30日,房管部门才决定将房屋返还古x x。该房所在地被划入重庆市另一行政区后,古x x多次要求该区房管部门返还四十年时间内所获的本应由古x x享有的权益。但该区房管部门却置之不理,并于2000年11月作出了答复,拒绝赔偿任何损失。为此,古x x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该区房管部门赔偿因其侵权而导致的损失计人民币32万余元。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二、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1958年重庆市房管部门"时间上急于求成、方法上简单草率",将本不属于改造范围的古x x房屋进行了错误改造,当然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1964年国务院以"(64)国房字21号文"批转了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提出"要实事求是地解决私房改造中的遗留问题",对这一中央文件,重庆市却并未执行。直到1982年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才以"重府发(1982)3号"文批转了市房管局《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1998年,某区房管部门才据此将房屋返还古x x。至此,古x x对自己的房屋已经丧失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长达整整四十年之久。然而,该房管部门却拒不赔偿因此而给古x x造成的经济损失,古x x的合法权益显然受到了严重侵害。
  本案不是解决对古x x房屋的私改是否错误的遗留问题,而是一起侵权的民事诉讼,而且,因为侵权人是国家机关,这一侵权就属于主体为国家机关的特殊侵权。所以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三款和"重府发(1982)3号"文第四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由房管部门赔偿古x x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纠纷属"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显然错误。理由是:某区处理私房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并确认了错误改造事实及古x x母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于1984年通知古x x母亲前去办理"房屋产权及补领定息手续"的通知表明:我国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发生的对古x x的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经过二十四年后到八十年代初解决完毕。古x x剩下的工作就只是办理产权和领取定息的手续而已。那么,从1982年以后,房管部门继续占有古 x x房屋并获取高额租金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这已不再是历史遗留问题,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
三、古 X X解决房屋问题的程序合法,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出的"法(研)发[1987]0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应由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古 X X解决被错误改造的私房问题所适用的程序恰恰就是"法(研)发[1987]030号"规定的程序:在得知自己的房屋属于错误私改之后,古 X X一直请求住所地落实私房政策的房管部门进行处理。从1982年到1998年,古 X X数十次前往房管部门请求解决,但数十次无功而返,直到1998年在肖副市长的亲笔批示下,房管部门才给古 X X办理了相关产权。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恰好反映了"法(研)发[1987]030号"通知精神。也就是说,古 X X取得房屋产权的行为完全符合"法(研)发[1987]030号"通知精神:确实是在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而且,房管部门在1998年给古 X X办理产权的依据是"重府发(1982)3号"文的相关规定而不是1998年的有关政策或法律;
此后,古 X X又多次请求房管部门对自己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但房管部门一直不予解决,并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了"不存在房管部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经济赔偿的问题"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X X分局关于对古 X X私改问题的答复",在此情形下,古 X X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何错之有???难道说房管部门对古 X X不理不睬,在1982至1984年间应当作为而拒不作为的行为反而成了其"合法"占有古 X X房屋长达16年(共计40年)的依据吗?古 X X房屋被其无端占有16年(共计40年)的问题就永无解决之日吗?!

  因此,古 X X为这一私房问题,在无法通过房管部门予以解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完全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结论性意见
  如果说1982年以前房管部门在国家"大气候"下作出的错误改造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情有可愿的话,那么,在邓小平同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观念深入人心的时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颁布实施之后、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了"重府发(1982)3号"文之后、在某区处理私房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古 X X发出了办理"房屋产权及补定息手续"的"通知"之后,虽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古 X X,但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房管部门却在行使房屋所有权、收取高额租金,反而让本是所有权人的古 X X无安身之所、无果腹之食、四处颠沛流漓,此情此景,谁不可怜?!谁不同情?!
总之,古 X X的房屋被错误改造的历史遗留问题早在1984年就已经解决完毕。本案不再属于一起社会主义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其所要解决的是房管部门一方面通知古 X X办理产权、领取定息另一方面不但拒不办理而且继续占有古 X X房屋长达16年的这种侵权行为给古 X X带来的严重的损害赔偿问题。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对房管部门这一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作了错误认定,导致其错误地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从而使得古 X X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

  "依法治国"早在1999年就写入了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之中,但在今天还有如此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们的国家机关身上,而且,国家机关还如此推卸责任拒不对受损人给予赔偿,实在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国策相违背,与1987年就颁布的《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相违背!笔者认为,房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http://www.ccolo.com/clientele/20030702b.asp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秦香莲的“糟糠”名分、得由陈世美“首肯”的模式,不符合法治国
          2009-6-27
尊敬的市监察局“行风连线”网:
我名叫江玉云、联系电话:62121823、
虽然就我主张的诉求,江汉区法院以认定:该诉求“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历史遗留问题”而不予受理;
虽然武汉市委市政府以规定:该诉求“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历史遗留问题”而不宜纳入信访复查复核程序;
房产部门却以“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历史遗留问题”而将我拒之门外。这一正一反,孰是孰非?是既让我无所适从,又让我满腹疑惑?
因我合理的诉求,迟迟得不到落实,而导致我长期重复赴市、省、京上访。所反映的问题非但没有得到解决,随后又发生了,将江汉区的“虱子”抓到青山区“痒”的怪事。
自从青山区以“户籍属地管理”为理由介入后,就不分青红皂白,到过北京、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没有到北京、也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再则,说:因你是“非正常上访”(注:指去了不该去的地方),必须对你进行“法制教育”,而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注:指在特别的时期、特别的地方、数名政府公职人员将信访人“看管”起来,不许自由行动。并美其名曰“法制教育班”,简称“法教班”)。可是,我没有去所谓的“不该去的地方”时、你们也将我关进了“法教班”,也限制我的人身自由。
为了维护人身自由权利,拒绝所谓的“法教班”。我绝食、绝水、绝睡、投塘、钻车轮,以命抗争!
在我失去了人身自由权利时,有人多次以“断饮、断衣、断医、断药、断沐浴”和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莫须有的罪名,甚至“架飞机”、动手动粗,企图达到强迫我就范的目的。不光是我的人格尊严和宪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赋予的权利遭受严重地践踏和侵犯。更使政府失德、失信,宪法的颜面受辱!
对此,我提出了置疑:
《信访条例》“属地管理”的规定,指的是“信访事项”的“属地管理”。就这一点我当面咨询了国务院法制办的官员,他们的回答是肯定的。
江汉区也好、青山区也罢,以“户籍属地管理”将“事”与“人”割裂的理由和行为是“师出无名”的。因为,他们出示不了“信访事项”必须按“户籍属地管理”处理、或者不能处理的、相关的公开公示了的法律法规依据。
虽然各级领导和相关部门都清楚和知道该诉求内情,也多次组织相关方召开了协调会。但是,由于协调会上既没有就“人事归口”达成共识,又没有明确“事要解决”的“主体”。致使我是捧着“画饼”空感叹!
虽然“有权处理”我家“文革产”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是江汉区。可是江汉区却“有权”拒不尽责。其拒不尽责的理由是“该房已按政策规定处理了,不再重新处理。”
可是,江汉区和市房产部门至今都拿不出1976年对该房所作“由无偿接管改为按残值折价收购”处理的政策规定。
既然拿不出来政策规定。那么,他们用什么来自证其当年对该房的处理是“已按政策规定处理了”的呢?
没有依据就没有说服力,没有说服力就不具备权威性。对此我当然不服。由于他们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因此,对我而言:只有强权、而无公理!
这种秦香莲的“糟糠”名分、得由陈世美“首肯”的模式,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特有的特色吗?
数年来,由于青山区只奉命“控脚”、未获权“救民”。虽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因“无权”而又难尽其责,于事无补。
因江汉区“权责”和青山区“责权”不对应,而产生的“锈刀子杀人”的效应,致使本人苦不堪言、生不如死。
因体制不合理和机构缺失而导致的高投入、高成本,无产出、无效能的结果是:我是举债维权,一分一厘花的都是自己的血汗钱。而“官方”一掷千金却是公共资源、社会财富、纳税人的血汗钱!
如果说,青山区既“关”人、又“管”事,虽然是我求之不得。即使吃天大的苦头,只要“文革产”的房子问题能得以解决,我都认了。
因为青山区官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协调解决我原老伴李永和职业病待遇纠纷问题时,他们没有吸过我们一支烟,没有喝过我们一杯茶。他们勤政、廉政的执政能力,不仅让我折服!信服!也让我看到了国家的希望!民族的希望!需要强调的是:另一不可忽略因素,此涉事双方毕竟是都在他们的地盘上,他们说得上话。
可是,我的房子问题,如果依然是陷入“由糊涂官‘关’糊涂百姓”和被“既得利益集团牵着鼻子走”的模式中不能解脱的话,我认为这个“游戏”很无聊!我不玩了!并只能对他们说声:对不住了!拜拜!
我的房子问题,房产部门拿不出政策规定。青山区下一步准备如何处理?请求您们责成相关政府部门的领导尽快给予我一个明确的说法。


投诉人:江玉云
                                                        2009年5月20日

(相关材料附后,请详见。)
宪法“走光”,百姓遭殃。
《信访》陷阱,访民永远的“麦城”?
政策是这样规定的:
1、1954年宪法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2、一九五八《私房改造方案》“凡私人在城区出租房屋的面积达到150平方公尺以上,出租部分一律改造。”和“允许公民作为生活资料所保留的私有房屋”
真相却是如此:
原江汉区小龙家巷5-3号建筑面积45㎡合法私有房屋,我一家三代六口人唯一安身立命的“窝”,在十年动乱期间被迫以“为了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名义无偿交给国家管理了。
政策是这样规定的:
3、1973年武汉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处理在文化大革命初期无偿接管私人房屋问题的报告》市革委会(1973)106号文件“劳动人民的,全部退还。”
4、具有“溯及力”的1964年1月13日国房字21号文“对于私人自住的房屋,则更不要采取收购的办法。”。
真相却是如此:
仍然是在十年动乱的1976年6月12日,该房不但没有退还所有权,又按每平方米5.5元计人民币197.78元(注:197.78元是该房公管期间所交部分租金)单方面强制性地由无偿接管改为按残值折价收购了。
政策是这样规定的:
5、198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十年浩劫中收缴的私人房屋,根据宪法决定,应一律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把房产归还给房主。”
6、1981武政(81)38号文件“凡不属于社会主义改造范围的,房主可凭有关证件或工作单位证明,提出申请,经区房管部门审查,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年内退还产权。”
7、(1987)城房字第575号“发还的房屋,除‘文革产’需租金结算外,其余均不结算。”
真相却是如此:
相关部门在当年既没有下达《确权行政决定书》,又不能出示租金结算相关手续时,却一味地坚持“已了清经济手续,案结事了。”了。
政策是这样规定的:
8、1964国房字21号文“也可以用对等的其他房屋相抵还”
9、武政(1982)81号文件“如果产权可以划分清楚的,只是私房业主一时拿不出全部修缮费,仍应划分,退还产权,费用另行结算。”
真相却是如此:
2004年区、市落私办拒绝对该房落实私房政策的理由是:“1976年6月12日根据市房地局1973年武革房管字062号和市革委会(1973)106号文件的精神,该房由无偿接管改为按残值折价收购。已按政策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
可是,相关部门言之凿凿声称的根据一,062号拿不出来;根据二,106号文件中又找不出“由无偿接管改为按残值折价收购”的政策规定。既然,既拿不出又找不出。那么,他们用什么来证明自己当年对该房“由无偿接管改为按残值折价收购”的处理是“已按政策规定处理了的”呢?
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10、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行政裁定书》是这样认定的:
11、(2004)汉立初字第17号裁定该房“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真相却是如此:
区、市落私办,他们在无法出示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是以该房“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历史遗留问题”、现在又以该房“属于文革期间的拆迁问题”为理由继续拒绝承担责任。
一直以来该问题:
1、法院不受理;2、因信访不纳入,所以申请“听证”不受理;3、行政复议不受理;4、行政投诉中心不受理;5、人大说“无权”;6、媒体不介于;泱泱大中华,我却找不到说理的地方、求告的衙门!
罪恶的封建时代的宋朝,秦香莲被陈世美抛弃了,面临“杀妻灭子”之灾时,尚有“包青天”为其主持公道!
腐败无能的晚清,在杨乃武与小白菜蒙冤时,只历时四年,尚有刑部联名向都察院提交呈状,向两宫皇太后和皇上奏请,获批准重审后得以昭雪!
军阀混战的北洋政府统治时期,杨三姐为冤死的杨二姐,也只历时二年,因得到“良心律师”的帮助,将官司告进了“天津检察厅”,恶人得到惩治、正义得到伸张、告慰了屈死的冤魂!
在“与时俱进”、“实践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今天,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青天”在哪?“督察”在哪?“谕旨”在哪?“良心”在哪?“司法救助”在哪?“公开、公平、公正”在哪
当年为了逼迫该房交公,相关人员坐在我家数天不离。现在为了讨回该房,在我不得不效仿当年他们的做法时,江汉区相关部门不惜动用公器对我进行打压。由于我原户籍所在地属于青山区,他们借刀杀人,让青山区出面,在一、没有出示任何相关的法律依据和手续、二、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想“关”就关、想“放”就放,强迫我不明不白地坐了无数次“黑牢”!至今却连张“擦屁股”的纸都未曾给过我。致使堂堂的青山区一级政府沦为了其“家奴”!
相关的私房政策都是房产部门制定的。有了“规则”,就应该严格尊重“规则”精神,照章办事即可。可是,制规则者不但带头破坏规则。他们还置现有政策不顾,却以“需等待新的政策出台”作为借口,而不作为、滥作为。他们的策略,就一个字,“拖”!拖到你自己放弃!甚至准备将我们拖死!
综上所述,对该房所作“由无偿接管改为按残值折价收购”的处理,是否是“已按政策规定处理了的”,已经一目了然了。
本人认为:
我所主张的私房问题,即使已“拆除改建”了。根据当年“也可以用对等的其他房屋相抵还”和“如果产权可以划分清楚的……,仍应划分,退还产权,费用另行结算。”的规定精神,当时完全可以合理的归还该房的所有权。根据现在武办发(2006)28号文“实物补偿”的相关规定也完全可以合理妥善归还该房的所有权。
房产部门有法不依、有错不纠、有政策不落实,谁来监督、制约、纠正他?

申诉人:江玉云
2009年“两会”


http://www.cjjyzz.cn/Article/?59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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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30 22:26:59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复函》

(1989年3月20日(89)建房管字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委:

    你们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报告收悉,同意你们关于目前仍维持现状的处理意见。
    这部分房产当时是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征收的,已明确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其中存在的问题,在国家没有确定发还政策之前,任何地区或部门自行发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有违中央7号文件关于不准开新口子的规定。

    解放初期处理房产中存在的问题,需待中央调查研究后统一政策进行处理,目前仍维持现状。

http://www.chinarealestatelaw.com/bbs/ShowTopic.asp?PageIndex=2&ThreadID=365



调查研究究竟要几个廾十年??????!!!!!!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30 22:38 编辑 ]
《关于解放初期征收房产问题的复函》.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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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31 20:35:4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

          的变化与政治正当性
                        作者: 林海吟

   
内容提要: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从1954年宪法到1975年宪法再到1982年宪法,以及1982年之后对宪法的几次修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随着经济发展和思想理念的变化不断的变化,但这其中都体现了我国在寻求政治正当性过程中,从不同的正当性基础出发对私有财产进行不同的保护。目的是使宪法符合正当性诉求,从而达到统治的正当性。笔者拟从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变化发掘我国在不同时期的正当性诉求,从而论证加强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宪法正当性的基石,追求宪法正当性的过程就是寻求政治统治正当性的过程。只有保护私有财产权才能使政治统治获得正当性。


关键词:宪法
私有财产权
正当性




一、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变化——从正当性诉求的变化入手。



晚清法学大家沈家本曾说:为人权计,法当与世移,律当与时进。[①]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迁衍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疑又是与执政党的正当性诉求紧密相关的。新中国成立后至今,从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再到1982年《宪法》后的四次宪法修正案(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从历史四次制宪及宪法修正案中,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思想认识也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1954年9月制定的《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之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8年3月制定的《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制定的《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改宪法虽然没有对《宪法》第十三条进行修改,但在关于经济制度、分配方式方面的修改也体现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加强;[②]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以上规定,我认为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列举式规定(在2004年以前我国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都采取列举的方式),二是原则性规定(2004年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再采用列举的方式,而以私有财产的名义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列举性规定由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是压缩型规定,二是扩展型规定。因此,我们不妨把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制宪和修宪过程分为压缩型修改、扩展型修改、全面型修改三个阶段,以帮助我们对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考察。1954年至1978年,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小,属于压缩型修改阶段;1982年到1999年这一阶段的修宪,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不断加强,属于扩展型修改阶段;2004年的宪法修改,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进入全面性阶段。



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三个阶段的变化和发展呢?笔者认为,这是与统治阶级的正当性诉求的变化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张健先生的观点,我国作为统治阶级的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在执政过程的正当性诉求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意思形态合法性兴起和最初演变(1921年至1978年)、作为双保险的经济增长和意思形态(1978年至1997年)、依法治国:合法化和合法性(1997年以来)[③]。也就是说我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经历了以意思形态为正当性诉求,到以经济增长和意思形态双保险作为正当性诉求,再到以法治化作为正当性诉求的三个发展阶段。考察我国不同时期的正当性诉求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的正当性诉求驱动下,表现出对私有财产的不同的态度和不同的保护方式:



在以意思形态作为正当性诉求的阶段,执政党强调的是统治的意识形态的正当性,即要实现共产主义的最高理想。而共产主义要实现的是全面的公有制和公有化,这也就造就了在这一时期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决然不同的两种态度,即公共财产不可侵犯,而忽视私有财产甚至取缔私有财产。而随着执政党这种意识形态正当性思想的强化,甚至发展到后期的唯意识形态论,私有财产也就日趋式微,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范围也就越来越窄,因此在这一阶段也就体现出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压缩型趋势。



1978
年以后,随着意识形态正当性受到质疑,“经济增长作为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途径,被邓小平视为新时期中共统治合法性的新来源。”[④]但“无论邓小平改革的步伐迈得多么快,多么大,他从来没有放弃中共意识形态名义上的作为国家、党的终极目标的地位。当然,经济增长作为合法性来源的关键地位,邓是十分清楚的。这表现在邓总是不失时机的将经济改革的成果写入官方意识形态文本之中,而不论最初看来那些改革是多么的离经叛道。”[⑤]因此在这一阶段中共把经济增长作为政治统治正当性的主要来源,而经济增长在客观上就表现为个人私有财产的不断膨胀,这种不断膨胀也就使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越来越显得重要,如果没有使私有财产得到有效保护也将使经济增长失去其本身的动力来源,因此,表现在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上,就呈现出一种扩展型的趋势。



1997
年以后,特别是1999年以后,“中共政权发现甚至连经济增长也愈来愈难以维持了。”[⑥]因此,中共开始寻求新的正当性来源,并在1999年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加强法制建设,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试图通过“法治化”来使统治具有政治正当性。这一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公民获得收入的途径日益多样化,个人财产越来越多,中国社会形成了复杂多元的利益群体和新的社会阶层。这些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通过自己诚实勤奋的劳动和工作积累了大量的私人财产。巨大的私人财产,急需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加强和完善。因此,全面加强对私有财产的宪法和法律保护也就符合“法治化”的正当性诉求,而原来通过列举式的方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就不符合这一法治化的需要,因此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就以概括性、原则性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代替了原来的列举式规定,从而使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进入全面性的阶段,特别是2006年《物权法》的制定,更是从具体制度层面对私有财产全面保护的信号。



二、宪法保护私有财产何以正当——以私有财产保护的人权属性为视角。



“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人类生活需要什么样的宪法”、“如何通过宪法达到目的” 构成了人类对宪法这一人为构建的元追问,并成为宪法学的元问题。[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也可以转化为三个具体的层面加以论证:“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人类生活需要宪法怎样保护私有财产权”、“如何通过保护私有财产权使宪法获得正当性”。虽然笔者引申出的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三个追问并不一定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但笔者认为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追问将有助于我们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正当性的理解。下文笔者将试图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追问,来阐发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看法。



(一)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人类为了生存,就必须参与劳动,并通过劳动来获取物质进行代谢一维持生命,当劳动能力提高后,而使得这种物质具有剩余时就产生了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又必须能够为自己占有和支配,人类才有继续劳动,并继续创造财产的动力。“现代人类学也确证了下述事实,即‘私有财产权在初民社会阶段就已经极为明确地出现了’,而且‘财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决定着人与其环境境况(不论是人为的还是自然的)之间的种种物理关系,而它的种种原初形式则是采取任何文化意义上的有序行动的先决条件’”。[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的个人所有,才是每个个体赖以生存和免受他人强制之害的必要前提。但因为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对于资源占有的无限欲望,导致了人类对于资源的争夺,而这种争夺的结果必然使人类对自己所拥有的个人私有财产的安全性感到担忧,那就需要一个机构、一种制度来保障他们的财产安全,正如霍布斯所阐述的,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是最优先的理性选择。在自然状态下,这种选择导致“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这对具有理性能力的人而言是无法忍受的,为了不使人类在内斗中自我毁灭,也就是说,为了逃避自然状态,他们选择了订立信约的方式,“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⑨]因此,人类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权就需要宪法,并通过宪法把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权力交给国家和政府,通过国家和政府使私有财产权保值、增值。



(二)人类生活需要宪法怎样保护私有财产权



如上所述,人类生活需要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那人类生活需要宪法怎样来保护私有财产权呢?人类通过宪法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权力交给了国家和政府,那国家和政府不但要保证一个人的私有财产免受另一个人的侵害,而且最重要的是保证国家和政府不得损害私有财产权。正如洛克所说的“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所以,“如果认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取走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取走其任何部分,这是错误的想法。”[⑩]为了防止国家和政府对私有财产的侵犯,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有限政府和完善的保障机制。要限制政府以公共利益的需要来随意的剥夺个人的私有财产,建立一种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机制。



(三)如何通过保护私有财产权使宪法获得正当性



主权在民、基本人权、有限政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理念之所在。[11]因此只有体现这三个基本原则的宪法才具有正当性。而保障基本人权则是主权在民和有限政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人类只有获得基本的人权保障才能行使权利实现主权在民;只有主权在民才能体现人作为人的尊严从而实现基本人权;建立有限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基本人权,而只有有限政府才能保障基本人权。因此,笔者认为基本人权是宪法获得正当性的核心原则。而私有财产权则是基本人权的核心部分财产自然权利理论的经典代表洛克就将人的自然权利归结为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他还特别强调财产权,认为这才是人的自然权利的核心部分,并且私有财产权绝对神圣不可侵犯。[12]作为人的自然权利的财产权也就是人权的核心部分,因此,要使宪法获得正当性,就必须在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权,只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才能使人的基本人权得到保护,才能体现出宪法的基本原则没,从而使宪法制定法获得正当性。



三、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何以能使政治统治获得正当性——政治统治的正当性证明。



宪法在形式意义上为现行政治秩序提供制度性的正当性依据,在实质意义上则为现行政治秩序提供目的性的正当性依据。[13]考察我国1954年以来的各部宪法和宪法修正案,我们会发现:不论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权持否定或者肯定的态度,宪法都无一例外的在不同程度和范围内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因此在这一层面上,我们可以认为,作为统治者的中国共产党无论其主观上认为意识形态和最高目标与私有制有多么的格格不入,但其都要认同私有财产,并将保护私有财产在宪法中予以规定。这是什么原因呢?笔者认为,基本人权原则是从政治统治的目标上对政治正当性的证明。当政治统治的目标是每一个生命个体的自由、人格独立和尊严,而不是少数人的利益尤其不是掌握统治权的少数人的利益时,政治统治之被认同和接受就是必然的了。私有财产权具有人权属性,是个人人格自由、人格独立和尊严的基础,统治阶级只有在宪法中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权才能使统治获得政治正当性。



在意识形态正当性诉求阶段,1954至1978年间,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小、力度弱,这也就导致了在这一时期人无法获得作为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也就无从谈起,这也就使政治统治的正当性遭受普遍的质疑。而当中国共产党以经济增长作为主要的正当性诉求时,虽然不断的扩大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但是因为宪法无法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全面的保护,个人对自己的私有财产缺乏安全感,特别当私有财产达到较大增长时,个人会因为宪法规定对私有财产可以征收征用,而没有规定征收征用的条件和补偿,而担心自己的私有财产被强制无理无偿征收征用,因此,这样的宪法规定也就使个人无法对政治统治产生充分的认同感,从而也就使政治统治的正当性再次面临新的挑战。当中国共产党以法治化作为新的正当性诉求时,法治就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平等就不但要求统治者平等的保护人与人之间个人的私有财产,同时也要求平等的保护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因此,为了实现法治,就要平等的保护财产权,只有公民的财产权等到平等的保护,才会对政治统治产生认同感,从而使政治统治获得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法治的根本在于宪法,只有使宪法本身具有正当性,才能使统治具有政治正当性。而宪法如果没有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的私有财产权,宪法也将失去其正当性,而使政治统治也失去正当性。



四、展望面向“人本”的正当性诉求与政治正当性



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中共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人本观的精神,并创造性地将人的发展融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战略高度来认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同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和改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是互为前提和基础的。人越全面发展,社会的物质文化财富就会创造得越多,人民的生活就越能得到改善,而物质文化条件越充分,又越能推进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已经成为了中国共产党新的正当性诉求。“以人为本”最根本的就是要保障基本人权,保障基本人权首要的就是要保障个人的私有财产权,通过保障私有财产权,使人的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得以实现,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在这一新的正当性诉求的驱使下,相信在私有财产权入宪之后,我国将全面有效的保障私有财产权。在新一轮的修宪、立法过程中,宪法中对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公共利益的模糊性规定将予以明确化,以防止政府以旧城改造等“伪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意的征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从而更进一步的保障私有财产权。




【参考文献】:


【1】李琦,《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2】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3】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4】曾哲,《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维度》,载于《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3期


【5】汪自成,《从正当性视角看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6】郭为桂《人民同意:现代政治正当性的道德基石》,载于《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7】张小敏,《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保障及其宪政价值》,载于《湖南民族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3卷第4期


【8】张翠敏、邱子建,《对“财产权利道德正当性”的论证——从洛克、诺齐克的权利理论谈起》,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9】李安平,《法治国家的正当性及其职能——哈耶克古典自由主义国家观》,载于《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注释:

[①]曾哲,《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维度》,载于《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3期


[②]同上文中作者认为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党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载入宪法;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市场经济这一关切民生和宪政的重大原则庄严地载入了宪法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载入宪法,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这三次修宪都是在不断的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③]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④]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⑤]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⑥]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文中认为“一方面,经济增长速度从1992、1993年的百分之十几降至1998、1999年的7%~8%;另一方面, 80年代那种改革措施使全体民众都绝对受益的情况也开始转变,社会各阶层、集团的利益分化愈发明显,尤其是少数暴富阶层与广大农民、城市下岗职工的财富差距越拉越大。严重的社会不公已使越来越多的人们从经济政策上频生质疑。”


[⑦]参见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⑧]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3页。


[⑨]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转引自郭为桂《人民同意:现代政治正当性的道德基石》,载于《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⑩]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77-86.


[11]参见李琦,《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12]参见汪自成,《从正当性视角看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13]参见李琦,《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7-31 20:4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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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 19:35:25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主就国家经租房讨租金




      广州有这样一些老房子,它们曾被国家经租,即由国家负责经营管理,有些会适当返还给房主一定比例的租金,但在这些房屋发还给业主后,业主常常与租户在协商清租的过程中产生分歧。日前,芳村区就发生了这样的事,房屋的主人将租户告上了法庭,要求租户迁出房屋,并按私房租金标准清缴从1999年房屋发还业主一直到现在的使用金。芳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房屋在1999年就发还给了业主,但房屋曾被拆迁,业主实际是在2002年6月通过产权调换才得到了产权,况且,国家经租房的房主与租户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家经租房屋发还业主




  位于广州市解放中路的293、295、297、299、301房产本属广州居民石某所有,这些房屋曾被国家经租。在经租期间,黎某向房管部门承租了其中的解放中路293号房屋作住宅使用。



  1994年12月13日,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与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拆除黎某承租使用的解放中路293号房屋,由市二建提供产权属于公有的芳村区桥东小区第16栋608房给黎某居住。”黎某按约于1995年初迁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



  1999年5月,已旅居在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的石某的几个亲属回国,办理了继承房屋的公证手续。1999年9月该屋被撤销“经租”,发还业主自行管理。


  
  收不到使用金状告租户



  由于原房屋已被拆迁,2002年4月,他们又找到了拆迁单位市二建签订了产权补偿协议,约定黎某正在租住的芳村桥东小区添祥街14号608房归他们所有,随后市二建停止收取黎某的租金。从2002年6月协议生效后,他们一直与黎某协商,要求按照华侨私房租金标准请缴从1999年9月撤销经租一直到现在的房屋使用金共1万元,然后再签订新租约,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石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黎某自行迁出芳村桥东小区添祥街14号608房,并按照他们的要求清缴租金。


  
  无租赁关系被驳回请求



  芳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1999年9月原告继承的房屋就发还给了业主,但原告是在2002年6月通过产权调换才取得了黎某租住房屋的产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9月至2002年5月的使用金,对该部分租金损失,原告应向市二建追讨。



  从2002年6月开始,原告确实已经取得了该屋的产权,但是直到起诉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直接的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私房租金标准补交纳该期间的使用金也没有依据。



  最后,法院给黎某一家1年时间迁出,将房屋交回原告,在暂住期间,黎某应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交纳使用金给原告,并将2002年6月原告取得产权后的房屋使用金补交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被依法驳回。




http://www.lawyer-gz.com/view.php?tid=105&cid=5


-------------------------------------------------------------



         广州市:经租房等落实政策发还后三年内不得迫迁


    如今,包括侨房在内的经租房、代管房落实政策发还后,也成为不少人的投资目标,那么到底这些房屋的租赁、买卖关系是怎样的,有没有条件约束。昨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就此明确了有关问题,其中,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三年内业主不得逼迫原租户搬迁,而购房者只针对七类人士。


    业主可重订租赁协议


    市国土房管局表示,经租房或代管房落实政策发还时,一般是只发还房屋产权。业主取得房屋产权后,应与原租赁单位或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协议,三年内不得迫迁。重新订立租赁协议时,承租户不再享有房管部门的公房租金标准。


    而业主重新签订协议时,如果租金过高,承租户无法继续承租原房屋时,如何解决呢?国土房管部门明确,如果属于侨房的承租户,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落实政策专用房;如果属于国内业主房屋的承租户,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租住廉租房。


    这些落实政策专用房在出售时也只针对七类人员,分别是:符合侨房政策规定发还业主的私改、代管房屋,业主在三年后要求收回房屋使用权,居住在此类侨房的住户;1980年1月1日前的租住侨房的住户;发还在私改、代管期间发生扩、加、改建而增加的部分面积的侨房,居住在此类侨房、原属房管部门安排的租住户;危险侨房修缮需要迁出的租住户;发还被征拆回迁安置的侨房租住户;发还的侨房过去被征拆,领取残值补偿款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无房居住或居住有困难的(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以下);回国创业无房居住的海外引进人才。


    三类人员不能购买专用房


    同时,市国土房管局明确三类人员不能购买专用房,分别是:虽符合以上条件,但已享受过实物及货币分房或购买安居房等有其他途径安居者;本人另有住房或子女等直系亲属有住房,其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的,不能购买专用房;在申请购买专用房时,其本人已迁出原住侨房的,不能购买专用房。


http://www.lawyer-gz.com/view.php?tid=106&cid=5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8-1 20:0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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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租房等落实政策发还后三年内不得迫迁.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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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 21:28: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中办发[1987]第 7号





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是一项重要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发扬广大侨胞爱国爱乡的热情,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继续加强领导,作出规划,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


                                                     1987523



         (此件发至县、团级)













                                 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下发后,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在国内外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为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必须由产权人提出申请。产权人提出申请时交验的证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属于应落实政策的土地改革中在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如房屋不只一处或一处面积较大的,可酌情腾退一部分自住房给产权人。
       三、进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的华侨私房,系指私改时产权人已具备归侨、侨眷(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子女、父母)、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私房。属于按照中办发[198444号文件有关政策规定,确系错改造的,应撤销改造。撤销改造后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城市代管华侨私房,系指房屋代管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的私房。处理代管华侨私房时,对原自住房,如产权人确需回国居住,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况腾退;原自住房不只一处(包括在同一城市或不同城市)或一处面积较大的,经批准可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权人居住。
    凡属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腾退原房或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另行安排住房。
       五、关于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较大贡献和在海外有重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确需自住,要求发还私改和代管的华侨私房,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腾退一处原自住房或一处原以自住为主、建筑结构相连的私房。这部分私房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由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产权人接受发还其自住房时,原住的公房应同时交还。
       七、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应按中办发[198444号文件及本《补充意见》执行。《补充意见》对中办发[198444号文件的个别条款作了明确规定的,以《补充意见》为准。各地规定与此不符的,要自行纠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和安排工作。
     本补充意见和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不公开宣传报道。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1950116日)
      附件二: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附件三: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附件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




                                      (195011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改革中对于华侨土地财产之处理事项,本办法已有规定者,遵照本办法规定处理之;本办法未有规定者,遵照土地改革法及大行政区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改革的法令规定处理之。


       第三条  凡中国人民连续在国外侨居从事各种职业满一年以上者,本人及其家属(直系亲属)在国内的土地财产称之为华侨土地财产,在土地改革中得适用本办法处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及其家属的土地财产不适用本办法:
   甲、土地改革实施前已归国满三年以上者。
   乙、香港澳门的中国居民。
   丙、出国留学生。
   丁、出国旅行、游历、考察的人员。
   戊、政府派往国外的公务人员。
     已、逃亡海外的战犯、恶霸地主和反革命分子。


       第四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并出租大量土地(包括其交亲属托管的土地在内),构成兼地主成份者,其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依下列办法处理之:
   甲、本人出国前,家庭原系地主者,其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但除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外,其他房屋不动。
   乙、本人原系劳动人民,出国后上升为兼地主者,除其在农村中的土地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房屋按本甲项处理外,其他财产一律保留不动。


       第五条  华侨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者,均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本人出国前原系劳动人民,其出租土地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其超过部门的出租土地,亦得酌情照顾,不予征收。


       第七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大量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和雇人耕种,构成半地主式富农成份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关于半地主式富农的规定征收其出租土地。如只占有小量土地,部分自耕或雇人耕种,部分出租者,其出租部分虽超过自耕雇人种部分,仍应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不应认为半地主式富农。


       第八条  居住国内农村中的华侨家属、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者,一般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如有经常的侨汇收入,且因缺乏劳动力而不能也不愿从事农业生产者,可按具体情况少分或不分。


       第九条  经证明确系华侨革命烈士,其家属居住农村者,应同样享受土地改革法对烈士家属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华侨及其在国内农村中居住的家属之阶级成份,统一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划分之。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由有关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华侨较多地区的省人民政府,得根据办法拟订补充实施办法,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附件二:国务院 国侨杨字279号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1963414日)





     广东、福建、云南、江苏、浙江、湖北、山东、河北、辽宁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市人民委员、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

       国务院同意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





       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1963223日)







       国务院:



       对华侨私有出租房屋,有些城市已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在已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里,一般的都根据华侨的特点,在改造范围和留房等方面,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照顾,受到了华侨的拥护。但是也有的城市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没有规定起点;部分城市改造起点偏低;还有将华侨在解放后用国外汇款购置或建筑的房屋以及经政府动员出租的房屋等,纳入改造的。我国外侨胞一向有落叶归根的思想,他们希望在国内保留必要的房屋,以便回国居住。为了进一步团结华侨、争取侨汇,特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放前华侨在国内集资或独资经营的房地产公司(置业公司)的产业,一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一般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起点,应比当地私房改造起点略为放宽。非住宅用房与住宅用房分不清的,按住宅用房处理。与自住房屋结构相连的出租房屋,数量超过改造起点不很多的;经机关团体动员并通过我们安排而出租的;所收房屋租金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不予改造。符合改造规定的房屋,在给业主保留自住房时,应当照顾到国内、国外人口,留给的自住房屋数量应当高于一般房主的居住水平。


      (二)解放后华侨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不论是住宅或非住宅,不论出租多少,也不论在城市或圩镇,一律不进行改造。


      (三)各地如有不应改造而已经改造了的华侨房屋,应退还给业主,明确业主的产权,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省、自治区、市人民委员会研究执行。















附件三:国务院(64)国房字524号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19641029日)




       国务院同意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1964820日)



        关于一九六三年四月十四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是否适用于处理港澳同胞出租房屋的问题,我们曾分别电询广东、福建省和上海市的主管部门。现将各地报来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各地在掌握上有所不同。福建省厦门、福州两市,对港澳同胞以外汇购建的出租房屋与华侨同类的出租房屋一样处理,即不进行改造。广东省对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但对其中解放后由政府规划或鼓励以外汇兴建的华侨新村中的房屋和在城市购建的住宅,则一律不进行改造。上海市对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





       为了在政治上进一步团结港澳同胞。并且争取他们汇款兴建房屋,他们认为,对港澳同胞解放后以外汇购建的房屋,在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原则上应予适当照顾。但是考虑到广州、上海等地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较多,而有些已经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因此,采取因地制宜,略加照顾的原则,比较合适。以免变动过大,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我们意见:





       一、对港澳同胞出租的解放前购建的房屋,应当按照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改造。如果过去改造时留给房主的自住房太少,以致港澳同胞无法回乡定居,则应酌情退还供自住所需的房屋。





       二、对港澳同胞出租的解放后用外汇购建的住宅和非住宅,应当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十四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第二项规定处理,即一律不进行改造,已经进行了改造的,应当退还给业主,明确业主的产权,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有关地区研究执行。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8-1 21:2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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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炎黄春秋》2009年 第八期

将刋登張群老师的文章______《建国初期的住宅问题与政策》.

      敬请关注


                                                  200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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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4 00: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甘肃临夏:一起明显错判案 上诉26年至今未果


  一桩家庭财产纠纷案,从82年8月、83年6月至86年3月三级法院错判,原告上诉、原被告上诉、后至原告一再上诉,法院均不立案处理,2004年3月、2008年6月原告两次去北京上诉,至今仍未结果,案子一拖就是26年,原告由56岁的壮年人变成了82岁高龄的老人,这是为什么啊?
  原告叫马元骥、男、邮电退休职工,1978年底举家从甘肃省临夏州邮电系统调到甘肃省兰州市邮电系统后,向兰州的二姐要房居住,当时的房屋住址是:兰州市中山路170号,共有祖遗房产22间,58年国家私房改造,17间为“经租房”,由国家经营,5间留给房主家人居住,当时原告父亲已不再人世,5间房屋由其母亲、哥、二姐(已离异,带两个儿子)、原告本人(已婚)居住,后63年母亲去世,哥(患精神病)由兰州市社会福利院自费代养,原告由于工作调动携妻子离家去临夏邮电部门工作,所以全部5间房由原告的二姐居住,原告举家回兰(暂住岳母家),多次向二姐交涉,要求腾出两间居住,但其二姐态度强硬,拒不腾房,无奈,马元骥随将其二姐告至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接着三级法院连续错判。为翻案,马元骥经常奔波于区、市、省三级法院、信访等部门,由于不谙熟江湖人事,经常是四处碰壁,信访和各级法院象踢皮球一样踢来踢去:在1994年期间,原告通过人大信访致函省高院要求重审此案,高院后将此案材料转至兰州市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则致函省高院说“经复查,该案业经你院于1986年3月22日复查完毕,已通知申诉人,该通知称[两级法院判决正确,望服判息诉],故我院不便再行复查。”,便又转给省高院,不了了之;原告在省高院2005年10月大接访期间,又去要求重审此案,省高院接待后以高法审字【161】号答复:“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后来省政法委组建的联合信访部门看了省高院在大接访期间对此案的答复函后,认为有错,收了回去,做了登记,并称:“省高院大接访有疑”,随将案子转给一审法院处理,而一审法院以下级法院不能处理上级法院的决定为由,给省政法委做了答复,其文号是“2006编访字第168号”,至此此案又杳无音信;无奈之下,2007年9月原告又跑省高院要求解决,省高院由一位康法官接待,说此案有两个疑点:“1.原判认定该房产系马元骧、晏静心所有的财产,而非全体家庭成员所有。2.晏静心生前明确嘱咐的事实是否存在”,其实所提问题,上诉材料里均有回答,不应成为问题,但省高院就是不立案开庭。
  大接访之前,原告在跑人大信访、跑各级法院无果的情况下,第一次只身一人上访北京(当时原告已77岁),最高法院于2004年 3月19日答复(复印件附后),要求省高院依法处理,而最高法院的函到了省高院如同石沉大海,一点不见动静。在大接访后,原告几次跑法院,而法院之间相互踢皮球,仍不处理,原告气愤不过,于2008年6月又只身一人再次上访北京,此次中央政法委将再次依法处理的电函转省政法委,省政法委将最高法院的电函转到省高院,省高院接函后,2008年9月通过兰州市中级法院将材料要去并通知原告:要重审此案,不要再上访。兰州市中级法院将重新调查审理的材料于2008年10月转给省法院,11月省高院通知原告说:“合议庭正在合议,不要再上访,明年过完年后处理”,但年过完至今却不见动静,原告又三番五次的去具体办理此案的省高院民二庭,该庭人员几次所说之意是:是原来法院的人搞错了,但要重审必须院领导点头,我们是具体办事的。至此案子立不起来,真不知道院领导什么时候才能点头处理啊!!26年来原告不间断的上访,跑信访、跑法院真不知道跑了多少趟,第一次去北京,原告已77岁,第二次去北京,原告已82岁,尤其第二次去,担心有人抓,住的是私人在地下开的招待所,简陋潮湿,吃的是几块钱的饭,有时只吃个馒头或方便面………..。先不说这个,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地方法院重新依法处理,第一次是直接给省高院的函,第二次是中央政法委给省政法委的函,到了省高院怎么就要故意推托,不予办理呢?最高法院肯定看了上诉材料以及所付证据之后,认为有必要或必须重新审理,才给地方法院去的函,难道省高院认为没有必要再审吗?仅就从最高法院的电函和省高院民二庭的人说的话来看,82年8月判的案子肯定判错了,但省高院为什么就不开庭呢?民二庭的人说,要院领导点头,真是奇了怪了,案子办理必须领导点头,领导不点头就不能开庭,这就是法院的办案程序吗?到底是什么在阻挠着此案的重审,是什么原因省高院可以不理最高法院的函?难道省高院就没有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难道法院的人就可以说极不负责的话?难道中国的老百姓打官司非得要用权或钱或刀子说话吗?或者非得惊动中央首长才能办吗?难道法院的人可以见风使舵想依法办事就依法办事,不想依法办事就可以不依法办事吗?
  我写出这篇文章,一是想让网民们支持支持,希望省高院尽早立案重审,毕竟原先判案的法官现在已经全换了,原告只想把祖先遗留的产业判归即可,并无其他目的;二是让专家、学者们想一下,问题的症结在哪里?解决的出路在哪里?因为这个案子太典型了,拖了26年啊,人已入耄耋之年了。说来说去我想案子的房产纠纷本身不是主要问题,因为所有证据都有,关键是案子涉及到了贪腐的人;涉及到了国家的经租房政策,难就难在这里吧?
  请广大的网民们看一看,支持一下吧。联系电话:09312169181#(通过此电亦可联系到本文作者)
  附:复印件一份
  20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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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7 17:00:4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秘密!国家秘密?






来源:南方周末  2009-08-06 14:45:25  作者:蔡定剑




                  ——保密法应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通盘考虑





■信息公开法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基本法,信息公开是法治政府的常态,保密法只不过是服从于保障公民信息自由和知情权的一个具体的、只约束国家特定人员的内部规则




■如果政府可以任意将某一信息定为国家秘密,并且这种定密不受到有效的监督、救济,公众的知情权必将成为一句空话




保密法(修订草案)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该法涉及到公民的信息自由权、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等诸多公民基本权利,诸多问题需要明辨。





 

保密法修改应通盘考虑




保密法必须与信息公开法的立法通盘考虑,而且保密法的原则应服从于信息公开法。信息自由与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和知情权,很多国家都制定了信息自由的有关法律。为了保障中共十六大和十七大提出的公民知情权,建设法治和透明政府,我国也在2008年颁布了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法本应是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只是由于经验不够成熟才暂时作为行政法规颁布。




近年来,很多公民就信息公开向政府提出的知情诉求都遭遇了保密法的阻隔。如北大法学院三教授向北京市发改委、交通委申请,要求公开首都机场高速公路收费总数和资金流向被拒绝。甚至有的公民连自己经租房的房产信息,都被有关部门以同样理由拒绝提供。




公众期望通过修改保密法,进一步保障和扩大公民信息自由。但目前的修改草案并未改变该法一直奉行的“无事不秘密”、以保密为原则的宗旨。如果按现行修改草案通过,公民的知情权和信息公开将继续遭遇困境。




外国的一些做法可供参考。美国国会没有制定专门的保密法,但有信息自由法和阳光法案保证公民获得信息的自由。保密完全是国家机关自我约束的规则,它管不了公民和其他非政府组织。只有由总统令规定要保密的信息才能保密,其保密范围非常有限。瑞典早在1766年就制定了作为宪法文本之一的出版自由法。


1990年代又制定了表达自由法作为对出版自由法的补充。瑞典也有保密法,但该法的出发点是保护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详尽规定保密信息的范围,限制行政机关在保密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是对出版自由与信息公开宪法制定的保障。




所以,我国保密法修改应与信息公开法的精神通盘考虑,保密法应服从于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的原则: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原则,以政府保密信息为例外。信息公开法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基本法,信息公开是法治政府的常态,保密法只不过是服从于保障公民信息自由和知情权的一个具体的、只约束国家特定人员的内部规则。




保密范围应大大缩小




保密法(修订草案)的保密范围过宽,不适应信息公开社会的需要。第九条关于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原封不动地照搬了现行保密法的第八条。还延用了过去阶级斗争年代和封闭社会的保密思想,随意定密。各国通常只会将国家重大决策、重要国防、外交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等核心信息列为国家秘密。但草案第一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范围过广,而且缺乏明确界定。




第四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可谓包罗万象,也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重点公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信息明显冲突。过去,自然灾害事件和数字、公共服务产品价格涨价都被列入其中。




第七项规定的“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更是毫无限定。这几项规定几乎涵盖了政府职能的全部范围,任何政府信息都可以纳入这几项而被定密,拒绝向公众公开。这种无所不在的保密范围使得该保密的保不准,不该保密的到处都是密,与这次保密法修改加强保密的精神背道而驰。




保密主体应准确限定




保密法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秘密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但第三条又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这两条矛盾,至少不严谨。第二条应是保密法的法律义务主体,但第三条又把保密义务主体扩大至所有的机关和公民。




其实,保密法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掌握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普通公民、社会组织,甚至国家机关不持有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都不能成为保密法的主体。他们不掌握国家秘密,没有这个权力,也就没有这个义务和责任。当然,如果他们有意窃密后泄露国家秘密,那就是另外一回事,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不过,虽然保密法的主体是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从事涉及国家秘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比如某公司受委托开发某种战斗机或出考题的老师),以及与国家签署保密协议的掌握国家秘密的组织和个人(如临时参加重要保密会议的专家),但普通公民、社会组织也能构成收买、窃取国家秘密罪。这是两种不同的罪行,需要做准确的区分。




缩小保密义务主体并不会纵容相关犯罪。相反有助于明确保密义务的主体,可以集中加强对负有保密主体的责任追究,不是放松而是加强保密工作。




公民个人信息应纳入保密范围




为适应新的信息化时代的需要,保密法应该规定的,也是老百姓最关心的一些重要内容却没有规定。如现在国家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多,这些信息包括公民的身份证号、通讯的各种资料信息、财产、健康等重要的个人信息。这些本来由政府和特定的公共部门掌握的信息越来越多地被盗用和滥用,对公民的稳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都构成威胁。国家机关和政府授权的特定公共服务部门负有保护公民信息秘密的义务。因此,有必要将国家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纳入保密范围,对泄露公民稳私信息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及特定公共部门)也应给以一定的规制和处罚,以适应信息时代下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稳私的需要。




建立涉密纠纷的救济机制




最后,修改草案应建立有关定密、涉密纠纷的处理机制和救济机制。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以后,很多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查询某些信息的请求都被驳回,却没有地方去申诉。信息公开不公开完全由定密的机关说了算。如果政府可以任意将某一信息定为国家秘密,并且这种定密不受到有效的监督、救济,公众的知情权必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必须建立有关定密、涉密纠纷的处理和救济机制,将定密、涉密纠纷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建立政府拒绝公开信息的行政复议,特别是行政诉讼的救济相联系。如果政府将某一信息定为国家秘密,并拒绝公民针对该信息的公开申请,那么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最后由法院对该信息秘密性进行审查并裁决,该信息如不属于国家秘密则必须公开。只有如此保密法才不会成为实施信息公开法、实现公民知情权的障碍。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http://www.nanfangdaily.com.cn/nfzm/200908060238.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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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 ng  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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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8 09:59:24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州.陈松;归还经租房/////////////////////////////

写这文章目的是让美国人及政府能更深入的了解中国,这对美国政府与中国在外交上有好处, 美国是民主国家,美国政府的好处就是美国人民的好处.当美国人看了这文章后 就会理解发生在中国的许多莫名其妙的怪事背后的真相.不知美国人是否知道中国也有 精神领袖.但不是孙 文,蒋中正,毛泽东.他们不过是表面的领导人.中国的精神领袖与美国人理解的精神领袖有些不同.中国人习惯的叫精神领袖为潜规则,意思就是密秘  组织的头目.中国精神领袖隐藏在福建省,福州民间. 并且以前他并不知自己被中国人当做精神领袖,这是13亿中国人及美国华裔 都知道的公开密秘 ,唯一就是骗外国人.这一切还要从300多年清朝说起.了解中国历史的美国人都知道.300多年满族人打败汉族人建立了大清帝国 .汉族人的明朝 皇室,贵族流落民间,于是他们密秘联合一些社会精英成立 反对大清帝国 的密秘组织 天地会 ,这就是研究中国历史的美国人知道的密秘结会.但天地会是如何  既能组织了大 量的各种不同 阶层的人, 又能成功的做到对大清帝国朝廷的保密.他们是这样 做的.在大清帝国 初期.在中国福建省,广东省,云南省有3个军阀集团,他们都密秘和台湾的反对大清帝国 政府的郑成功,郑经父子有联系.但当时反大清帝国极其危险,要是 有人告密,参与者及他们亲人都要被 判死刑.于是他们密秘推选在这些地区的中心福州市的两户人家为精神领袖 .  通过亲朋好友 口头相传和身体语言,于是所有的汉族人都知道这两户人.这两户人言行都被周围人通过亲朋好友口头相传和身体语言传遍全国.但这两户人却不知道被中国人推为精神领袖. 中国人对这种事的解释是 这两户人随便做的事就是天意,全国人都要无条件执行.至于为何要推选两户,意思是一户代表走革命 路线,一户代表走改革的路线 .至于是走革命还是改革.就看那一户先结婚 .在 这种中国精神领袖 自己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出现了许多外国人看来荒唐可笑的事.比如1949年100万共产党军队可以打败300万国民党军队. 和2008年中国四川省汶川炸药炸的假地震. 于是一些卑鄙的人为影响国家政策就设计教这两户人干坏 事 ,傻事, 以影响 中国的国家政策.说到这里大家也猜的出我就是中国的精神领袖了.我是在一个偶然的机会知道这件事.可能美国人会问,当中国人的精神领袖是不是有很多好处. 答案是除了口头上的好处外,实际没一点好处.好处全让周围的人得到了. 我就是这么一个没有实际好处却有对中国国家政策有着强大影响力的人.这就是 为什么在美国和中国外交上,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我 希望美国得好处的原因. 所以美 国政府及代表团和中国谈判时要为美国人争取最大利益,决不让步,有我在暗中帮美国人. 我写的这些美国人刚开始看可能不相信,这很正常.但美国人只要随便问一个中国驻 美国大使馆外交官或美籍华人,他们都会 用 口头和身体语言 向你们暗示这是真的.最后说一句,我也渴望美国式的民主自由,请记住我的名字ChenS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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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0 10:06: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应该是谁
                  谁又是利害关系人



城市祖宅业主们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为他(她)们自然享有来自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财产权);法律认可和此财产权有着切身利益的人是利害关系人。他(她)们据有现政权合法登记注冊、签章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文革后仍被房地产管理部门扣压着不还、直到如今,“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是唯一合法凭证!管理部门沒有任何理由扣着不还,更不能不让权利人见到管理部门管理的权利人自己的“不动产登记簿”,这背后必定有见不得人的目的和隐情! 窃权者倚官权、决定权、话语权,不断把政策等同法律,如“依法按政策办”、甚至把政策置于法律之前,如“以政策法律……”在这些玩弄法律、政策于股掌之间的人,“法律”二字成了挡箭牌、摭羞布,政策才是权术的生命!举例、北京只执行拆迁《细则》,因为它极其明显的把国务院的《拆迁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抹去了,把国家土地的法律制度偷偷的抹去了。从而以土地属国家所有为由,把土地使用权(财产权)侵吞了。此种混淆黑白、指鹿为馬、政策代替法律的事举不胜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指的“更正登记” 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那么怎样才能发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沒有错误呢,只有公开查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这里提出了“异议登记”,其前题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由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东城区国土局2009年6月16日的“公告” 中把权利人设计为提出异议者,开发商倒成了“权利人”,这是十分荒谬的!北京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此块宗地根本沒有任何权属关系,有“关系”的是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92年以“危改” 名义圈地、违法拆迁、强拆民居、霸占财产!是违宪侵权之举。 做为管理机构不思依法行政:《物权法》提出保护物权之规定: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四)地上附着物情况。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公开查看不动产登记簿是维权的必经之路、也是确权的核心。保护房地产档案资料是当务之急!



http://house.focus.cn/msgview/7050/1748499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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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0 10: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必须立刻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登记 (点击:100)  
    华新民 2009-07-21 23:11:15 发表于焦点房地产网-谈房论市-城市祖宅业主联盟论坛
    标签:
土地  全国  登记  




这是国土资源部向全国各地下达的任务,在今年年底之前完成.
可是这是一种什么"土地登记"啊!竟然想通过它把全国的祖宅灭掉!
这些房子中的大部分都是在1949年至1966年之间被现政权登记过的.这是千千万万普通市民的财产!却要被一笔抹掉!
似乎很多人都没有意识到现在正在发生着什么!由于太不可思议,太令人难以想象了,所以整个世界似乎没有感觉,除了我认识的几位老人和其后代,他们正处在极度的痛苦和愤慨中,又是那样的无助!

解放以后,祖居房屋和土地都是经过政府登记的。就是国家认可,给予保障的。这比旧社会,任民间房屋自生自灭是个进步。但实行经租房接管后,长期不解除。现在又搞消灭祖产的土地登记,坚决不同意。要求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登记。
http://club.cat898.com/newbbs/dispbbs.asp?boardid=3&id=2949303



1954年宪法所包含的精神才是无数革命仁人志士和亿万工农抛头颅/撒热血所追求的理想.

全面恢复和捍卫1954年宪法是符合政治道义和全民经济利益.






a_5132997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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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8 08: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私房改造与落实
政策
  

1958年,仓山区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开始对区内私人出租房屋以国家赎买方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至1959年共改造私有出租房39.9万平方米,涉及2601户。改造后这些房屋转为公房,区政府每年按原租金的20~40%付给被改造私房主租息,对困难户另加付定租5~15%。“文化大革命”期间,执行极“左”政策,少部分本不属于改造范围的私房及宗教房产亦纳入改造之中,造成扩大化现象,错误接管私房达11965平方米,涉及63户。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区政府开始落实私房和宗教房产政策,逐步退还不应改造和接管的房产,至1988年结束。其中,属于1958年改造之中的,退还给华侨151户,私房面积3.64万平方米,退还宗教房2.93万平方米;属于“文化大革命”期间接管的63户私房全部退还,共计退房7.76万平方米,约占改造房总面积的19%。






http://www.fjsq.gov.cn/showtext.asp?ToBook=3005&index=173
私房改造与落实政策.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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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8 08:24:25 | 显示全部楼层
标  题:关于物权法在地方的落实
编  号:X20080000235    提交时间:2008-3-5 17:45:09    允许公开
事 发 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江都市引江路9-17号
内  容:



尊敬的领导,
    我们是江苏省江都市引江路9-17号居民(戴林森、戴林华、戴长凤、戴长根、戴长华、戴长英、戴长华)我们都是五、六、七十几岁的人。
   我们家于文革前,我父亲戴永安一人在街道合作小组上班,加上我们子妹七人还要上学和母亲(眼睛失明)、二伯母戴胡氏(无后)计十人,靠我父亲20几元工资无法维持生活,才将家中仅有的房子腾出来出租,房租16.5元,合并收入也不足40元,生活还是较为困难。其中还需要供戴林森在上海上大学,再加上我父亲经常有病住院,没有工资药费自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好心人劝我父亲将祖传的房子卖掉,我父亲都没有同意,他想要把房产留给下一代子女。
    后来文革到了,共产风来了,当时的江都县也下发了出租房进行没收的文件,还逼我父亲要献房表决心,如果不写就是对社会主义不满,因此我们对文革期间四人帮横行霸道无视法律,压迫民主不顾老百姓死活,没有人道主义的法西斯行为,对人民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
下面再来详细说一下,我们祖父所砌的房子有一百多年时间,我父亲九岁丧母,十三岁丧父。我父亲戴永安158.28平方米、二伯母戴胡氏(无后)100平方米,共有258.28平方米。按照现在130平方米一户,五人居住,我们家两套也不为多。在文革期间还要献房表决心,就请人写,当时是老泪纵横,不写不能过关。因此我父亲和我们跑了多年的信访局、房产局,要求退还我们家没收的房屋(我们一直没有放弃对没收房屋的追索权),都因没有新文件下来,答复不予退还。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20004年7月16日)国发(2004)20号)决定,一(二)应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原则。同时,物权法也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10月1日起施行了。上面明确指出,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必要依据宪法,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另外,胡总书记十七大的报告中第七页写了我们要永远铭记是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开创的面对“文化大革命”造成的危难局面彻底否定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理论和实践,把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还指出,必须坚持以人文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党的一切奋斗和工作都是为人民,为了造福人民,要始终实现好,维护好保障人民的各项权益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我们想国家既然颁布了这么多利国利民(保护私人财产不得侵犯)的法律和政策,地方政府都无法将它实施让人民群众真正受益,我们坚信胡总书记十七大的报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政策决不是一些纸上谈兵的空话。我们深信,国家法律是大于地方政策的。


   我们强烈要求领导给予关注!还我房产!!





附:房契、工农兵饭店协议书

回复:
    你反映的问题已按有关规定于2008年3月10日转送至扬州市信访局处理,请等待转送单位的办理结果。同时感谢你对网上信访工作的信任和支持。
    你反映的问题已按有关规定于2008年3月10日转送至江都市信访局处理,请等待转送单位的办理结果。同时感谢你对网上信访工作的信任和支持。
     戴长根同志: 关于您在网上信访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的信访件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经调阅有关落私文件和你户私房改造档案,你户原在江都市原江都镇引江路15号共有私房9间4厢1门楼,建筑面积258.28平方米,房改前自住3间2 厢86.12平方米,出租房6间2厢1门楼172.16平方米。出租房于 1971年被纳入改造,1974年对照有关政策及你户人口情况,增留自住房3间,面积72. 16平方米,剩下3间2厢1门楼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按政策规定作改造处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我单位租赁给原饮食服务公司下属苏北饭店。 1988年,为妥善彻底解决问题,我单位专门向江苏省建委作了书面请示,省建委于1988年9月复函,明确答复"你县私改时对该住户房屋的改造是符合私房改造政策规定的,不属落实政策范围"。 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政策规定,1971年对你户私人出租房屋改造以及1974年对你户增留自住房均是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文件处理的。你户 提出的被改造3间2厢1门楼100平方米房屋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不予退还。 江都市房产管理局 2008年4月
2008年4月21日  


信访人的评价:不满意




版权所有:国家信访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8号
电话:(010)66180114
京ICP备05071744号


http://www.jsxfj.gov.cn:81/view_mail.asp?xfsxbh=200800000182&DepartNo=001000000

关于物权法在地方的落实.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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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8 08:25:20 | 显示全部楼层
问题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wps_clip_image-78.png
我听到有关于私房改造落实的政策,我如何向政府提出归还我房子的事情?还有就是请问上海市私房落实政策办公室在哪里?如果撤消了,请问有关落实私房事宜现归哪个部门管? 还有就是像我这个情况政府是如何帮我解决
悬赏0 - 提问时间:2006-05-18 16:53:59
孟律师,你好! 我有个问题想请教你,就是我在虹口区海宁路和北海宁路附近有两套门面房,在60年的时候,私有房改造,我拿过定息,到文革就被没收了,我也去了青海,我在90年就回到上海,被政府安排到崇明农场工作,现在已经退休了,我一直就没有向政府提起房子的事。
提问者:乐乐2006 积分:50[上海 - 上海市]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wps_clip_image-496.png投拆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wps_clip_image-626.png律师回复区


[上海-上海市]


这件事你算是问对人了,这种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在中国现阶段根本不可能通过诉讼解决,作为老百姓个人根本无力解决,即使作为律师如果没有一定根基,也是没有能力提供服务的。而且就算有办法搞定,但由于事情比较敏感,律师通常不会主动对外宣传这种服务。
我这里完全具备解决你这种问题的资源,并且已经帮助不少当事人落实了政策。具体你的问题能不能解决,要结合你实际情况并进行一番内情调查后才能确定的,这里也不方便多说。但我可以和你这样说,只要理论上还有成功的可能性,那么我就基本上能搞定,如果连我都搞不定,那么你这件事在上海换了谁都是搞不定。(最好约个时间来我的事务所,大家面谈一下比较好)

回答者:孟建俊律师 电话:13817633919 积分:79505-18 23:39



http://china.findlaw.cn/ask/question_6661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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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8 08:45:40 |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1年4月7日)浙政〔1981〕41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认真落实在十年浩劫期间被非法挤占、接管、没收的私房的政策,进一步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促进国民经济的调整,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落实私房政策的依据是:国务院〔1964〕国房字21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 即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因地制宜地妥善处理有关城镇私房的具体政策问题。
  二、 一九七一年七月十五日原省革委会发的浙革〔1971〕35、36号文件, 即《关于城镇人口疏散农村私房政策处理意见(试行草案)》和《关于城镇私有房地产社会主义改造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是在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下产生的。对其中不符合党和国家的私房改造政策规定的, 应该予以撤销;对符合党和国家的私房改造政策规定的,仍应继续有效。对符合改造政策的城镇私有出租房屋,以往没有进行改造的,目前一律暂不处理。
  三、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工作量较大,并且需要一定的财力和物力,因此,只能在今后几年之内,根据不同情况,分期分批,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解决。
  一般可以采取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和分期付款、分批退房等方法,先处理十年动乱期间私房改造和接管中的问题,后处理十年动乱以前私房改造中遗留下来的问题。在落实城镇私房政策中,对属于高级知识分子、高级民主人士、社会知名人士、华侨和现在无处
  安身或者居住条件极端困难的劳动人民,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四、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比较复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制订落实私房政策的具体规划。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同时,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群众识大体、顾大局,体谅国家的困难,不能提出过高过急的要求。尤其要教育挤占私人自住房的机关单位和个人,正确对待落实私房政策,采取积极态度,主动承担退房任务。
  以上通知,望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http://www.livingyou.com/InfoRef/ShowInfo.asp?NewsID=329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城镇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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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9 10:48:03 | 显示全部楼层
                      私房土地使用权的历史沿革




  郑振源

 

    近来中国经济时报刊登了不少私房土地使用权的报道,提出了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方面的一系列重大问题。



  建国之初,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没收了帝国主义地产主、国民党政府、官僚资本、战犯、反革命分子、封建地主在城市中的土地,接受了外国侨民解放前在城市中购置的房地产,建立了首批城市国有土地。这些土地约占大城市土地的30%。



  1956-1967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又通过公私合营、国家经租、合作化和随后的向全民所有制过渡,将城市中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私有土地、私有而出租的房地产以及个体手工业者私有的房地产转为国有土地。但对私人自住(或有少量出租)的私有房地产,则作为生活资料仍保留其私人所有权,没有触动。



  以上城镇土地的国有化都有个说法:对敌人的财产,用没收、接受的办法;对人民的财产,用赎买、征收、自愿过渡等办法;只是对私人所有的城市空地、街基和会馆的房地产,则直接无偿地收归国有。

 

    1967-1969年在“文化大革命”中有十多个城市宣布了城镇土地国有化。这个行动没有法律和中央文件的依据,只有一份1967年11月4日《国家房管局、财政部税务总局答复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记录》。该记录中有这样的内容:



  对土地国有化问题,1963年研究过一次,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所有城镇土地一律收归国有,另一种是先解决空闲的出租的土地收归国有,各执一词,不得解决。1965年又进行了调查,当权派的意见是分两步走,在目前文化大革命期间造反派的意见要一次解决,并批判了原来两步走的意见。  



 土地收归国有后,地产税应改为土地使用费。收取的标准可略高于地产税,不要低于地产税。

 

    1982年五届人大修改宪法,正式宣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从这时起,所有私有的城市土地就丧失了所有权,只具有使用权。土地丧失了私人所有权,而房屋还是私有的,由此产生了私房土地使用权。受此影响的土地有多少?据1982年调查统计,全国226个城市7438平方公里城市建成区中有私有土地334.7平方公里,占4.5 %。



  1989年《城市规划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这样,一纸法律又把建制镇中的私人土地、集体土地都国有化了。



  但是,城镇土地的边界在哪里?通过什么样的办法收归国有?城市是不断扩大的,每年新扩进城市建成区里的集体土地如何国有化?城市是不断增加的,每年由乡变镇的镇区土地如何国有化?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1986年颁布和以后几次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按私房土地产权的演变过程,1990年4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复函》中解释:“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则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三种:自然取得、划拨取得和出让取得。



   自然取得和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无限期使用,而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有限期使用。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拆迁时可以得到补偿,而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拆迁时没有补偿。自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被视作是划拨取得,拆迁时就得不到补偿,而且原地回迁时是以一个无限期的土地使用权换来一个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



  人民的合法财产是不能剥夺的,如果征收、征用,应给予合理补偿。希望作为最高立法机构的全国人大特别关注和解决在城市改造中日益突出的拆迁纠纷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作者为国土资源部离休干部)




http://www.siquan.org/bbs/dispbbs.asp?boardID=2&ID=3025&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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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9 10:55:2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

  的变化与政治正当性

作者: 林海吟




   
内容提要: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从1954年宪法到1975年宪法再到1982年宪法,以及1982年之后对宪法的几次修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随着经济发展和思想理念的变化不断的变化,但这其中都体现了我国在寻求政治正当性过程中,从不同的正当性基础出发对私有财产进行不同的保护。目的是使宪法符合正当性诉求,从而达到统治的正当性。笔者拟从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变化发掘我国在不同时期的正当性诉求,从而论证加强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宪法正当性的基石,追求宪法正当性的过程就是寻求政治统治正当性的过程。只有保护私有财产权才能使政治统治获得正当性。


关键词:宪法
私有财产权
正当性



一、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变化——从正当性诉求的变化入手。



晚清法学大家沈家本曾说:为人权计,法当与世移,律当与时进。[①]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迁衍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疑又是与执政党的正当性诉求紧密相关的。新中国成立后至今,从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再到1982年《宪法》后的四次宪法修正案(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从历史四次制宪及宪法修正案中,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思想认识也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1954年9月制定的《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之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8年3月制定的《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制定的《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改宪法虽然没有对《宪法》第十三条进行修改,但在关于经济制度、分配方式方面的修改也体现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加强;[②]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以上规定,我认为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列举式规定(在2004年以前我国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都采取列举的方式),二是原则性规定(2004年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再采用列举的方式,而以私有财产的名义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列举性规定由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是压缩型规定,二是扩展型规定。因此,我们不妨把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制宪和修宪过程分为压缩型修改、扩展型修改、全面型修改三个阶段,以帮助我们对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考察。1954年至1978年,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小,属于压缩型修改阶段;1982年到1999年这一阶段的修宪,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不断加强,属于扩展型修改阶段;2004年的宪法修改,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进入全面性阶段。



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三个阶段的变化和发展呢?笔者认为,这是与统治阶级的正当性诉求的变化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张健先生的观点,我国作为统治阶级的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在执政过程的正当性诉求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意思形态合法性兴起和最初演变(1921年至1978年)、作为双保险的经济增长和意思形态(1978年至1997年)、依法治国:合法化和合法性(1997年以来)[③]。也就是说我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经历了以意思形态为正当性诉求,到以经济增长和意思形态双保险作为正当性诉求,再到以法治化作为正当性诉求的三个发展阶段。考察我国不同时期的正当性诉求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的正当性诉求驱动下,表现出对私有财产的不同的态度和不同的保护方式:



在以意思形态作为正当性诉求的阶段,执政党强调的是统治的意识形态的正当性,即要实现共产主义的最高理想。而共产主义要实现的是全面的公有制和公有化,这也就造就了在这一时期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决然不同的两种态度,即公共财产不可侵犯,而忽视私有财产甚至取缔私有财产。而随着执政党这种意识形态正当性思想的强化,甚至发展到后期的唯意识形态论,私有财产也就日趋式微,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范围也就越来越窄,因此在这一阶段也就体现出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压缩型趋势。



1978年以后,随着意识形态正当性受到质疑,“经济增长作为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途径,被邓小平视为新时期中共统治合法性的新来源。”[④]但“无论邓小平改革的步伐迈得多么快,多么大,他从来没有放弃中共意识形态名义上的作为国家、党的终极目标的地位。当然,经济增长作为合法性来源的关键地位,邓是十分清楚的。这表现在邓总是不失时机的将经济改革的成果写入官方意识形态文本之中,而不论最初看来那些改革是多么的离经叛道。”[⑤]因此在这一阶段中共把经济增长作为政治统治正当性的主要来源,而经济增长在客观上就表现为个人私有财产的不断膨胀,这种不断膨胀也就使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越来越显得重要,如果没有使私有财产得到有效保护也将使经济增长失去其本身的动力来源,因此,表现在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上,就呈现出一种扩展型的趋势。



1997年以后,特别是1999年以后,“中共政权发现甚至连经济增长也愈来愈难以维持了。”[⑥]因此,中共开始寻求新的正当性来源,并在1999年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加强法制建设,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试图通过“法治化”来使统治具有政治正当性。这一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公民获得收入的途径日益多样化,个人财产越来越多,中国社会形成了复杂多元的利益群体和新的社会阶层。这些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通过自己诚实勤奋的劳动和工作积累了大量的私人财产。巨大的私人财产,急需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加强和完善。因此,全面加强对私有财产的宪法和法律保护也就符合“法治化”的正当性诉求,而原来通过列举式的方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就不符合这一法治化的需要,因此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就以概括性、原则性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代替了原来的列举式规定,从而使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进入全面性的阶段,特别是2006年《物权法》的制定,更是从具体制度层面对私有财产全面保护的信号。



二、宪法保护私有财产何以正当——以私有财产保护的人权属性为视角。



“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人类生活需要什么样的宪法”、“如何通过宪法达到目的” 构成了人类对宪法这一人为构建的元追问,并成为宪法学的元问题。[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也可以转化为三个具体的层面加以论证:“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人类生活需要宪法怎样保护私有财产权”、“如何通过保护私有财产权使宪法获得正当性”。虽然笔者引申出的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三个追问并不一定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但笔者认为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追问将有助于我们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正当性的理解。下文笔者将试图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追问,来阐发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看法。



(一)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人类为了生存,就必须参与劳动,并通过劳动来获取物质进行代谢一维持生命,当劳动能力提高后,而使得这种物质具有剩余时就产生了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又必须能够为自己占有和支配,人类才有继续劳动,并继续创造财产的动力。“现代人类学也确证了下述事实,即‘私有财产权在初民社会阶段就已经极为明确地出现了’,而且‘财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决定着人与其环境境况(不论是人为的还是自然的)之间的种种物理关系,而它的种种原初形式则是采取任何文化意义上的有序行动的先决条件’”。[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的个人所有,才是每个个体赖以生存和免受他人强制之害的必要前提。但因为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对于资源占有的无限欲望,导致了人类对于资源的争夺,而这种争夺的结果必然使人类对自己所拥有的个人私有财产的安全性感到担忧,那就需要一个机构、一种制度来保障他们的财产安全,正如霍布斯所阐述的,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是最优先的理性选择。在自然状态下,这种选择导致“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这对具有理性能力的人而言是无法忍受的,为了不使人类在内斗中自我毁灭,也就是说,为了逃避自然状态,他们选择了订立信约的方式,“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⑨]因此,人类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权就需要宪法,并通过宪法把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权力交给国家和政府,通过国家和政府使私有财产权保值、增值。



(二)人类生活需要宪法怎样保护私有财产权



如上所述,人类生活需要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那人类生活需要宪法怎样来保护私有财产权呢?人类通过宪法将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权力交给了国家和政府,那国家和政府不但要保证一个人的私有财产免受另一个人的侵害,而且最重要的是保证国家和政府不得损害私有财产权。正如洛克所说的“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所以,“如果认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取走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取走其任何部分,这是错误的想法。”[⑩]为了防止国家和政府对私有财产的侵犯,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有限政府和完善的保障机制。要限制政府以公共利益的需要来随意的剥夺个人的私有财产,建立一种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机制。



(三)如何通过保护私有财产权使宪法获得正当性



主权在民、基本人权、有限政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理念之所在。[11]因此只有体现这三个基本原则的宪法才具有正当性。而保障基本人权则是主权在民和有限政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人类只有获得基本的人权保障才能行使权利实现主权在民;只有主权在民才能体现人作为人的尊严从而实现基本人权;建立有限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基本人权,而只有有限政府才能保障基本人权。因此,笔者认为基本人权是宪法获得正当性的核心原则。而私有财产权则是基本人权的核心部分财产自然权利理论的经典代表洛克就将人的自然权利归结为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他还特别强调财产权,认为这才是人的自然权利的核心部分,并且私有财产权绝对神圣不可侵犯。[12]作为人的自然权利的财产权也就是人权的核心部分,因此,要使宪法获得正当性,就必须在宪法中保护私有财产权,只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才能使人的基本人权得到保护,才能体现出宪法的基本原则没,从而使宪法制定法获得正当性。



三、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何以能使政治统治获得正当性——政治统治的正当性证明。



宪法在形式意义上为现行政治秩序提供制度性的正当性依据,在实质意义上则为现行政治秩序提供目的性的正当性依据。[13]考察我国1954年以来的各部宪法和宪法修正案,我们会发现:不论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权持否定或者肯定的态度,宪法都无一例外的在不同程度和范围内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因此在这一层面上,我们可以认为,作为统治者的中国共产党无论其主观上认为意识形态和最高目标与私有制有多么的格格不入,但其都要认同私有财产,并将保护私有财产在宪法中予以规定。这是什么原因呢?笔者认为,基本人权原则是从政治统治的目标上对政治正当性的证明。当政治统治的目标是每一个生命个体的自由、人格独立和尊严,而不是少数人的利益尤其不是掌握统治权的少数人的利益时,政治统治之被认同和接受就是必然的了。私有财产权具有人权属性,是个人人格自由、人格独立和尊严的基础,统治阶级只有在宪法中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权才能使统治获得政治正当性。



在意识形态正当性诉求阶段,1954至1978年间,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小、力度弱,这也就导致了在这一时期人无法获得作为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也就无从谈起,这也就使政治统治的正当性遭受普遍的质疑。而当中国共产党以经济增长作为主要的正当性诉求时,虽然不断的扩大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但是因为宪法无法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全面的保护,个人对自己的私有财产缺乏安全感,特别当私有财产达到较大增长时,个人会因为宪法规定对私有财产可以征收征用,而没有规定征收征用的条件和补偿,而担心自己的私有财产被强制无理无偿征收征用,因此,这样的宪法规定也就使个人无法对政治统治产生充分的认同感,从而也就使政治统治的正当性再次面临新的挑战。当中国共产党以法治化作为新的正当性诉求时,法治就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平等就不但要求统治者平等的保护人与人之间个人的私有财产,同时也要求平等的保护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因此,为了实现法治,就要平等的保护财产权,只有公民的财产权等到平等的保护,才会对政治统治产生认同感,从而使政治统治获得正当性。因此笔者认为法治的根本在于宪法,只有使宪法本身具有正当性,才能使统治具有政治正当性。而宪法如果没有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的私有财产权,宪法也将失去其正当性,而使政治统治也失去正当性。



四、展望面向“人本”的正当性诉求与政治正当性



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中共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人本观的精神,并创造性地将人的发展融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战略高度来认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同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和改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是互为前提和基础的。人越全面发展,社会的物质文化财富就会创造得越多,人民的生活就越能得到改善,而物质文化条件越充分,又越能推进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已经成为了中国共产党新的正当性诉求。“以人为本”最根本的就是要保障基本人权,保障基本人权首要的就是要保障个人的私有财产权,通过保障私有财产权,使人的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得以实现,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在这一新的正当性诉求的驱使下,相信在私有财产权入宪之后,我国将全面有效的保障私有财产权。在新一轮的修宪、立法过程中,宪法中对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公共利益的模糊性规定将予以明确化,以防止政府以旧城改造等“伪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意的征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从而更进一步的保障私有财产权。




【参考文献】:


【1】李琦,《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2】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3】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4】曾哲,《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维度》,载于《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3期


【5】汪自成,《从正当性视角看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6】郭为桂《人民同意:现代政治正当性的道德基石》,载于《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7】张小敏,《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保障及其宪政价值》,载于《湖南民族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3卷第4期


【8】张翠敏、邱子建,《对“财产权利道德正当性”的论证——从洛克、诺齐克的权利理论谈起》,载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9】李安平,《法治国家的正当性及其职能——哈耶克古典自由主义国家观》,载于《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注释:

[①]曾哲,《私有财产权的宪法维度》,载于《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3期


[②]同上文中作者认为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党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载入宪法;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市场经济这一关切民生和宪政的重大原则庄严地载入了宪法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载入宪法,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这三次修宪都是在不断的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③]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④]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⑤]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


[⑥]参见张健,《合法性和中国政治》,载于《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5期。文中认为“一方面,经济增长速度从1992、1993年的百分之十几降至1998、1999年的7%~8%;另一方面, 80年代那种改革措施使全体民众都绝对受益的情况也开始转变,社会各阶层、集团的利益分化愈发明显,尤其是少数暴富阶层与广大农民、城市下岗职工的财富差距越拉越大。严重的社会不公已使越来越多的人们从经济政策上频生质疑。”


[⑦]参见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⑧]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3页。


[⑨]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转引自郭为桂《人民同意:现代政治正当性的道德基石》,载于《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⑩]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77-86.


[11]参见李琦,《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12]参见汪自成,《从正当性视角看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13]参见李琦,《转型中国的修宪困境与政治正当性》,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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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20 23:41:30 | 显示全部楼层
谁偷走了百姓的居住权....(湖北)陈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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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偷走了百姓的居住权

(湖北)陈智胜


    如果把时间拨快一百年,回头再来看当今中共专制下的中国所产生的种种社会问题,你一定会有种种不可思议的诧异,但其中会有一类问题更会让你匪夷所思,因为这类问题即使是在长达两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王朝的历史上——那怕是在社会危机与动荡的王朝崩溃的末世都不会出现这样一类的问题,竟然在在当今,在号称有特色的社会主义中国莫名存在着。那就是“居者有其屋”的问题。老百姓最基本的生存权——居住权,竟然成了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

    我们可以看到,在中国的历史上,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专制史上,尽管存在这样那样的社会问题引发社会矛盾激化,从而让封建王朝走向崩溃,如土地过度兼并,天灾人祸,官僚贪腐致使官逼民反等等,但找遍史书,在引发老百姓生存权危机的各类问题中,却从来不曾存在过“居者有其屋”这样的一类问题。

    老百姓有没有房子住的问题,这种最基本的权利是怎么丧失的?

    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我们有一个过于专制和极权的政府,剥夺了太多太多本应属于我们的权利。居住权就是其中之一。但事情并不这样简单,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这里主要是城镇市民的居住权的问题,因为只有在城镇,居者有其屋才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中共建政后,土地收归国有和集体所有,但是对于老百姓的居住权,除了一些个别的情况——如所谓的“经租房”问题外,大体上通过农村农民分配宅基地自住建房,城市市民通过单位福利分房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来解决“居者有其屋”的问题,这种制度安排一直延续到90年代初中期。虽然从结果来看存在着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如建筑质量差,居住面积小,几代人同居一室,长年排队等待分房等等,但从制度层面上来分析,这种安排还算相对公平。之所以说相对公平,就在于分到房的居民只是象征性交纳一点费用,就可以长期的占有和使用,虽然当时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他并不是所居住房屋的所有者。

    之所以说这种制度安排大体是公平的,是因为在这种表像之下,制度的出发点隐含着对老百姓尤其是城市居民天赋基本居住权的认可,政府承担制度责任的约束。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可以在集体土地上获得宅基地自立自建住房,但城市土地不同,土地归国家所有,个人不拥有土地,无法获得土地自建住房,居民的住房居住权的实现,只能通过掌握着土地的政府来公平的地分配城市居民的居住权——通俗地说,就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也就是通过居民所在单位集体建房来实现居住权。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城镇居民与政府存在着一个看不见的隐含契约,中共建政后,城镇居民通过土地所有权的割让,把自己的现时和未来的(附着于土地之中的)天赋居住权让渡给政府,而政府则应约把自己统一掌握的居住权通过公平的制度安排来分配到每一个城镇居民,从而保障他们的住房权利。在福利分房的计划经济时代,这就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可以形象地打个比方,就像是一群人建房,每个人单独建的话,建筑成本太高,决定集约建房,于是他们请了一个建筑商,请他们来建房。建筑商并不拥有所建土地的所有权,只是出于建造的便利,暂时把被住房人的土地所有权集约在自己手中——而中共政府的宪法和相关法律也恰好证明了这一点,土地归全民所有,而不是归政府所有。

    居住者(城镇居民)和建筑商(政府)本来在计划经济时代因为这一隐含的游戏规则而相安无事,虽然低效率,但还有起码的公平,还能够忍受,因为政府(隐含着)承认城镇市民居住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到来,福利分房制度的结束,大兴商品房建设,把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推向市场,游戏规则被打乱,就像许许多多改革中产权不清的问题一样,城镇居民的天赋居住权——因为它原先是隐含着的,所以更容易自然变得模糊起来,政府在把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推向市场之时,并未把自己手中掌握的但并不真正拥有的居民居住权还给老百姓,或者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如使用证券化的手段返返还给老百姓。这样的结果实质就是变相地没收到了老百姓居住权,或是毁约不再承认老百姓的居住权,或者说是偷走了老百姓的天赋居住权。这种偷窃,把老百姓的(附着于土地之中的)居住权通过土地的拍卖,变成政府及那些腐败官员的收益,也正是居住权的被掠夺,赚进了政府的腰包,从而推高了房价,让老百姓无法承受其重。计划经济时代居住成本低,是因为他们无需要购买的他们本来拥有的居住权,但在市场经济时代,他们就要为这被掠夺走的居住权买单。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及各种名目繁多的房地产税费,让城镇居民毕其一生或是几代人的积蓄都无法一圆住房之梦。

    要想解决中国现时紧迫已成为尖锐的社会矛盾——居者有其屋的问题,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承认老百姓的居住权,并把老百姓的这种居住权予以证券化公平合理地分配到每一个老百姓的手中 当然要更进一步解决问题,还得从根本的土地制度的改革入手,还得政治制度的改革入手,还得从对利益集团的切割入手,还得从反腐败的严厉惩治入手,还得从太多,太多的方面入手。但实际上只要从一点入手就行了,那就是从民主政治入手,这样民众才能获得充分的表达权利,才能充分地制约那些寻不个人利益的腐败官员们,才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包括居者有其屋在内的许许多多当下尖锐复杂的社会矛盾。

    (20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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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21 20:52:3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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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
    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


        (1980年11月8日)


        中办发(1980)75号


   中央已原则上同意(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 认为其中各项办法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并确定由中央办公厅将这个文件转发给你们。现将中央的精神通知如下,望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参照执行。
  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央和中央军委曾一再强调必须认真落实关于发还十年浩劫中被挤占、没收的私房的政策。但两、三年过去了,除极少数省、市、自治区发还私房进展较快外, 一般落实情况不好或者很不好,甚至还没有起步。
二十多年来,国家在住宅建筑方面欠帐过多, 住房十分紧张,这是造成难于落实私房政策的客观原因;但是,有些地区、有些单位,对落实党和国家的这项政策,执行不力,蓄意拖延, 甚至乱用职权,顶住不办,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十年浩劫期间被非法挤占、没收的私房,长时间未能发还,对于安定团结和现代化建设都很不利。现在,要求发还私房的来信来访日益增多,原房主与现住户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矛盾相当突出。侵占私房问题,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再拖下去,将会严重影响党、政府和人民解放军的威信。
  中央重申:党的政策必须落实,国家的宪法必须遵守。十年动乱中被挤占、没收的私房,必须在今后三、五年之内,根据不同情况,分期分批,予以发还。
  部队、机关(包括房管部门在内)、 企事业等单位挤占的私房(首先是原自住部分),要限期(例如半年或一年)腾出,交还原房主(必要时,经过协商同意,可以调换和收购)。 被挤占私房的人员中,属于高级知识分子、高级民主人士、知名人士、华侨、现在无家可归或居住条件极端困难者,其原自住私房,应当优先发还。
    对民主党派、工商联被挤占的办公用房,尤须坚决早日归还, 不得再拖。
  发还私房,是党的既定政策。各级党、政、军领导部门, 必须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拟订具体方案和措施,努力开辟房源,指定负责同志认真负责抓到底,一个个地,一批批地,督促检查, 落到实处。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蓄意抵制的, 应严肃处理。









  三大纪律 八项注意




革命军人个个要牢记,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第一一切行动听指挥,步调一致才能得胜利;


第二不拿群众一针线,群众对我拥护又喜欢;


第三一切缴获要归公,努力减轻人民的负担。


三大纪律我们要做到,八项注意切莫忘记了;


第一说话态度要和好,尊重群众不要耍骄傲;


第二买卖价钱要公平,公买公卖不许逞霸道;


第三借人东西用过了,当面归还切莫遗失掉;


第四若把东西损坏了,照价赔偿不差半分毫;


第五不许打人和骂人,军阀作风坚决克服掉;


第六爱护群众的庄稼,行军作战处处注意到;


第七不许调戏妇女们,流氓习气坚决要改掉;


第八不许虐待俘虏兵,不许打骂不许搜腰包;


遵守纪律人人要自觉,互相监督切莫违反了;


革命纪律条条要记清,人民军队处处爱人民;


保卫祖国永远向前进,全国人民拥护又欢迎。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8-21 21:0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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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公开信










来源: 温州博客





    二十五年前的温政1984(12)号文件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与认识的局限,文件仍带有很多的文革色彩与极左的思维,加上政策的不透明,相当部分弱势经租房群众被拒之落实政策之外。二十五年后的今天,中国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是温州人敢为天下先,冲破了种种的阻力,走出有中国特色的温州模式,若温州人一切仍还按二十五年前老路去走,哪会有今天的温州?温州模式启迪我们在温州人面前没有什么难题是不可克服的。温州近几年来经租房公民自觉维权活动,越来越多的群众意识到维护公民自身的合法权利,不仅需要政府的严格执法 ,更需要公民的自觉行动起来,关心公益事业、关心自己和他人的权利,因为权利也是争取得来的,任何被动等待,天上决不会掉下馅饼来。我国社会公民意识的提高,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社会基础。正如温总理所说的“我一直认为群众有权利知道政府在想什么、做什么,并且对政府的政策提出批评意见,政府也需要问政于民、问计于民”。很显然那种认为政府部门在做什么、怎样做、不需要群众问的态度,实在是对中国公民的蔑视,是太脱离中国社会的现实。最近中央颂布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七月二十四日温州市委又提出了努力完成今年的八项目标,其中第八项明确提出要在今年全力解决信访疑难问题,促进案结事了,息诉息访。温州经租房群访从2007年赵丰良专员开始到市工作组再到今年四月份市领导班子与办公室的成立,不能说市委对温州经租房群访问题不重视,但为什么阻力重重,问题一拖再拖,弄得民众怨声怒气,这是谁的责任?






    基于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要正确认识温州经租房老年公民多年的自觉维权活动,这是中国公民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现代公民意识的体现,也是中国建立法治社会的基础。认识不到这一点,就会指责多于爱护、蔑视多于关怀、甚至仇恨,极易将温州经租房群访问题引向不正常之路。温州市解决房产历史遗留问题领导班子与办公室的成立,是一个好契机。我们热切希望办公室成员能珍惜这次难得的机会,排除温政(84)12号文件左的流毒,真心实意把党的原来政策落到实处。这不仅关系到温州经租房群体事件的处理,也关系到是否息诉息访,关系到温州社会的和谐。






    二、解决错改问题的指导思想,应是宜宽不宜紧、宜粗不宜细,在政策模棱两可、可上可下的情况下,应尽量把能归还群众的东西尽可能归还,再不要挖空心思,想多拿群众的一寸地、一片瓦,这种历史惨剧千万不要再重演。不要开新口子,但过去已开了的口,中央原来没有规定的,也要自行纠正,不能再继续搞扩大化,坚持错的不改。同一类型情况,同样对待,解决问题要公正、公平、公开、为此我们提出下列情况是属于错改的范围。






    1、遵照中央1958二商字第154号文件规定的出租私房改造范围与出租私房改造的条件这两条最根本的原则,中央已明确规定:






   (1)凡不是出租的任何私房面积都不属于改造范围。这是出租私房改造最根本的一条原则。但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由于左的思潮各地都有人挖空心思,唯恐天下不乱,把多改造、多拿私房、多出成绩作为运动搞得好不好的标准,并把此当作先进经验来推广。众用面积分摊论就是典型的左的思潮产物,它们强行把房主原来出租时没有收过住户租金的,但住户必须要经过的走廊、过道、楼梯间也作为出租一部分纳入改造。哪有原来是借给他人使用的,结果到后来倒变成就是他人的、这种有违中华民族起码的伦理道德的做法,结果竟变成政策还进行推广,其毒害无穷。现在绝不能再允许这些造反派文革的做法继续祸害中国老百姓。可悲的是,一直到现在房管部门很多人仍坚持认为众用分摊是合理的,是不可能改的,这种左的流毒根深蒂固,以致中毒了还不知是中毒,还想用毒继续扩散毒害中国老百姓,我们认为绝不能把流毒当作政策,流毒必须要肃清。






    凡非出租的私房面积,包括出借房、出典房、中堂、走廊、楼梯间、过道间、沿街头等,这些都是从来没有收过租金,也从来没有出租过的都应属于这次纠错之例。这些也都是关系到所有经租房群众的大问题。






   (2)出租私房改造的条件






    对劳动人民出租房实行有起点改造,这就是条件,在任何情况下对劳动人民不可能实行全部没收政策,给出路的政策是党的一贯政策,因此对劳动人民以有起点改造为藉口将出租面积超过起点的人包括起点以下的面积全部改造是不折不扣的违背党的给出路的政策。另一方面也是有人在执行党的有起点改造政策时,采用偷梁换柱的手法,将起点问题变为划分阶级的标准,也就是将出租私房面积超过起点就以剥削阶级论处,划入同剥削阶级队伍一样处理,这种不以阶级划分来正确处理起点问题,而是以起点来决定阶级成份的做法,实为本末倒置,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导致私房改造又一扩大化。在起点问题上,至今仍有人不顾劳动人民的正义呼声,硬要把这些劳动人民推向剥削阶级队伍,甚至当阶级敌人一样来处理。这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起点问题,而是如何正确对待劳动人民的根本立场问题。我们劳动人民有权责问,为什么不执行党的给出路的政策。而对劳动人民如此刻骨仇恨。想马上置这些劳动人民于死地,不给留一点出路,这如同对待阶级敌人有什么不同?我们绝不允许把劳动人民视同剥削阶级,甚至反革命分子一样处理,对这样一个严肃的问题,我们希望市领导班子与办公室成员慎重考虑并给予答复。






   (3)其它类型,如残疾人、华侨、留房问题,共有产权证,知名人士、大跃进与文革时期被占用的私房等,我们在2007年11月的六条意见及2008年4月的补充意见中都已申明,不再重复。






   (4)要废除温州政84(12)号文件实施细则,第三条第5款中关于纠错之后,余下面积不足改造起点,仍应维持改造不再变动的完全不讲理的不是政策的政策。






    以上几点请市领导与办公室考虑。









                               温州市全体经租房群众




                                  20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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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26 00:23:34 | 显示全部楼层
时隔半个世纪 平遥古城老宅经租房引发连环诉讼

http://www.sxgov.cn/  黄河新闻网   2009-08-06 10:23:18

  时隔半个世纪平遥古城老宅经租房引发连环诉讼

http://news.QQ.com  2009年08月06日07:37



                              一笔历史账





平遥古城书院街29号(原为书院街6号),是太原市民郭正道的父亲郭宏洲和其弟弟郭禹洲留下的一处老宅,与古城其他民居一样,其建筑风格为砖墙瓦顶的木结构二进院落。街坊四邻都将自来水管接到了自己家里,在郭家老宅里住了20多年的女房客一家,依然过着去外面打水吃的生活。由于年久失修,老宅看上去残垣断壁,破旧不堪。有人戏称,如果在这里开客栈的话,可以取名荒凉山庄。

老宅是郭宏洲兄弟俩于1941年花900块大洋从别人手里买的,里外两个院,共11间房。

购房置地的传统在1958年开始断裂。这一年,城镇居民手中超过一定面积的私房开始被强制性收归国家“经营租赁”,简称“经租”。

“经租”是上世纪50年代出现的一个“关键词”,就是对数量在规定起点以上的私人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出租、管理、修缮,并把一定比例的租金支付给房主。经租房的面积起点各地略有不同,大约是在100-250平方米。向房主支付定额租金的比例,不同地区,对不同情况的房主也略有不同,大约是全额租金的20%-40%。根据规定,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榆次,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约合六至七间房就要纳入经租,其他城镇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约合三至四间房要纳入经租之列。通过住房使用权的转移,暂时解决了当时城市住房极其紧张的问题,让一些城市贫民获得了安身之地。

1958年,郭家老宅外院东房两间、西房一间半(按柱口计为一间半,实际为一间)被国家经租,里院由业主郭宏洲兄弟俩自留。当时,把房子交出去,房契还在自己手里,郭家人倒也觉得无所谓。

上世纪80年代,中国出台了对于这段历史问题的纠正对策,大量返还被挤占、没收的城市私房。郭家也有了要回房屋的想法,郭正道开始奔波于平遥县政府和房管局之间。

20年的奔波,终于换来了平遥县房管局的答复——撤销经租退还产权人。2004年10月25日,该局给承租人雷天祥(1963年,雷凤英向平遥县房管局租赁,住在了郭家老宅的经租房内。1979年雷凤英夫妇调往外地工作,该房屋由其父雷天祥租赁)下发书面通知,告知其所租赁房屋已撤销经租退还产权人,要求雷家三个月左右腾房或与产权人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其时,雷天祥已去世几年,所租房屋一直由其儿子雷陶生夫妻居住,平遥县房管局将“通知”送达给了雷陶生。

2005年4月13日,平遥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下发通知,决定从2004年10月25日起,将书院街29号院外院东房两间,西房一间半产权退还给郭宏洲兄弟俩。因郭宏洲兄弟俩均已去世,郭正道十兄妹自然成为法定继承人。


经过半个世纪的分离,29号院完整地回到了郭家后人手里。郭氏兄妹却并没有多少欣喜,他们发现,经租出去的外院已不是以前的模样。院里不仅多了几处房屋,一些附属设施也被改变。不大的外院显得拥挤不堪。“他们乱建乱盖,甚至院子的通道都被挤占得只有1米的宽度,人进出都很困难。”更让郭家人头疼的是,接到通知的雷陶生既不肯腾房,也不付房租,还振振有词说:“自己盖的房子也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且有产权证。”

郭家与雷家就腾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2006年3月8日,双方彻底闹翻,郭氏兄妹将雷陶生夫妻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其腾房,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同年11月17日,作为郭家的维权代表,郭正道将平遥县城乡建设局和县城乡规划局一并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撤销1987年核发给雷天祥在书院街29号院,13.9平方米门面房的《建筑许可证》,并责令其拆除该建筑。一场马拉松似的官司就这样开始了。

“私拆我围墙,堵塞我通道,我的房子修没法修,出租没法出租,都是他害的。”郭正道对雷陶生满肚子怨气。

谁是侵权人

2006年8月15日,平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雷陶生夫妻将书院街29号院外院东房两间,西房一间半腾交给郭家,并从2004年11月至腾交之日止按每月房租的1.5倍支付郭家。

雷陶生夫妻不服,以郭氏兄妹未取得该院房屋产权证,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提起上诉。

2006年10月25日,平遥县城乡规划局出了份关于古城内书院街29号院规划审批情况的证明,证明该局未曾对29号院内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等事宜进行过审批。

2006年12月20日,雷陶生的姐姐雷凤英夫妻出具证明,称1963年自己结婚后,丈夫家城隍庙街的私房被经租。因无住房,经平遥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协调,分配在书院街29号外院的经租房。1979年夫妻调往青海工作,留儿子成锐与其姥姥姥爷同住。二老相继去世后,成锐一直居住。“城隍庙街应归还的私房至今尚未解决,故无处可搬。待县房管局尽快将我们的私房归还后,就能从书院街的房子搬走。”

2006年12月29日,晋中市人民法院驳回郭氏兄妹全部诉讼请求。

民事官司失利,郭氏兄妹行政诉讼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平遥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郭氏兄妹不甘心这个结果,于2007年1月,提交了行政上诉状。晋中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不成,郭氏兄妹走起了申诉程序,再次被驳回。

一边走行政诉讼程序,一边办理房产证。2008年5月27日,郭氏兄妹共同领取了书院街29号院房屋所有权证,成为该院真正的主人。郭氏兄妹于2009年3月10日,又申诉到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虽然雷陶生的妻子在书院街29号院的门面房开有诊所,但有姐姐的一纸证明及其缴纳房租的收据,夫妻俩坚持认为,自己并非该经租房的占有人,不负有腾房义务。“实际上,这个房子的占有人是我外甥成锐。我妻子是二轻医院职工,在医院分有宿舍。我们这儿两套院子,就不在那里住。”

据了解,1980年2月,雷天祥以自己住房困难,曾向平遥县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利用29号院内空地基修房,获批准。同年,雷陶生夫妻在外院西房南侧修建小西房一间,在西房东侧紧靠西房门窗修了小房一间,与西房形成里外间。1986年,雷陶生夫妻在该租住的外院南面街门西侧空地基上修了临街门面房一间,在该门面房与街门之间搭建了小灶棚一间。1993年,该门面房由平遥县房管局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3年,雷陶生又将原位于该外院西南角的厕所往北移位,在原厕所位置处紧挨1986年修建的门面房又修建了临街门面房一间。1998年,雷天祥去世。外院两间半东房在被经租期间常常漏雨几成危房,2002年1月,雷陶生向平遥县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租住的东、西房进行修缮,并在申请中注明修缮费用8550元抵顶房租,之后其再未交过房租。“这些纠纷都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是发生在2004年10月之前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一说。用现在的法律衡量历史的东西,肯定说不过去。”雷陶生说。

“较量”白热化

平遥县人民法院认为,雷陶生提供的雷凤英缴租手续只体现雷凤英缴纳了1979年之前的房租,并不能证明退还时的承租人是雷凤英。而成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也未能体现成锐的住址是29号院。因此,法院认定,雷陶生夫妻是该院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者。

对于其中一间门面房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另一间门面房和小灶棚虽没有合法手续,但是雷陶生夫妻在向房管局租赁期间修建的情况,法院希望郭氏兄妹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庭审中,雷陶生要求郭家十兄妹支付修缮费用,因其提供的修缮申请中明确载明与租赁费相抵,法院没有支持该主张。

2009年5月18日,平遥县人民法院下达判决:雷陶生夫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29号院外院东房两间,西房一间腾交郭家十兄妹,并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腾交之日止按每月原房租的1.5倍支付郭家房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建于西房南侧的小西房一间及西房东侧的西房外间一间拆除。若逾期不拆除,则由郭氏十兄妹自行拆除,费用由雷陶生夫妻承担。

郭氏兄妹与雷陶生对一审判决均不服,一前一后上诉到了晋中市中院。

半个世纪的变迁,目前附着在各城市经租房上的利益盘根错节。当年改造的私房现在大多成为繁华的商业区,当年的租户再把房屋出租牟利,这种情况不在少数。城市化进程中,经租房集中的老城区地皮价格直线飙升,谁占有了这些地皮,就如同得到了取之不尽的聚宝盆。

自1997年12月,平遥古城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古城内寸土寸金,采访中,一当地人说书院街29号院落可以卖到70万元。涉及自身利益,业主郭家和曾经的承租人雷家,谁也不肯轻易撒手。

雷陶生认为郭家的代表人郭正道是脑子不开窍。本来是很小的事情硬跟他在这里拧巴,“这么多年打官司花了多少冤枉钱,两败俱伤,如果他能适当地给我补贴点钱,能拆的就给他拆了。那个门面房是我父亲在1980年2月经申请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批准合法用地建造的。这不能怪我,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我父亲留下的产业,我不会拆除,因为我们有产权证。”

虽然雷陶生一再否认自己不是29号院经租房的侵权人,但他却声明,“如果谁敢动那房子,就跟他弄个鱼死网破。”郭正道说如果二审还是维持原判的话,他会一直告下去。

在6月18日的民事上诉状中,郭正道将雷家“私拆乱建”的行为上升到了破坏平遥县古城历史文化价值的高度。“雷陶生原是我家房屋的承租人,只有租赁使用权,2004年10月25日后更是连承租人的权利都没有,却违法侵占我家房屋,他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家房屋、院落的古朴、完整,更破坏了古城历史文化。”郭正道希望老宅的面貌能够尽快恢复,以告慰先父。

目前郭家和雷家都在等待着二审开庭……(记者 何玉梅)




http://www.sxgov.cn/shanxi/shanxi_content/2009-08/06/content_151795.htm



[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09-8-26 00:5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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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26 14:27:29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发公司卖了我的“经租房”
  

             新华网山西频道 来源:太原新闻网


    昨日,太原市煤炭气化总公司的退休职工程绍先带着一大沓材料及法律书籍来到本报,他说他与本报8月6日报道的《七旬老人状告政府“不作为”》一文中的夏邦校老人有着同样的遭遇:同为“经租房”奔波十多年,同样告的是政府不作为。不同的是,程绍先老人的“经租房”目前已被稷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私自卖掉了。

  10间“经租房”被卖

    据程绍先老人讲,在老家稷山县东里村西街,父辈给他留下10间平房。1958年,根据国家政策,对于空闲房屋实施统一“经租”。1961年的一天,他得到消息,找到县房管所询问,负责人承诺“你什么时候回来什么时候退还”。1994年,程绍先到县房管所要求退还当年被政府“经租”的10间老房时,才得知“经租房”已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管理,该开发公司也是满口答应,但迟迟不予兑现。1999年,该公司一姓曹的负责人提出给他在别处另找一个房院,但程绍先坚持要求按政策规定退还原房。让他没想到的是,在他的问题还没有落实清楚之前,同年5月,他得知他的10间“经租房”竟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该县一位姓卫的法院领导。

    调查小组让老人吃上“定心丸”

    程绍先老人多年来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要求稷山县政府落实政策,给予解决。2001年3月,稷山县委督查室和信访局专门组成联合调查小组,深入调查后认为,1958年私房改造时,县房产管理所“经租”程绍先西街不属出租房的10间严重破损房屋,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应予以纠正退还;县开发公司在程绍先申请落实政策期间,出卖其西街房屋的协议应予解除,并对程绍先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调查小组的两条处理意见,让程绍先老人吃上“定心丸”,他以为自此就可以在老家安享晚年了。

    疑点重重的《常务会议纪要》

    让程绍先没想到的是,2002年9月6日,他收到稷山县政府发的一份《常务会议纪要》,该《纪要》认定:“程绍先的房产于1958年由代管人贾立功出租给福利工厂占用,按政策规定,已归公所有,不予退还,而且他的房子40年前不属危房。”

    按规定,当时“经租”房屋应有《本人申请》、《私有房屋登记表》和《私房改造审批核定表》3个手续,但2001年调查组在原始档案中发现,《本人申请》是一张空白纸,《私有房屋登记表》上的填表人(即房主和代管人)也没有签名,《私有房屋登记表》中“使用单位或使用人姓名”一栏虽有“福利工厂”字样,但在“使用分类”栏中并没有注明借住、出租等字样。同时,私有房屋登记表中记载程绍先房屋全是土建筑结构,房屋使用已有100年以上,房屋当时的新旧程度只有三成,属于危房。“既然出租,为什么没有我的签名?为什么我每月还能拿到政府下发的租金?”对这份《常务会议纪要》程绍先老人提出质疑。

    苦研法律,老人成“专家”

    为讨回自己的10间“经租房”,程绍先老人奔波了10年。闲下来的时候,他就收集有关“经租房”的政策及法律依据。家里的书柜摆满了这方面的书籍,每次出门,他都随身携带一个装满了法律书籍的皮包。记者看到,一本厚厚的房地产管理书刊被他密密地做了批注,在重要的章节页上还贴上一张张小纸条。每提到有关法律法规时,他都能迅速准确地找到出处,并像个法律专家似的解释得有理有据。事实上老人只有小学文化程度。

    “作为一个老百姓,盲目的奔波讨说法是无效的,最重要的是自己得懂法。”程绍先老人说。正是因为有了法律知识,他认为稷山县政府给他的《常务会议纪要》是不符合程序的,不按有关部门的批示及调查结果秉公办事,就是不作为,开发公司私自卖掉他的房子更是违法的。

(山西商报记者 剑贞 实习记者 成巍)

网络编辑:要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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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26 14: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经租房产有政策

                                                                 白国斌
  
     2007年4月1日《保定晚报·收藏周刊》第三版刊载了魏先生的《一张私房改造批准书》一文。文中写到“1958年,国家实行房产改造政策,凡出租的民宅,或其它收租金的房产(如门脸),一律在改造之内”。笔者认为这种记述不够准确,政策界限模糊,容易使读者产生错觉,误认为不论出租房屋多少,只要是出租房都在改造之列。其实不然,私人出租房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性很强,有严格的政策界限。为了解经租房产的相关政策,笔者查阅了“保定市志”、“保定市房产志”、“中共保定党史大事简史”等资料。现将查到有关经租房产的资料简要摘录如下,愿与作者共同商榷。
  根据中央批转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文件精神,保定市从1958年6月至9月10日分两批对私人出租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第一批6月初至8月15日,规定的改造起点是出租10自然间或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后根据河北省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会议精神,又进行第二批改造,改造起点改为建筑面积50至100平方米以上。改造起点是指房主出租房的数量。但就改造的具体对象来看,尚有以下政策界限:
  一、出租私房达到改造起点的,均分别进行改造。属于自住自用房产,无论已有的或今后新建的均不列入改造范围之内。出租房屋包括出借、典当、空闲的房屋。在改造起点以上者,连同附属建筑,如院墙、大门、走廊、厕所、水井、地下室、照明设备等,一律列入改造范围。
  二、典当房产以原房主的出租房产看待。合乎改造条件的,连同其它出租房一并列入改造范围。
  三、虽然依法办理了买卖、赠予、转让、继承、分割过户手续或共有的房屋,但实际上仍统一经营单位的家庭,即使用几个人的名义或堂名营业的,仍以一户计算改造起点。企图逃避改造的房屋一律按原房主的房屋计算改造起点。
  四、出租的非住宅用房,不受改造起点的限制。非住宅用房,主要是指工商企业用房、门市部、办公用房等。一栋房屋有住宅与非住宅两种用房者,以非住宅用房论。
  五、工商业资本家出租的房屋,原则上不受改造起点的限制。
  六、土改时,地主抵付农民斗争果实的城内没有卖出或未交群众管理的房屋;私人租用公地建房,全部出租或供营业、生产使用的房屋;宗教、社团的出租房;一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七、机关、企业、学校,除自用之房外,凡出租之房,一律由房管部门接管,统一调配使用。
  对私有出租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在宣传动员的基础上、采取个人申请、自报公议、街道干部和私房改造小组预审、群众复审、房主签字、政府批准的方法进行。改造形式,保定市采取的是经租形式,是由国家统一掌握房产的租赁管理、分配使用、修缮维护和租金标准,有利于今后直接过渡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租形式灵活简便,易被房主所接受。
  全市共批准接受改造的房主2701户,改造房屋25776.5间(其中门脸房2607.5间)。通过私有出租房的社会主义改造,清查出敌伪房产428间,政府予以代管。接收宗教房1028.5间。政府批准后,召开有私有出租房主参加的群众大会,公布接受改造房产主名单、改造房屋数和定租比例,发给房产主“河北省保定市私有房产社会主义改造经租房产批准书”,在经租房屋上安装一个“经租房产”门牌。全市私有出租房社会主义改造后,政府支付的租息率平均为26.938%。
  以上如有不妥之处,请方家指正。

http://news.bdall.com/epaper/bdwb/html/2007-10/21/content_1805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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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26 14:35:07 | 显示全部楼层
   几天前我头一次知道了经租房

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房管方面官员一般都承认经租房政策应该落实,但又经常提到落实私房政策的主要障碍有两个,一是政府财力有限,北京市房管局下设的专门处理落实私房政策的某办公室负责人算了一笔账,北京经租户有24万,共计380万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退赔4000元算,解决这个问题要花152亿元,口子一开,就不能解决一家,不解决另一家。这笔数额庞大的支出由谁负担是个大难题。而第二个,也是最经常被提及的一个理由是,目前租住在经租房中的居民一旦迁出,无法安置,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经租房”背景介绍:

 由于解放初中国城镇居民的住房紧张,从50年代初期开始到60年代初的10多年间,中国政府对城镇居民所拥有的房产一定量以上的部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并实行由国家经租,当时政府的有关部门强调,这些房产只是由国家经租,产权并不会发生变化。


 不久,有关部门几次发文,称“以逐步赎买的方式改变其所有权”。随后,“文革”开始,各地的房管部门强行没收这些经租房主的房产证或房契。

 20多年以来,这些经租房主们不断向当地房管部门要求归还自己的产权,他们认为他们的产权并没有进行过任何变更。但90年代初开始中国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房管部门紧守自己部门利益,依据以往的政策文件,不肯发还经租房。然而随着中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私产入宪给这些经租房主以极大的鼓舞,他们坚持要求政府发还私房产权。


记者 傅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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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天前我头一次知道了经租房.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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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26 14:38:36 | 显示全部楼层
档案保密政策不一等是解决经租房问题4大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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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管局自身利益难剥离



    在经租房政策落实的过程中,房管局既是中央和地方政策的执行者,又是经租房利益中的一方,因为目前大部分经租房仍由房管局管理。据了解,这些房屋的租金以及拆迁所得一部分上交地方财政,仍有相当一部分留做管理成本。

    长期从事维权工作的武汉市经租房代表胡晓久来信说,“其实房管局内部一部分私人利益使得他们不愿发还经租房,而落实私房中的住户问题是房管部门抵制和拖延发还私房的主要借口。其理由是发还私房就会有上万住户腾退,错误认为这些住户都是发了正式的住房使用权证,是其福利住房,有理由要求政府安置。”

    有关部门的借口还有:妥善解决住户问题则需要政府拿出上10亿的巨额财政资金,武汉没有财力解决,故此,房管部门就用不予退还私房产权和低价收购的方式强制处理了上万落私案件。如果现在发还私房,就会引发成千上万的房主要求重新处理而“翻烧饼”,武汉这20多年的落私工作就白干了。而且,住户腾退会造成社会强烈的动荡,谁能承担社会不稳定的后果责任等等。

    胡晓久说,这些都是房管部门不愿放弃既得利益的借口。其称为“大多数的人民群众”的住户实质就是非法挤占户,他们与房管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大量是其本部门的干部和职工,过去他们利用政治运动强行挤占了大量私房,而普通百姓住房再困难也根本无法挤占私房。在近半个世纪的漫长岁月里,这些非法挤占户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干部职工基本上是依赖私房权益生存。而且,目前没有发还的私房大多处在中心城区的黄金地段,这些黄金价值的营业铺面和住房正是这些人的黄金饭碗。

    经租房政策的法理矛盾

    在采访中,许多地方的房管部门负责人,曾向记者强调房管局和经租房主之间是民事关系。既然是民事关系为何不能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呢?调查中,记者了解到,大多数经租房主都曾经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权,但各地各级法院均不受理,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做过“历史产权案件不予受理”的定论。

    记者在采访中还发现,原来的城乡建设保护部和后来建设部在落实经租房政策的多个文件里提到落实政策应“尊重历史”。在2004年建设部所发的《建住房(2004)160号》文件里也提到“尊重历史”,然而其中“历史”的含义引起了房管部门和经租房主的争议,房管部门强调“历史”所指是社会主义改造后经租房归国有的事实,而经租房主则认为应尊重历史的原貌,按照最初国家经租时的协议归还产权。

    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认为:“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不够为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着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故应将“对城市房屋占有者(实为所有者,这里则将之改为‘占有者’——记者注)用类似赎买的办法,……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是第一份涉及经租房所有权问题的文件,亦属目前有关部门拒不返还房屋的依据。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丧失所有权》的批复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丧失了所有权。”

    1966年9月24日,“中发(1966)507号”文件言及“最近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各地红卫兵和革命群众……,提出了许多倡议,这些倡议许多是可行的,应该采纳、办理,”故此作出:“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有企业,资本的定息一律取消。”该文件本不涉及经租房问题,但此后国家即停止向经租房所有者支付租金收入并拒绝返还房产。其所依据的却正是这个文件。

    长期关注经租房问题的高智晟律师指出,“1958年6月4日之《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几个具体问题政策的规定》规定了两个纳入改造的起点即:15自然间或总面积达250平米者一律纳入这次社会主义改造之列,各地相关规定大同小异。从后来各地的执行情况看,这次名曰社会主义改造,实质上是国家依靠强制力,在全国各大城市与符合其规定改造条件的私房主之间建立的,一种以私房出租及利益分配为权利义务内容的契约关系,按现在的民事法律精神界定,实际上是国家通过强制力来逼使私有房产主与国家之间订立的委托经营租赁私有房屋的关系。但有一个确定的事实是:当时并未涉及到经租房所有权的变化问题。从形式上看,这无疑是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执行不久,即由于合同的另一方即国家主体的单方行为使合同发生了改变。

    “从契约建立的角度看,经租房关系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国家基于当时的价值而建立一种合同关系,无论当时国家或双方是否以建立合同关系为目的,均不影响这种存在本身确定的合同关系性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合意的成果。但在经租合同关系中,这一合同关系的确立与否、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确立、合同履行的形式等一系列本应由双方议定的事宜,却必须由国家绝对主导。因此,双方之间确立并履行的是一种无效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因为其违反了当时的宪法精神而应当无效。”

(记者 傅旭明)

http://news.xinhuanet.com/house/2005-02/02/content_2538872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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