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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陆民

“经租房”业主声明 中共大陸列为顶级屏蔽的惊天黑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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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30 21:42:3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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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3 08:44:2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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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8 07:18:4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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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8 13:58: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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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11 00:51:4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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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12 13:47: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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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消息说,中国要在几个地方搞司法独立试点。在新班子上任之后的第四次政治局集体学习当中,最主要内容就是依法治国。从这些迹象来看,新班子有了这样的思路,在社会治理上要转向法治的轨道。

作为新的阶段的开端,我们要有一种历史的责任感和担当,要有勇气、有智慧做这个切割,真正和历史告别。怎么走向法治之路?老问题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想个办法一揽子解决。新问题从今天开始,重打鼓另开张,走上法治的轨道,轻装上阵,不留后患。其实未来国家要想长治久安,只有这一种办法。

  出处:http://www.szccf.com.cn/wqhg_content_699.html

    孙立平 十八大与未来十年中国的改革与发展  文本版

  至中国经租房维宪联盟群 (群号:245075501)  群共享下载


直管公房“滋生”房管所窝案.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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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15 16:23: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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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经租房代表冲破封锁 在京开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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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北京、上海、浙江、湖北、甘肃、河南、河北、山西、山东、辽宁、新疆乌鲁木齐维吾尔族,宁夏银川回族等多个省市的五十多名“经租房”户,齐聚在北京格林豪泰酒店会议室,并邀请了浙江著名维权人士林大刚参会,赴会各地代表冲破阻扰于4月2日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

经租房及其他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新闻发布会,原订于2013年3月31日在北京外研社国际会议中心召开,当天因北京当局布置了数百名警力,沿会场地铁出口及会场周边均有警察防守,警方对会议召集人北京景星及会场进行阻扰,会议未能顺利召开。

参加会议及积极协助的共有97个城市。会议主办方为:有关城市联合代表团,协办方为(QQ群名):中国经租房维宪联盟、维护私权同盟、维护私有权益、经租房讨房群、浙江经租房联合会、广州经租房业主联盟、依法维权群、国纲私房维权网(www.54-ok.com)、中国经租房业主联合会、上海讨房团、上海经租房权利人团体、经租房二群、全国经租房主联盟、上海经租房法律援助中心。

本次会议的主题是: 就解决经租房及其他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提出看法,要求当局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进程。

来自北京、上海、浙江、湖北、甘肃、河南、等多个省市的五十多名“经租房”户,冲破阻扰于4月2日终于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知情者提供)

经租房是历史遗留问题,中共当局于五、六十年代,以所谓“社会主义改造”的名义,将大批民众的私有房产强制没收后统一管理、统一租赁,这些被没收的住房称为“经租房”,至今未归还给业主。中共对全国具体被经租的房主数量从没有公布过,但民间的一些报刊和研究人士称有100多万户,还有人称有数百万户之多。
建设部于2006年下发一份 308号密件称:中共早期没收的私人房产是“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份”,不能归还。并要求各地“稳控”上访,禁止媒体报导。经租房业主透露,308号密件是共产党一贯的做法。业主指出,中共表面上大谈建造 “和谐社会”,但实质却在侵吞人民的私人财产。

林大刚因上个世纪50年代祖房被没收,多年以来不断上访,持续遭到当地政府打压。为了阻止他上访,2009年6月11日,他遭到台州市椒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被抄家,6月25日被逮捕,关在台州看守所。

当局以他持有308号国家机密文件进行了长达五个月的审讯。林大刚被拘留后,先后遭到14次录口供,都没有承认自己曾经把308号文件的影本交给台州市椒江区信访局和政法委。但当局以他非法持有建设部308号文件,并强调308号文件是机密文件,以“非法执有国家机密”罪将他判刑两年。他被非法关押200多天后,于2010年2月9日,法院裁决免于刑事处罚释放。


   http://www.newsancai.com/gb/news ... 04-19-06-5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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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16 09:58: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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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委书记李强的公开信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市委书记李  强先生:

    我们是年在七十岁上下的退休职工、老哥仨,我们家位于民主中路、有近90年历史的祖宅,在新浦区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因其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新浦区当作非定级文物;因我们和官方都未进行产权登记;因不动产的非产权人对该不动产没有处分权,因此产生行政争议。我们诉求化解矛盾无果,反被进一步激化;诉求依法行政、维护政令畅通、维护合法权益,反遭打压。
    2013年8月8日下午三时左右,区政府一边派人将老大以公和老三以廉,骗至区政府8楼“与市住建局领导协商解决问题”,一边又调动特警、公安、城管、便衣近百人拉起警戒线,把我们祖屋包围起来,抢走我们家门口“强烈要求官方出示我们祖宅是‘公房’的产权证明及依据”标语牌和“关于祖宅遭遇旧城改造的声明”宣传板(后从区政府传达室找回)。当时老二以正(69岁)抱住标语板与四五个来争抢的壮汉扭成一团,浦东派出所长王某喝令“把他带走!”。在四五个人对他推拉拖拽中挣扎呼喊“要文明执法”,在光天烈日下中暑倒地,被驮到卫生院救治;外孙女(中学生)见她妈妈被围攻,便上前斥责叫喊,竟被扭送到派出所,警方先以“袭警”后以“骂人”回应群众的责问……这场警民冲突,实为官民冲突,完全由官方策划挑起,真可谓“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冲突持续两个多小时,始终无人阻止施工安装脚手架。
    公权力把依法维权的公民当作假想敌进行打压,害人害己。这里没有恐怖分子;这里没有正在杀人越货、绑架人质的歹徒;这里没有聚众闹事,没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事件;这里也不是抢险救灾之处,竟调动三车特警,加上公安城管便衣近百人对付依法按政策维权、守护自己家园的几个老弱病残!是什么人谎报案情,制造事端,滥用警力,将矛盾升级,造成数百人围观,严重败坏地方政府形象,应该认真查处。
    无法无天,导致公权滥用。现场指挥(小头目)、浦东派出所所长王某当天上午11时许曾召我们到区政府8楼“谈话”,将一份越权行政的文件(非原件复印,伪造痕迹明显)当成执法依据(该文由市房管局长期临时工炮制,现年65岁仍在其位。长期以来,该局向有关方面隐瞒抵制国家和省委关于私房改造的禁止性规定,隐瞒抵制建设部现阶段对私改经租房纠错确权的全国统一标准,与民争利,许多欺上压下应付上级督查的回复、汇报多出其手其口),我们当即出示证据指出“你被骗子骗了还帮他数钱",该所长不容我们分说,即向我们“告知”(奉命?)“你们要阻止施工,我们就要采取行动”,随后扬长而去。他不辨真假是非,对施工是否合法有据,全然不顾,我们如何阻止施工及何时何处违法,不置一词。重权轻法,唯命是从,三个多小时后突发奇兵,师出无名也就毫不奇怪了。
    独家上演的荒诞剧“区政府征收国有资产”“区政府征收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该收场了。该闹剧是市住建局将我们部分祖宅当作“公房”与区政府共同编导的,他们称为“公房”,却至今拿不出产权证明及依据,以权代法、以言代政、与民争利,不言自明。为了支持推进旧城改造顺利进行,确保依法征收,我们在4月3日向区政府(抄送市住建局)提出了《意见和建议》,6月3日,我们在《八点声明》中重申了意见,7月9日我们以《住建部和省政府的政令不容践踏》为题,实名举报征收与补偿中渎职腐败问题,至今均无人过问。三份材料核心问题,就是区政府没有遵照执行国务院第590号令和市政府连政规发(2011)4号文中的规定,在征收决定之前没有“对未登记建筑先行认定处理”,以至造成违法违规征收与补偿,至今未有纠正,矛盾激化并持续升级。
    为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依法依规解决问题,恳请李书记关注本案并责成有关部门:
    1、查清谎报案情,捏造事由,导致动用特警的真相,对弄虚作假的责任人进行问责,避免今后类似事件发生;
    2、按照国务院第590号令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我们和官方均未登记的
我们祖宅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认定和处理决定之前,应执行省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的规定(苏政发〔2004〕105号),如向我们告知“该行政决定的理由、依据”等等。
目前,市委为了搞好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及时部署“三行一改”,我们期盼真抓实干出成果,在反对官僚主义和不做形式主义表面文章的氛围中,早日案结事了。谢谢!
盼有回声!

                        公民:成以公(电话:0518-85456010)
成以正(电话:15061310791)
成以廉(电话:13775584433)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欢迎媒体采访,揭开黑幕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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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片很多,恕暂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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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市成以公三兄弟就祖宅遭强占的公开信

作者:成以公三兄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13-08-16 09:58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市委书记李  强先生:

我们是年在七十岁上下的退休职工、老哥仨,我们家位于民主中路、有近90年历史的祖宅,该房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民主路174、176、178号,系我们先辈于民国十六年所建,连同后院成“前店后坊”格局,是中国传通的小手工业者经营模式。这里是我们“六世同居”(我们是第四代)之处。2010年6月,市政府将民国建筑、门面房174、176、178号,作为第四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之一,予以公布(见连政发〈2010〉76号文)。市房管局1958及1964年档案记载,先父为该处私房房主即产权人,我们是其法定的遗产继承人。
现在房子被纳入了新浦区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因其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新浦区当作非定级文物;因我们和官方都未进行产权登记;因不动产的非产权人对该不动产没有处分权,因此产生行政争议。我们诉求化解矛盾无果,反被进一步激化;诉求依法行政、维护政令畅通、维护合法权益,反遭打压。
    2013年8月8日下午三时左右,区政府一边派人将老大以公和老三以廉,骗至区政府8楼“与市住建局领导协商解决问题”,一边又调动特警、公安、城管、便衣近百人拉起警戒线,把我们祖屋包围起来,抢走我们家门口“强烈要求官方出示我们祖宅是‘公房’的产权证明及依据”标语牌和“关于祖宅遭遇旧城改造的声明”宣传板(后从区政府传达室找回)。当时老二以正(69岁)抱住标语板与四五个来争抢的壮汉扭成一团,浦东派出所长王某喝令“把他带走!”。在四五个人对他推拉拖拽中挣扎呼喊“要文明执法”,在光天烈日下中暑倒地,被驮到卫生院救治;外孙女(中学生)见她妈妈被围攻,便上前斥责叫喊,竟被扭送到派出所,警方先以“袭警”后以“骂人”回应群众的责问……这场警民冲突,实为官民冲突,完全由官方策划挑起,真可谓“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冲突持续两个多小时,始终无人阻止施工安装脚手架。
    公权力把依法维权的公民当作假想敌进行打压,害人害己。这里没有恐怖分子;这里没有正在杀人越货、绑架人质的歹徒;这里没有聚众闹事,没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事件;这里也不是抢险救灾之处,竟调动三车特警,加上公安城管便衣近百人对付依法按政策维权、守护自己家园的几个老弱病残!是什么人谎报案情,制造事端,滥用警力,将矛盾升级,造成数百人围观,严重败坏地方政府形象,应该认真查处。
    无法无天,导致公权滥用。现场指挥(小头目)、浦东派出所所长王某当天上午11时许曾召我们到区政府8楼“谈话”,将一份越权行政的文件(非原件复印,伪造痕迹明显)当成执法依据(该文由市房管局长期临时工炮制,现年65岁仍在其位。长期以来,该局向有关方面隐瞒抵制国家和省委关于私房改造的禁止性规定,隐瞒抵制建设部现阶段对私改经租房纠错确权的全国统一标准,与民争利,许多欺上压下应付上级督查的回复、汇报多出其手其口),我们当即出示证据指出“你被骗子骗了还帮他数钱",该所长不容我们分说,即向我们“告知”(奉命?)“你们要阻止施工,我们就要采取行动”,随后扬长而去。他不辨真假是非,对施工是否合法有据,全然不顾,我们如何阻止施工及何时何处违法,不置一词。重权轻法,唯命是从,三个多小时后突发奇兵,师出无名也就毫不奇怪了。
    独家上演的荒诞剧“区政府征收国有资产”“区政府征收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该收场了。该闹剧是市住建局将我们部分祖宅当作“公房”与区政府共同编导的,他们称为“公房”,却至今拿不出产权证明及依据,以权代法、以言代政、与民争利,不言自明。为了支持推进旧城改造顺利进行,确保依法征收,我们在4月3日向区政府(抄送市住建局)提出了《意见和建议》,6月3日,我们在《八点声明》中重申了意见,7月9日我们以《住建部和省政府的政令不容践踏》为题,实名举报征收与补偿中渎职腐败问题,至今均无人过问。三份材料核心问题,就是区政府没有遵照执行国务院第590号令和市政府连政规发(2011)4号文中的规定,在征收决定之前没有“对未登记建筑先行认定处理”,以至造成违法违规征收与补偿,至今未有纠正,矛盾激化并持续升级。
    为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依法依规解决问题,恳请李书记关注本案并责成有关部门:
    1、查清谎报案情,捏造事由,导致动用特警的真相,对弄虚作假的责任人进行问责,避免今后类似事件发生;
    2、按照国务院第590号令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我们和官方均未登记的
我们祖宅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认定和处理决定之前,应执行省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的规定(苏政发〔2004〕105号),如向我们告知“该行政决定的理由、依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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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成以公(电话:0518-8545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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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三年八月

以下是8月8日发生冲突的情况:








(责任编辑:民生编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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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8-16 19: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祖传房屋遭到非法经租岂容被再共产













——江苏省连云港成氏家族致市人大主任、市委书记李强的公开信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委书记李强书记:

我们是年在七十岁上下的退休职工成以公、成以正成以廉老哥仨,我们家位于民主中路、有近90年历史的祖宅,在新浦区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因房屋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新浦区当作非定级文物;因我们和官方都未进行产权登记;因不动产的非产权人对该不动产没有处分权,因此产生行政争议。我们诉求化解矛盾无果,反被进一步激化;诉求依法行政、维护政令畅通、维护合法权益,反遭暴力打压。


201388下午三时左右,区政府一边派人将老大成以公和老三成以廉,骗至区政府8楼与“市住建局领导协商解决问题”,一边又调动特警、公安、城管、便衣近百人拉起警戒线,把我们祖屋包围起来,抢走我们家门口“强烈要求官方出示我们祖宅是‘公房’的产权证明及依据”标语牌和“关于祖宅遭遇旧城改造的声明”宣传板(后从区政府传达室找回)。当时老二成以正(69 岁)抱住标语板与四五个来争抢的壮汉扭成一团,浦东派出所长王某喝令“把他带走!”。 在四五个人对他推拉拖拽中挣扎呼喊“要文明执法”,在光天烈日下中暑倒地,被驮到卫生院救治;外孙女(中学生)见她妈妈被围攻,便上前斥责叫喊, 竟被扭送到派出所,警方先以“袭警”后以“骂人”回应群众的责问……这场警民冲突,实为官民冲突,完全由官方策划挑起,真可谓“人在家中坐, 祸从天上来”! 冲突持续两个多小时,始终无人阻止施工安装脚手架。


公权力把依法维权的公民当作敌对势力进行打压,害人害己。这里没有恐怖分子;这里没有正在杀人越货、绑架人质的歹徒;这里没有聚众闹事,没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事件;这里也不是抢险救灾之处,竟调动三车特警,加上公安城管便衣近百人对付依法按政策维权、守护自己家园的几个老弱病残!是什么人谎报案情,制造事端,滥用警力,将矛盾升级?造成数百人围观,严重败坏地方政府形象,应该认真查处。


无法无天,导致公权滥用。现场指挥的小头目、浦东派出所所长王某当天上午11时许曾召我们到区政府8楼“谈话”,将一份越权行政的文件(非原件复印,伪造痕迹明显)当成执法依据(该文由市房管局长期“临时工”炮制,现年65岁仍在其位。长期以来,该局向有关方面隐瞒与抵制国家和省委关于私房改造的禁止性规定,隐瞒与抵制建设部现阶段对私改经租房纠错确权的全国统一标准,与民争利,许多欺上压下应付上级督查的回复、汇报多出其手其口),我们当即出示证据指出“你被骗子骗了还帮他数钱",该所长不容我们分说,即向我们“告知”(奉命?)“你们要阻止施工,我们就要采取行动”,随后扬长而去。他不辨真假是非,对施工是否合法有据,全然不顾,我们如何阻止施工及何时何处违法,不置一词。重权轻法,唯命是从,三个多小时后突发奇兵,师出无名也就毫不奇怪了。


独家上演的荒诞剧“区政府征收国有资产”“区政府征收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该收场了。该闹剧是市住建局将我们部分祖宅当作“公房”与区政府共同编导的,他们称为“公房”,却至今拿不出产权证明及依据,以权代法、以言代政、与民争利,不言自明。为了支持推进旧城改造顺利进行,确保依法征收,我们在43向区政府(抄送市住建局)提出了《意见和建议》,63,我们在《八点声明》中重申了意见,79我们以《住建部和省政府的政令不容践踏》为题,实名举报征收与补偿中渎职腐败问题,至今均无人过问。三份材料核心问题,就是区政府没有遵照执行国务院第590号令和市政府连政规发(20114号文中的规定,在征收决定之前没有“对未登记建筑先行认定处理”,以至造成违法违规征收与补偿,至今未有纠正,矛盾激化并持续升级。


为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依法依规解决问题,恳请李书记关注本案并责成有关部门:

1、查清谎报案情,捏造事由,导致动用特警的真相,对弄虚作假的责任人进行问责,避免今后类似事件发生;

2、按照国务院第590号令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我们和官方均未登记的


我们祖宅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认定和处理决定之前,应执行省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的规定(苏政发〔2004105号),如向我们告知“该行政决定的理由、依据”等等。


目前,市委为了搞好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及时部署“三行一改”,我们期盼真抓实干出成果,在反对官僚主义和不做形式主义表面文章的氛围中,早日案结事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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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信息由权利运动土地和住房权利项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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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区政府滥用警力致一护宅老人倒地昏迷
(博讯北京时间2013年8月17日 首发 -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民主路历史街区老居民成以公兄弟三人,城市小手工业者家庭出身,家中有300多平方米没有出租的私房,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被两次错误改造成为“经租房”(其中8间作为“民国建筑”被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成家几乎穷尽了所有正常投诉渠道,持续依法按政策进行维权30年,由于市房管局向有关方面隐瞒抵制国家和省委关于私房改造的禁止性规定,隐瞒抵制建设部现阶段对私改经租房纠错确权的全国统一标准,与民争利,至今没有彻底解决问题。


    今年3月,成家遭遇旧城改造,部分祖宅在征收范围内。由于市房管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对经租房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就当作“公房”和“国有资产”,就和新浦区政府联合上演了一场“区政府征收国有资产”(房管部门与“二房东”对数百万元的房屋价款进行“六四分成”)和“区政府征收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荒诞不经的闹剧。成家强烈要求官方出示他家祖宅是“公房”的产权证明及依据,官方举证不能。成家根据《物权法》指出,非产权人没有处分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指出,产权有争议的房屋不得转让,要求区政府遵照国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和市政府的规定,对他们和官方都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确权,区政府至今置之不理,反而恼羞成怒!


    八月八日,区政府调动特警、公安、城管近百人,将成家包围,强行安装脚手架,对产权有争议的房屋进行装修。成家老人为护住体现法制的宣传板,与来争抢的几个壮汉扭成一团,中暑倒地,未成年中学生被扭送到派出所……近百名身怀绝技的精英和壮汉向成家几名老人和妇女示威、逞能,这绝不是“维稳”,是对依法维权者的打压,是想把问题和矛盾掩盖起来,这样的“维稳”只能越维越不稳!


    公民:成以公(电话:0518-85456010)
    成以正(电话:15061310791)
    成以廉(电话:13775584433)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成氏三兄弟致连云港市市委书记李强的公开信
   
    连云港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市委书记李 强先生:
   
    我们是年在七十岁上下的退休职工、老哥仨,我们家位于民主中路、有近90年历史的祖宅,在新浦区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因其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新浦区当作非定级文物;因我们和官方都未进行产权登记;因不动产的非产权人对该不动产没有处分权,因此产生行政争议。我们诉求化解矛盾无果,反被进一步激化;诉求依法行政、维护政令畅通、维护合法权益,反遭打压。
     
    2013年8月8日下午三时左右,区政府一边派人将老大以公和老三以廉,骗至区政府8楼“与市住建局领导协商解决问题”,一边又调动特警、公安、城管、便衣近百人拉起警戒线,把我们祖屋包围起来,抢走我们家门口“强烈要求官方出示我们祖宅是‘公房’的产权证明及依据”标语牌和“关于祖宅遭遇旧城改造的声明”宣传板(后从区政府传达室找回)。当时老二以正(69岁)抱住标语板与四五个来争抢的壮汉扭成一团,浦东派出所长王某喝令“把他带走!”。在四五个人对他推拉拖拽中挣扎呼喊“要文明执法”,在光天烈日下中暑倒地,被驮到卫生院救治;外孙女(中学生)见她妈妈被围攻,便上前斥责叫喊,竟被扭送到派出所,警方先以“袭警”后以“骂人”回应群众的责问……这场警民冲突,实为官民冲突,完全由官方策划挑起,真可谓“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冲突持续两个多小时,始终无人阻止施工安装脚手架。
     
    公权力把依法维权的公民当作假想敌进行打压,害人害己。这里没有恐怖分子;这里没有正在杀人越货、绑架人质的歹徒;这里没有聚众闹事,没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事件;这里也不是抢险救灾之处,竟调动三车特警,加上公安城管便衣近百人对付依法按政策维权、守护自己家园的几个老弱病残!是什么人谎报案情,制造事端,滥用警力,将矛盾升级,造成数百人围观,严重败坏地方政府形象,应该认真查处。
     
    无法无天,导致公权滥用。现场指挥(小头目)、浦东派出所所长王某当天上午11时许曾召我们到区政府8楼“谈话”,将一份越权行政的文件(非原件复印,伪造痕迹明显)当成执法依据(该文由市房管局长期临时工炮制,现年65岁仍在其位。长期以来,该局向有关方面隐瞒抵制国家和省委关于私房改造的禁止性规定,隐瞒抵制建设部现阶段对私改经租房纠错确权的全国统一标准,与民争利,许多欺上压下应付上级督查的回复、汇报多出其手其口),我们当即出示证据指出“你被骗子骗了还帮他数钱",该所长不容我们分说,即向我们“告知”(奉命?)“你们要阻止施工,我们就要采取行动”,随后扬长而去。他不辨真假是非,对施工是否合法有据,全然不顾,我们如何阻止施工及何时何处违法,不置一词。重权轻法,唯命是从,三个多小时后突发奇兵,师出无名也就毫不奇怪了。
     
    独家上演的荒诞剧“区政府征收国有资产”“区政府征收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该收场了。该闹剧是市住建局将我们部分祖宅当作“公房”与区政府共同编导的,他们称为“公房”,却至今拿不出产权证明及依据,以权代法、以言代政、与民争利,不言自明。为了支持推进旧城改造顺利进行,确保依法征收,我们在4月3日向区政府(抄送市住建局)提出了《意见和建议》,6月3日,我们在《八点声明》中重申了意见,7月9日我们以《住建部和省政府的政令不容践踏》为题,实名举报征收与补偿中渎职腐败问题,至今均无人过问。三份材料核心问题,就是区政府没有遵照执行国务院第590号令和市政府连政规发(2011)4号文中的规定,在征收决定之前没有“对未登记建筑先行认定处理”,以至造成违法违规征收与补偿,至今未有纠正,矛盾激化并持续升级。
     
    为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依法依规解决问题,恳请李书记关注本案并责成有关部门:
     
    1、查清谎报案情,捏造事由,导致动用特警的真相,对弄虚作假的责任人进行问责,避免今后类似事件发生;
     
    2、按照国务院第590号令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我们和官方均未登记的
    我们祖宅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在认定和处理决定之前,应执行省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的规定(苏政发〔2004〕105号),如向我们告知“该行政决定的理由、依据”等等。
       
    目前,市委为了搞好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及时部署“三行一改”,我们期盼真抓实干出成果,在反对官僚主义和不做形式主义表面文章的氛围中,早日案结事了。谢谢!
       
    盼有回声!
    公民:成以公(电话:0518-85456010)
    成以正(电话:15061310791)
    成以廉(电话:13775584433)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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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信息:-
我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和向省长、市长信箱投诉武汉市房管局行政违法行为,不知道该局为何有这么大的权力,不经过信访三级复核程序,不经过听证程序,他们一报,我就成为“重点稳控对象了”?幸好江汉区人民政府为我主持了公道!







           http://bbs.cnhubei.com/thread-3142458-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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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租房及其他私房历史遗留问题
              依宪维权工作简报第一期汇编内容
             著名律师陈有西在博客上谈“经租房”


    一、关于经租房政策的历史脉络

    五十年代的中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加上抗美援朝,主要财力放在生产建设上。而住宅问题主要是动员社会上的闲散空置私人房屋出租来缓解社会住房紧张之状况,这就是后来实行国家经租房政策的主要目的。
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指出“对城市私人房屋通过采用国家经租、公私合营等方式,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见附件一)
1958年6月4日,北京市私房改造领导小组制定《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量化改造起点为:“够十五间(自然间)、不够二百五十平方米,或是够二百五十平方米不够十五间者都列入改造对象,予以改造。” 其后又于1958年6月20日制定了补充规定,将改造起点有条件扩大至“房屋是一整所或十间以上者。”稍后,各省、直辖市纷纷效仿,很快推广至全国。(见附件二)
1964年1月13日国家房产管理局致国务院《关于私有出租房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的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见附件三)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国家经租房的业主已经实际丧失了所有权。(该司法解释已于2008年12月24日被废止)(见附件四)
1966年9月24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 “最近在无产阶级文件大革命中,各地红卫兵和革命群众……,提出了许多倡议,这些倡议许多是可行的,应该采纳、办理,”故此作出:“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有企业,资本的定息一律取消。”(见附件五)
1966年10月21日国家房产管理局(66)国房局字第77号《关于改造房主的定租暂停支付的意见》,改造房主的定租,一律暂停支付.但正式取消,需要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取消资本家的定息后,再按同一步骤进行. (该文件发布后,经租房主收取的经租费随即被暂停支付,这一停就将近四十年,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至今也未正式通过取消定息决定)(见附件六)
文革后我国重新走上了依法治国的轨,一律属于国家所有。”(见附件八)
1987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署《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强调“要继续执行中央原定文件”。(见附件九)
1989年9月16日,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作好城市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再次强调要执行其“以前已制定的文件精神”。(见附件十)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院法发(1992)38号发布:“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见附件十一)

     二、 关于经租房政策的法律性质

“经租房”私人产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府于建国以后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的合法私有房产。建国初期,由于国家经济建设资金紧张,农业人口大量进城造成住房困难,因此动员有房者出租私有房屋。国家于58年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实行国家经租,确切地说经租就是国家征用。
国家征用并不等同于国家征收,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强制取得其他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将其收归国有;而征用只是取得其他主体的财产使用权,并在一定时间后予以返还的行为。
私房业主与房管部门签订的是经租申请书,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国家。社会主义改造实际对私有出租房屋改造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私房业主收取的是20%-40%的房租而不是赎买金,真正的赎买手续并没有进行,产权证由房主自己保管。直到1966年文革无政府时期,产权证被迫上缴。直至现在“经租房”产没有经过任何法律手续将产权转移给任何人或国家房屋管理部门。
公民的私有房屋是受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国家法律保护的。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秘密发布的[82]-445号文件、[85]-87号文件、[87]-575号文件以及[2005]-226号文件宣布“经租房”收归国有,是违法的错误的宣布,关于“经租房”收归国有的有关政策规定都是与宪法、与民法通则、与物权法相违背的。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立法法有关法律条款,以上与宪法和法律冲突的有关政策文件都应该全部废除。
200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其中[1964]法研字 8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文件已被废止。从而为从法律上解决经租房问题消除障碍。但由于人民法院还有其他司法解释规定对历史遗留的私有房产落实政策问题各级法院均不受理的规定,因此,“经租房”私有房产权利人还无法依照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盼司法部门应该为经租房私有房产依法律保护问题进一步得到依法解决而进行法律调整。
在经租后所有权归国有”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其依据只不过是1956年中央书记处文件“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的规定。但是,所有制并不是所有权,所谓的“逐步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并不一定意味着经租房所有权也应于经租开始后逐步(而非即时)发生转移。经租房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附期限的。显然,到目前为止,这个期限并没有截止。

    三、生活资料的经租房和生产资料的公私合营根本不同

从 1956年开始,我国进行了全面的社会主义改造,工商业进行公私合营。而私有出租房屋从1958年开始进行了经营形式的改造即“国家经租行为”的改造。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所进行的“公私合营”是将工商业私人“生产资料”的物产权进行作价,“物”的所有权已经公开的改变为“公私合营”的“公产”。国家与资方签订了赎买合同,每年按一定比例发给定息,也就是将原值按定息方式分期发给资方,直到赎买完成为止。资本家收取的是“定息”,这是公开的改变了所有权的行为。
而1958年“国家经租行为”,只是将“私人房产的使用权”,进行了由国家统一经营的“征用”。即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统一经营管理、统一修缮维护、统一价格的由国家和私房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即经租申请书)。房契蓝图盖上了 “国家经租”四个红字。私房是“生活资料”,在当时是不能将所有权进行改造的,因此也不可能进行“所有权”的转移。所以1958年“国家经租行为”只是进行了“经营方式” 的“社会主义改造”。物的所有权(也就是经租房)(公开的、或者是秘密的)并没有转移,这就是当年的历史事实。
所以,1956年与1958年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中的公私合营私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改造,与经租房生活资料使用权的改造,它们的根本点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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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许划转和倒卖私宅!


         ——致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一封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惊悉贵委即将出台《关于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直管公房划转办理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并于前几天在贵网站上公布了“征求意见稿”,虽然已在四合院众主人们的抗议之声中撤下(注:以快递形式发走此信后发现只是在公示目录里撤掉,但打开链接此文仍在 http://www.bjjs.gov.cn/publish/portal0/tab662/info83191.htm  ,即给隐蔽起来了。这还能叫做“撤销”吗?也不能被视为"公示”吧!这岂不是在欺骗众四合院房主!)但我依然要对此表达看法:其首先是把举世闻名的北京东、西城区(原东城、西城、崇文和宣武)的胡同纳入了要“改造”的“棚户区”(被国务院(2013)25号文件明文禁止),其次是许可把政府一直禁止出售的所谓“直管公房”,通过非法划转给“改造和环境整治实施主体”后再予以出售,这是绝对不可以的!本身大部分“直管公房产权人”系伪造,因为房管局于八九十年代在相关房屋登记表上虚构了产权来源,为原产权人设定的签字认可一栏也是空白的,而现在又要把这些伪造的产权即赃物转移给“改造和环境整治实施主体”!在此强调:这些伪造的产权不可转移给任何他人,无论是无偿转移还是有偿转移,无论是转移给这里所说的“实施主体”(包含房地产开发商),还是最后转移给其它开发商或相关房屋里的占住户及租户或四合院买卖市场上的客户!



       众所周知,北京胡同里的四合院一直以私有为主,但是文化大革命中红卫兵对私房主的血腥迫害和其一纸“勒令”使得所有的私宅在一夜间变成所谓的“公房”。现在的所谓“直管公房”大部分就源自当时那种残忍的背景。



       文革后,部分私有房屋和私有宅基地清退给了房主,但没有清退在1958年被政府经租的私有出租房屋(性质为强行管理和强行分享房租(没有过一分钟的赎买事实),简称“经租房”),也没有拆除文革当中房管局和占住户在私宅宅基地上盖的违章建筑,而且后来的三十年当中,这些违章建筑越盖越多,践踏着房主人做人的尊严,蔑视着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权。

      从法律的角度,经租房毫无疑问一直是私产(其中属于广东省华侨的在十几年前已经归还(手续名称:撤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8)15号公告也表示经租房恢复继承权和权利人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从法律的角度,那些违章建筑是不符合原始地籍图的非法添加物,它们既不属于房管局也不属于相关宅院的业主,一旦拆除,一方面是把被非法蚕食的私有空间还给了房主,同时也恢复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所要求恢复的四合院格局。



       如上述,在八十年代,在产权无合法来源的前提下,房管局把经租房和上述非法添加物以“公房”名义登记到了自己名下,但该登记是非法和无效的。现在又要把相关房屋产权转移给某一个“实施主体”,更是不能容忍的。据我所知,除了法院,没有任何机构有处分私人财产的权利,贵委此举是在严重滥用职权和触犯民法通则及刑法。



       至于征求意见稿里提到的禁止“公房”房客转租和房客有其它房子后必须交出所租赁的“公房”等,这是在政府往年的若干文件中早已明文规定的,不需要对此今天再出一份新的文件,政府只要纠正过去的不作为,只要正常行使职责即可。



       这份“关于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直管公房划转办理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绝对不可出台!同时希望尽快结束北京祖传四合院主人的已持续半个世纪的噩梦,对此应该依照法律执政,而不是依据五花八门的种种违背国家法律的政策(政策即“政治策略”而非“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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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租房”权利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我们十年来,不断向建设部反映关于北京市建委、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自1985年近30年来,在落实‘经租房’政策的施实过程中,行政不作为,从末认真,实事求事的予以解决。由于北京市建委的过失,至使北京为‘经租房’而上访人员不断增加;越级上访屡见不鲜;上访突发事件层出不穷;涉及到‘经租房’的法律诉讼时有发生;要求公开‘经租房’的信息的诉讼从末间断;越级上访单位,上至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办,下至北京市各部门:中共中央信访、国务院信访、全国人大信访、全国政协信访、中纪委信访、中南海接待站、中宣部信访、国务院法制办、人大法工委、囯务院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文史馆、中央电视台、国资委、公安部、国家档案局、监察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文化部、中国国家博物馆、最高人民法院举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北京市政协、北京市高法举报、北京一中院诉讼、北京二中院诉讼、东城法院诉讼、西城法院诉讼、崇文法院诉讼、宣武法院诉讼、丰台法院诉讼、海淀法院诉讼、北京市法治办、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纪委、北京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局、
北京市国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治安总队、北京市国资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城区财政局、东城区国资委、东城区监察局、东城区房管局、东城区检察院、东城区公安局治安支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城区房管局、西城区监察局、西城区检察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台区房管局、多达58个部门。每周上访3次,每月12次,全年144次, 每次不低于70人,全年不低于一万人次,八年合计:八万人次。如果说,我们为经租房这种无休止的上访行为不属于正常上访,不属于历史积案,那我们深深感到茫然?我们在作什么?!正象人民日报评论部:倾听那些“沉没的声音”中指出:[发出声音,是主张利益的基础。有利益的表达才有相对的利益均衡,有相对的利益均衡才有长久的社会稳定。事实表明,诸多矛盾冲突事件背后,往往是利益表达机制的缺失。从这个角度看,维权就是维稳,维权才能维稳。尽可能多地倾听社会各方面的声音,兑现社会公众的表达
对于维稳大有好处。]以此来推断,我们如此之多的上访经历,还不足以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程度,所以我们在新的一年到来之际,在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前,继续在我们上访道路上,理直气壮的走下去,我们坚信:“维权就是唯稳,维权才能维稳。”一天不把“经租房”问题列入历史积案,我们将上访不止! 1 我们今天以公开信的形式表白了我们上访的态度和我们的决心,我们认为:“经租房”问题在北京、在全国都是一件违反宪法,践踏法律的最大的历史冤案。正象人民日报评论部:“心态培育”,执政者的一道考题中指出:[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来说,有些阶段难以逾越,有些困难难以规避,一些不良心态的滋生难以避免。但必须意识到,如不及时妥善修复,不仅会伤及个人幸福生活,也必定影响国家目标实现。]在中国不断建全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深信,中国共产党是伟大的党,我们的政府有能力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 1 我们的所作所为,要为建全法治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我们更加深信,我们的所作所为,上对得起父母,下对得起子孙,我们问心无愧!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经租房权利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





北京市“经租房”权利人在北京市住建委举办的座谈会上的精辟發言!






北京市 “经租房” 权利人在北京市住建委举办的座谈会上的精辟發言!.jpg.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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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烈的抗议!!一份无视宪法、法律,践踏私有合法产权人权利的荒谬文件!!!!!!

          对《关于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直管公房划转办理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

    北京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

        最近贵委对《关于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直管公房划转办理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并征求意见。我们特提出以下意见:  

       首先,我们坚决不同意该违法意见通过并执行!

       因为我们认为《关于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直管公房划转办理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文中对“直管公房”进行了错误的产权界定,该意见通篇没有依法登记,依法转移等字句,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直管公房”是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各种房屋,他们是由公产、敌逆产、文革产、宗教产、经租产、代管产等各种房产来源组成的统一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各种房屋,他们并不都姓公。


       而该意见从一开始就混淆“直管公房”和“公有房屋”界限说什么【本意见中的直管公房是指登记在城六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或“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名下的公有房屋。】从而为非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大开绿灯。

        该意见通篇提到根据区政府划转文件及其他材料就可以将直管公房划转给实施主体或区政府指定部门名下,这些实施主体或部门单位就可利用该划转文件将拆了的或没拆的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因此这些本不属于实施主体的房地产在这些实施主体没有掏一分钱的情况下而非法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因而这个意见还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躲过了对房屋权利人进行补偿的法律条款。

        这个意见还对文革期间挤占私有房屋院落中,私搭乱建的违法建成的所谓直管公房的合法登记开了绿灯。【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区房管局核查权属情况后,区政府出具说明,将房屋直接登记在区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名下。】这是违法侵占他人土地的行为。

        按照这一意见,只要是直管公房,只要纳入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名目中就都可以非法划转给任何意见实施主体。我们现在是法治国家,在党和国家提出依法治国的今天,北京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还准备出台这一明显违法的文件,是我们人民群众所不能容忍的,因此,我们坚决反对这一意见的出台。

        由于“直管公房”中包括经租房,经租房权利人要求纠正文革错误,真正落实私房政策,将经租房从“直管公房”中剥离开来。

        经租房权利人诉求合法合理之处:1、经租房是1949年解放后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是履行了法律登记手续的私有财产。2、经租房业主是社会各界的合法公民,不是我党专政对象,房屋土地来源合法清楚。3、经租房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房地产。4、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不是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私有房屋是生活资料,不属于改造对象。5、58年房主与房管部门签订的是委托国家经营租赁房屋申请书,不是赎买契約,房屋业主不清楚赎买事宜,并没有真正完成赎买手续。没有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签字画押。6、经租房主当年支援了国家建设,为国家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现在房管部门却过河拆桥,卸磨杀驴。7、66年文革无政府状态下收缴房地产权证,经租房地产权证也同时上缴,于法无据。8、经租房是临时放在“直管公房”中的私房,不能按照真正的公有房产非法转移。9、一切有关经租房收归国有的文件均不是法律文件,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直至现在还是机密文件,不予公开。但经租房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不动产,不受政策文件所约束,更不能被机密文件所剥夺。

        经租房权利人的诉求:1、纠正文革错误,如果是社会主义改造,应该进行清产核资,真正赎买;如果不是社会主义改造,应该撤销经租,予以发还。2、党和国家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方针,房管部门应该依法行政。房屋还在的:撤销经租,发还原房。3、恢复文革前状态,重发产权证,继续经租。4、房屋不在的:采用置换的办法或根据本人意愿,按市场价格进行征收补偿。5、如果在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范围中存在经租房,应该将经租房权利人视同为产权人对其进行征收补偿后再办里相关产权转移手续。6、撤销有关经租房收归国有的违法文件。

        北京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是北京市房屋行政管理机构,因此,该机构的行政管理行为应该必须依法,特别是房屋登记这一关键部门,一定要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如果是不依法行政,人民群众有权罢免你。这样不依法登记的结果,会搞乱我市房地产市场法律秩序。因此,我们坚决反对这一意见出台。

         此致                           

            北京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经租房权利人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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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23:58:35 | 显示全部楼层


冷明与武汉市房管局行政诉讼庭审笔录2013-09-02 23:20:02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16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庭审笔录
案 号:(201 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
案 由:政府信息公开
开庭时间:20 1 3年8月2 1日09时00分至1 1时30分
开庭地点:诉讼服务中心302法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 判 长:张 薇
审 判 员:闫 力
人民陪审员:魏欣
书 记 员:杨 洁
书记员: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原告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晓红到庭。
书记员: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霞、张国安到庭。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应遵守法庭规则,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要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冷明到庭,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霞、张国安到庭,庭审准备工作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审:请全体坐下。(敲法槌)现在开庭。
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冷明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现在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
原告冷明,男,汉族,武汉市人,自述无业,1961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201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冷晓红(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1 9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201XXXXXXXXXXXXXXX。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 66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霞(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8 11l312553。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本庭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唐玲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力、人民陪审员魏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洁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上述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听清楚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原 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听清楚了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被 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进行辩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如实陈述事实,实事求是提供证据,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随意发言或向对方当事人提问。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是否听清楚了?
原 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法庭准备阶段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是否具备,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应当直接正面的回答问题。
审: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被:收到了。
审:下面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原: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逾期未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公开其在《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有关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上所称“事实”的证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详见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
20 12年1月27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共计1 2份,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回复。在武汉市监察局的催促下,被告于20 1 2年8月9日给予原告《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有关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该回函并未就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反而编造出原告所有江岸区胜利街11 3号房屋在1 952年8月被接管为卫生部门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的“事实”,该陈述与《地方志•人物志》及武汉市房管部门档案记载均完全不符。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支持其陈述的依据,但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原告遂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并作出武政复决[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房屋在1 952年并未被接管,假如被告陈述有证据,则其应该公开依据,其逾期不答复的行为违法。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审: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详见被告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原告说我局编造事实没有依据。原告用地方志来否定我局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地方志不是权属认定依据。原告认为房管部门的档案记载是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不足以认定权属。武汉市中
院判决没有查明政府接管之前房屋权属状态,不能反证被告回函认定事实错误。
一、我局已经履行信息公开回复义务,且原告诉我局逾期答复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1 2年1月27日起,原告多次到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我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均进行了现场解答。而非未予答复。
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实质是“落私"问题,应当驳回起诉。201 2年8月9日,我局就原告关于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有关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将江岸区胜利街1 1 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回复。二原告对回函部分表述有异议,要求我局公开胜利街1 1 3号房屋1 952年8月被接管、1952年是否有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等机构存在以及中南卫生部是否能够指示武汉市卫生局的表述提供证据,实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原告就落实私房政策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三、被告作出正式答复前,沿用了武汉城投集团解私办公室给原告的答复。该答复告知
综上,原告第一项诉请超过起诉期限,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 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长: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对被诉具体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
审:原告,你何时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以什么方式提出的申请?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什么?
原:20 1 3年2月4日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胜利街1 1 3号房屋1 9 5 2年8月被接管的证据、1 9 5 2年存在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以及中南卫生部能够直接指示武汉市卫生局的证据这四项内容,被告逾期没有答复。
审:被告,你是否收到了原告向你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收到后如何处理的?
被:收到了。收到后,我们都给予了回复。对于原告本人,我们局长多次进行接访。我们也当面回答原告其信息公开是落实私房的问题,但其实质问题又不属于落实私房范畴。我们也多次对原告进行书面回复。对于原告的该次申请,我们口头答复,没有书面答复。这个问题应该属于武汉市城投解决,城投也给予过原告正式的答复。而且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属于证据类,而不是信息类。
审:原告,被告的陈述是否属实?
原:针对我的申请对方收到但没有给我答复我认可。但被告怎么知道我信访和城投集团给予我答复?质证阶段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将我的信息公开归入落实私房问题没有证据。
原:我们2月1日寄出申请,被告2月4日收到。被告没有针对该信息公开申请给我答复。被告给予我的回函与该次信息公开没有关系。我不认可被告对我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口头答复的事实。
审: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你们口头答复?
被:没有。我们在书面答复中已经告知了原告涉案房屋的事实和政策。
审:原告,起诉前是否经过复议程序?
原:经过,结果是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我诉权。
审:因原告就本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较多,共54份证据,为提高庭审效率,本庭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了3组证据,包括201 2年6月11日至6月1 8日《信息公开申请表》7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冷明多次针对落私问题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其通过书面或网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均进行了回复;湖北省网上信访管理系统分办通知单1份,内容为冷明于201 2年9月9日向省长信箱递交的一封投诉信,用以证明冷明反映的问题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落实私房政策的信息公开申请详细地进行了回复。
审:被告,你对于法庭归纳的你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无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针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即7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第二组证据即湖北省网上信访管理系统分办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这两组证据既无证据来源说明,也无被告单位所盖公章,所谓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也无原告的签名,且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即《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回函的内容与其提出申请的内容不一致,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落实私房政策问题无关。
审:原告,你是否还有补充质证意见?
原:前面三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据4,被告 提供了私营工商业五反检查处理表,但没有质证。该证据虽然提交了但没有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但是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不能收回。
审:在证据交换时被告没有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是庭前提交的。证据由法庭认定。
审: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法庭向你询问了你第1组和第2组证据的来源,你表示事后向被告了解情况,现在有没有要说明的?
被:一个是武汉市信访转办,一个是省信访转办,是网上下载。证据1是武汉市转办的,证据2是通过查询编码在网上下载的,查询编码对于每一封信访件都是唯一的。
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54份证据:包括证据4,201 3年2月1日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5,邮寄收据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就其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答复;证据6,20 1 2年8月9日《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的回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就事实不符部分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据7,201 3年4月1 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市政府认为被告就我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作为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建议我到法院来起诉;以及其他50份用以证明有关胜利街11 3号房屋权属原登记状况、原房屋所有权人任职状况、50年代中期冷氏家族原房屋所有权人与邮电部武汉电信局就土地征地的交涉情况、历史文件中有关争议房屋产权的描述情况、以及争议房屋不可能被“接管”的事实等证据。
审:原告,你对法庭归纳的你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有无异议?
原:被告认为其证据1是转办的,但是这是我直接交给被告办公室主任的。法官对我提交证据的归纳大概正确,但是被告私自更改房屋权属状况,将1 000多平米的房子借给使用单位。通知也并没有涉及产权问题。文革前和文革后的房屋的演变情况我的证据都有记载,这些证据都经过法院确认,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问题。
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仅证据4、7与本案有关联,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即20 1 3年2月1日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收据及送达回证认为邮寄的文件必须要有单位的收发章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即使有收发章,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就是原告提交的内容的申请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即20 1 2年8月9日《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回函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对证据7即20 1 3年4月1 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被告,是否还有补充质证意见?
被:我方证据1,我不是要用转办单证明我方证据1的来源。是我们回函的前提来源于转办单,而不是我方证据1是来源于转办单。
审:你的转办单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
审判长:下面由合议庭成员就案件有关事实问题向当事人进行发问。
审(闫):被告,你局针对原告于201 3年2月1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为何未作出答复?
被:没有做出书面答复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原告有很多次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很多内容,这次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该问题不由我们管辖,是由武汉市城投管理,我们没有权限。二是落实私房政策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我们没有给予书面回复,但口头肯定给予了回复。而且原告问题实质是历史遗留问题,其提出申请内容是历史遗留问题的证据公开,这个问题也应该由武汉市城投负责,城投集团也对原告进行了接访和回复。城投集团给原告的回复与被告的回函内容一致,原告要求公开相应证据,应该到城投集团要求解决。原告的问题是一个重复问题,我们对重复的问题不进行书面回复。
审(闫):未做答复的理由?有何依据? (举出法律依据)
被: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而且武汉市政府1 5 1号文规定落实私房问题管理职责部门是城投集团,城投已经调查处理并进行了回复。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保部l 987年第575号文件,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落实政策的范围,不能够给予处理。原告对该问题反复提出,我们和城投集团都已经给予过回复,不再重复答复。事实上,2011年6月28日、20 1 2年6月1 8日,武汉市城投都专门对原告落实私房的问题做出了明确回复,内容与我们
的回函内容基本一致,且城投的回函载明原告如未在在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责该回函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我们就没有再对原告进行重复回复。
审:你的事实依据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庭不予认定和采信。
被:我们不是提交证据,只是想法庭陈述该事实,供法庭参考。
审(闫):原告,针对被告陈述的其未作答复的理由以及未作答复的依据,你有无异议?
原:我们在档案馆咨询过,汇编文件不能作为依据,必须要原始文件。1 5 1号文件在武汉市法制办给我的答复中明确该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武汉市法制办2012年7月5日给我的回复中载明1 5 1号文未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畴。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规定,非规范性文件不得涉及相对性权利和义务,对相对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原:我提供我们在武汉市档案馆复制的武政办234号文件,该通知是针对社会主义改造的范畴,而不是针对落实私房问题。被告认为我经常进行信息公开和信访,所以他们没有弄清楚,但我本次确实是申请信息公开。省政府给我的回复中明确答复234号文件属于非规范性文件,且明确文件不能与法律抵触,不能够依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告可以申请被告公开相应信息。根据《立法法》规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最低级别应该是地方性法规。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是地方性法规,没有效力。被告也不能依据内部掌握的信息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原:武政办[2009】151号、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均属于非规范性文件,鄂政办发[2008]85号文件对非规范性文件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章第
一节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和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规定,充分证实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武政办[2009]1 5 1号、武政办[1 989]234号文件不是地方性法规’被告也“不能以内部掌握的文件为依据,拒绝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审(魏):原告,你诉状中也写明多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你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主要是关于那些方面的信息公开申请?
原:写了很多,涉及很多内容,但没有一份涉及我家房产问题。原告从20 12年1月27日起,向被告陆续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达l 2份之多,但被告均未予以答复。原告向武汉市监察局投诉并在市监察局介入后,被告才欲给予原告《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原告因《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均未加盖公章拒绝领取并要求被告依法加盖公章后方领取。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不予理睬。原告再次向市监察局控告被告,经市监察局再次介入要求被告必须给予回复。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拒绝原告要求当面给予书面《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要求,采用信函的方式向原告寄交《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原告根据被告以往惯用的伎俩推测出被告仍然不会在给予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上加盖公章,故将收到的邮件带到市监察局,当着市监察局领导的面打开邮件,里面仅有11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市监察局的领导见证了1 1份均未加盖公章(注:对于被告未加盖公章的行政违法行为,原告亦进行过行政复议即武政复决[20 1 2]第72号,并在另一案件中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从被告给予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订书钉的位置可以看出还有一份被被告撕掉了,仅余一小纸屑。见证整个过程
的市监察局的领导当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11份均未加盖公章,并认为此举符合规定。故本案中被告提交法庭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是针对原告数份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与201 3年2月4日被告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无关。从被告提交的数份纸质未盖章《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并非“现场解答”,也证实了被告的胡编乱造。
审(张):原告,你多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原:我在意的是被告是否认真依法行政,我作为公民督促被告的行政行为。
审(张):原告,根据你陈述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质证观点,你于201 3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四项信息,主要是对于其对你的《回函》中有关房屋被“接管”以及有关汉口共济医院涉及“五反”运动的描述有异议?是不是?
原:对的。
审(张):你认为的事实是什么?
原:依据《武汉市地方志•卫生志》我们可以确定:1 952年8月没有“中南卫生部”、也没有“武汉市卫生局”。假定有“中南卫生部”,那么“中南卫生部”仅仅只是涉及与卫生有关的业务单位,不可能超越权限去做与其工作范围无关的事,而且是越过武汉市政府直接通知武汉市政府的下级部门“武汉市卫生局”来完成与其工作职责不相干的“接管”房屋的过程和手续。再做一个假定:如果有这个“手续”,就必定得到被告处才能完成,在被告的专业档案中一定有相关的证据。然而经过质证,被告根本就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实了当年并不存在的“武汉市卫生局”去奉当年也不存在的“中南卫生部”的“指示”去接管了该房屋的“事实”是多么荒唐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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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3 00:12:1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13-9-4 11:05 编辑

原:从原告提供的54份证据看:胜利街现113号房屋1952年9月至1953年间一直在依法向人民政府登记审核,证实1952年8月不可能被“接管”;1955年至1957年年底对冷氏家族大片房屋征地过程证实冷氏家族成员并未受到处理反而是得到政府的重用的事实证实1 952年冷氏家族并未受到处理;文革期间的房屋使用单位延安卫生院的证词、文革后江岸区妇幼保健所的证词、来源于被告专业档案馆的大量证据均证实胜利街现11 3号房屋系“文革”期间由被告私自更改房屋产权而造成的。
原:被告《行政答辩状》已经对《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做了证明,而且提供了证据。即被告《证据目录》序号4,证据名称为《私营工商“五反”检查处理表》,力图证实《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实际已经承认应该对该《回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实际上也提供了“证据”并力图证明。然而,但在质证阶段,被告无端要求撤回该证据,并未说明理由。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l 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以判定被告提供了“证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过质证,而没有一部法律条款允许被告撤回已经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的规定,可以判定被告《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所称:“1952年开展私营工商业‘五反’运动,汉口共济医院因医疗作风恶劣,行贿和偷税漏税等问题受到处理,同年8月武汉市卫生局奉中南卫生部指示,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改共济医院为儿童保健机构‘江岸区婴幼儿健康指导所’。”没有证据。那么《回函》的真实性就不成立了。
原:“三反五反”运动与52年8月胜利街现11 3号房屋被“接管”有因果关系吗?证据18确认:不论是守。法户、基本守法户、半守法半违法户均给以“处理通知书”,即使冷伯华及共济医院有所谓“偷税漏税,医疗作风恶劣”的情况出现,也仅仅只是冷伯华个人的事,与房屋有什么关系? 共济医院受到所谓的“处理”并不会波及其他人。作为房屋产权人之一的冷叔华先生的房屋被接管然后又马上成为以该房屋为工作场所的江岸区婴幼儿健康指导所第一任所长及江岸区卫生科(现江岸区卫生局前身)充分说明《回函》的伪造历史的事实成立。
原:1952年8月3 1日前没有中南卫生部。证据50《地方志.卫生志》第499页记载:“1949年6月1 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民政厅卫生局。1 950年7月25日改为省卫生处,由栗秀真任处长、谈太阶任副处长。l 952年9月30日改为省卫生厅。”人算不如天算,当被告胡编乱造时,根本就没有去查阅一下历史,想当然的将所谓“接管”的时间写为1952年8月,以为他们的说法就是圣旨,就是历史。从史料看,没有中南卫生部,这一点已经可以确认了。
原:1 952年8月3 1日前没有武汉市卫生局。证据5 l《地方志•卫生志》.第497页记载:“解放后,武汉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派吴凤敏进驻汉口市立医院;5月27日委派宋瑛负责组织接管原汉口市政府卫生科及下属机构;6月1日成立武汉市人民政府卫生局,…1 955年改称武汉市卫生局,……。” 从史料看,1952年8月3 1日前没有武汉市卫生局,这一点也可以确认了。实际上房屋仍是原告家族所有。
审判长:原告、被告有无新的事实向法庭陈述?
原告:我们第一次办理房屋登记是1953年,所以1952年不可能接管。
原:最高人民法院法释38号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不受理的范围是: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而非只要涉及到落私问题都不受理。被告的说法系对该司法解释的曲解。 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8 7)城房字第5 7 5号称:“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既然被告认定原告的房产属于解放初期的“接管”,如何要引用法释<1992>38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的法条来作为依据呢?这不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
原: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 987年1 0月22日法(研)发[1 987]30号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不论该规定是否部分有效,起码说明假定发生了1952年8月“武汉市卫生局奉中南卫生部的命令接管了该房屋”的事件,也说明该事件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
原:本案涉及的房屋从原告提供的54份证据可以证实,该房屋历次运动均未涉及,系被告私下更名造成的。故其所引用的法条属于适用错误。
被告:没有。
审判长:(合议庭合议)根据法庭调查,现已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被告在针对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回复的行为是否合法?
2、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争议的实质问题是什么?
原告、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没有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诉讼当事人应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不得使用攻击、谩骂、侮辱语言等方式,不得打断对方发言、经法庭许可方可发言。
审: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被告将信息公开私自当作信访事项对待违法。在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给予原告未盖章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同时,被告又给予原告《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即证据6)。从《要求信息公开…回函》的标题不难看出被告是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非信访回复。由于该《回函》对原告的11份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只字未提,无端的对原告父亲房屋被房管部门私下更改产权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狡辩,无中生有的编造出如下打引号的“事实”:“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现为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国有房产,房屋总建筑面积1097.83平方米。该房屋于解放前,1946年由冷伯华、冷叔华、冷美华、冷俊华、冷毅、冷志立等6人购基地修建而成,私营汉口共济医院。解放后,1952年开展私营工商业‘五反’运动,汉口共济医院因医疗作风恶劣,行贿和偷税漏税等问题受到处理,同年8月武汉市卫生局奉中南卫生部指示,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改共济医院为儿童保健机构‘江岸区婴幼儿健康指导所’。1971年5月29日根据武汉市江岸区革委会生产指挥组通知要求,江岸区城建局将该房屋由自管公房转为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的直管公房,调给延安卫生院使用,按国有公房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统一管理。1977年10月该房屋改由江岸区妇幼保健所使用至今。”
原:原告认为,《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见证据2)对胜利街113号房屋的现状记录与房管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以及冷氏家族内部口传完全一致。但被告无中生有的篡改历史、编造资料,是对《武汉市地方志》权威性的挑战和嘲弄。中院裁定书(证据54)对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时间的描述与房管部门专业档案的记录一致。
原:《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而是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被告官网“职能介绍”有“(八)负责全市房产权属管理。负责全市房产权属确认、登记和发证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负责房屋测绘和房籍产权档案管理;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和解决房产办证历史遗留问题。由于被告振振有词的声称有胜利街113号房屋1952年8月被卫生部门“接管”的事实,原告依被告的职责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私自认定为“信访”事项,并将被告答非所问的内容作为已经答复不再答复的理由,甚至声称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即原告)无理纠缠采取相应处理方式符合国家信访相关规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三十条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天知道被告是如何依法行政的。假定有被告声称的所谓“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情况出现,被告必须证实原告的请求系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而提出投诉请求,亦请被告提供曾经有过的所谓“复核’’意见。如果原告将被告作为信访的第一级,复核意见肯定不会由被告作出,因为“复核意见"有作出复核意见的程序、和信访终结的程序。既然被告没有权力作出“复核”意见,被告有何理由得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结论呢?由此可见,原告到底是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对复核意见不服,被告自己都没有弄清楚。被告私自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划归信访事项而拒绝履行其法定的职责,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以上事实证实,被告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私自改为信访事项而拒绝予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审: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本案争议的实质,根据原告诉状、申请、证据,其提起本案争议和请求都是其房产权的问题,名为信息公开,实为解决私房权属问题。我们对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意见是认可的,同意复议决定书对本案纠纷实质的认定。最高法院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需要行政机关再行收集证据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处理。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都是围绕其家族房屋在解放初期如何由私房变成公房的问题,他的问题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解决的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审:原告、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被告《行政答辩状》的第二部分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实质是‘落私’问题,应当驳回起诉。20 1 2年8月9日,我局就原告关于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将江岸区胜利街1l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回复。而原告对《回函》中的部分表述有异议,要求我局公开胜利街11 3号房屋1952年8月被接管、1952年是否有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机构存在以及中南卫生部是否能指示武汉卫生局的表述提供证据。原告以对《回函》部分内容有异议为由要求公开所谓‘证据’,实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中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弓l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弓l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冷明就落实私房政策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原: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关于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问题”是一个非常不确切的说法,而《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从名称上看与信息公开有关,被告理应回答信息公开的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所有证据中,原告没有一份申请提及原告父亲房产的问题。故《回函》系答非所问。由于该《回函》的内容与《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记载胜利街113号房屋的沿革、房管部门的档案材料以及冷氏家族内部口传完全不同,原告向被告就被告所述的所谓“事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想当然的违法将原告的申请划归所谓“落私”属于主观臆断当然违法。此后又凭这个主观臆断拒绝履行法律赋予其应该履行的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被告主观臆断原告系“以对《回函》部分内容有异议为由要求公开所谓‘证据’,实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服”于法无据。原告有没有这样的想法只有原告自己清楚,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直截了当的予以答复,何来根据被告的臆断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呢?
原:原告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与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产权纠纷,仅仅只是对事实的认定。1952年8月如果该房屋被“接管”自然也不在“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内,当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被告用该《通知》作为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原:被告描述的“事实”与《武汉市地方志》的记录完全不符,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对地方志的编撰都有明确规定,必须“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原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向被告提出申请于情、于理、于法都站得住脚。
原:原告提供的54份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胜利街11 3号房屋1952年8月并未被“接管”;1 952年8月没有中南卫生部这个机构;1 952年8月只有武汉市人民政府卫生局没有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不可能越级直接授权“武汉市卫生局”接管胜利街11 3号房屋;也证实1 952年三反五反运动中,汉口共济医院并未受到处理,冷氏家族成员均受到政府的重用,甚至将本属于改造对象的房屋购买来与冷家房屋互换而非“改造”。
原:被告称“对冷明就落实私房政策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就纳闷了,既然被告认定原告父亲的房产1 952年8月被“接管”,那么这个“接管”自然不属于解放初期的“代管”,也就不属于落实政策范畴,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就“原告对落实政策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呢?原告什么时候对“落实政策提出”起诉呢?
原:综上所述,被告的《答辩状》事实不清,逻辑混乱,法律适用错误。
被:原告11份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就被告的回函认定事实不符提起的信息公开,本案实际上是落实私房政策的问题,这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被告没有依据认定解放初期的接管为落实私房。
原:被告《行政答辩状》第一部分称:“我局已履行信息公开回复义务,且原告诉我局逾期答复已过诉讼时效期,应当驳回起诉。2012年1月27日起,原告多次来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的规定,我局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现场解答,而并非像原告所称未予答复。同时原告认为我局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的行为发生在20 1 2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称“原告认为我局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的行为发生在201 2年1月”是愚蠢还是揣着聪明装糊涂?本案中原告在什么地方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难道被告还需要去重新学习语文知识吗?
原:原告认为,事件的起因是被告在给予原告11份未盖章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同时还另给了原告《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从《回函》的标题可以看出,与信息公开有关,但并未回答11份申请所涉及的内容,反而大谈特谈与原告申请无关的涉及原告父亲房产的问题。
原告认真学习过《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发现《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对胜利街11 3号房屋现状的记录与被告《回函》的记录完全不同。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对地方志的编撰都有明确规定,要求地方志的编撰必须“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作为武汉市一普通市民,原告有权利有义务为“永志不忘"的《地方志》的“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而努力。原告因被告对事实描述与地方志不符提出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故不存在时效问题,与《信访条例》无关。
原:本案中原告并未针对这11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内容提出质疑(注:原告在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提起针对被告未加盖公章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针对被告的《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所涉及的事实部分又提出新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陈诉的“事实”不存在时效问题。假定被告在其官网上随意登载一个虚假的新闻,超过三个月任何一个人都丧失了追讨其违法
行政的权利吗?何况原告并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而是经过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后才递交的《行政起诉状》,故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引用该条作为依据属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无知。
审:法庭辩论结束。
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应是对本案处理的具体要求和意见。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
原:经过前期的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我们可以非常清晰的确定如下事实:一、被告逾期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二、被告用来证实其《回函》真实性的证据4因未质证,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三、l 952年8月没有中南卫生部;四、1 952年8月没有武汉市卫生局;五、1 952年8月,不存在的机构“武汉市卫生局”不可能奉也不存在的机构“中南卫生部"的指示“接管”了胜利街现113号房屋。这种“接管”在被告处一点印记也没有留下。
原:对于《回函》中涉及胜利街现11 3号房屋沿革问题原、被告均认为不属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被告认为:“解放后,1952年开展私营工商业‘五反’运动,汉口共济医院因医疗作风恶劣,行贿和偷税漏税等问题受到处理,同年8月武汉市卫生局奉中南卫生部指示,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改共济医院为儿童保健机构‘江岸区婴幼儿健康指导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2>38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87)城房字第575号、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法(研)发[1987]30号规定,1952年8月被“接管”的房屋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围。按照被告的说法,胜利街现11 3号房屋不属于“落私”的范围,又要用涉及“落私”法条和政策来处理,至今说不清楚“何年何月何日依据何部法律或政策履行了何种手续冷氏家族何人参与导致该房屋产权发生转移”这么一个简单的问题,这个问题一说就说了十三年。而且,被告提供用以证实《回函》内容真实性的证据,连质证都不敢进行,证实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什么。
原:原告则认为,该房屋从解放前购地自建起,一直属于冷俊华先生兄弟六人所有。1952年由产权人之一冷伯华先生无偿借给武汉市卫生系统作为开办“江岸区婴幼儿健康指导所”之用,历次运动均不涉及。而且,房屋产权所有人均得到人民政府的重用,甚至在社会主义改造高潮时期,经武汉市委统战部指示,武汉市电讯局出价将本属于改造对象的房屋购买来与冷氏家族的大片房屋、土地互换以完成征地过程,证实冷氏家族并未受到处理。从原告提交给人民法院的54份证据大部分来源于被告专业档案馆的资料均可以证实该房屋系被告私下更改房屋产权。故原告也认为这种行为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
原: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法定的职责逾期未给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违法;被告私自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列为信访事项而拒绝予以答复违法;被告私自认定原告的信息公开行为系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而提出投诉请求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回函》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在此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逾期未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确认胜利街现113号房屋1952年8月未被接管;确认胜利街现113号房屋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围;判定被告《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内容为没有证据。
审:由被告作最后陈述。
被: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审: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已查清,待合议庭评议后宣判。现在休庭15分钟。休庭后合议庭将进行认真评议,现在休庭(敲槌)。
审:(敲槌),现在继续开庭。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
审:下面进行宣判。
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并作出了最后的陈述。经过以上审理,本院认为:
2012年8月9日,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就信息公开相关问题向原告冷明作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回函中对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冷明对《回函》中关于房屋于“1952年被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的说法有异议,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市房管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胜利街113号房屋1952年8月被接管的证据、1952年存在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以及中南卫生部能够直接指示武汉市卫生局的证据。原告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武汉市泛华中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本判决书将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闭庭后,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签字,现在闭庭。(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退庭。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退庭)
书记员: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http://www.54-ok.com/show.asp?id=3349

        刚刚读了《旧制度与大革命》,上网见了此《行政诉讼庭审笔录》,无言。

     一句话: 感谢互联网! 记录了人间的善、恶, 美、丑, 正义、邪恶!  社会就是个大舞台, 人人都不可避免地在台上表演一番, 告诫:  在舞台上要定准自己的角色!  历史会记录的!  不管是: 善、恶, 美、丑, 正义、邪恶!

                                    索祖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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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3 00: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13-9-5 16:32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


        全国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看了 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回忆起它 1964年9月18日《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该法规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法盲越级、越权乱权滥发红头文件! 法发[1992]38号也会在経租房業主及权利人的声讨声中,扫入历史的垃圾堆!

                                       索祖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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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3 10:05: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陆民 于 2013-9-3 10:28 编辑

财政部第35号令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3-06-14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第七章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本章共三条,对产权纠纷的概念、产权纠纷的调处等作了规定。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产权纠纷概念的规定。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多属于在所有权(国家所有)明晰的情况下,因经营权、使用权所引发的。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多属于由所有权归属问题而引发的。
目前,行政单位发生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
行政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行政单位机构变动,发生划转撤并时,发生的产权纠纷。
(二)行政单位共同购建。几个行政单位共同出资购建资产,待购建活动结束,资产投入使用后,资产所有权归属不清,引发产权纠纷。
(三)行政单位互借资产。行政单位之间经常会发生资产互借的情况,由于资产借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使得资产在几经转借或管理人员变化之后,难以判断资产的产权归属而导致的产权纠纷。
(四)不同级次间行政单位因使用资产的权属不清引发的产权纠纷。如:一些部门在垂直管理单位上收过程中与当地政府发生的产权纠纷。
二、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共同购建。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共同出资购建资产,待购建活动结束,资产投入使用后,该项资产所有权归属不清,引发产权纠纷。
(二)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间租借资产。这种情况多因租借活动发生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或资产租借活动历时较长,或几经转租、借,导致双方因资产归属不清而发生产权纠纷。
(三)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之间买卖资产活动。这种情况多因买卖活动发生时,未订立相关的合同或买卖双方中的一方没有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发生产权纠纷。
三、行政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
主要表现为:行政单位与个人对财产权属存有异议时,发生的产权纠纷。目前,行政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况:

(一)经租房问题
经租房问题始于上世纪50年代,是城市房屋私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产物,它采取国家经租、公私合营等方式,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改变他们的所有制的一种行为。房屋所有者与行政单位因经租房的产权问题,而引发的产权纠纷。

         ------《国家经租》这个概念词来自党内文件,即《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并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发布。至今也未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发布的历史沉淀要素。------   陸民.

(二)公车私买问题
行政单位购置公务用车,要严格按照车辆编制、配置标准的有关规定组织购买。公车私买,是行政单位为了回避车辆编制规定,超编购置车辆所采取的一种手段。车辆通常由行政单位出资购买,所有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者为“个人”,由单位占有使用,由此引发的产权纠纷。
(三)著作权问题
典型案例:1998年《毛主席去安源》作者刘春华与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就该油画是否属于中央政府公共财产,而引发的行政单位与个人的产权纠纷。
(四)挂靠问题
挂靠是指个人出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挂靠在行政单位名下,行政单位并未对其出资的一种投资方式。当经济实体与行政单位脱钩时,因出资问题所引起的产权纠纷。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之间产权纠纷调解、裁定的规定。
一、行政单位之间产权纠纷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调处
(一)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解、裁定。
(二)由同级政府进行调解、裁定。
(三)跨级次、跨地区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或政府进行调解裁定。
二、调解、裁定的基本要求
(一)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对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调解、裁定,必须重事实、重证据。
(二)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对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调解、裁定,不得向行政单位收取费用。
(三)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确认产权要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明确投资关系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实际投资,包括有形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不能只注重有形资产投资而忽略无形资产投资;在确认投资额时,要查清争议各方的全部投资,包括原始投资和后续投资,不能只注重原始投资而忽略后续投资。


(四)明确权属要遵循依法划转的原则。行政单位因行政划转行为取得的产权,不适用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而应根据划转后的实际情况确认产权归属。

依法划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要有政府发出的合法有效的划转文件;

二是要有健全的财产转移手续。


(五)调处工作要坚持调解为主,慎用裁决的原则。产权纠纷调处的目的,是争议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认真分析具体案情,通过争议各方之间的意见交换,适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帮助争议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调处的规定。
一、行政单位应当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处理意见
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负有保障其安全和完整的义务。因此,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行政单位应当在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国有资产的经济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前提下,进行认真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二、报经财政部门同意
“报经财政部门同意”中的“财政部门”一般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特殊情况应当报上级财政部门。如,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与当地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发生产权纠纷,就必须报上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才能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三、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通过协商不能够解决的,纠纷双方可依照司法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四、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争议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诉讼
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争议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参考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三)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五)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四)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七)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八)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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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3 11:12: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
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号

.......................................

  
110
  
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7年10月22日
  
法(研)发〔1987〕30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
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研)发(198730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871022
【实施日期】 19871022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厅(建委),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房管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房管局:
近几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由于人民法院和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的密切配合,使一
些历史老案中涉及的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
但是,有些地方的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统一认识,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现对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复查纠正历史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时,对需要作出撤销原判决,发还当时被没收的私人房屋的,在判决前,先与房屋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协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原房还存在,按私房政策规定应发还原房的,要及时发还;对一时不能发还原房屋的,可先明确产权;对原房屋变动较大或退还原房屋确有困难的,交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的现实情况和有关政策,组织有关方面具体办理房屋发还或作价补偿。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配合,妥善解决。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必须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处理。中央已有规定的,应严格依照政策办理,不许扩大范围。中央没有规定的,不许再开新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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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5 13:12: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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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7 10:36:48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明,(个人信息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逾期未就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下简称:《裁定书》)
2、 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
3、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及理由:
    2012年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在给予上诉人的十余份《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上加盖公章,上诉人向武汉市监察局控告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9日给予上诉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下简称:《回函》)。由于该《回函》与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无关,且无中生有的编造事实,而所编造的“事实”与《武汉市地方志》的记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民事裁定书》(2001)武民初字第243号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本着让《武汉市地方志》按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的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支持《回函》所称“事实”的依据。但被上诉人逾期不予答复,上诉人遂向武汉市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法制办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3]第34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确定了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的事实,但称“维持被申请人(即:被上诉人)对申请人(即: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处理行为”。
    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3]第34号的决定不服,起诉至江岸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有:1、《回函》;2、《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3]第34号;3、《地方志•人物志》;4、1952年《武汉市( )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声请书》;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武民初字第243号。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起诉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七组证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四组证据为“《私营工商“五反”检查处理表》”(注:被上诉人认错了繁体字,实为《私营工商“五反”审查处理表》),由被上诉人用来作为对《回函》内容真实性的证明。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上诉人又补充证据共计54份。2013年8月16日,江岸区法院通知诉讼双方到原审法院“交换证据”,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主持。诉讼双方到庭后,主审法官称:本次证据交换系庭前质证。上诉人表示反对,虽然最后还是尊重了法官的意愿但保留了意见。在证据交换阶段,仅具有“一般代理”权限的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声称要收回已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然上诉人一再反对,但主审法官依然同意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主张。此前,上诉人已向主审法官递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但原审法院至今对此都没有任何回音。
    2013年8月21日,江岸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省略了“质证”程序,虽然上诉人表示反对,但无济于事。庭审开始后,在主审法官的授意下,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武汉市政府办公厅红头文件武政办[2009]151号、武政办[1989]234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作为依据,上诉人当庭表示反对。其后法庭辩论时,当被上诉人大段念出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的武汉市城投集团公司的一个《回复》作为证据时,上诉人当庭抗议,主审法官称:“抗议无效”。庭审结束后,法官要求当事人原地等待15分钟,等待宣判。15分钟后,当庭宣读了“本院认为”,即《裁定书》的结论部分。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和裁定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错误。具体如下:
一、 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1、 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仅仅只是通知上诉人缴纳诉讼费。此举违反了上述规定;
2、 判非所审。
    《裁定书》称:“原告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非常明确,就是针对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这个违法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逾期未答复。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是否属于信息不能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均有告知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理了被上诉人逾期未予以答复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两位代理人均当庭承认逾期未答复的事实,也记录在《庭审笔录》上。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事实成立。然而《裁定书》对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逾期未答复的违法事实置之不理、只字未提,反而将注意力转为与本案无关的事由上。故该《裁定书》纯属判非所审;
3、 质证程序违法。
    本案开庭审理前主审法官告知上诉人要进行“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变成“质证”,原审法院仅审判长和书记员参与。《证据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原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这个标题证实2013年8月16日在原审法院进行的“程序”就是证据交换,并非质证程序!《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如果将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作为“庭审质证”,且只有主审法官和书记员参与的“质证”于法无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裁定书》在没有定案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定于法无据。
4、 原审法院赞同被上诉人收回提交的证据,开创了中国司法界的“新局面”。
    “证据交换”时,仅具有“一般代理”资格的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声称要“收回”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审审判长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居然同意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的说法和做法,且在审理和《裁定书》中只字未提。被上诉人的《行政答辩书》所附《证据目录》上清楚的加盖有被上诉人的行政公章,证实提交证据及证明对象这个行为的严肃性。难道仅凭只有一般代理权的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一句话,证据就能够撤回吗?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有这个权吗?哪一部法律允许被上诉人可以撤回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据规则》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全部证据”,如果撤回证据就不是“全部证据”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违法和原审法院的违法。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依然有效,由于未质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交的证据系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组证据而起。在上诉人补充证据后,被上诉人又“撤回”证据,《裁定书》对此不仅不予说明,反而将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作为上诉人期待对房产确权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依法审理。
5、 对上诉人提交的要求法院代为查询的申请置之不理。
    上诉人在证据交换前,曾到江岸区档案馆查询“岸革[1977]25号”、 “岸革卫[77]14号”,以期作为本案的证据。江岸区档案馆给予上诉人《关于要求公开江岸区革委会“岸革[1977]25号”等文件的回复》。该《回复》称:“江岸区档案馆保存有原江岸区革委会‘岸革[1977]25号’及江岸区革委会卫生局‘岸革卫[77]14号’文件。…不属于江岸区档案馆现有满30年依法向社会开放的档案范围。”上诉人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主审法官递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及上述《回复》,请求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这两份文件。但原审法官并未按照《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的规定办事,至今也未给予上诉人调取或不调取的说明或《通知书》。
6、 主审法官授意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三份文件作为其裁判的依据。
    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主审法官授意被上诉人出示三份文件作为被上诉人行政的依据及法院裁判的依据,即:武政办[2009]151号、武政办[1989]234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这些“文件”依然没有加盖公章。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一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违反了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出示的武政办[2009]151号、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经上诉人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回函》(均为原件)证实系非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非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用来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作出的《裁定书》没有依据。
7、 未审先判。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15分钟。15分钟后,主审法官当庭宣判。宣判内容约600字。不算法官的思考时间,仅将该内容录入成为文档就必须做到每分钟不少于40个字方能完成,合议庭有何能力,在短短15分钟内既完成了合议庭的合议,又完成了制作《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不是未审先判又是什么?

二、一审审理及《裁定书》实体违法
1、 原审法院审非所诉。
    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为《回函》内容与被上诉人档案记载、国家文献资料记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而起。
    上诉人认为:《裁定书》称“原告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因所谓“房屋历史沿革情况”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仅只针对被上诉人所称:“解放后,1952年开展私营工商业‘五反’运动,汉口共济医院因医疗作风恶劣,行贿和偷税漏税问题受到处理,同年8月武汉市卫生局奉中南卫生部指示,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的表述提出质疑,仅仅只针对1952年8月这个时间点的表述质疑。上诉人认为该《回函》的内容与《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记载冷良丞老先生生平时涉及胜利街113号房屋时的记载不符、与被上诉人及其下属单位保管的房地产档案记载不符,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武民初字(2001)第243号认定的事实不符、以及冷氏家族内部口传完全不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非是为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事的表述错误。假定经法庭调查,证实被上诉人的表述就是历史事实,上诉人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申请纠正《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的错误、依法纠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民初字(2001)第243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不正是为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努力吗?不知《裁定书》如何臆想并得出与上诉人想法完全不同的结论来?故原审法院的做法属于审非所诉。
2、 将被上诉人未提交的证据及说法作为被上诉人辩称的依据。
    《裁定书》称:“被告市房管局辩称,2012年1月27日起,原告冷明多次向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局对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均进行了现场解答,对于本案诉争的申请信息公开行为,被告市房管局也曾对原告冷明进行了口头答复;江岸区胜利街113号房屋是属于由武汉城投房产集团管理的房屋,就房屋的有关问题,武汉城投房产集团也曾给予原告冷明进行答复,我局于2012年8月9日对原告冷明做出的《回函》,是沿用了武汉城投房产集团对原告冷明的答复内容,原告冷明2013年2月1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应由我局管辖,应由武汉城投房产集团处理;”
    上诉人认为:《裁定书》偷梁换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七组证据,每一组证据均未加盖公章。此举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要求。其中第一组证据证实并非上诉人所写,该组证据也证实被上诉人并非“现场解答”而是以书面形式给予上诉人答复的,因未盖公章,上诉人才予以拒绝的事实。
    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任由被上诉人大段念未作证据提交的武汉市城投集团公司的《回复》,并以此替代第4组证据。上诉人多次大声抗议,被主审法官制止。其后,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大段诵读的武汉市城投集团公司《回复》的内容被原审法院全盘照搬作为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写进《裁定书》,此举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就是行政执法主体,设有房产方面的专业档案馆(室)(见上诉人提交证据52、53),负有确认房屋权属的职责,现在居然改口声称要以企业的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岂不贻笑大方?《裁定书》也用被上诉人改口的说法作为被上诉人的论据,于法无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也努力的去证实其说法,但证据没有质证。由于被上诉人所有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对“证据”的要求,符合《证据规则》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回函》内容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3、 预设照顾。
     《裁定书》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国安的个人信息里没有身份证号,此举违法。
     上诉人认为:庭审时,主审法官查询了上诉人的代理人冷晓红的身份证及身份证号,书记员也记录下该信息。主审法官也询问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国安的身份证号。现在不仅《裁定书》上没有身份证号,甚至《庭审笔录》中也没有记载。名字可能有重名,但律师执业证号有唯一性,身份证号有唯一性。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冷晓红在《庭审笔录》、《裁定书》中均记录有身份证号,也记录了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号,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国安居然就没有个人信息,不是天平偏了是什么?故预谋回避被上诉人应尽职责的事实成立。
4、 《裁定书》称“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是《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也承认是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上诉人依然针对被上诉人的答复提出新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政策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将“信息公开”变为“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并作出“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结论于法无据。
    上诉人认为:房地产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基于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具体而言,是指关于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权等权益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一再强调:上诉人过去和现在均非胜利街现113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产权纠纷。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知道应该提供证据,也履行了提供证据的手续,也力图用提供的证据去证实《回函》内容的真实性,但由于并未质证,属于提供无效“证据”。此外,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提交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能够认定本案为“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难道仅仅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行政答辩状》的说法来判案吗?难道《裁定书》能够用不能作为证据的“证据”来作为证据吗?上诉人认为是绝无可能。
    上诉人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的规定,假定被上诉人所称该房屋系1952年8月被“接管”就是“事实”,则被上诉人所称的“接管”就发生在解放初期,属于解放初期对私人房产的“接管”范畴,自然“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不承认存在房屋产权纠纷,被上诉人依据的“红头文件”也证实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围,《裁定书》依据什么可以认定为“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武政办[2009]151号和武政办[1989]234号等与落实私房政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定书》依据什么可以认定本案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既然不能认定,《裁定书》引用法释<1992>38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的法条来作为裁判的依据于法无据。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首先性质必须是属于落实政策范围内的纠纷。本案不存在房地产纠纷问题,亦不存在确权问题,而且也不可能确权。现在既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更没有依据,《裁定书》如何得出“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呢?上诉人的身份及诉求,任意一位武汉市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具有,诉讼权也均享有,也可以进行同样的信息公开申请及同样的行政诉讼,难道仅仅只是因为上诉人具有“冷”这个姓氏,本案就被原审法院推理“认定”为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民初字(2001)第243号《民事裁定书》属于已经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该《裁定书》已经确定了房屋产权变更的时间,故上诉人不存在希望再次确定的冲动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将该《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交给原审法院,以期证明1952年8月现汉口胜利街113号房屋未被“接管”,仅此而已。此举也再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地产纠纷”。《裁定书》将本案确定为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没有依据。
5、 推测作为判案的依据。
    《裁定书》称:“原告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
    上诉人认为:此种说法荒谬之极。“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难道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吗?难道这也成为《裁定书》推理的依据?“名为信息公开申请”,说明确实有信息公开之名,被上诉人就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其应该履行的职责去办就行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说法有法律依据,完全可以在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中予以告知,任由上诉人采取行政诉讼、信息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裁定书》用推测出的想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掩饰被上诉人的错误于法无据。何部法律授权原审法院将推测出来的想法作为判案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是绝对没有的。
6、 《裁定书》称:“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被告市房管局就信息公开相关问题向原告  冷明作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回函》中对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
    上诉人认为:上述这段文字证实《裁定书》连事实都没有弄清楚。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七份《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证实这些“相关问题”没有一个与汉口胜利街现113号房屋权有关,与《回函》所述内容无关,系被上诉人自己未按《信息公开条例》办事,把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无关的、无中生有的“事实”作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来搪塞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新的信息公开申请有法可依。上诉人正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所称事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书》全盘接纳被上诉人的“事实”,声称“《回函》中对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与事实不符,将《回函》内容作为其“查明”事实的依据于法无据。
7、 《裁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能够立案,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信息公开逾期未答复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的规定;《裁定书》称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作为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纯属法律适用错误。至于《裁定书》错误的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作为裁定的依据,已在本文“一审审理及《裁定书》实体违法”第4点予以驳斥,不再赘述。
8、 《裁定书》称:“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冷明负担。”
     上诉人认为:一审时上诉人已经预交了50元诉讼费,而《裁定书》并未裁定由上诉人负担,故原审法院应将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归还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非所诉、判非所审,没有证据、没有依据的裁判必定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
            此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冷明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上诉状副本一份
注: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书记员告诉我,裁定的案件不收诉讼费。我不想改《上诉状》,二审该怎么判就怎么判。作为我《上诉状》的败笔也行。
一审法院行政庭庭长对我案件的分析认为二审时有如下可能:
1、发回重审;
2、维持原判;
3、改判。
判完了还可以申诉、抗诉;还可以找人大、政法委等等部门。
“落实私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落实私房政策”的其他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落私问题”不进入司法程序的说法即将不攻自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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